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恭文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0號、105 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恭文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恭文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產生精神恍惚等症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駕駛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毒品藥性作用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於105年2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無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民安路與光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操控車輛,而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貿然前行。適有陳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邱水銀,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吳恭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陳韋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韋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出血、右肩挫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19時19分許不治死亡;後座乘客邱水銀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右髂骨骨折等傷害。吳恭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主動交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8 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誠之父親陳勝豪(原名陳沿佐)、邱水銀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恭文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03、133頁、本院卷第56頁、第89頁),並有證人陳勝豪(原名陳沿佐)、王伯淨、陳禹丞、邱水銀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驗卷第2至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至1頁反、相驗卷第5至5頁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6頁、偵卷1540號卷第35頁)、案發現場及相關照片共20張(警卷第33至37頁反、相驗卷第17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相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6頁、相驗卷第28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相驗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6頁、相驗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相驗卷第35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3- 60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2 月13日潮警偵字第105303196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韋誠相驗照片1 份(相驗卷第73-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屏警鑑字第10531798500 號函暨所附「陳韋誠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1 份(相驗卷第87-10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卷第101-10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540號卷第16頁)、證物清單(偵卷1540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
二、查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之反應如下,據Drugso
f Abuse(A.J.Giannini著)、Meyler'sside effect of Dr
ugs 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 and Disea
se Management 第6 版、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 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 ation 2000 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須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等可查。足徵服用毒品後確因毒品效用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等精神狀態,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上情自應有所瞭解。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0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8570ng/ml )、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303ng/ml、嗎啡:1818ng/ml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影本(偵卷1540卷第22頁、偵3285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偵1540卷第23頁、偵3285卷第20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起訴書(偵1540卷第25至26頁、偵3285卷第22至23頁)、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1-34 頁)在卷可參。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所採尿液之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濃度,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施用該等毒品而已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之結果,鑑定結果為:依歐美先進國濫用藥物駕駛時影響精神駕駛能力之建議限制濃度,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限制濃度為200ng/ml,嗎啡血液中限制濃度為80ng/ml ,又依甲基安非他命血、尿之比率約為1 :14,嗎啡血、尿之比率約為1:41.8換算,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濃度為612ng/ml,嗎啡血液中濃度為43.5ng/ml ,認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濃度,已超過一般濫用藥物駕駛時影響精神駕駛能力之建議限制之血中濃度,尤其被告服用多種濫用藥物包括嗎啡,有加成效果,更可明顯降低駕駛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9880 號函暨所附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第93-98 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時亦坦承確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反應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貨車,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韋誠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告訴人邱水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前揭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陳韋誠對於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等毒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等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毒品效用影響駕駛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韋誠死亡、邱水銀傷害之結果,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係結合同條第1 項第1 至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被害人陳韋誠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之過失致被害人邱水銀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2 罪與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汽車駕駛人除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項所定係加重條件,將數種事由規定在同一條項內,故縱令同時符合數種事由,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後,既未將服用酒類、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剔除,即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項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此時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無異於重複加重,造成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刑事法律座談會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駕照駕駛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原判決論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乃就被告在客觀上如何能預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陳韋誠死亡之加重結果乙情,並未記載於事實欄內,理由欄內亦未見相關說明,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陳韋誠
死亡、被害人邱水銀受傷,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然原判決理由欄僅就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陳韋誠死亡部分而為論述判決,就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被害人邱水銀受傷部分,則未說明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有疏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論述是否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為有理由。
㈣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修復被害人或其家屬等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查本件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復因無駕駛執照,未讓幹線道優先通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年僅19歲在學之被害人陳韋誠死亡,告訴人陳勝豪因痛失愛子悲痛不已;亦造成被害人邱水銀身體多處嚴重骨折受傷,經多次手術,住院月餘始出院,尚需長期復健,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事發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陳韋誠家屬達成和解。另雖與被害人邱水銀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邱水銀30萬元,然僅支付3 期共6 萬元後,未再按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衡量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因過失行為之肇事原因,且造成被害人陳韋誠死亡、邱水銀傷害之結果甚為嚴重,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陳韋誠家屬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邱水銀和解,但僅支付3 期6萬元,未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行車安全與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因受施用毒品之影響,而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陳韋誠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對其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亦造成被害人邱水銀身體多處嚴重骨折受傷,經多次手術,住院月餘始出院,尚需長期復健。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陳韋誠家屬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邱水銀成立調解,分期賠償36萬元,僅支付3 期6 萬元,未積極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其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其有過失行為;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生活勉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