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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錦花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美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錦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孫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錦花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同年2 月

1 日退休)擔任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下稱北葉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孫美玲為該校教師,自88年8 月起兼任教學組長(後改稱教務組長),後於99年8 月1 日至10

0 年7 月31日間兼任代理總務主任(下設事務組),負責該校總務工作。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教育部於99年間為增進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之語言溝通能力及拓展人際關係,提昇生活品質及降低不識字率,遂編列預算,補助屏東縣政府辦理成人基本教育計畫,屏東縣政府乃函轉該縣所屬學校及民間團體申請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每班補助新臺幣(下同)38,800元。孫美玲於99年7 月間,自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網站得知上述訊息後,即擬定「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內含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申請表、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概算表,下稱成人教育計畫),經校長戴錦花核定後,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計畫於99年8 至11月間辦理開班,嗣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助該校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2 班,補助經費共77,600元。詎戴錦花、孫美玲明知上開成人教育計畫及補助經費已由縣府核定,應依該計畫辦理開班,並因請領款項所需,應製作、核定支出憑證由學校存查保管以供縣府查核;然北葉國小實際上並未於99年8 至11月之期程內開辦上開成人教育班,99年11月間孫美玲與該校教學組長陳婷婕至該校校長室找戴錦花報告上情,戴錦花得悉上情,因擔憂無法順利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上開成人教育計畫之補助經費,將影響學校日後補助之申請,戴錦花乃授意孫美玲檢據不實單據核銷上開尚未開辦的成人教育班經費,事後再行補辦上開成人教育班,孫美玲應允後,兩人明知該校上開成人教育班未實際開班授課,竟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孫美玲於100 年1 月5 日製作其執行上開計畫而業務上職掌、然實際尚未有支出之「領款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該校主計、出納人員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校長戴錦花核定用印後,持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以辦理核銷申領上開成人教育計畫之補助經費,使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0 年1 月20日依上開領據將77,600元補助款核撥入該校設於內埔地區農會公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成人教育班補助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復由孫美玲製作其執行上開成人教育計畫請領款項用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再由戴錦花、孫美玲簽名,及交給不知情之該校教師簡金福、林秀妹等人簽名。另因孫美玲料想李文勳係外聘講師,尚未實際授課領款,不會配合事前先在上開印領清冊簽名,孫美玲乃與陳婷婕(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商議後,竟未徵得李文勳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婷婕在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處偽造李文勳之簽名(戴錦花對此並不知情),以偽造表示李文勳欲支領上開鐘點費意思之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李文勳;孫美玲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廠商定恩鮮花店、鈺銘工作室之場地佈置費6,

000 元、資料裝訂費14,000元等收據3 張為據,再接續製作請領上開款項所需之3 紙「支出憑證」等不實登載上開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持向北葉國小出納人員以辦理核銷及作為上開成人教育計畫相關憑證應留校備審之用而行使之,使北葉國小不知情會計人員峨濘. 莎里嵐依支出憑證開立傳票後,送交不知情之出納陳淑貞於同年1 月31日分別開立北葉國小票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7 張支票,用以核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北葉國小對於成人教育班補助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二、緣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下稱青年基金會)因辦理「八八水災」災區學童教育扶助,於99年3 月2 日發函北葉國小表示,將提供該校50名災區學童共計3 個月,每人每月600元,總金額共90,000元之教育扶助金,並將上開經費交由北葉國小管理,作為上開學童教育之用途。孫美玲因擔任教務組長而為承辦人,乃依據該校學生於週六假日期間來校參加課後輔導出席率挑選30名學童,製作「北葉國小八八水災災區學童課輔蘆葦計畫助學金印領清冊」,向該基金會提出申請,而就上開計畫之辦理、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經該基金會於100 年1 月30日將90,000元扶助金核撥匯入該校設於前揭公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該校會計人員峨濘. 莎里嵐依憑證開立傳票,送交出納陳淑貞於同年1月31日分別開立北葉國小票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30張支票,用以核付上開款項。嗣孫美玲因身為前開成人教育計畫及上開「八八水災」災區學童教育扶助(下稱「八八水災」扶助計畫)之承辦人,而向該校出納陳淑貞請求保管前揭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37張之支票,並於100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30日期間陸續將上開支票兌現而保管業務上持有之77,600元(成人教育計畫款項)、90,000元(「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詎其因積欠信用卡債,經濟壓力龐大不堪負荷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成人教育計畫」之77,600元款項,以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之90,000元款項,除用於支付校方雜項支出共28,672元有憑據可查外,將餘款138,92

8 元侵占入己。嗣經北葉國小代理校長張秀菊於100 年2 月

1 日接任後,察覺校務帳目有異,經清查後孫美玲始於同年

4 月中旬起陸續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

三、孫美玲另在該校事務組長謝丹妮於99年6 月20日至8 月18日請產假期間,代理事務組長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孫美玲於同年7 月27日收受陳婷婕所交付屬於事務執掌業務之「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金額31,000元之支票後,於同年7月29日將支票兌現,孫美玲乃持有管領上開業務上持有之31,000元款項,然其除支付相關費用7,000 元外,尚有餘款24,000元,孫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2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挪作支付私人開銷之用,迄10

0 年5 月與謝丹妮辦理交接時,始將上開侵占之款項返還。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各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歸納如下:

⒈被告戴錦花部分:

⑴訊據被告戴錦花,其於原審就孫美玲業務上所製作如事實欄

一所示「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固均不爭執;亦知悉北葉國小就成人教育班未實際開班授課,仍核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並有同意學校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知悉學校有申請上開成人教育計畫(原審卷二第89頁),在99年11月間才知道學校沒有辦理成人教育課程,雖有要求孫美玲在當年度年底將該課程辦理完畢,但未同意或指示孫美玲向縣府請款,學校出示之「領款收據」及「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之校長戴錦花用印非伊本人所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戴錦花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一直到100 年1 月20日才知道經費已經下來且學校仍未補辦課程,且雖然伊有核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也同意校方開立支票傳票,但伊有指示學校老師應從100 年

2 月6 日開始補辦課程,並有經上課老師同意並向其等確定承諾會補辦完畢後伊才蓋機關首長章,且伊跟出納說老師的支票不能兌現,須辦理課程完畢才可以兌現,伊沒有明知不實仍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予行使之犯行云云(原審卷一第

110 頁)。被告戴錦花上訴本院後,先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戴錦花所涉之犯罪事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當時真的不知道這樣是不可以的。我的目的完全要讓他們順利開課,因為經費已經下來,所以沒有犯罪的動機,我要退休了,如果沒有人蓋支票,寒假要辦理,就怕沒有人蓋,要教的人我逐一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詞辯稱:「伊非公務員,從頭到尾伊沒有犯意,申請成人教育計畫時,伊沒有核章,公文上亦沒有伊的批示,填送領據伊不知情,且不是蓋校長的印鑑章,孫美玲是自己填送的,伊沒有教唆孫美玲提出不實領據,伊只是說一定要在寒假中辦理開班,符合縣府規定專款專用,當伊看到所有老師都依照程序蓋好章後,伊的認知是本來就要先準備教材,伊沒有犯罪的動機,老師確實有一個一個問過,否則不會把第一批教師清冊退回去,伊確實認為自己心中坦蕩,沒有想到最後的蓋支票,讓他們真的符合規定辦理,就這一點伊是事後才知道原來是不行,伊沒有犯意云云。」⑵被告戴錦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3次刑庭決議(一)(二)等相關見解,本案教育部、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所委「成人教育計晝」事項,應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關,尚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②在本案事務上,教育部或屏東縣政府,對於被告,尚與「法定公共事務之對內性關係」之要件不符。關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亦須具上下從屬(支配)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依屏東縣政府99年7 月7 日、99年12月7 日等函載意旨,則是核定補助其經費,並係辦訖後核撥,另指明應專款專用,否則查獲剔除自行負責等語,其餘對如何執行各事項,即無督導查核之機制關係;另依卷附教育部之『教育部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實施原則』,乃以地方政府為主辦單位,並請其輔導學校「配合辦理」,並有對於績效良好之學校予以獎勵而已;餘者,對於申請配合辦理之學校人員,全無課予要求應遵從何種公法上之義務,或將何種國家「公權力作用」授予之情事,亦未對於各辦理單位之過程內容實質審查規範。即如,對於已申請獲同意辦理之學校如未辦理、辦理過程內容未依『教育部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實施原則』而為,均無負任何公法上之義務,教育部或地方政府亦莫可耐何,僅止於不予核發或收回經費而已,殆無其他支配或指揮權責;又經費之支出,實係任憑辦理單位即學校之己意而為,縱有逾出核定之補助經費不足部分,亦係自籌。從此內部關係以觀,充其量只是國家為達補教目的,對於非公法人團體給予之金錢支助,學校單位只在提出經費核銷一項,以視是否可以請領補助,惟其他純係以自己為主體行之,縱受有經費之補功,執行上係可以任憑己意,且隨時可以拒受指揮監督支配或節制,並未見上下從屬關係,實無公法上權力可言。③本案並不具法定公共事務「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且具有照料義務之對外性關係」之性質。本案中,人民參與或不參與成人識字教育,全無應否順從之考量。而國家對於成人施予識字教育,純屬因時制宜,非國家法定必須執行之義務。本案「成人教育計畫」屬對於民眾無償之給付行政,然目的是因應外籍與大陸配偶日增為降低不識字率而已(見教育部99年1 月12日函),以一般國民義務教育並非屬「法定之公共事務」之實施,此種任意性教育之給付或授益行政,應非維持國計民生必須之照料事項,非所謂國家之「照料義務」,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④本案縱依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被告戴錦花亦全無公務員之身分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戴錦花就「成人教育計晝」之執行係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僅止於所謂「領款收據」一項,餘者「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又認屬一般業務;就同一項受託事務之辦理,何致如此,論據顯難成理。⑤公立國民學校是依據「國民教育法」,直接依法令辦理之正規教育,惟其校長、職員,尚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已屬定見;若學校僅偶然受託承辦此種社會教育之業務,層次更低,豈可能反而提昇為「公務員」。國民教育,本質上必因非高權統治,或無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故認非「公務員」,則「成人教育計晝」,僅屬可有可無之給付行政,益無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之可言。⑥另查,在依「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3 項而委託私人代辦國民中學教育(「代用國中」),雖是「行政事務之委任契約」,其代辦經費確來自政府編列預算經費補助,但通說此契約性質是「對等關係」,尚無上下從屬(支配)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故「代用國中」自不因受託而成為公務員。以本案「成人教育計晝」與國民義務教育,相互比較,其受託事務之重要性,等而下之,更無從認為受託公務員。本案至多僅構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⒉被告孫美玲部分:

⑴右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被告孫美玲製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犯行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孫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9-112 頁,本院卷第65、

96、110 頁),惟主張:伊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⑵被告孫美玲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①原審認定被告孫

美玲於執行或保管本案「成人教育計畫經費」或「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為具有法定權限公務員,核其認事用法顯與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相違背。②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84號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鈞院104 上更(一)字第2 號貪污案件審理結果「被告為屏東縣立枋寮高中正成分校之主任,枋寮高中係屬公立學校,並非國家所屬機關或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法定附屬機關,被告非屬「身分公務員」甚明。而被告因辦理課後輔導課及親職教育而向縣府報銷費用,所為即與採購之公共事務無關,自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被告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等語,應堪為本案判決之參考,請鈞院併予審酌。③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為限,是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被告孫美玲所為,要與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即「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有別,而應非職務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被告孫美玲縱有以不實領據向屏東縣政府申領相關補助款,亦難謂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④被告孫美玲始終坦承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僅就本案涉犯罪名究為「公務」亦或「業務」有所爭執。被告孫美玲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孫美玲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⑤被告孫美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不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事後已深知悔悟,並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復所侵占之財物並均已全數繳回,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時,均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均僅係從事業務之人:

⒈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之分。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 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第1 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又「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案被告戴錦花於96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擔任北葉國小

校長;被告孫美玲為北葉國小教師,自88年8 月起兼任教學組長,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兼任代理總務主任,另於99年6 月20日至8 月18日間暫代理事務組長等職務之事實,固有北葉國小103 年6 月16日屏北國人字第1030002732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9.09.22. 屏府教學字第0990229767號函暨99學年度擬聘(派)兼處主任、組長報備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73 頁,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惟按北葉國小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務機關,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戴錦花雖為北葉國小校長;孫美玲為北葉國小教師兼任教學組長、兼任代理總務主任、暫代理事務組長,其等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又被告戴錦花、孫美玲雖均係依國民教育法、國民小學暨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屏東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工作項目及內容表等規定,受聘擔任北葉國小之校長、教師兼任教學組長、兼任代理總務主任、暫代理事務組長等職務,然上開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內容,要僅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程序、其甄選、儲訓、遷調、進修及獎懲,或介聘及掌理事項等為規範,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成人教育計畫,並非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負責之北葉國小依法應承辦之業務,且該成人教育班係為增進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之語言溝通能力及拓展人際關係,提昇生活品質及降低不識字率之教學活動,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採購行為」,且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因辦理該成人教育計畫,而向縣府申報核撥補助費用,所為亦與採購之公共事務無關,自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受託公務員」之適用。被告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又被告孫美玲向青年基金會申請之「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經費係來自民間,尚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被告孫美玲此部分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至於,被告孫美玲代理北葉國小事務組長期間,業務上持有「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金額31,000元(除支付相關費用7,000 元外,尚有餘款24,000元),惟該校「校舍補強評估審查」業務,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圍,與公務機關關於公共事務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無關,亦非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意旨之說明,本案被告孫美玲就此部分,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洵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戴錦花、孫美玲製作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孫美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足堪認定:

⒈查北葉國小於100 年1 月5 日出具「領款收據」,向縣府辦

理核銷時,北葉國小尚未舉辦成人教育班,而無講師及教材費等支出,縣府並依上開領據而撥款;及被告孫美玲製作「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時,北葉國小實際上未開辦成人教育班,並無上開支出等情,業據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9-252 、266-271 、

274 -278頁,原審卷一第53-57 、109-112 、154-159 頁),且被告戴錦花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5頁及反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北葉國小之教學組長陳婷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1-44 、45-4

7 頁、原審卷一第150-154 頁)、證人即鈺銘工作室負責人劉豐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偵卷第69-71 頁、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證人即成人教育計畫講師簡金福、林秀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原審卷一第181-182 頁反面、第186-187 頁反面)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99年7 月7 日屏府社教字第0990164967號函暨經費核定表、屏東縣北葉國民小學領款收據及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紙、支出憑證3 紙(偵卷第78-79 頁、91頁反面、94-96 頁)、北葉國民小學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對帳單紙1 份(偵卷第104頁)等附卷可佐,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孫美玲明知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領款收據」、「講師

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內容確為不實,仍為登載並進而行使等各節事實,業據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文書資料在卷可佐,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孫美玲與證人陳婷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由陳婷婕在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處偽造李文勳之簽名,以偽造表示李文勳欲支領上開鐘點費意思之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亦據被告孫美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勳之證述(偵卷第62-63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加予行使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戴錦花雖否認有指示被告孫美玲先向縣府請領成人教育

計畫之經費,日後再行補辦課程,且就被告孫美玲業務上所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不實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並加予行使部分,亦否認與被告孫美玲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孫美玲經被告戴錦花裁示後,於99年2 月25日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辦理成人教育計畫,原申請辦理成人教育計畫訂定實施期間為99年8 月至11月間,嗣因被告孫美玲未於期間內辦理,而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戴錦花報告是否退回計畫後,經被告戴錦花指示仍先申請經費事後再行補辦,而由被告孫美玲製作「領款收據」交由北葉國小出納人員及被告戴錦花核章後,於100 年1 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並再製作「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交由學校出納人員申請核撥經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看到(成人教育計畫之)公文再呈請校長裁示是否要推動,後來我沒有辦理,校長的意思還是要把經費申請下來之後再辦;之後因為校長要退休了,校長要我作印領清冊及發票的領據(即「支出憑證」),有印領清冊才能去公庫請款(偵卷第250 頁、第266-267 頁),校長跟我都知道只是要先把款項申請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教務組長之陳婷婕於偵查中所證述:99年8 月我兼任教務組長時,孫美玲沒有跟我說要辦理成人教育計畫,是99年11月,我跟孫美玲一起在校長辦公室,本來是跟校長(戴錦花)反應不要辦退回計畫,但校長的意思是還是把經費申請下來,我當時有跟校長反應說我不辦,但校長指示一定要辦,所以就請學姊(孫美玲)做;我跟校長說我要退我沒有上,但是校長說要上,要上的話就表示這筆經費要留下來,留下來校長才會說事後我們來把它完成(偵卷第41-42 、250-251 頁、原審卷一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錢下來的時候校長是有要辦,我那時有看到講師寫著我的名字的領據,但是我說我沒辦法教,就把我的名字改掉了(偵卷第269 頁);通常的情況是(會應該)有實際執行計畫才會製作教師鐘點費之印領清冊,但因為校長要退休,校長希望寒假能執行,所以要孫美玲先做支票出來,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下任校長會不同意,所以叫孫美玲先去做印領清冊,我當時也有看到我的名字在印領清冊上,但我沒有空去上課,我有跟其他老師說,會跟校長說我不要做(偵卷第275-276 頁)等語;就被告戴錦花確有於99年11月間指示被告孫美玲先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事後再補開辦成人教育班乙節,及嗣後孫美玲據以製作實際上未支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情,證人陳婷婕與被告孫美玲所述,悉相符合,而堪採信。被告戴錦花辯稱未指示孫美玲先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云云,要非可採。

⑵按被告孫美玲自偵查中起至原審審理時,即對其被訴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戴錦花被訴部分,亦證稱被告戴錦花有指示伊「先申請經費」;被告孫美玲並供稱其依戴錦花上開指示,因此於相關費用尚未有「實際支出」前,即先行製作「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以辦理向縣府申請核撥及核銷經費;並特別強調被告戴錦花確有要求被告孫美玲「事後補辦」成人教育計畫之課程,以上各節,已據被告孫美玲及證人陳婷婕證述明確;而就被告孫美玲侵占業務上保管之相關款項等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孫美玲供承係嗣後因伊個人債務問題,始另行起意、「自行」將相關保管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明確,參諸被告孫美玲並未主張被告戴錦花有何將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挪為己用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孫美玲並未有誇大不實之陳詞、或虛構事實用以誣陷被告戴錦花之舉措;再參以被告孫美玲於99年11月間,確有向被告戴錦花表達可否將成人教育計畫退回等情,復為被告戴錦花所自承(偵卷第14、260 頁),可見被告孫美玲向縣府申請核撥成人教育計畫經費之初,並無預謀將來挪為己用之意思,故被告孫美玲指稱係因被告戴錦花指示先申請核撥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再補開辦成人教育班,伊才製作上開相關不實文書並加予行使,以申請核撥及核銷經費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戴錦花辯稱伊未指示被告孫美玲先申請核撥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觀諸孫美玲製作之上開「領款收據」(100 年1 月5

日),其上之校長欄位,並有被告戴錦花之方型用印;而孫美玲製作之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其上除在校長欄位,有被告戴錦花之職名章外,講師戴錦花簽章欄部分,並有被告戴錦花之簽名;又孫美玲製作之上開「支出憑證」(發票日期為99年9 月、9 月、12月)3 紙,其上之校長欄位,亦均有被告戴錦花之職名章,以上各節,除有「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各1 份(偵卷第91、94-96 頁)在卷可憑外,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其上「戴錦花」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卷附參考資料上被告戴錦花平日書寫「戴錦花」之字跡,亦相符合,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687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筆跡鑑定報告等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20頁);再者被告戴錦花亦為北葉國小成人教育計畫的師資之一員,此有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申請表附卷可佐(偵卷第80至86頁),綜合上開各事證,被告戴錦花既同意被告孫美玲申請成人教育計畫(偵卷第260 頁),甚而自承於99年11月中旬時,已就成人教育計畫之相關內容(已過原定期程,尚未開班辦理,是否退回計畫等),與被告孫美玲、證人陳婷婕等人討論,並有看過計畫內容(偵卷第14-15 頁),且被告戴錦花係該校成人教育班的講師之一員,有在上開印領清冊講師欄位簽名,則北葉國小於100 年1 月5 日出具「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申辦核撥成人教育計畫經費時,被告戴錦花理應知悉上開成人教育計畫,尚未實際開班執行,應堪認定;再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有同意校方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支出傳票,我「知道」當時校方(成人教育班)還沒有鐘點費、講義影印費用等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參互以觀,益見被告戴錦花就核定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支出憑證」時,明顯知悉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即學校有「因辦理成人教育計畫而支出之款項」),實不符合真實之情況(尚未開班,而無任何支出),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戴錦花既明知上情,竟仍以校長身分於「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上核章用印,再交由被告孫美玲提出於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撥成人教育之經費,及提交與學校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支票,足認被告戴錦花與被告孫美玲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戴錦花辯稱就孫美玲製作上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及加予行使,伊與孫美玲無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信。

⒋被告戴錦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孫美玲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乙事,並以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暨申請表上並未有戴錦花之簽名核章為據;惟上開計畫係「以北葉國小名義」聲請(此觀上揭成人教育計畫暨申請表即明),被告戴錦花身為北葉國小之校長,實難想像被告孫美玲如何可以違反行政公文應以機關首長決行之常規與程序,竟能在身為校長之被告戴錦花不知情、未決行、未核章之情況下,可以北葉國小之名義出具公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人教育計畫?被告戴錦花空言辯稱伊不知被告孫美玲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洵難採信。況被告戴錦花上開所辯,亦顯與其於101年10月4 日偵查中所稱:在申請(成人教育)計畫的時候,孫美玲很有興趣辦理,而且他也辦過兩次,也是兩班,是他主動寫計畫,他辦的很好,所以「我同意他們申請」等語(偵卷第260 頁),明顯矛盾,而堪認其知悉孫美玲以學校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人教育計畫甚明。又被告戴錦花既係在「知悉上開計畫內容」而同意被告孫美玲申請辦理,且於99年11月間亦有就上開計畫內容為討論,並就其身為該計畫之教師一員,在印領清冊上簽名,已詳如前述,則在被告戴錦花始終未曾被通知或實際安排到成人教育班之現場授課擔任講師之情形下,其以校長身分於100 年1 月5 日該校向縣府請款之「領款收據」上用印時,理應知悉上開「領款收據」上所登載該校已辦理成人教育課程而請領經費之內容,顯屬不實,其明知被告孫美玲所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有登載不實情形,卻仍以校長身分用印核章,以學校名義向縣府提出申請,而加予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其所辯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戴錦花固辯稱有於99年11月間向縣府授權之承辦單位(

偵卷第78頁)詢問可否逾期補辦(成人教育班)時,因承辦之同安國小表示願意等待補辦課程後再提成果報告,且被告孫美玲亦同意辦理,故裁示儘速辦理,且既有詢問是否可以補辦,即可徵被告戴錦花並未授意被告孫美玲製作不實領款收據云云(原審卷一第90頁及反面、卷二第159 頁反面);惟依「教育部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實施原則」第8 條第2款之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活動結束後1 個月內(至遲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備查,原始支出憑證留原單位保管」(原審卷一第115 頁及反面),可知上開計畫之執行,至遲實應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完畢;再就補辦成人教育班等相關事宜,曾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函覆略以:「該校(北葉國小)於請款之前,若未辦理該課程,依規定應陳明理由報請撤銷計畫之申請,並不得請領補助款;該校於請款之前,若未辦理該課程,擬於本府撥款之後,補辦課程乙節,本案計畫執行期程至99年12月31日止,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含補辦課程),須於計畫執行期程內提出並經核定後依變更後計畫執行,查於前開計畫執行期程內本府並未接獲該校提出補辦課程之申請,依規定於計畫核定後如未執行計畫,該校即應敘明理由並繳回全數補助款,始符合規定」等節,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5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0312681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 頁),依上開函覆意旨,亦可知縱有「補辦課程」之需,仍應於「計畫執行期程內提出」,並「經(縣府)核定」;是倘被告戴錦花所辯確有詢問同安國小,是否可予補辦乙節屬實,同安國小理應依上開規定,詳實告知被告戴錦花雖可補辦,但仍須提出變更之計畫時程予縣府核定,且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畢等情,易言之,被告戴錦花應同時指示被告孫美玲依規定提出變更計畫時程之申請,始為合理;惟北葉國小並未向縣府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綜上所述,被告戴錦花上揭所辯,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合,所辯有詢問是否可以補辦,而獲得肯定答覆,才裁示儘速補辦,可證伊並未授意被告孫美玲製作不實領款收據云云,要非可採。

⒍再者,被告戴錦花於99年11月間,倘確實僅係指示被告孫美

玲應「儘速補辦課程」而已,則依一般經驗及程序,必於補辦上開成人教育計畫課程後,始會啟動請領經費之各項程序。又被告戴錦花詢問前開承辦單位時,衡情對於「何時應補辦完畢」乙節,理應會詳加詢問並確認後,再對被告孫美玲為「明確之指示」,否則,被告戴錦花如何得知縣府就上開計畫補辦「可予等待之時間」?又如何確定學校有充足之時間可予補辦?惟觀諸被告戴錦花就99年11月間,伊得知成人教育計畫並未開班辦理後,伊所指示之內容,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先問承辦人是否可以晚一點將辦理成果送給他,他答應我,我當時指示孫美玲「立刻補辦」成人教育,「辦完立即報成果核銷請領經費」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旋又改稱:後來他們來找我說(成人教育計畫)不能辦的時候,(我因認)好不容易爭取到的經費,縣政府也已經核定了,如果不辦了,對學校是一種傷害,以後學校要向縣政府申請經費會有影響…,所以我叫他們問縣府是否願意等我們,如果縣府願意等我們,我們就辦,他們就打去問,縣府回應說可以等,因為「到學期結束還有3 個月」,當時開會的人就同意要辦等語(偵卷第26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99年11月的時候發現校方沒有辦理,我指示老師應該在「當年度年底」將課程辦理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嗣又改稱:我說「學期結束前辦」等語,另又改稱:「一個月之內辦」等語(原審卷一第196 頁),明顯就其「指示何時補辦」一節,前後所述歧異不一,且所稱指示「學期結束前辦」,更與系爭原則明定執行時程至99年12月31日相互矛盾,由上開被告戴錦花之陳述內容,顯見其就應予何時之前補辦完畢始合法乙節,並未關心及重視,則其所辯99年11月間「僅指示孫美玲補辦課程」,並未要求先向縣府申請該成人教育之經費云云,已難採信;且反而與被告孫美玲所陳稱:被告戴錦花指示我先把錢請領下來,事後再行補辦等語,較符合如已申請核撥該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後,就無須在意縣府規定應於何時之前補辦完畢成人教育班之要求。準此以觀,被告孫美玲陳稱被告戴錦花指示伊先向縣府申請核撥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事後再補辦成人教育班等語,依上開論述分析,應較可信。被告戴錦花所辯僅指示儘速補辦成人教育班,沒有要求先向縣府申請核撥經費云云,不足採信。

⒎被告戴錦花另辯稱:孫美玲為履行其99年11月對其表示要補

辦課程之承諾,有提出「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予被告戴錦花,而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經被告戴錦花審閱後,有經其篩選、剔除無意願授課之講師而退回予被告孫美玲修正,始在本案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講師並包含被告戴錦花)中核章(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所載之教師,均係有意願,而非被告戴錦花明知自己或他人無辦理課程之意願,卻自己或授意他人找「人頭講師」冒領經費(原審卷二第95頁),則孫美玲因此核實製作「供校內核銷之單據」(本案卷附薪資印領清冊),並經校內相關單位及承辦人及主管陸續於單據上核章,最後始由出納、主計、校長三人共同在支票上核章,作為校內核銷經費開立支票之前提,且須於課程補辦後始可向出納即證人陳淑貞領取支票(原審卷二第96頁及反面),而無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戴錦花有交代他要保管支票,等授課講師授課完才可以兌領支票,且開出來保管一、二天就交給孫美玲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與被告戴錦花上開所辯已有不符;而依被告戴錦花於原審中所自承:印領清冊是經費入庫後要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95 頁),及佐以上揭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2日函文已明確說明:學校檢據「領款收據」向本府請款,「原始憑證留校備查」等(原審卷一第125頁),均足見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製作之前提,應係學校「已有」相關支出(即課程辦理),始可提出於校內辦理核銷而開立支票,並利備存以供縣府查察,上開核銷開立支票之程序,應為身為校長之被告戴錦花所知悉;被告戴錦花既已自承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製作經其核定時,確有「學校並無上開支出(即尚未辦理成人教育課程)」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不得先製作上揭印領清冊,以辦理成人教育計畫之核銷,並據以開立支出傳票、支票,然被告戴錦花明知上情,卻仍於交由被告孫美玲修正「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後,加以核定,而交予北葉國小出納人員辦理核銷,其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戴錦花主張上開印領清冊教師名單,有經其逐一確認有擔任講師者之意願,各該講師均會在補辦之課程授課,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所辯縱屬事實,惟至多可資證明被告戴錦花並無「詐領」上開成人教育計畫經費之不法意圖,與被告戴錦花是否有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即知悉校方實際未辦理課程,仍製作、核定已有支出事實之印領清冊,而提出於出納人員開立支出傳票、支票,以辦理核銷,要屬二事;被告戴錦花顯然曲解印領清冊上「不實之內涵」,係指上開文書之內容所記載之教師,僅須有意願授課之教師,即非不實云云,顯與其所陳上開「印領清冊」文書之意義(即校內已辦理成人教育班,進而核銷兌領經費)有所矛盾,其所辯未於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行使云云,洵非可採。

⒏被告戴錦花另辯稱其雖有於「支出憑證」(與上開「講師鐘

點費印領清冊」係同時提出)上核章,惟其係認為被告孫美玲當時為了在寒假期間辦理成教班課程而先有資料裝訂、場地布置費之「實際支出」,始加以核章(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且經相關單位承辦人即主管陸續於單據上核章,最後始由出納、主計、校長共同在支票上核章,而辦理「校內核銷」,即不能因事後發現「支出憑證」與客觀現實不符,即認被告戴錦花有與被告孫美玲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審卷二第96頁);惟其上開所陳「認被告孫美玲因寒假辦理計畫之須,故主觀認知被告孫美玲已有相關之實際支出」,是「核章而使相關人員辦理校內核銷」等語,顯與其於103 年4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100 年1 月20日我知道經費已經下來了,也知道學校沒有辦理這個課程,但我仍同意100 年1 月31日校方開立支出傳票,「我知道當時校方沒有鐘點費、講義影印費等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即自承其於(核章)使校方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時,其「明知」校方並未有支出上開款項等情,顯然歧異矛盾,足見被告戴錦花嗣後改稱:「伊主觀上認為被告孫美玲有上開支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辯詞,殊難採信。況以上開「支出憑證」檢據向校方辦理核銷,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此為被告戴錦花所肯認(按依被告戴錦花之辯解,係伊主觀上認為孫美玲已有支出,伊始核章請出納開立支票),則其於103 年4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尚未有支出」,卻於「支出憑證」上核章,並進而交予出納人員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參照前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說明,顯見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並加以(向校方)行使,被告戴錦花與被告孫美玲間就上開不實文書之登載及行使,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⒐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均係從

事業務人之,明知事實欄一所載孫美玲業務上所製作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所登載之內容不實,仍共同基於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孫美玲另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孫美玲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之事證足堪認定:

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孫美玲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成人教育計畫經費」、「八八水災扶助計畫經費」、「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等事實,已據被告孫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65、96、11

0 頁),核與證人峨濘. 莎里嵐(北葉國小人事、主計)、陳淑貞(出納)、謝丹尼(事務組長)、劉豐仁(鈺銘工作室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偵卷第59-61 頁,原審卷一第165-1 66 、160-164 頁,原審卷二第129-132 頁),大致相符,復有(孫美玲)兌領成人教育經費支票一覽表、內埔地區農會北葉國小帳戶存款對帳單(偵卷第103-108 頁)、(孫美玲)實際支付校方雜項支出說明、孫美玲實際支付校方雜項支出單據(偵卷第109-116 頁)、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支出傳票、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受款人清單、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印領清冊(偵卷第118-125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孫美玲兌領蘆葦課輔獎助金支票一覽表、內埔地區農會北葉國小帳戶存款對帳單(偵卷第126-129 頁)、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103 年4 月25日青發字第010 號函(原審卷一第118-122 頁)、孫美玲製作北葉國小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支墊明細(偵卷第130-133 頁)、內埔地區農會10

3 年6 月18日屏內農信字第1030002489號函暨成人教育計畫之七張支票正反二面影本(原審卷一第202-210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孫美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各項證據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侵占業務上持有的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孫美玲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孫美玲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之論罪:

⒈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於執行事實欄一所載北葉國小成人教育

計畫時,就相關領款收據、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之製作及提出申請,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明知尚未辦理成人教育班,尚無任何支出,仍製作(核定)內容不實(即登載已有實際支出)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業務上文書,分別提出於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北葉國小之出納人員,向縣府辦理申請核撥該成人教育計畫之補助款項,及向該校申請核銷存查,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美玲、戴錦花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身分,且所製作不實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加予行使,因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孫美玲、戴錦花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並未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僅係一般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另被告孫美玲與陳婷婕在「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偽簽「李文勳」署名,復連同印領清冊提出於學校出納人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孫美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戴錦花、孫美玲為執行前開北葉國小成人教育計畫,所為相關「領款收據」、「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之製作及提出申請加予行使,乃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接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之說明,就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作(核定)內容不實(即登載已有實際支出)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業務上文書並加予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孫美玲為執行上開成人教育計畫之目的,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戴錦花與孫美玲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登載「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渠等就此部分之犯行,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孫美玲於「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另與證人陳婷婕有共同偽造證人李文勳之簽名,表示請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部分,因被告孫美玲既未陳稱被告戴錦花就此有何授意,且依證人陳婷婕所述,其有向被告戴錦花表示沒辦法教,被告戴錦花即有更改其姓名,而會代簽「李文勳」之姓名,係因趕時間,故「被告孫美玲就來拜託我幫李老師簽」等語(偵卷第269頁)觀之,均難認被告戴錦花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指示或授意,況此部分亦非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之必然行為,是被告孫美玲上開另與證人陳婷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被告戴錦花所難以預見,是對此已超出原有犯意範圍外,自不能令被告戴錦花同負偽造私文書罪責,附此敘明。是以,就行使偽造李文勳私文書部分,被告孫美玲係另與陳婷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之論罪:

⒈查被告孫美玲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管領「成人教育計畫」款

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時,並未具有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持有業務上管領財物,業如前述,被告孫美玲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138,

928 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孫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業務上同時持有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之際,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業務上持有的財物(即「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美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因而認就被告孫美玲侵占「成人教育計畫」款項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侵占「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云云,惟被告孫美玲就上開經費之保管既無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之見解,顯有未洽,惟關於被告孫美玲侵占「成人教育計畫」款項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孫美玲侵占「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孫美玲於事實欄三所示期間,代理該校事務組長謝丹妮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持有「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原管領31,000元,支付相關費用7,000 元外,尚有餘款2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2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挪作支付私人開銷之用,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美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因而認就被告孫美玲侵占「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惟被告孫美玲就上開「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之保管,並無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之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併予指明。

⒊被告孫美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犯2 次之業務侵占罪,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戴錦花、孫美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戴錦花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及被告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時,均無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僅係從事業務之人,已詳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孫美玲及被告戴錦花於執行事實欄一所示成人教育計畫時、被告孫美玲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成人教育計畫」款項時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時,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並以渠等於執行上開成人教育計畫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款時所造具之不實「領款收據」,為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認渠等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因而認被告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成人教育計畫」款項部分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告孫美玲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時,並未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業務上同時持有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之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業務上持有的財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原審既誤認被告孫美玲持有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身分,就孫美玲侵占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之犯行,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已有違誤。而就被告孫美玲侵占「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之犯行,固認為孫美玲無公務員之身分,而正確地適用法律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就被告孫美玲業務上同時持有上開二筆款項並加予侵占所犯罪名之罪數,卻以被告孫美玲係以一侵占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亦非適法。被告戴錦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戴錦花及孫美玲另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其等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並因而對被告戴錦花、孫美玲論處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被告孫美玲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㈠被告戴錦花身為北葉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明知上開成人

教育計畫經費之請領,應依相關規定於開班辦理後,始得向縣府申請補助款項,縱有事後補辦之意,亦應仔細審酌規定內容決定是否補辦,並應遵守補辦之相關規定,於時程內提出申請變更後,盡力督促校內人員如期補辦,卻便宜行事,指示被告孫美玲先行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日後再行補辦,而與被告孫美玲就業務上登載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為不實之製作、核章,並加予行使,影響屏東縣政府及北葉國小就成人教育計畫經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戴錦花係擔心影響日後學校申請經費有所影響之動機,並無將補助經費挪為他用或侵占之不法意圖;兼衡被告戴錦花對被訴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於本案時擔任北葉國小校長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孫美玲身為北葉國小之教務組長及總務主任,明知成人

教育計畫經費之請領,應依相關規定於辦理完畢後,始得檢據申請核撥,縱有補辦計畫內容之意,亦應遵守補辦之相關規定,於時程內提出變更申請後,盡力於核准補辦之時程內完成開班授課,卻便宜行事,未盡力於時程內補辦,卻與被告戴錦花就業務上登載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為不實之製作、核章及行使,且在印領清冊上偽造李文勳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影響屏東縣政府及北葉國小就成人教育計畫經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及對李文勳造成損害;又孫美玲身為學校之總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職務保管之責,竟為一己之私,將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款項,侵占入己,悖於業務所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孫美玲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將其業務上所侵占之財物,悉數繳回學校,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憑,均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反省;暨考量被告孫美玲擔任學校教務組長、代理總務主任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犯2 次之業務侵占罪等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沒收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同條第5 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孫美玲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侵占款項,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孫美玲自動繳還予北葉國小,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即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美玲於如附表一所示「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講師簽章欄上所偽造之「李文勳」之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6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戴錦花係擔心影響日後學校申請經費有所影響之動機,並無將補助經費挪為他用或侵占之不法意圖,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孫美玲就成人教育計畫未如期開辦,本意係要退回該計畫,惟因校長指示先申請補助經費下來再補辦,而聽命行事,另已將侵占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北葉國小,且始終坦白認罪,知所反省。本院參酌上開諸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戴錦花、孫美玲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年及三年,並分別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20萬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期渠等戒慎警惕,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錦花不得上訴。

被告孫美玲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孫美玲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姓名李文勳(講師)之簽章欄偽造「││ 李文勳」署押一枚(偵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兌領時間 │ 票號 │金額:新台幣││ │ │ │ │├───┼───────┼─────┼──────┤│1 │100/2/23 │0000000 │11,200 │├───┼───────┼─────┼──────┤│2 │100/2/23 │0000000 │12,000 │├───┼───────┼─────┼──────┤│3 │100/2/24 │0000000 │6,000 │├───┼───────┼─────┼──────┤│4 │100/3/16 │0000000 │14,000 │├───┼───────┼─────┼──────┤│5 │100/3/28 │0000000 │12,000 │├───┼───────┼─────┼──────┤│6 │100/3/30 │0000000 │12,000 │├───┼───────┼─────┼──────┤│7 │100/3/30 │0000000 │10,400 │└───┴───────┴─────┴──────┘附表三:

┌───┬───────┬─────┬──────┐│編號 │兌領時間 │票號 │金額:新台幣│├───┼───────┼─────┼──────┤│1 │100/2/24 │0000000 │3,000 │├───┼───────┼─────┼──────┤│2 │100/2/24 │0000000 │3,000 │├───┼───────┼─────┼──────┤│3 │100/2/24 │0000000 │3,000 │├───┼───────┼─────┼──────┤│4 │100/2/24 │0000000 │3,000 │├───┼───────┼─────┼──────┤│5 │100/2/24 │0000000 │3,000 │├───┼───────┼─────┼──────┤│6 │100/2/24 │0000000 │3,000 │├───┼───────┼─────┼──────┤│7 │100/2/24 │0000000 │3,000 │├───┼───────┼─────┼──────┤│8 │100/2/24 │0000000 │3,000 │├───┼───────┼─────┼──────┤│9 │100/2/24 │0000000 │3,000 │├───┼───────┼─────┼──────┤│10 │100/2/24 │0000000 │3,000 │├───┼───────┼─────┼──────┤│11 │100/2/24 │0000000 │3,000 │├───┼───────┼─────┼──────┤│12 │100/2/24 │0000000 │3,000 │├───┼───────┼─────┼──────┤│13 │100/2/24 │0000000 │3,000 │├───┼───────┼─────┼──────┤│14 │100/2/24 │0000000 │3,000 │├───┼───────┼─────┼──────┤│15 │100/2/24 │0000000 │3,000 │├───┼───────┼─────┼──────┤│16 │100/2/24 │0000000 │3,000 │├───┼───────┼─────┼──────┤│17 │100/2/24 │0000000 │3,000 │├───┼───────┼─────┼──────┤│18 │100/2/24 │0000000 │3,000 │├───┼───────┼─────┼──────┤│19 │100/2/25 │0000000 │3,000 │├───┼───────┼─────┼──────┤│20 │100/2/25 │0000000 │3,000 │├───┼───────┼─────┼──────┤│21 │100/2/25 │0000000 │3,000 │├───┼───────┼─────┼──────┤│22 │100/2/25 │0000000 │3,000 │├───┼───────┼─────┼──────┤│23 │100/2/25 │0000000 │3,000 │├───┼───────┼─────┼──────┤│24 │100/2/25 │0000000 │3,000 │├───┼───────┼─────┼──────┤│25 │100/2/25 │0000000 │3,000 │├───┼───────┼─────┼──────┤│26 │100/2/25 │0000000 │3,000 │├───┼───────┼─────┼──────┤│27 │100/2/25 │0000000 │3,000 │├───┼───────┼─────┼──────┤│28 │100/2/25 │0000000 │3,000 │├───┼───────┼─────┼──────┤│29 │100/2/25 │0000000 │3,000 │├───┼───────┼─────┼──────┤│30 │100/2/25 │0000000 │3,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