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元錩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達諭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豪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聿侖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達諭、李聿侖部分撤銷。
何達諭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李聿侖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志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緣何達諭與陳水木間因承作工程而起債務糾紛,雙方談判後,何達諭應陳水木之要求簽立本票,其身分證亦因故由陳水木保管。何達諭乃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內向友人張英傑訴苦,張英傑表示可介紹朋友代何達諭處理糾紛並取回身分證,而聯絡林建良至該卡拉OK店,林建良到場後,經何達諭說明緣由,何達諭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英傑及同席之友人洪志藝,與林建良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振玉堂」神壇尋求林元錩(綽號「小寶」)之協助。何達諭向林元錩及在場之林建良、張英傑、洪志藝等人表示如能順利解決此糾紛,不會虧待林元錩等人,林元錩乃同意處理該債務,並邀約高志豪(綽號「小黑」)參與,高志豪則邀約少年莊○霖(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莊○霖則邀約楊振毅、楊士杰、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晉廷、董冠宏、少年洪○輝(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前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龍仔」之男性(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支援。何達諭、張英傑、洪志藝至此已知悉林元錩、林建良等人所採取之手段應係傷害或其他非法之暴力手段,林元錩、林建良亦有由到場助勢、支援之人對陳水木或該方之人傷害以達成何達諭委託事項之意,何達諭、張英傑、洪志藝仍基於縱林元錩、林建良等人傷害陳水木或其友人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何達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英傑、洪志藝至高雄市○鎮區○○○街即陳水木住處一帶(下稱崗山中街現場),林元錩與高志豪亦各自騎乘機車抵達,林建良則自「振玉堂」出發前往會合,餘人於接獲邀約後陸續到場。林元錩、林建良見己方已有多人,即於現場指揮眾人,何達諭則撥打行動電話予陳水木,要求陳水木立即返還身分證,因陳水木是時正與陳文斌、郭榮恩、郭介俊、郭壁諭、蔣中山、吳益展等人於KTV 唱歌,即未予理會,惟陳水木等人唱歌結束後,陳水木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中時,見住家附近已有多人聚集而察覺有異,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陳文斌,而先行避至他處。陳文斌與郭榮恩、郭介俊、蔣中山、郭壁諭等人分乘2 部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現場下車後,在場之何達諭、張英傑、洪志藝即與林元錩、林建良、高志豪、楊振毅、楊士杰、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晉廷、董冠宏、莊○霖、洪○輝、「小豪」、「龍仔」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士杰、「小豪」、「龍仔」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等物,高志豪持甩棍,楊振毅持不詳棍棒,莊○霖持破碎之玻璃瓶,林元錩、林建良、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王晉廷、董冠宏、洪○輝及其他成年人則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接續追砍或毆打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等人,致郭介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約30公分)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及左肩撕裂傷(約6 公分);郭榮恩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蔣中山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等傷害(郭壁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林建良、林元錩代何達諭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惟未能完成何達諭所委託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任務,自無從向何達諭要求報酬,竟以渠等所召集之友人有受傷或車輛毀損為由,與高志豪、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以電話向何達諭表示需要拿錢出來擺平,並於103 年8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何達諭約於高雄市○○區○○街○ 號「英明商店」見面,何達諭抵達後,林建良即向何達諭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帶去神壇,不能離開」,其他人則圍在何達諭四周,共同以此恐嚇之方式迫使何達諭交付財物,何達諭見狀甚感恐懼,因而答允向客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林建良等人,林建良隨即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何達諭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華仔大家樂茶餐廳」,何達諭向其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交付陪同何達諭收款之人,該人以電話回報林建良後,何達諭再與該人回到「英明商店」,後由林建良將其中5000元分予林元錩,餘15000元則由林建良取得。
三、林建良、林元錩、高志豪、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見何達諭返回「英明商店」後,因不滿何達諭僅交付2 萬元,又另起犯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建良向何達諭恫稱「這事情沒這麼簡單,還要拿出30萬元來」、「最少就20萬!不然就很難離開這裡!」,何達諭受此恐嚇,心生畏懼,遂答應日後會交付20萬元而離開。103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林建良、林元錩、高志豪、莊○霖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承前犯意,推由林建良撥打電話予何達諭要求其付款,何達諭初不敢接聽電話,直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方接聽電話並至「英明商店」赴約,呂毅穎亦基於與林建良、林元錩、高志豪、莊○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至「英明商店」等候,何達諭抵達後,林建良即出拳毆打何達諭之腹部(未成傷),並喝令其交出其前日所答應之金錢20萬元,餘人則在旁吆喝「幹你娘」、「找死」等話語。嗣因警方巡邏車經過,林建良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何達諭之機車搭載何達諭至「振玉堂」神壇,林元錩、高志豪、呂毅穎、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基於與林建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何達諭之機車前後防止何達諭逃離,而一同抵達「振玉堂」。待何達諭抵達「振玉堂」後,王晉廷、李聿侖亦至該處,而基於與林建良等人共同妨害何達諭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林元錩、莊○霖接續向何達諭恫稱:「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拿不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不給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語,其他人則持續在旁,或叫囂,或假意攔阻,致何達諭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嗣何達諭借得款項,林建良乃指示王晉廷、李聿侖陪同何達諭至高雄市○○區○○○路○○○ 號「多拿之咖啡」,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何達諭向友人李宗育借得5 萬元後,將5 萬元交付王晉廷、李聿侖,何達諭方得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剝奪約達2 個半小時。王晉廷、李聿侖則返回「振玉堂」,將5 萬元轉交高志豪,由高志豪取得25000 元,林元錩取得15000 元,林建良取得10000 元。
四、案經郭介俊、蔣中山、郭榮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對被訴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何達諭則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張英傑一起要去拿回身分證,沒有要傷害的意思云云。
2.經查被告何達諭因工程關係,與陳水木發生財務糾紛,103年8 月2 日晚間時,被告何達諭之身分證確實在陳水木處。
被告張英傑與被告何達諭、洪志藝等人於高雄市○○路之某卡拉OK喝酒時,聽聞被告何達諭與陳水木間之糾紛,乃介紹被告林建良予被告何達諭認識,103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被告何達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英傑、洪志藝,與被告林建良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振玉堂」找被告林元錩,被告林元錩則邀約被告高志豪,被告高志豪則邀約少年莊○霖,再由莊○霖聯繫被告呂毅穎、王龍科、楊振毅、楊士杰、李聿侖、王晉廷、董冠宏等人抵達該處;陳水木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中時,見已有人聚集,即未於該處下車,故未與他人發生衝突,惟告訴人郭榮恩、郭介俊、蔣中山(以下均僅以其姓名稱之)等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下車時,與被告高志豪(持甩棍)、被告楊士杰(持刀)、少年莊○霖(持破玻璃瓶)等人發生打鬥,致郭榮恩、郭介俊、蔣中山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坦承不諱,另有證人陳水木、少年莊○霖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4至7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警一卷第78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何達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103 年8 月2 日晚間,被告何達諭本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洪
志藝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唱歌、慶生,被告何達諭於席間與張英傑、洪志藝提及其身分證尚在陳水木處之事,張英傑表示要幫忙,並以電話邀約同案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至餐廳後,再與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洪志藝即一同前往「振玉堂」,此經證人洪志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何達諭請我跟張英傑去講看看能否幫他拿回身分證,張英傑就打電話給「阿良」(即被告林建良)(見原審法院二卷第
210 、211 頁),證人林建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張英傑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何達諭、張英傑與朋友在七賢路一間卡拉OK唱歌,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在樓下等我,我到場後是張英傑跟我說何達諭的事,被告何達諭也跟我說他被押走,並說對方是五甲的人,要求我幫他,所以我們才由何達諭開車、我指路去「振玉堂」(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被告何達諭雖辯稱其曾拒絕同案被告張英傑要幫忙伊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提議,是張英傑自作主張聯絡同案被告林建良,伊不清楚聯絡的過程及內容云云,然被告何達諭於警詢中初係供稱:張英傑因為知道我被逼簽下本票所以主動要幫我處理,我於是答應,張英傑說事情解決之後我只要請客吃飯就好(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何達諭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一旦由他人介入處理糾紛,輕則欠下人情,重則徒惹事端,如非其本有意願藉張英傑居中引薦而尋求他人之協助,自無必要特意與張英傑前去找林建良;反之,如非被告何達諭同意且有意於事成後為一定方式之酬謝,張英傑或洪志藝亦無無端替被告何達諭強出頭之理,堪信被告何達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何達諭前開所辯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就被告何達諭透過張英傑邀約林建良等人陪同前往崗山中
街現場之本意,是否即係在傷害陳水木或與其同行之人乙節,查被告何達諭先前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與陳水木協調工程糾紛,且不歡而散,此經被告何達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何達諭並指自己遭陳水木強逼簽下本票及扣留身分證,被告何達諭旋於同日晚間,即在雙方債務之處理尚無任何進展時,再度找陳水木協商,並無實益。且林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到「振玉堂」後,被告何達諭要我們去找對方,說如果我們可以幫他把本票拿回來,他會給我們錢吃熱吃冷(臺語),他說對方也有黑道背景,講得很恐怖,是他自己說要我們找更多的人去幫他處理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志豪證稱:在林元錩家外面,被告何達諭有說需要我們動手教訓對方,不會給我們失禮,就是他會給我們錢意思,他有明確地說要去教訓對方討回本票(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等情相符。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高志豪與被告何達諭間或有對立之利害關係,然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本非法律或催收帳款之專業人員,亦不能提供法律之諮詢,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均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理由不知此種請託助陣、互壯聲勢之用意為何。再者,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與被告何達諭於「振玉堂」商議後,由被告高志豪邀約少年莊○霖,少年莊○霖再邀集他人至崗山中街現場,此經少年莊○霖證稱:我是接到「小黑」以電話聯絡,叫我過去支援、助勢(見偵一卷第31頁)等情明確,被告何達諭在前開過程中,自不可能對於被告林元錩糾眾之行為置若罔聞。惟被告何達諭仍於被告高志豪接獲通知而召集更多人前往之際,駕車帶同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街處,益證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在「振玉堂」與林建良、林元錩等人討論後,由被告何達諭邀約於103 年8 月
2 日晚間11時許左右與陳水木見面之目的,本非欲以和平方式與陳水木商量債務之處理。
⑶而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等人甫搭乘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
現場,旋於下車後遭以棍棒、刀械或徒手毆傷,此經證人郭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3 日我跟我舅公陳水木他們唱歌結束後,一群人坐計程車送舅公到樓下,一下車就看到被告何達諭他們一群人在那邊,三個路口都有人,一下車就被打,林元錩、林建良有在場,被告何達諭站在旁邊講話,比手劃腳,我來不及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我們是從KTV直接到崗山中街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蔣中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一開始下車就看到刀子,一下車就被打了,對方有很多人,40、50輛機車及很多輛汽車,我們沒有跟對方挑釁,對方也沒有過來跟我們挑釁,被告何達諭當天有在場(見偵一卷第28
3 至285 頁),核與證人郭榮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坐車回來,下車時有很多人衝過來就打起來了,我跟郭介俊一起跑,林元錩、林建良在那邊比來比去,沒有動手,印象中被告何達諭也在場等情相符(原審法院二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亦有證人楊士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被告林元錩以臉書聯絡我,說要去「吵架」(臺語),「吵架」就是打架的意思(原審法院三卷第26、28頁)等情可資佐證。
⑷被告何達諭辯稱渠當時見到發生衝突,尚至巷弄內躲避云云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達諭本係出於由林元錩、林建良所號召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故意而委託林元錩、林建良代為處理糾紛,是被告何達諭在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此與被告何達諭有無於衝突發生時閃避無涉。況被告何達諭於警詢中已自承:我與林元錩、林建良及集團成員初抵鬥毆現場時,林建良一直問我「陳水木的家是哪一間?」、「陳水木幾點會回來?」「不要讓我們等太久」、「去買一些涼水來!」,隨後林建良就把我提供的資訊轉述給一旁的林元錩,被告林元錩就一直使用電話聯繫,並把他所招來的小弟,分佈在陳水木住宅的兩邊巷口埋伏,大概20分鐘後,就發生鬥毆事件,被告林元錩就指揮另一邊的小弟手指方向大喊「其他人趕快過去那邊幫忙」(見警二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證人呂毅穎更證稱:被告何達諭跟「小寶」在指揮我們,叫我們散一點,不要太聚集,何達諭是跟「小寶」坐在那邊一起跟我們講的,是我到崗山中街現場時,我先去找「小寶」,「小寶」就跟我介紹說這是設計師、是「事主」(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20 頁反面、第22
1 頁),證人郭介俊則證稱:在崗山中街現場,我有看到被告何達諭,他站在人群的旁邊講話,比手劃腳,跟被告林元錩他們站在一起(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35 、136 頁),足認被告何達諭抵達崗山中街現場後,仍有提供資訊及參與林元錩、林建良等人指揮行為之事實。
⑸林元錩、林建良、高志豪、張英傑、洪志藝雖均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何達諭沒有叫我們帶棍棒或刀械,是要用好好講的方式拿回身分證云云,然林元錩、林建良、高志豪、張英傑、洪志藝均為傷害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以前情觀之,當時所呈現之氛圍,縱係本來欲在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車之陳水木,均能察覺有異而先行走避,顯然與被告何達諭所稱只是要「好好講」迥不相牟,遑論如僅係要「好好講」,被告何達諭何需答應取回身分證後要給予報酬,是難以被告林元錩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何達諭之認定。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與同案被告林建良、張英傑、洪志藝、呂毅穎、王龍科、楊振毅、楊士杰、王晉廷、董冠宏分別基於傷害之意,以前述之方式為犯意之聯絡後,由被告高志豪持甩棍、楊士杰則持刀械及少年莊○霖與其他不詳之人傷害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上開被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上開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對於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高志豪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有在場,但沒有恐嚇何達諭的行為,都是林建良在與何達諭對話云云。經查:
1.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被告林元錩、高志豪、同案被告林建良及少年莊○霖確有於高雄市○○區○○街○ 號「英明商店」與何達諭見面,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與何達諭在該處商討前一日即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鬥毆所引發之賠償問題,後何達諭由林建良所指示之1 名男子陪同,至高雄市○○區○○○路○ ○○ 號「華仔大家樂茶餐廳」,由何達諭向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取現金3 萬元後,將其中
2 萬元交付林建良等情,業經證人游士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2、43頁),並有支出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高志豪雖辯稱其於103 年8 月4 日是後來才到場,而否認有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高志豪於該日聯繫少年莊○霖到「英明商店」,此有少年莊○霖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前往高雄市○○街○ 巷與學源街口對何達諭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事情是「小黑」打電話找我去的,是「建隆」(按:指同案被告林建良,參莊○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6至48頁)提議的,因為我們幫何達諭處理事情(見警二卷第44頁)可參。被告林元錩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高志豪是一開始就在現場(見偵一卷第302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下午
3 時有與何達諭約在「英明商店」,是林建良在跟何達諭講話,被告高志豪在旁邊吃便當(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被告高志豪所辯其之後方到場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林元錩與何達諭本不相識,亦無交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林建良特地將何達諭約在「英明商店」見面,其目的顯然係為向何達諭要求金錢,而此事既涉及渠等先前於103 年8月3 日在崗山中街現場之暴力犯罪,亦可能因何達諭拒絕付款而引發其他衝突,林建良卻不忌諱被告高志豪在旁,顯然本有意藉由被告高志豪在場加劇何達諭之心理壓力。且何達諭與林建良、林元錩等人在「英明商店」,何達諭又至高雄市○○區○○○路之茶餐廳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返回「英明商店」,衡情應會耗費一定之時間,被告高志豪如非亦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無可能於該過程中均持續在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林建良、林元錩等人旁邊,堪認被告高志豪確係基於與被告林元錩、同案被告林建良共犯之意思聯絡,而於林元錩、林建良恐嚇取財時在場。至被告林元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高志豪在過程中沒有恐嚇何達諭,應該聽不到林建良與何達諭的對話(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高志豪既係出於共犯之意思聯絡在場,此部分縱屬實在,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高志豪之認定。
3.本院審究何達諭雖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所述仍須其他證據補強,然考量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現場雖發生嚴重之打鬥,何達諭卻未能因此取回身分證及本票,是縱何達諭於委託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前曾經承諾事成後將有一定之酬謝,亦難認林建良等人受託之任務業已完成,何達諭於此情形下,如何會自願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已非無疑。再者,如謂何達諭並非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則何時交付報酬,應屬雙方協商後共同決定即可之事項,非屬至為急迫之事,惟對照前述何達諭係由同案被告林建良所指定之人陪同,臨時將客戶約在餐廳,並於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立即交付同案被告林建良之情節,益證何達諭交付款項時並非從容,更難認何達諭係出於自願而交付該2 萬元,何達諭證稱係遭脅迫方交付款項之事,應屬實在。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元錩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經過何達諭同意,並未妨害其自由;被告李聿侖則坦承全部之事實不諱,被告高志豪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僅係在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1.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何達諭至高雄市○○區○○街○ 號之「英明商店」,何達諭抵達時,林建良確有以手毆打何達諭之肚子1 拳;後因警察巡邏經過該處,林建良、林元錩、高志豪、呂毅穎等人與何達諭移往「振玉堂」神壇,王晉廷、李聿侖亦在該處,何達諭於該處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款,後同日晚間9 時許,王晉廷、李聿侖陪同何達諭,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多拿之咖啡」,由何達諭向友人李宗育借得5 萬元後,該5 萬元即由同案被告王晉廷、被告李聿侖帶回「振玉堂」,此經證人何達諭、李宗育證述明確,另為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等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林元錩雖辯稱何達諭被載往「振玉堂」神壇時,是被載在機車後座,如果何達諭不答應一起去的話,大可在路程中逃跑,可見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然查何達諭於103 年8 月4日交出2 萬元後,即遭同案被告林建良恐嚇要交付更多錢,何達諭因害怕而答應後,遲至103 年8 月8 日時,方赴「英明商店」與林建良等人會面,旋遭林建良等人帶至「振玉堂」並恐嚇取財,致何達諭臨時向友人借得5 萬元交付林建良各節,經證人何達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我將2 萬元交給林建良,他們就讓我先離開,林建良在讓我離開之前,跟我說「事情沒有這麼簡單,還要再拿出30萬元來,最少就20萬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我為了離開,不得不答應;後來103 年8 月8 日下午林建良又跟我約在「英明商店」見面,一見面林建良就出拳毆打我腹部,叫我交出錢,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有吆喝「幹你娘」、「找死」,後來他們派一個人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振玉堂」,那個人有拉我的手,旁邊有5 、6 輛機車也跟著去「振玉堂」,我非自願去,到「振玉堂」後他們問我為什麼不交錢出來,翻我的機車,拿我的手機,要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去籌錢,莊○霖對我說「五甲地區我們的勢力最大,20萬元如果不拿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剩下的15萬元明天付,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情綦詳(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元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好像是林建良對何達諭說「沒那麼簡單,還要拿30萬元出來,最少20萬,不然很難離開這裡」,說完之後,何達諭說好,就讓何達諭先離開,103 年8 月8 日有林建良、高志豪、莊○霖等人參與,林建良有打何達諭肚子,去「振玉堂」後,莊○霖有說「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元不拿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後來王晉廷陪何達諭去拿錢,拿完錢之後何達諭就先回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第303 頁),以及被告高志豪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3年8 月4 日時,林建良有搭著何達諭的肩膀說「至少要20萬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暨被告高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8 月8 日是林建良說要把何達諭帶去神壇,因為何達諭說話不算話,就叫一個「阿弟仔」騎車載何達諭去神壇,被告林元錩有跟過去,因為是要去他家(見偵一卷第105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45 頁)等情均大致相符。
少年莊○霖亦於少年法院調查中證稱:在「英明商店」,是林建良恐嚇何達諭要再拿出3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85頁)。審究103 年8 月4 日何達諭即係受恐嚇方會交付2 萬元,且係何達諭答允再拿出至少20萬元後,林建良方同意何達諭離開,及於103 年8 月8 日林建良與何達諭見面之初即出手毆打何達諭等事實,均難認何達諭後續至「振玉堂」及借款交付等舉動,係出於其自願而未受恐嚇。又何達諭被載往「振玉堂」神壇時,雖被載在機車後座,但旁邊既有5 、
6 輛機車也跟著去「振玉堂」,何達諭又如何能不受控制而逃離現場?被告林元錩所辯,自無足採信。
3.再依何達諭所提出103 年8 月8 日其隨身蒐證之錄音譯文(見警二卷第272 至282 頁),與何達諭對話之人不只一人,而分別對何達諭稱「我要帶你去我們董仔那裡,不知道你是在怕什麼」、「你這要給人家拖,你娘機巴」、「20萬給那些囝仔」、「最緊急的就是,這個小條的你要快處理,啊不然那些囝仔,你娘機巴」、「他們那邊的囝仔都不敢出來玩,看你怎麼賠不是」、「你老子很不想抓狂」、「我如果真的抓狂,你看這些囝仔,我不用說什麼,人家就對你動手了」、「你今天這條錢沒有拿出來,我看你要怎麼走」、「你爸跟人家要債,我是用押的」、「你現在命就快沒了」、「我等等叫你一個一個打,打到有為止,講瘋話,不然我們到垃圾山看一下風景」,並穿插砸東西及何達諭乞求通融之聲音,如何達諭本有交付5 萬元之意願,何需當日在場之人如此施壓、謾罵,何達諭絕非自願交付該5 萬元,實屬昭然。
4.又何達諭至「多拿之咖啡」借款時,確由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廷陪同,此經被告李聿侖自承:「小黑」叫我陪同案被告王晉廷出去,王晉廷叫我騎何達諭的機車(見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同案被告王晉廷亦供稱:103 年8 月8 日我確實有在現場,之後「小黑」就指使我騎乘機車載何達諭,由被告李聿侖騎乘何達諭機車尾隨,前往「多拿之咖啡」拿錢,拿到錢後何達諭就將5 萬元交付給我,我再交給「小黑」(見警二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李宗育證稱何達諭至「多拿之咖啡」借款時另有2 名年輕人在場之情形相符(見警二卷第239 頁反面)。查何達諭既屬成年人,其向何人取款,均無須他人陪同,縱認有由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廷陪同之必要,衡諸常情,亦應由何達諭騎乘其機車即可,顯見王晉廷騎乘機車搭載何達諭,並由被告李聿侖陪同至「多拿之咖啡」取款之目的,即在監控何達諭之行動。而李聿侖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何達諭於「振玉堂」遭以言語恐嚇時,被告李聿侖在「振玉堂」而可見聞上情,對於何達諭係受恐嚇方被迫交付5 萬元之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李聿侖仍分擔防止何達諭於交付款項前擅自離開、陪同何達諭前去取款之工作,渠自有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至明。至被告林元錩於偵查中證述僅有王晉廷陪同何達諭去拿錢等情(見偵一卷第303 頁),因與前開證據相違,應係被告林元錩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李聿侖之認定。
5.至被告林元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8 日被告高志豪沒有參與林建良與何達諭的對話,在旁邊相隔一段距離,沒有出言恐嚇何達諭(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3 頁),然由被告高志豪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高志豪對於當日之事之緣由、發展等均知之甚詳,且其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在場,自難以被告林元錩所述為有利被告高志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各有事實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有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高志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良、林元錩、王晉廷、李聿侖、何達諭等人,惟證人林建良、林元錩、李聿侖、何達諭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晉廷部分,因被告高志豪罪證已很明確,且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庸再行傳訊。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如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應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等人將何達諭強行帶往「振玉堂」神壇,被告李聿侖則於「振玉堂」加入而共同妨害何達諭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已持續約2 個半小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非僅論以強制罪。㈡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10
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何達諭、同案被告張英傑、洪志藝邀集同案被告林建良後,由同案被告林建良再與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為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高志豪再邀約少年莊○霖,少年莊○霖復邀約同案被告楊振毅、楊士杰、呂毅穎、王龍科、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廷、董冠宏等人加入,渠等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傷害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呂毅穎、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廷雖非自始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同案被告呂毅穎於103 年8 月8 日至「英明商店」,以及被告李聿侖、同案被告王晉廷在「振玉堂」加入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元錩時,均瞭解同案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元錩之意,亦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就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元錩、高志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三強押何達諭至「振玉堂」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李聿侖、就上開所犯傷害罪與同案被告王晉廷、楊振毅、呂毅穎、王龍科、董冠宏、張英傑、洪志藝、楊士杰、林建良、莊○霖、洪○輝及其餘在場為傷害犯行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林元錩、高志豪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林建良、莊○霖及其餘在場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就事實三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晉廷、呂毅穎、林建良、莊○霖及其餘在場不詳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部份,各該被告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傷害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該被告以一行為傷害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李聿侖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元錩、高志豪各成立2 次恐嚇取財罪,被告李聿侖成立1 次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103 年8 月4 日同案被告林建良等人取得2 萬元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向何達諭恫嚇云云,然林建良等人既已取得2 萬元,該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即應屬既遂,同案被告林建良以2 萬元不夠而再要求何達諭交付至少20萬元,應係出於另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而林建良等人為取得該20萬元,於103 年8 月8 日再行對何達諭恐嚇取財之行為,與103 年8 月4 日取得2 萬元後另恫稱至少要20萬元部分,應係出於同一犯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志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事實一之犯罪,雖有少年莊○霖、洪○輝參與,然被告林元錩、何達諭、高志豪均稱不知莊○霖及洪○輝之年紀未滿18歲,少年莊○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中我比較認識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我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年齡,我認識他們時,就已經在外面工作,本件案發時我就已經170 公分(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0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毅穎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莊○霖看起來像18、19歲(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24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士杰則證稱:莊○霖看起來像20幾歲(見原審法院三卷第31頁)。參以被告何達諭原先與莊○霖、洪○輝並不相識,洪○輝係經輾轉通知後方到場等事實,103 年8 月3 日之狀況又甚是混亂,實難認上開被告對於共同犯罪之人包括仍屬少年之莊○霖、洪○輝有何認識。就事實二、三之犯行,與事實一之犯罪僅相隔數日,亦難認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當時即對莊○霖未滿18歲一事已有認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對於與少年共犯之事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等對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霖或洪○輝共犯並無認識,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聿侖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原審就被告何達諭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何達諭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已與被害人郭介俊、蔣中山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 份可資為證,此部分據以量刑之情狀已有變更,足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何達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達諭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達諭縱與陳水木有何債務糾紛,亦應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竟捨此不為,於同案被告張英傑提議尋求林建良之協助之際,即選擇訴諸暴力,企圖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陳水木。且其發生本件事情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託詞係張英傑、林建良等人自行決定所為之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引發事實一之犯罪、造成無辜之被害人受傷有何反省之意,惟其犯後既與被害人郭介俊、蔣中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顯見其仍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高志豪所有,用以為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由同案被告楊士杰所使用之刀具、莊○霖所使用之破玻璃瓶、同案被告楊振毅所使用之棍棒或其他人所持之棍棒、安全帽、刀械等物,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刀具、棍棒、破玻璃瓶安全帽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原審就被告李聿侖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李聿侖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已與被害人郭介俊、蔣中山、何達諭成立和解,郭介俊、蔣中山、何達諭並表示同意諒解被告之行為,有和解協議書3 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122 、212 頁),此部分據以量刑之情狀已有變更,足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洽。被告李聿侖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聿侖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聿侖以共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到場,並共同致郭介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並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且病情一度危急;郭榮恩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蔣中山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動手之人下手之重,實難想像被告與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並無冤仇,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僅係當日恰巧與陳水木於相近之時間於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車而已,竟於公眾場合公然施暴,顯見法律對其約束效力薄弱,難認無懲罰之必要,被告妨害何達諭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2 小時半,犯後已與被害人郭介俊、蔣中山、何達諭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李聿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郭介俊、蔣中山、何達諭成立和解,郭介俊、蔣中山、何達諭並表示同意諒解被告之行為,有和解協議書3 份可資為證,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聿侖緩刑二年。復審酌被告李聿侖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高志豪所有用以為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由同案被告楊士杰所使用之刀具、莊○霖所使用之破玻璃瓶、同案被告楊振毅所使用之棍棒或其他人所持之棍棒、安全帽、刀械等物,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刀具、棍棒、破玻璃瓶安全帽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㈢原審就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等2 人,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元錩與陳水木、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等人毫不相識,僅因貪圖被告何達諭所承諾之報酬,而糾集被告高志豪等人輾轉號召其他人加入行動,此種於人數眾多、彼此不見得認識時之集結行動,容易使參與者在團體之力量互相激化,而出現更極端、脫序之行為,最後未必是原號召者所得控制,危險性極高,以本件情形,被告林元錩之號召終致被告高志豪等人共同為前開傷害之暴力行為,並共同致郭介俊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並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且病情一度危急;郭榮恩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蔣中山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動手之人下手之重,實難想像上開被告與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均無冤仇,郭介俊、郭榮恩、蔣中山僅係當日恰巧與陳水木於相近之時間於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車而已,上開被告於公眾場合公然施暴,顯見法律對其等之約束效力薄弱,難認無予以嚴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林元錩、高志豪藉103 年8 月3 日之糾紛引發賠償,轉而向何達諭恐嚇取財,先以言語恐嚇而使何達諭畏懼並交付2 萬元,後又食髓知味,再度對何達諭恐嚇取財,並與同案被告呂毅穎、王晉廷等人共同妨害何達諭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2 小時半,以及被告高志豪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林元錩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其餘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元錩、高志豪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所犯之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林元錩、高志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如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欲選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末就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事實二、三部分,各該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情形,各該被告所述前後雖有不一,惟僅有被告林元錩於偵訊中對於該2 萬元、5 萬元如何分配為完整之說明(見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元錩本居於主導地位,且偵查之初尚未有足夠之時間與同案被告討論,亦較無需顧及同案被告,其當時所述應較可採,是依被告林元錩於偵查中所述,認就103年8 月4 日恐嚇取財得2 萬元部分,由被告林元錩分得5000元,就上開犯罪所得,應隨同被告林元錩所犯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沒收;就103 年8 月8 日恐嚇取財得5 萬元之犯行,被告林元錩分得15000 元,被告高志豪分得25000 元,就上開犯罪所得,則應各隨同被告林元錩、高志豪所犯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宣告沒收。前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㈡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高志豪所有用以為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由同案被告楊士杰所使用之刀具、莊○霖所使用之破玻璃瓶、同案被告楊振毅所使用之棍棒或其他人所持之棍棒、安全帽、刀械等物,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刀具、棍棒、破玻璃瓶、安全帽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元錩上訴意旨,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否認犯罪,其餘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高志豪上訴意旨,就傷害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楊振毅、呂毅穎、王龍科、董冠宏、張英傑、洪志藝、楊士杰、林建良等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王晉廷已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並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