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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山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孔朝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孔朝被訴「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即原判決

乙、伍、三、㈦;附表一編號19)收受柯慶章賄賂無罪部分撤銷。

孔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孔朝於民國99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第16屆屏東縣獅子鄉鄉長(98年12月5 日投票選出),綜理該鄉各項政務,該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等事務均為其職務範圍;黃春山於99年間擔任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於103 年1 月調任霧臺鄉公所),由鄉長分派承辦的公共工程事務,於任職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負責獅子鄉工程案件招標之公告、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台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顧問公司)負責人、林正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阮宏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葉台生合夥,另向林正修借用牌照投標以承攬政府部門之設計監造案;張寶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證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 【含法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燈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昱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宏昱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昱土包)負責人;陳吉川為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億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進發土木包工業(下稱進發土包)負責人;楊國樑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國樑已歿)負責人,其妻蔡秋子(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柯慶章為鼎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峻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陳家榮為群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利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內獅土木包工業(下稱內獅土包)負責人;李宏文為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驊營造,二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昱驊土木包工業(下稱昱驊土包)負責人;莊崑霖為泓霖土木包工業(下稱泓霖土包)負責人;宋美英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俊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道濟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經理暨實際負責人。

二、孔朝擔任鄉長後,與盧學賢(原為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已死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獅子鄉公所編列發包,預算2,300 萬元之「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由盧學賢承辦,盧學賢得知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均有意承攬,盧學賢幾經協調,均無結果。乃以「插花要插在前面」指導柯慶章先向孔朝行賄以獲取該工程之施作。柯慶章依其指示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數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盧學賢後,盧學賢先將其中之20萬元充作打點選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用,其餘之80萬元於當日晚上9 點至10點左右,在屏東市○○路尚品咖啡店內,以茶葉禮盒袋包裝交付鄉長孔朝。孔朝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80萬元,並答應該「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由柯慶章承包(當時柯慶章雖尚未得標,但對於該項工程之施工預先支付金錢而由孔朝收受,仍屬賄賂之性質)。詎料99年11月15日該工程經陳家榮以低價搶進得標,柯慶章不甘已先交付賄款竟未能得標承作工程,遂赴公所找孔朝理論,欲取回已交付之金錢。幾經協調,由孔朝指示已得標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支付。陳家榮旋於數日後在屏東縣某處支付30萬元予柯慶章,又於數日後在屏東縣○○鄉○○○○路旁支付50萬元予柯慶章,始弭平爭端。

三、黃春山收受賄賂部分:㈠於100 年10月間,黃春山承辦特定水土保持區治理維護共6

件工程,其中4 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48、52、53)由林家證、楊國樑共同承攬,原承攬「獅子鄉100 年度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核定補助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開口契約」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林正修於設計過程中,因力有未逮恐不及發包,黃春山乃通知林家證、楊國樑設法解決。楊國樑遂於黃春山同意下安排阮宏昇接手處理上述設計及監造工程並順利發包、得標,楊國樑以驊宏營造承攬其中4 件,又接手浤富土木包工業承攬1 件共5 件特定水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標案總工程款接近3000萬元,於101 年1 月初完工驗收後,楊國樑已通過驗收之工程欲請領工程款時,但遲未領到工程款,致驊宏營造公司營運困難,楊國樑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自其妻蔡秋子第一銀行帳戶內領錢後,在獅子鄉公所前,委請該等工程之監造阮宏昇居間協調並交付現金150 萬元賄款予黃春山,黃春山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1 年4 月間行文屏東縣政府,使工程款順利撥付。

㈡黃春山於102 年5 、6 月間致電道濟公司負責人陳俊彰詢價

同時邀約投標「102 年度獅子鄉14處簡易自來水出水口水質檢測」案(即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之工程),於102 年6 月18日本案開標時,僅有道濟公司1 家廠商投標,道濟公司標價545000元,雖低於底價55萬2 千元,但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而廢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道濟公司願意依改定後之底價即54萬元承攬,因而決標,由道濟公司得標。於103 年1 月27日陳俊彰辦理完工領款,黃春山於電話中直接向陳俊彰索賄稱:「我說你『那個』處理好了沒有?你這樣聽不懂?」,陳俊彰隨即會意,並於當天下午相約於屏東縣議會前,陳俊彰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黃春山,黃春山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賄款。

㈢於102 年6 月間,林家證以所屬亨錸營造公司牌照承攬「南

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1 )、又與柯慶章共同以鼎峻營造牌照承攬「中心崙部落至和平村和中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工程款核撥後,柯慶章受林家證之託付,自枋山農會鼎峻營造帳戶內提領63萬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其中50萬元賄款於屏東縣車城國小前交付黃春山,黃春山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賄賂。

四、嗣於103 年7 月31日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先後數次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之住處或公司所在地,搜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家證於

103 年8 月14日、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0月7 日、103年11月26日分別於高雄市調處之調詢所為陳述、證人柯慶章於103 年10月8 日、103 年8 月22日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燈順於103 年8 月22日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楊國樑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9 月4 日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蔡秋子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9 月4 日調詢所為之陳述之錄音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5 年1 月11日、105年2 月22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月21日由受命法官勘驗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三第6-15頁、原審法院卷四第67-77 頁、第131-157 頁、第180-192 頁、第228-235 頁),且上開林家證等人係經高雄市調查處以行賄罪嫌之被告之訊問,其等調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以原審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陳燈順、柯慶章、陳俊彰、阮宏昇、李宏文、陳家榮等人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渠等所為證述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等顯有不可信之相當事證,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春山之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前之偵訊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盧學賢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柯慶章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大致相同,惟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細,於原審審理中則較為簡單。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原審法院中所未陳述部分,亦應視為與審判中不符,是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家榮部分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歷歷,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改證稱:「這件我只給他50萬」,「鄉長這50萬算是說他跟我借的意思。」云云,本院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符合常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供述證據外,被告孔朝、黃春山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孔朝部分: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孔朝矢口否認有向柯慶章收取賄賂情事

,辯稱:證人即承包廠商之陳述完全是他們自己編造的,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柯慶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工作本來是要我去

做,然後我沒有標到就不用支付了。」,「(99年11月15日這件工程開標之前,你有給過盧學賢一筆100 萬的錢嗎?)他向我開口的。」,「(大概何時開口?)這件工程發包的三、四個月前。」,「(他跟你拿100 萬做何用意?)他當時說法是先把這個案子訂下來,意思就是下訂。

」,「(哪一個案子?)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結果呢?)我就沒有標到。」,「(那怎麼辦?)跟盧學賢要錢。」,「(盧學賢有還你嗎?)沒有。」,「(他不還你怎麼辦?)我還能怎麼辦。」,「(有去找鄉長嗎?)我有去問鄉長。」,「(鄉長有無跟你說他有收到這筆錢?)沒有100 萬。」,「(鄉長跟你講的嗎?)是。

」,「(鄉長跟你講說他收到多少錢?)60萬或80萬。」,「(後來有人退錢給你嗎?)標到的人退50萬給我。」,「(標到的人叫陳家榮嗎?)對。」,「(只有50萬嗎?)是。」,「(50萬還是80萬,還是分次退?)一次30萬一次50萬。」(見原審法院105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已經證明其為「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支付10

0 萬元給盧學賢轉交被告孔朝,孔朝亦向其承認確實有拿到盧學賢轉交之80萬元等情。

⒉證人即已死亡之盧學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請求審

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9予證人閱覽) 這件99年度「農路改善工程」承辦人是你,那個時候是11月15日你已經卸任了,這件有跟包商收錢嗎?】一定有的。」,「(這件是怎麼回事?)這件工程是這樣一般在鄉公所裡面有這麼大條的工程,我都會把它分成兩階合併,兩家合夥一起做,這樣大家做的比較公平,但是這件我是內定要給陳家榮做,結果我去找柯慶章,畢竟他是我的恩人,我跟他講這一件你跟陳家榮兩個人一起合作,他很高興馬上就答應,沒想到我開車一回到家裡,他說他太太不喜歡跟人家合夥,我一個頭兩個大想說那你剛才答應我是什麼意思,後來我就跟他講實話「插花插在前面」( 台語) 叫他先拿錢當作訂金,講完之後我就走了,反正以後我也不管了。」,「(柯慶章有拿錢出來嗎?)他拿100 萬給我。」,「(他是何時拿錢給你的?)還沒有開標以前。」,「(後來你怎麼處理?)我拿到鄉長室跟鄉長講這是柯慶章的錢,反正我的意思是我不擔這個責任,看你怎麼負責,因為這個我都有錄音下來。」,「(你是把100 萬全部拿給鄉長,還是有做不同的用途?)我是拿80萬給鄉長,另外20萬是因為當時在選代表會主席,孔朝在鄉代會選舉完隔兩天來找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因為他支持的一方已經輸了,人家都喬完了,所以後來我就跟他講可能在人事方面我有辦法幫你和解,我就拿20萬給外面的人讓他們去和解。」,「(之前你有講收了這100 萬之後隔天就約孔朝到屏東市○○路寶建醫院旁邊的尚品咖啡館把80萬拿給他,你說當時的密友謝小姐也在場,這是怎麼回事?)沒有錯,在中山路尚品咖啡館拿給他的,晚上大概9 到10點。」,「(所以說你拿到這100 萬隔天就拿80萬給孔朝?)不是隔天,是當天拿錢當天送。」,「(你有跟他講這個是誰送的嗎?)他知道。」,「(你有跟他講是柯慶章送的嗎?)有。」,「(後來這個案子是陳家榮標到的,這又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談不攏,我要他們合夥,陳家榮想說本來我是要給他做的,但是我後來又考慮難得在鄉裡面有這麼大的工程,乾脆兩家合夥,可是柯慶章講不聽,沒有辦法就他們自己去喬。」,「(可是柯慶章的錢你已經收了要怎麼處理?)後來柯慶章沒標到有去問鄉長錢有沒有收到,鄉長說只收到60萬,後來鄉長跑來問我說那天給他的錢是多少,我回答說是80萬,後來鄉長才承認,但是我要保障我自己,我不喜歡人家誣賴我說我從中取利,所以我就叫柯慶章到我家去,我就對他錄音,柯慶章說鄉長有叫他去然後80萬沒錯。」,「(後來80萬有還柯慶章嗎?)如果按照道理講,這個款項是搶標的東西,根本一點錢都不用還,又不是大家談妥的,搶標一定比底價還低,如果像這種情形到時會起爭點。」,「(柯慶章是下訂,後來東西沒給人家當然要退錢,鄉長有退80萬給柯慶章嗎?)柯慶章當場是用陪標的方式由陳家榮先給他30萬,後來鄉長又叫陳家榮給他50萬。」,「(所以這80萬是由陳家榮還給柯慶章?)對。」,「(這80萬是鄉長自己拿的錢請陳家榮還給柯慶章嗎?)沒有,是鄉長叫陳家榮先給的。」,「(就是陳家榮替鄉長還這筆錢就對了?)對。」(見原審法院105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亦證明柯慶章交付盧學賢100 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之80萬元轉交予被告孔朝收受,事後因陳家榮得標,才由孔朝要陳家榮還給柯慶章80萬元。

⒊證人陳家榮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經查

「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於99年由你群利營造以2,

050 萬元得標,惟事前鼎峻營造支付80萬元賄款給孔朝,由你得標後,你是否有給柯慶章?)『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招標時,我即向盧學賢表示有意投標,盧學賢也同意,之後盧學賢跟我說,本案本來有找柯慶章與我配合共同施作,柯慶章本來同意,但後來柯慶章老婆反對,柯慶章並向盧學賢說要自己去標,最後是我的群利公司得標,因我是與柯慶章競標後得標本案,所以沒有打算支付行賄款項給盧學賢、孔朝;之後本案開標後某日(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盧學賢或孔朝(詳細何人我記不清楚)在某處(何地點我記不清楚了)向我表示柯慶章已有先付賄款,要我返還50萬元給柯慶章,我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我記得在本件標案99年11月2 日開標後20日內,我提領群利公司設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臺灣銀行款項(金額我記不清楚),及公司現有之週轉金,籌集現金50萬元後,便聯絡柯慶章表示要交付50萬元給他,柯慶章向我表示他人在屏東車城鄉,約我在車城鄉公所見面,約於該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我○○○鄉○○○○路旁當面交付50萬元款項給柯慶章,我還跟柯慶章表示,你拿我50萬元應該要立據為憑,但他不願意,後來我就離開了。」,「(今日柯慶章在本處供述,因為你得標上開農路工程,該筆80萬元你有分30萬、50萬還他,並稱『孔朝曾問我陳家榮有沒有拿50萬元還給你?』,顯示孔朝直接介入此事,由你代替柯慶章支付這筆賄款,詳情為何?)當時確實是孔朝或盧學賢(詳細何人我記不清楚)要我返還50萬元給柯慶章,但我是否有另外再給柯慶章30萬元,我沒有印象了。

」(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七第51頁),「我標到本工程後,本來是要將該50萬元回扣交給孔朝,但孔朝要我把50萬元拿給柯慶章‧‧‧」(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七第255 頁),證明其標得「99年○○○鄉○路改善工程」後,確有應孔朝之要求,返還柯慶章所預先支付之金錢。至證人陳家榮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有交給柯慶章50萬元,並非80萬元,孔朝說拿的這50萬算是跟他借的云云(原審法院卷五第199 至201 頁),惟陳家榮標得上開工程後,如非因被告孔朝之請託,又何須交錢予柯慶章?而柯慶章既向孔朝索取80萬元賄款,孔朝豈會僅請託陳家榮返還50萬元?柯慶章何須證述係收到80萬元?是證人陳家榮上開交付柯慶章50萬元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有其他考量而為,並非可採。

⒋又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盧學賢住處所扣押之隨身碟

中,所翻譯出之對話,其關於檔案000000-000部分,有關於盧學賢與柯慶章之對話,盧學賢:「‧‧‧你有沒有看他一直在問你,拿80萬說60萬,這話他說得出來。」,柯慶章:「說60啊,他那天跟我說80,現在我有進去找他(孔朝),這筆錢他還是說60啊,我說:『啊課長(盧學賢)不是有進來跟你『會』了,不是說80」,他說60啦。」(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六第244 頁)‧‧‧‧‧‧柯慶章:「是說課長(指盧學賢)跟你談多少錢?課長不是跟你談80?說沒有,說是60,要叫家榮把那筆錢拿出來拿給我,我說家榮是憑甚麼給我。」,盧學賢:「這個是真的。」(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六第246頁),再就關於檔案000000-000部分,有關於盧學賢與孔朝之對話,‧‧‧‧盧學賢:「‧‧‧‧想想看,如果每一件都用最低標的方式,鄉長,你的東西哪裡來?對不對?我們今天這麼做‧‧‧‧」,孔朝:「課長,我們不談這些啦!」(見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六第245 頁),此有相關譯文可證,可見盧學賢與柯慶章均就關於盧學賢交付予孔朝之賄款,均已默認,柯慶章去求證孔朝,孔朝亦坦承有該事實,僅是收取60萬元或80萬元有所爭議而已。另盧學賢向被告孔朝表示「如果每一件都用最低標的方式,鄉長,你的東西哪裡來?」時,孔朝亦未表示反對,僅避開不談而已。

⒌又前開柯慶章之帳戶,即其所屬鼎峻營造枋山農會第0000

000 帳戶,於99年11月10日亦確實有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可資佐證,亦足見柯慶章確有於99年11月10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數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盧學賢收受。

⒍綜上所述,被告孔朝確有自柯慶章收受賄賂之情事,罪證

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春山部分:被告黃春山上開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他卷㈥77-95 、132-139 、170-176 頁、他卷㈦134 -135、202 、289-290 頁、偵卷141-142 、228-230 頁、原審法院卷㈠137-147 頁、原審法院卷㈦23、179 頁),核與證人陳俊彰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㈤79-83 、90-92 頁、偵卷230-232 頁、原審法院卷㈥63-80 頁);證人林家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㈥52-61 、70-74 頁、他卷㈢160- 167、184-187 、211-215 頁、他卷㈣72-74 頁、他卷㈦214-216 、232-235 、319-323、331-334 頁、他卷㈡141- 144、150-151 頁、原審法院卷㈢6-15頁、原審法院卷㈣67-75 頁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㈥296-318 頁)、證人阮宏昇(他卷㈢1-10、23-24 、135 、155-158 、191-198 、205-208 頁、原審法院卷㈥318-334頁);葉台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㈤187-192、211-213 頁、偵卷第255-259 頁、原審法院卷㈥80-88 頁);證人楊國樑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卷㈥144- 150 頁、他卷㈤95-98 頁、他卷㈣15-18 、37-44 、52-5

5 頁、他卷㈦311-314 頁、偵卷220-224 頁、原審法院卷㈣223-331 頁之勘驗筆錄);證人蔡秋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中之證述(他卷㈢28-35 、44-49 頁、他卷㈣15-18 、21-26 、32-35 頁、他卷㈦311-314 頁、偵卷第220-222 頁、原審法院卷㈣232-235 頁之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㈥88-107頁);證人柯慶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㈤215-227 、225-259 頁、他卷㈥288-291 頁、他卷㈦6-8頁、239- 241頁、103 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133-136 頁、原審法院卷㈣75-77 、131-151 頁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㈤48-84 頁)、證人即陳俊彰之母親林菊珍於調詢中之證述(他卷㈧84-8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春山與證人陳俊彰、黃春山與阮宏昇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㈢16頁、他卷㈥119-123 頁)、決標公告、簡易自來水水質檢測筆記(他卷㈥177-182 頁)、被告黃春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28 萬元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保管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6 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㈥19-32 頁)、鼎竣營造有限公司枋山農會之帳戶於102 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63萬元之交易紀錄、蔡秋子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12日分別提領現金58萬8 千元、37萬元、56萬元之提款紀錄、「葉技師談判錄音光碟」錄音檔及譯文等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黃春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就「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程」、「中心崙部落至和平村和中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即起訴書附表1 序號111 、112 號之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 、112 所示之工程),證人林家證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此二件工程給被告黃春山50萬元,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春山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4 號之「內獅村外獅段農路改善工程」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11 、

112 等二件工程合併計算收受賄賂之金額為63萬元云云。惟證人柯慶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14 號工程並未給付被告黃春山金錢等語,則被告黃春山就上開編號111 、112 之工程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0萬元,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春山所犯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收受賄賂155 萬元。然查,證人楊國樑係委由證人阮宏昇交付現金150 萬元之賄款,阮宏昇交付該150 萬元之賄款予黃春山時,同時向黃春山借款50萬元,嗣後阮宏昇於102 年10月31日返還黃春山5 萬元,阮宏昇之合作伙伴葉台生於000年0 月00日給付黃春山50萬元等情,業據葉台生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楊國樑係託阮宏昇交付黃春山150 萬元,交付時阮宏昇得黃春山之同意自其中借去50萬元,然楊國樑交付之賄款為150 萬元,至黃春山借予阮宏昇之50萬元,縱事後分次返還合計55萬元,55萬元僅係阮宏昇及葉台生清償黃春山上開50萬元借款之代價,該55萬元並非賄款,是犯罪事欄三、㈠部分,被告黃春山收受之賄賂為150 萬元,而非15

5 萬元,起訴書附表1 序號176 所記載賄款係155 萬元,顯然有誤。綜上所述,被告黃春山上開如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工程標案,確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黃春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雖另辯稱:「確有收到錢,但所收之錢與發包之工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黃春山就該發包之工程既係論件收錢,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楊國樑雖已通過驗收之工程欲請領工程款時,但遲未領到工程款,致驊宏營造公司營運困難,楊國樑始不得不送錢以求工程款順利撥付而免於倒閉。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陳俊彰原無行賄之意,因黃春山於電話中直接向陳俊彰索賄稱:「我說你『那個』處理好了沒有?你這樣聽不懂?」,陳俊彰始會意而交付賄款12萬元。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係就附表一編號111 、112 之特定工程收受賄賂,而政府發包公共工程,並未規定須向廠商收取費用,甚至嚴格禁止收受任何形式之利益,被告黃春山又未說明廠商何以願意就特定工程支付金錢而又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孔朝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黃春山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判斷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之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又如前述,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倘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㈡檢察官認被告孔朝、黃春山上開所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無非以被告孔朝、黃春山以指定(內定)得標廠商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禁止不為價格競爭之規定,並據此向相關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另被告黃春山就上開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予陳俊彰。惟查,檢察官就被告黃春山指定(內定)得標廠商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禁止不為價格競爭規定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之事實已無從為被告黃春山不利之認定。又據證人陳燈順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工程是盧學賢叫我去標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287 頁);證人李宏文則證稱:盧學賢叫我去參考這些標案,叫我上網去看,並和其廠商溝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15頁);證人陳吉川則證稱:他(指盧學賢)有在安排不是指定,有時候叫我去承包,這是公開的,要去投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㈤161 頁);證人莊崑霖於偵訊中則證稱:

工程公告招標後一、二日,盧學賢會告訴我哪些工程給我做,並要我去投標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125-128 頁);證人陳家榮在調詢則證稱:伊在網路看到獅子鄉公所的工程時,會去找盧學賢是否由他投標等語;林家證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中心崙等三件工程,不是圍標,是我依公開程序標到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㈥309 頁),堪認附表一及事實欄二,及三、㈠、㈡、㈢所示之各工程,均係公開招標,同案被告盧學賢、被告黃春山固事先通知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投標,惟並未排除其他之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標時投標而標得各該工程,即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詳後述)。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孔朝收受賄賂時有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102 年度獅子鄉14處簡易自來水出水口水質檢測」案,於102 年6 月18日本案開標時,僅有道濟公司1 家廠商投標,且道濟公司標價545000元,雖低於首長授權人羅成信所定之底價55萬2 千元,但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而廢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授權開標主持人羅成信訂定底價為54萬元,經由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道濟公司願意依上開當場訂定之底價即54萬元承攬,因而決標,由道濟公司得標之事實,有獅子鄉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廢標紀錄、獅子鄉公所開標簽到簿、獅子鄉工程財務( 勞務) 採購底價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2 年6 月17日簽、標單(兼切結書)、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㈢134-140 頁),道濟公司投標時雖低於底價,但仍未得標,係經過議價程序始得標,並非因被告黃春山洩漏價而得標。又本件工程核定底價係552000元,有獅子鄉工程財務( 勞務) 採購底價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㈢137 頁),並非54萬元,且道濟公司投標時標價為54萬5 千元,有獅子鄉公所開標∕議價/ 決標∕廢標紀錄、標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㈢135 、139 頁),亦高於陳俊彰所述黃春山所告知之底價54萬元,是上開陳俊彰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定本件工程標案,被告黃春山有何洩密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春山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春山有何洩密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春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孔朝固收受柯慶章之賄款,被告黃春山固分別於上開工程案件於廠商投標後或完工後分別收受楊國樑、陳俊彰、林家證所交付之賄賂,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係因收受賄賂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孔朝、黃春山之認定,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孔朝就事實二部分,其先收受柯慶章之80萬元時,柯

慶章雖尚未得標,但柯慶章預期該工程將會得標,對於該項工程之施工預先支付金錢而由孔朝收受,仍屬賄賂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黃春山就事實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春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執被告孔朝、黃春山以指定或內定得標廠商規避政

府採購法有關禁止不為價格競爭之規定,黃春山另洩漏底標予陳俊彰,認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孔朝、黃春山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工程均係獅子鄉公所公開招標,上開證人陳燈順等人亦證稱均係上網○○○鄉○○○○路公告,僅係同案被告盧學賢、被告黃春山事先通知其等投標等情,已如前述,由現存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孔朝就事實欄二,被告黃春山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工程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然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部分均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㈢被告孔朝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其為鄉長身分與同案被告盧學

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春山與被告孔朝、同案被告盧學賢就上開被告黃春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盧學賢、被告黃春山以指定或內定得標廠商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禁止不為價格競爭之規定等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已如前述,已無從認定被告黃春山與同案被告盧學賢、被告孔朝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楊國樑、陳俊彰、林家證亦係個別交付賄賂予黃春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春山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孔朝、同案被告盧學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春山就上開犯行與孔朝、盧學賢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春山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孔朝、同案被告盧學賢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黃春山所犯上開三次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就上開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黃春山主動繳回之賄款228萬元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保管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偵卷146 頁)在卷可證,是就黃春山所犯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三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案之量刑:㈠被告孔朝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孔朝被訴「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即

起訴書二、㈠、⑹前段;原判決乙、伍、三、㈦;附表一編號19)收受柯慶章賄賂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孔朝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孔朝於行為時係屏東縣獅子鄉鄉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不知珍惜為鄉民服務之機會,向廠商收受賄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所得賄賂80萬元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方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斟酌個案情節差異,爰就被告孔朝宣告褫奪公權5 年。

⒉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黃春山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沒收規定亦修法刪除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亦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⑶經查,被告孔朝就上開犯行,收受之賄賂為8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春山部分:

原審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山於行為時係屏東縣獅子鄉財經課技士,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創造民眾福祉,竟不知珍惜為鄉民服務之機會,向廠商收受賄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春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知悔悟;及黃春山教育程度係碩士,當時任獅子鄉公所技士、目前在霧臺鄉公所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方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告黃春山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4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斟酌個案情節差異,爰就黃春山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3 年、3 年。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有關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核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考量黃春山利用職位收取廠商之賄賂,惡性非輕,本應嚴懲,但其犯後尚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就被告黃春山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褫奪公權部分,爰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4 年。就沒收部分:被告黃春山就上開三次犯行,收受之賄賂合計212 萬元,亦於偵查中自白,繳交犯罪所得(黃春山繳交228 萬元)等情,有前述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偵卷146 、147 、159 頁正面暨背面),被告黃春山實際繳回金額已逾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上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回,但仍應依法就黃春山所犯上開三罪項下,就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並敘明雖公訴人認被告黃春山之犯罪所得達687 萬3390元,然除上述金額外,其餘金額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沒收之請求難謂有據。又起訴書所述之扣案物品,僅部分為黃春山所有,然卷內均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春山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能敘明,故均難認為係被告黃春山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103 年7月31日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先後數次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住處或公司所在地扣押之物,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林家證並非本案被告,其餘本案受搜索之人(除被告黃春山外)亦均非本案被告,則自無從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春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孔朝為屏東縣獅子鄉鄉長,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等事務;盧學賢為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黃春山為前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台生為昶陞顧問公司負責人、林正修為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阮宏昇與葉台生合夥,另向林正修借用牌照投標以承攬政府部門之設計監造案;張寶珠為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證為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陳燈順為弘昱營造及宏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吉川為吉億營造有限公司及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國樑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妻蔡秋子為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柯慶章為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為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及內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宏文為昱驊營造有限公司及昱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莊崑霖為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宋美英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彰為道濟公司經理暨實際負責人。

二、孔朝於99年3 月1 日當選第16屆獅子鄉鄉長(98年12月5 日投票選出)後,與盧學賢、黃春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家證、陳燈順等多名包商,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相互勾結,在上述廠商於獅子鄉公所承包工程時,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承攬公共工程,並引進與昶陞顧問公司葉台生合夥、並借用林正修昌佑技師事務所牌照執業之阮宏昇,由獅子鄉長孔朝、技士黃春山及盧學賢等人,蓄意安排由阮宏昇、張寶珠等人承攬之設計監造標,其中部分工程需提報計畫申請經費時,則由阮宏昇依據林家證、陳燈順等包商需求,進行勘點並製作計畫書圖後,透過與林家證、陳燈順熟識之立法委員簡東明助理周維平、立法委員潘孟安助理潘芳泉等關係,通過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屏東縣政府等單位之審核取得工程經費。其中分配予獅子鄉公所之工程經費,均由鄉長孔朝分別授意黃春山及盧學賢,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商前來,由該等公務員指定該由何家廠商得標工程,受指定之廠商須自行安排陪標事宜,並按慣例於得標後1 至2 日、最遲15日內,交付決標金額5 %至10%不等之現金賄款予相關公務員,作為渠等能因此免於實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作價格競爭而降低利潤之報酬( 對價) 。孔朝上任之初原指派盧學賢擔任財經課代理課長,由其出面分配工程並收取賄賂(所收賄款小部分由盧學賢收受,大部分則轉交予孔朝收受),不久後孔朝因故失去對盧某之信任,於99年10月後即改由其親自向包商收取賄款。

三、孔朝當選鄉長後,起先指派盧學賢擔任財經課代理課長,實為代表其指定並分配工程及收賄之「白手套」。每於工程發包、尚未決標前,盧學賢均已事先與孔朝確認內定應得標之廠商,並通知所指定之包商準備投標。該被指定得標包商則最遲於得標後15日內,均須按慣例準備現金賄款(原則:工程款8 %予鄉長孔朝、1 %予盧學賢)送交盧學賢代轉孔朝。99年10月間,孔朝趁盧學賢休假辦理母喪期間,解除其代理課長職務,並自此後改由其親自向廠商接洽收賄。被告孔朝實際向各包商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茲將渠等所涉收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臚列於下(涉案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各案行賄金額等相關證據詳列如起訴書附表1 ,序號、工程名稱、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均與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相同《附表一編號19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此部分除外》):

⑴向亨錸營造林家證、世英營造宋美英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

分:林家證曾於98年底鄉長選舉時替孔朝輔選,平日亦多次負擔孔朝飲宴等交際費用,因而有別於其他包商於得標後須支付工程8 %賄款之慣例,僅需於完工領款後支付3 %到5%工程賄款予相關公務員。其交付賄款給孔朝之場所,則分別為獅子鄉公所鄉長室及附近楓林小橋餐廳、加富農餐廳內等處。林家證亦多次與其宋美英合作以世英營造名義得標承攬工程,並由宋美英出資、林家證出面方式行賄孔朝。自99年3 月間起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林家證、宋美英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7、33、36、43、51、57、

58、61、82、86、95、108 、111 、121 、148 、162 所示之工程,支付給孔朝之賄款,共計338 萬3350元。⑵向弘昱營造(原宏順興營造)、宏昱土包陳燈順收受賄賂及

共同圍標部分:陳燈順與盧學賢交好,因此常順利取得盧學賢指定之標案,陳燈順於工程被指定得標後,均依約定於10天內,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及載明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賄款金額之紙條,親赴鄉長室交給孔朝。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陳燈順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18、20、

24、30、31、37、47、59、68、69、70、76、94、107 、11

7 、119 、126 、128 、138 、139 、141 、144 、146 、

155 、163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之賄款,共計494 萬100 元。

⑶向吉億營造、進發土包陳吉川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陳

吉川係屬「盧學賢派」之包商,其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依盧學賢所要求交付賄款之條件,於得標後3 至15日內將賄款親送鄉長室交付孔朝,孔朝亦基於收賄之犯意收受該等賄賂。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陳吉川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42、45、80、87、88、98、99、118 、123 、125 、132 、134 、143 、152 、157 、16

1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之賄款共計305 萬9,690 元。⑷向群利營造、內獅土包陳家榮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陳

家榮與盧學賢為舊識,於盧學賢急難時多次給予金援。盧學賢代理課長期間,陳家榮曾親赴盧學賢住處索討工程,盧學賢亦因與之私交甚篤,多次分配利潤較佳之大型工程予陳家榮。陳家榮均於得標後1 週內,將賄款分別親送鄉長室予孔朝或盧學賢九如鄉住處予盧學賢。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陳家榮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2 、23、5

0 、63、66、96、110 、122 、124 、136 、137 、159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之賄款,共計315 萬400 元。⑸向驊宏營造、利威土包楊國樑及蔡秋子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

部分:楊國樑經同業告知並向技士黃春山確認獅子鄉公所收賄行情後,開始參與工程分配,並依慣例於決標後3 天內,親赴鄉長室將工程款8 %現金交付孔朝,另依據盧學賢或黃春山(視案件由何人承辦)指定地點面交工程款3 %現金賄款予渠等2 人。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楊國樑、蔡秋子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32、46、48、49、52、53、75、77、83、102 、120 、127 、142 、151 、158、176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計413 萬200 元。

⑹柯慶章因起訴書附表1 序號19,即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

程案件未標得工程,經上開經驗開始質疑盧學賢操控及分配工程之權限,其後於100 年間即直接向孔朝爭取承攬預算98

0 萬元之「下伊屯野溪下游清疏工程」獲准,並於同年5 月17日順利得標及依約定支付賄款(即起訴書附表1 序號29號) 。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柯慶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序號1 、4 、29、60、74、101 、112 、114 、

130 、135 、147 、167 、174 、175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計179 萬960 元。

⑺向昱驊營造、昱驊土包負責人李宏文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

分:李宏文與黃春山於94年間同在屏東監獄服刑而認識,於出獄後成為麻將牌友。李宏文遂以自有牌照接受黃春山、盧學賢分配之工程。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李宏文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9 、14、15、16、34、40、

55、65、79、81、85、93、105 、109 、160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計269 萬2,880 元。

⑻向泓霖土包負責人莊崑霖收受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莊崑霖

與盧學賢熟識,主要承攬盧學賢承辦之小型工程,並於得標後分別以現金支付孔朝8 %、盧學賢2 %賄款。自99年3 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莊崑霖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6 、21、39、41、54、56、64、67、71、84、89、90、91、97、100 、104 、106 、115 、116 、129 、131 、133、140 、145 、149 、150 、153 、154 、164 、165 、16

6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141 萬3,000 元。

⑼(此部分檢察官未對被告孔朝上訴,已經原審確定在案)⑽向易泰顧問公司張寶珠收受賄賂部分:自100 年間起迄103

年間,張寶珠依循獅子鄉公所收賄行情,按件支付10%賄款,連續4 年順利承攬「獅子鄉年度行政院原民會補助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等工程,迄本件被查獲為止,張寶珠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工程,共支付孔朝約賄款100 萬7,659 元。

四、嗣於103 年7 月31日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先後數次持搜索票,搜索林家證等多人之住處或公司所在地,搜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清單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孔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涉犯前揭所示之貪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春山、同案被告盧學賢2 人之供述,證人柯慶章、楊國樑、蔡秋子、林家證、陳燈順、宋美英、阮宏昇、張寶珠、李宏文、陳吉川、陳家榮、莊崑霖、陳俊彰、葉台生之證述,附於調查站詢問筆錄後之相關廠商在上述期間內於獅子鄉公所承攬之工程一覽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蔡秋子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楊國樑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彰化銀行車城分行世英營造075015帳戶交易明細1份、車城農會世英營造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企銀屏東分行鼎峻營造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枋山農會鼎峻營造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枋山農會柯慶章0000000 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群利營造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元大銀行屏東分行陳建和(陳家榮之子)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元大銀行屏東分行陳建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元大銀行屏東分行陳瓊敏(陳家榮之女)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枋山農會群利營造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枋山農會內獅土包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恆春農會群利營造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泓霖土包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明細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沈櫻花(莊崑霖妻)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洪淑梅(李宏文妻)恆春農會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崁頂農會吉億營造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崁頂農會進發土包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崁頂農會張春蘭(陳吉川之妻)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朱寒梅(陳燈順妻)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弘昱營造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宏昱土包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恆春農會宏昱土包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枋山農會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林水令(林家證之父)彰化銀行車城分行004002帳戶交易明細1 份、彰化銀行車城分行黃桂芳078342號帳戶交易明細1、驊宏營造承攬100 年度5 件水保驗收付款資料(影本)5份、阮宏昇(辦公室)扣押物編號14-33 「葉技師談判錄音光碟」音檔複製光碟及譯文各1 份、起訴書附表1 及附表2各欄所示之人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孔朝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證人即承包廠商之陳述完全是他們自己編造的,不是事實,否認證人有拿錢到伊的辦公室,伊亦未交辦盧學賢、黃春山有關收賄之事實,亦不曾介入任何工程,從來沒有分配工程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⑴所示被告孔朝向亨錸營造公司林家證、世英營造公司宋美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7 、8 、17、51、57、61、82、86、95、111 、121 、148 、162 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家證103 年10月7 日調詢筆錄附件、宋美英103 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及附表記載、盧學賢10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起訴書附表1 序號82,已記載行賄孔朝之金額為0 元,堪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2之工程,被告孔朝未收受賄賂。又經原審勘驗林家證103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錄音,發現該日筆錄之記載與詢問時之錄音完全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㈣72、73頁),林家證於調詢之證述自應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準。

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林家證於調詢中並證述:(問:你得標承攬獅子鄉公所標案,支付賄款給哪些公務員?)孔朝,( 問:鄉長孔朝嗎? )黃春山、盧學賢(問:孔朝幾% ),外面廠商來講是8%,( 問:你呢?)大概是3 到5 ,(問:是否有幫阮宏昇轉交賄款給黃春山或孔朝? )孔朝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72、73頁)。林家證並未具體陳述其在何時、何地交付若干賄款予孔朝,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宋美英固103 年10月31日調詢中證稱:表列(指他卷㈣162 、16

3 頁世英營造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11件工程都有支付賄款,3 件是6%,其他則是5%,都是林家證告訴我的,我都是確定得標後,事先領錢,林家證親自來我家拿錢,至於林家證交付賄款給哪些公務員,我沒問過,林家證也沒告訴我(他卷㈣158 頁),但宋美英於103 年9 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

林家證說要拿一部分管理費處理等語(他卷㈣137-139 頁),林家證於103 年11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標到工作會先跟宋美英拿資金,一部分打點公務員,一部分打點黑道、公關使用等語(他卷㈦331-334 頁)。互核上開宋美英與林家證之證詞,宋美英僅於得標後負責將錢交付林家證,至於林家證如何使用該款項,宋美英並不知悉,是宋美英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林家證有給付上開公訴意旨所列之賄款予孔朝。又林家證固在工程一覽表(他卷㈦217-230 頁)之部分工程記載支付賄款之百分比,惟此註記賄款百分比及交付賄款對象在該一覽表之情節,均未在該調詢筆錄之錄音內,林家證亦未具體陳明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且上開賄款之金額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並非林家證所證述之金額,其調詢筆錄已難據以認定孔朝收受賄款之事實。又林家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是因為工程○○○鄉○○○○○道鄉長開銷很大,紅白包很多,我如果工作有賺錢的話,會包個意思意思給鄉長,但是我沒有當作那是賄款,次數我忘記了,沒有固定百分比,…,細節我想不起來,因為在那種壓力下,我被羈押很久,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在裡面就說如果我不去指認什麼人就會被打,我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會包錢給鄉長,丟在他的車上,有時丟在他的辦公室,(宋美英給的錢)工程雜支都要花錢,…,他卷㈦217-226 頁工程明細表是我寫的,(問:編號157 【即附表一編號82】你寫你得標,鄉長沒有拿回扣,但黃春山拿1%? )因為那時候我剛動完大手術,大部分時間被收押禁見,身體狀況不好,麻醉也影響記憶力,那時候我身體和精神狀況都很差,也很恐懼,怕被延長羈押,附表一編號82我依公開程序標到的,只有附表一編號111 、112 兩件有給黃春山1%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㈥296-318 頁)。林家證既僅在上開工程明細表註記交付孔朝的百分比,未清楚說出給付實際給付孔朝之金額,且其在調詢、偵訊中係在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受訊問,且在羈押中,尚難僅憑其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即認定孔朝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所列之賄款。公訴意旨另以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佐證林家證、宋美英行賄之證述。惟查,上開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宋美英有於起訴書附表1 各序號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欄所示之款項,且宋美英係依林家證之要求將款項交付林家證,作為管理費、處理費等情,已如前述,但該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宋美英究係交付多少款項及林家證是否確有將宋美英交付之款項交付孔朝之事實,況且上開附表1 各序號欄,部分係無提款紀錄,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部分提款日期在得標日前,亦有在得標日後數日,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宋美英、林家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學賢於103 年8 月22日調詢固陳稱:序號9 至26的工程(指他卷㈦67-68 頁盧學賢99年3 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工程標案)都是我擔全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我確定該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64-66 頁)。盧學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後不會超過三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 個月間,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等語(原審法院卷㈥183-187 頁)。惟查,盧學賢於上開調詢所陳述上開序號9 至26之工程,該他卷㈦67-68頁之一覽表所載孔朝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 各該對應之工程孔朝收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顯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計算,而非行賄者或盧學賢所陳述之金額,又盧學賢於原審既已陳稱廠商託伊轉交之金額伊未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則盧學賢何以知悉廠商行賄之金額,盧學賢僅於99年3 月至同年10月經孔朝任命代理財經課長,後即未再代理,且與孔朝見面時即私下錄音其等交談之內容,有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及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堪認盧學賢與孔朝已有嫌隙,且盧學賢上開證述既未詳細說明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行賄之人等行賄、收賄之細節,已難認其述之真實性。況縱如盧學賢所述廠商交付8%之賄款,由其轉交孔朝,則盧學賢亦非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可能,其屬行賄、收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自難遽以採信,另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公訴人並未舉出補強共犯自白之必要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且宋美英、林家證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宋美英、林家證之證述及在調詢筆錄註記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宋美英、林家證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及偵審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5 、7 、8 、17、51、57、61、82、86、95、111 、121 、148 、162 所示之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⑵所示被告孔朝向弘昱營造(原宏順興營造)、宏昱土包陳燈順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20、24、30、31、37、47、59、68、76、94、107 、117 、119 、126 、128 、138、141 、144 、146 、155 、163 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燈順103 年9 月24日調詢筆錄及附件書寫資料、盧學賢10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記載、第一銀行弘昱營造公司、朱寒梅等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陳燈順固於103 年9 月24日調詢及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盧學賢卸任後,他告訴我得標後直接將工程款8%送給孔朝,所以我都是直接將8%在得標後10天內親自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現金送到鄉長室交給孔朝,弘昱營造、宏順興營造、宏昱土包承攬工程一覽表(他卷㈣112-

114 頁)打「V 」的是不好做、沒給錢,寫5 就是給工程款5%,寫8 就是給工程款8%等語在卷(他卷㈣101-107 頁、123-130 頁、原審法院卷㈣281- 325頁)。嗣陳燈順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拿給鄉長大約決標後10天左右,放在桌上,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起訴書附表1 各序號行賄孔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調查員幫我算的,不是我講的,實際上交的款項不是起訴書附表1 所載的金額,…,附表一編號18、37、20賄款交給盧學賢,…,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5頁)。經查,陳燈順係在上開工程明細表分別註記交付孔朝及盧學賢賄款占得標金額之百分比,陳燈順並未具體陳述其在何時交付若干賄款予孔朝,且其自承去孔朝之辦公室時都是一個人去,錢放在桌上等語,顯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其所述行賄是否屬實。且其就每件工程行賄之金額、時間等細節,均未明確描述,其證述已有瑕疵。又陳燈順證稱其係決標後10日左右交付賄款,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 物證欄內關於第一銀行弘昱營造帳戶、朱寒梅帳戶之提款紀錄均係決標當天或前

一、二日之提款紀錄,上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弘昱營造公司、朱寒梅有於該日提款,無法證明該款項之用途,又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部分係無提款紀錄,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陳燈順上開之證述。陳燈順之證述,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檢察官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學賢於103 年8 月22日之調詢筆錄為佐證,然盧學賢調詢時固陳稱:序號9 至26的工程(指他卷㈦67-68 頁盧學賢99年3 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工程標案)都是我擔任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我確定該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64-66 頁)。盧學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後不會超過三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 個月間,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等語(原審法院卷㈥183-187 頁)。惟查,盧學賢於上開調詢所陳述上開序號

9 至26之工程,該他卷㈦67-68 頁之一覽表所載孔朝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 各該對應之工程孔朝收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顯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計算,而非行賄者或盧學賢所陳述之金額,又盧學賢於原審既已陳稱廠商託伊轉交之金額伊未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則盧學賢何以知悉廠商行賄之金額,盧學賢僅於99年3 月至同年10月經孔朝任命代理財經課長,後即未再代理,且與孔朝見面時即私下錄音其等交談之內容,有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及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堪認盧學賢與孔朝已有嫌隙,且盧學賢上開證述既未詳細說明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行賄之人等行賄、收賄之細節,已難認其所證述與事實相符。況縱如盧學賢所述廠商交付8%之賄款,由其轉交孔朝,則盧學賢亦非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可能,其屬行賄、收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自難遽以採信,另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自不得據以補強對向共犯陳燈順之自白,而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上開各編號之工程,並無足以補強陳燈順、盧學賢證述之證據。綜上,陳燈順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既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陳燈順上開證述及自白之真實性,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陳燈順之證述,是尚難僅憑陳燈順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及偵審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18、20、24、30、31、37、47、59、68、76、94、107 、117 、11

9 、126 、128 、138 、141 、144 、146 、155 、163 所示之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三、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⑶所示被告孔朝向吉億營造、進發土包陳吉川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12、13、42、45、80、87、88、98、99、118 、123 、125 、132 、134 、143 、152 、157 、16

1 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吉川103 年

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書寫資料、盧學賢10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記載、崁頂農會吉億營造公司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陳吉川於調詢時證稱:盧學賢代理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確實有向我等廠商收取工程得標金額8%的款項,但盧學賢並沒有明白表示其代表孔朝向指定承包商收取決標金額8%之賄款,附表一編號10至13等4 件工程,我順利得標後,依照盧學賢要求將得標金額8%之款項以現金親自交給盧學賢,盧學賢要我們廠商不要多問,盧學賢收取這些款項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上開4 件工程交付盧學賢64萬4800元,都是以平日放在公司內的週轉金支付,沒有特別到銀行提領,我除了支付上開4 件工程之賄款給盧學賢外,真的沒有支付工程決標金額8%之款項給孔朝,附表一編號125 之工程柯慶章結算工程利潤後,向我表示我必須分擔11萬餘元,我才支付得標金額3%的一半11萬餘元給林家證等語(他卷㈦38-42 頁)。陳吉川於偵訊時則證稱:盧學賢當代理課長時有要求給8%,我們通常給8%,利潤不好時給5%,後來盧學賢沒有當課長後,我有拿錢給鄉長,但不是每一件都拿8%給鄉長,後來大部分都不到8%,只有5%,是從崁頂農會我太太張春蘭帳戶或吉億營造的帳戶領出等語(他卷㈦44-46 頁)。陳吉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盧學賢代理課長期間我得標後付6%至8%給盧學賢,他沒說這錢要給誰,附表一編號10至13這四件工程,6%至8%的錢由盧學賢去處理,他沒有說要給鄉長,他卸任後有跟我說以後就自己拿去給鄉長,盧學賢有在安排工程,但不是指定,有時候叫我去承包這是公開要去投標,附表一編號42、45、80、87、

98、99等工程有給鄉長錢,附表一編號88、118 、123 、13

2 、134 、143 、152 、161 等工程沒給錢,附表一編號12

5 跟柯慶章合作,但不曉得他有沒有拿給他,行賄給公務員的金錢的來源與崁頂農會吉億營造公司帳戶的領款紀錄沒有必然關聯性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57-192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0、11、12、13等四件工程,陳吉川係將款項交付盧學賢,並非交付孔朝,編號125 係交給林家證,亦非交給孔朝,而附表一編號88、118 、123 、132 、134 、143 、152、161 等工程並未交付賄款予公務員。盧學賢固於103 年8月22日之調詢陳稱:伊在99年3 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64-66 頁)。盧學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後不會超過三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 個月間,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等語(原審法院卷㈥183-187 頁)。惟查,盧學賢於上開調詢所陳述上開序號9 至26之工程即他卷㈦67-68頁之一覽表所載孔朝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 各該對應之工程孔朝收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顯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計算,而非行賄者或盧學賢所陳述之金額,又盧學賢於原審既已陳稱廠商託伊轉交之金額伊未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則盧學賢何以知悉廠商行賄之金額,盧學賢僅於99年3 月至同年10月經孔朝任命代理財經課長,後即未再代理,且與孔朝見面時即私下錄音其等交談之內容,有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及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堪認盧學賢與孔朝已有嫌隙,且盧學賢上開證述既未詳細說明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行賄之人等行賄、收賄之細節,已難認其述之真實性。況縱如盧學賢所述廠商交付8%之賄款,由其轉交孔朝,則盧學賢亦非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可能,其屬行賄、收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自難遽以採信,另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自不得據以補強對向共犯陳吉川之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陳吉川所承攬附表一編號10-13 、編號88、118 、123 、125 、13

2 、134 、143 、152 、161 等工程自無從依陳吉川之證述,遽認孔朝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1 各該序號欄內所之賄款。

又附表一編號42、45、80、87、98、99等工程,陳吉川於調詢時已證稱:我除盧學賢擔任代理課長期間曾支付上開四件工程之賄款給盧學賢外,真的沒有支付工程決標金額8%給孔朝等語(他卷㈦41頁反面),已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且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具體明確陳述每件工程行賄金額、時間等細節。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1 物證欄內關於崁頂農會吉億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補強陳吉川之證述,惟陳吉川於原審已證稱:行賄給公務員的金錢的來源與崁頂農會吉億營造公司帳戶的領款紀錄沒有必然關聯性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57-192 頁)。

且起訴書附表1 序號45之工程100 年9 月30日決標,檢察官竟以100 年7 月6 日之領款紀錄佐證,更顯二者無關聯。又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內所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吉億營造公司有於該日提款,無法證明該款項之用途,且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陳吉川上開之證述。綜上,陳吉川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陳吉川證述及自白之真實性,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陳吉川之證述,是尚難僅憑陳吉川前後不一、證述行賄之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詞,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42、45、80、87、88、98、99、118 、123 、125 、132 、134 、143 、152 、

157 、161 所示之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四、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⑷所示被告孔朝向群利營造、內獅土包陳家榮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23、50、63、96、110 、122 、124 、136、137 、159 所示之工程,至編號19即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口語:原鄉動脈案】已經本院改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家榮103 年8 月22日、

103 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及附件書寫資料、盧學賢各次調詢筆錄、枋山農會及台灣銀行群利營造公司帳戶、元大屏東分行陳建和(陳家榮之子)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陳家榮固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23、50、

63、66、96、110 、122 、124 、136 、137 、159 所示之工程伊給付孔朝2%至5%不等,將工程回扣款尾數去除等語(他卷㈦254-256 頁);另於偵訊中證稱:賄款大部分都從公司的帳戶提領,有些從兒子陳建和、陳瓊敏的帳戶提領等語(他卷㈦55-58 頁),惟其於上開調詢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

136 、137 二件工程未付錢給孔朝,另就附表一編號63、12

2 之工程,陳家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二件沒有送錢,得標金額未超過200 萬元的都沒送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93-22

0 頁)。是附表一編號63、122 、136 、137 部分,依陳家榮之證述,即無從認定孔朝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合先敘明。又陳家榮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編號2 、23、50、96、110、124 、159 等工程款交付賄賂予孔朝,盧學賢沒有當課長後,我拿去鄉長給孔朝,我身上都有帶錢,不能把我提領的現金當作賄賂的證據,因為我本身不只做營造我還有其他的投資,所以我現金的用途不止在營造裡面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93-220 頁)。陳家榮證稱上開交付款項予孔朝之情節,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均未詳細說明,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家榮之證述,自不能僅以陳家榮之證述遽認孔朝有收受賄賄之犯行。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內所載之金融機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陳家榮所經營之群利營造公司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枋山農會等帳戶、陳建和、陳瓊敏之帳戶,於各該日期提款之金額,尚難證明該款項之用途,且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陳家榮上開之證述。又附表一編號2 、124之工程,檢察官固以盧學賢之證述補強陳家榮之證詞,惟盧學賢固於調詢時陳稱:伊在99年3 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64-6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後不會超過三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 個月間,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等語(原審法院卷㈥183-187 頁)。盧學賢上開證述,並未提及陳家榮如何交付賄款,已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且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且依盧學賢之證述,其係轉交部分賄款之人,是否確有轉交或據為己有,均無從查證,盧學賢自屬利害關係人,且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自不得據以補強對向共犯陳家榮之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陳家榮屬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陳家榮證述之真實性。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陳家榮之證述,是尚難僅憑陳家榮對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2 、23、50、63、66、96、110 、122 、

124 、136 、137 、159 所示之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五、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⑸所示被告孔朝被告向楊國樑、蔡秋子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行部分(即楊國樑、蔡秋子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一編號32、46、48、

49、52、53、75、77、83、102 、120 、127 、142 、151、158 、176 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計413 萬200元)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2、46、48、49、52、53、75、77、83、102 、127 、142 、151 、158 、176 等工程,孔朝向楊國樑收受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賄款,無非以楊國樑於103 年9 月4 日調詢中之證述及第一銀行蔡秋子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惟經原審勘驗該日之調詢錄音,筆錄之記載與詢問時之錄音完全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㈣230 、231 頁),楊國樑於調詢之證述自應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準。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楊國樑固於調詢中並證述:(問:你和孔朝有沒有接洽)接錢而已,工作標到拿錢而已,都在公所裡,…,有一個遊戲規則,也是8%等語,另證人蔡秋子於103 年9 月4 日說調詢中亦證稱:都是孔朝(在收回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23

4 頁勘驗筆錄)。惟楊國樑、蔡秋子均未明確陳述在何時、交付孔朝多少金額之賄款,另楊國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證述如何交付孔朝賄款,僅在調查員詢問關於交付黃春山賄款時陳稱:(10件工程交付賄款中,你何以記得起來每件賄款工程?)在調查處時,他們是從工程得標價金額乘以8%比率,將零頭刪除,我們實際上算也是用相同方式來算等語(見他卷㈣52-54 頁)。惟按楊國樑在工程一覽表上註記賄款百分比及金額等情節,均未在該筆錄之錄音內,楊國樑亦未提及上開10件工程交付賄款之金額及對象,且上開賄款之金額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並非楊國樑所證述。又蔡秋子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附表一編號127 、142 、15

1 、158 四件工程都是伊親自到鄉長孔朝的辦公室交付現金賄款給他,交付金額已記不清楚,每次都是交付決標金額的8%回扣賄款等語(他卷㈣21-26 頁)。然蔡秋子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證稱只送錢一次給孔朝,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則改稱他先生楊國樑叫伊去送這四件,正確數字不記得了,賄款是工程款的5%至8%不等,調查員都是以8%計算,金額是調查員計算的,實際可能不到8%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㈥88-107頁)。楊國樑於調詢、偵訊中並未明確證述確實交付賄款予孔朝之時間、金額,亦未陳稱賄款係委由其妻蔡秋子交付,已難據以認定孔朝收賄之事實。蔡秋子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就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賄款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又無法陳述明確,所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認定。公訴意旨另以蔡秋子及弘昱營造公司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提款紀錄佐證楊國樑與蔡秋子之證述。惟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蔡秋子、弘昱營造公司有於起訴書附表1 各序號欄所示之時問,提領各該欄所示之款項,無從佐證楊國樑及蔡秋子將該款項交付孔朝。又蔡秋子於原審結證:(問:你先生交付你去送錢,錢怎麼來的? )錢是請小姐去銀行領,有時候家裡就有,身上沒錢跟人家調,來源不全是銀行領,沒有記帳,也沒有帳冊或筆記本可以證明當時交付之金額,亦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㈥102-103 頁)。是檢察官所舉之銀行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蔡秋子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之後,確係交付孔朝之事實。此外,上開各欄所列提款紀錄,其提領之金額亦與所起訴之賄賂金額不符(大部分之提領金額遠高於行賄金額),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楊國樑、蔡秋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綜上,楊國樑、蔡秋子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楊國樑、蔡秋子上開證述及註記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楊國樑、蔡秋子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及偵審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32、46、48、49、52、53、75、77、83、102 、120 、127 、142 、151 、

158 、176 所示之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六、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⑹所示被告孔朝向鼎峻營造柯慶章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4 、29、101 、112 、114 、130 、135 、147 、167、174 、175 所示之工程,至編號19即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口語:原鄉動脈案】已經本院改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柯慶章103 年8 月22日、

103 年10月8 日調詢筆錄及附件書寫資料、附表一編號1 、

4 、29並以盧學賢10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台灣企銀屏東分行鼎竣營造公司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柯慶章103 年8 月22日、103 年10月8 日調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該二日之調詢錄音,筆錄之記載與詢問時之錄音完全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法院卷㈣75-77 、131-151 頁),是柯慶章於調詢之證述自應以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準。又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柯慶章在103 年10月

8 日之調詢中並未證述交付孔朝賄款,亦未提及鼎峻營造公司承攬獅子鄉工程一覽表(103 年他字1348號卷137 、138頁)序號1 至16等工程,其行賄之情形,只提及盧小小(應指盧學賢)向他拿30萬元,並說:我真的無法確定錢是不是真的這種情況,去湊39萬5 千元等語,顯係指銀行提領之款項與行賄無關。又柯慶章103 年8 月22日之調詢筆錄中,調查員不斷以:你送紅包,跑不掉,你自身難保,重點在你要怎樣好好交待,檢察官剛剛已經講很明白了,交待清楚實實在在,緩起訴,有辦法處理就很漂亮(台語:水氣),你不要擠牙膏,等一下我向檢察官說你在拖拖拉拉不要交待,這樣會是不同的處理方式等語,其間並有敲桌子的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法院卷㈣135 頁),調查員以敲桌子驚嚇柯慶章,並以檢察官之名義威脅柯慶章若不講,就不會緩起訴,是柯慶章在調詢之供述,係出於脅迫、利誘,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孔朝之認定。且柯慶章於調詢中亦陳稱:鄉長(指孔朝)是我兒子的老師,他不會給我拿錢,他不會給我拿錢等語(原審法院卷㈣138 頁),此對被告孔朝有利之部分均未記載於調詢筆錄上,是檢察官所舉之調詢筆錄自不得據為不利於孔朝之認定。又柯慶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1 、4 交錢給盧學賢,沒有交給孔朝,編號167、174 、175 得標後沒有送錢給鄉長,編號114 沒有付錢給任何公務員等語(原審法院卷㈤50頁),柯慶章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29給孔朝43萬,是不是43萬不記得,反正以5%來計算去掉零頭,編號101 給孔朝17萬7 千元,編號112 是林家證付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付款,編號130 ,筆錄上面寫8%,算起來是不是6 萬8 千元,如果有尾數會去掉,拿給鄉長,編號135 ,5 萬5 千元給鄉長,編號147 ,

6 萬9 千元給鄉長,鄉長的錢用信封袋或牛皮紙袋,進去以後放在桌上就走了,裡面沒有註明,…,銀行領的錢不一定是給回扣,因為要繳履約金,會不會一起領起來不一定,得標當天領的錢不會是要拿去給人家的賄款等語(原審法院卷㈤49-87 頁)。柯慶章證稱:附表一編號1 、4 交錢給盧學賢,沒有交給孔朝等語,已如前述,則盧學賢之調詢供述,自無從補強柯慶章之證述,又盧學賢於調詢時供稱:編號29工程我要柯慶章直接找孔朝,該工程最後確實是由柯慶章得標等語(他卷㈦60-66 頁),亦無從補強柯慶章交付賄款予孔朝之供述。又柯慶章證稱上開交付款項予孔朝之情節,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均未詳細說明,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柯慶章之證述,自不能僅以柯慶章之證述遽認孔朝有收受賄賄之犯行。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內所載之金融機構提款紀錄(序號19部分除外)僅能證明柯慶章所經營之鼎峻營造公司之台灣企銀屏東、柯慶章枋山農會帳戶,於各該日期提款之金額,尚難證明該款項之用途,且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柯慶章上開之證述。況柯慶章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柯慶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柯慶章之證述,是尚難僅憑柯慶章對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1 、4 、29、

101 、112 、114 、130 、135 、147 、167 、174 、175等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七、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⑷所示被告孔朝向群利營造公司陳家榮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即附表一編號19之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口語:原鄉動脈案】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家榮103 年8 月22日、103 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台灣銀行中庄分行群利營造帳戶、元大屏東分行陳家榮之子即陳建和帳戶、盧學賢經扣案之隨身碟錄音及譯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陳家榮在上開編號19之工程公開招標時得標,事後伊交付柯慶章50萬元之事實,固據陳家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㈤199-202 頁)。

然陳家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這件工程是盧學賢在當課長,他本來要給我做,柯慶章來跟我搶,我標到後我和柯慶章及孔朝在咖啡廳見面,點完飲料我肚子不舒服,先去結帳,後來我去廁所,孔朝跟我說先拿50萬元給柯慶章,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怎麼說,我不知道原因,這個與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如果是競標標到的,其他什麼錢都不用付,這種跟回扣是二回事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99-202 頁),依陳家榮上開所述,其給付柯慶章50萬元,亦非是將應付給孔朝之賄款,交給柯慶章。另陳家榮於103 年8 月22日調詢時證稱:本案開標後某日(時間記不清楚)盧學賢或孔朝(詳細何人我記不清楚)在某處(何地點我記不清楚)向我表示柯慶章已有先付賄款,要我返還50萬元給柯慶章,我籌集現金50萬元後,聯絡柯慶章○○○鄉○○○○路旁當面交付50萬元給柯慶章,但柯慶章不願立據為憑,…,當時確實是孔朝或盧學賢(詳細何人我記不清楚)要我返還50萬元給柯慶章,但我是否有另外再給盧學賢30萬元,我沒有印象,…,該案是我與柯慶章競標後得標,我比柯慶章的標價低約130 萬元,已影響利潤,我印象中(詳細何人我記不清楚)只有要我返還賄款給柯慶章50萬元,並無要我再另外支付賄款給他們(孔朝或盧學賢)等語(他卷㈦48-52 頁)。雖陳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孔朝要其交付50萬元給柯慶章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鄉長這50萬算是他跟我借的意思(問:

當初你為何不這麼說? )因為當時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原審法院卷㈤201 頁),陳家榮於受孔朝之託交付柯慶章之50萬元或80萬元,其原因不止賄款一端,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其前開工程之執行有何行、受賄之對價關係,自亦不得以陳家榮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孔朝之認定。末按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且依盧學賢之證述,其係轉交部分賄款之人,是否確有轉交或據為己有,均無從查證,盧學賢自屬利害關係人,且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自不得據以補強對向共犯陳家榮之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陳家榮依公訴意旨,亦屬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陳家榮之證述,是尚難僅憑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三人所述之情節,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程,關於群利營造陳家榮部分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八、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⑺所示被告孔朝向昱驊營造、昱驊土包負責人李宏文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14、15、16、34、40、55、81、105、109 、160 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宏文103 年8 月22日、103 年10月8 日調詢筆錄、盧學賢10

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恆春農會洪淑梅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李宏文雖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9 、55、40、105 等四件工程均有交付賄款給孔朝,該四件工程決標金額總計1388萬9 千元,依工程難易程度不同,支付5%至8%工程賄款給孔朝,金額總計約69萬元至11

0 萬元,我都是拿現金到鄉長辦公室給孔朝本人收取,附表一編號81、160 等2 件工程我支付決標金額8%的賄款,都是在車上親自交給盧學賢,約46萬5 千元等語(他卷㈥283-28

4 頁)。李宏文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昱驊營造、昱驊土包、鼎立土包99年3 月起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一覽表(見103年他字1348號卷150-152 頁)上面的金額是調查員打好給我看的,沒有很仔細一筆一筆確認金額,因為他們大部分都是問百分之幾,會以決標金額去算,才會出零頭,…,附表一編號9 ,給孔朝1 萬7 千元,編號14有重新標過,變成編號35,應該第一次得標就給孔朝10萬,編號15重新標過,變成編號34,給孔朝26萬8 千元,編號16重新標過,變成編號38,給孔朝17萬8 千元,編號40,給孔朝20萬7 千元,編號55給孔朝13萬5 千元,編號81,給孔朝7 萬6 千元,編號105,給孔朝66萬8 千元,編號109 ,給孔朝66萬8 千元,編號

160 ,給孔朝33萬8 千元,…,跟我講條件的是盧學賢,給鄉長的部分在他辦公室,用牛皮紙袋包著,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辦法從領錢的紀錄回想我何時交錢的,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1 各欄所示之提款紀錄都不是我講的,是他們自己拼湊的,…,在調查員詢問時,因為我不知道工程總金額是多少,我跟他講大約8%左右,所以確實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卷㈤15頁)。證人李宏文於調詢時僅陳稱:附表一編號109 、55、40、105 等四件工程有交付賄款給孔朝,支付5%至8%之賄款,編號81、160 等2 件是交給盧學賢,其在原審亦證稱當時在調詢時,確實金額伊也不知道等語,李宏文調詢時距當時工程決標之日期較近,其已無法確實陳述上開各件工程之確實行賄金額,其在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距上開編號9 、14、15、16等工程決標日99年10月

5 日,已有五年五、六月之久,距編號160 工程之決標日,亦逾2 年,其在本件案發當時,在調詢時就行賄金額已無法確實陳述,竟於原審審理時能詳述行賄孔朝之金額,且其於調詢時只陳稱行賄孔朝之工程案僅有4 件,於原審審理時行賄孔朝之件數增加至10件,其前後所述相差甚大,已有瑕疵。且李宏文證稱上開交付款項予孔朝之情節,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均未詳細說明,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內所載之恆春農會洪淑梅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洪淑梅於各該日期提款之金額,尚難證明該款項之用途,且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且李宏文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沒有辦法從領錢的紀錄回想我何時交錢的,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1各欄所示之提款紀錄都不是我講的,是他們自己拼湊的等語,是洪淑梅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李宏文上開之證述。況李宏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李宏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另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李宏文之證述,是尚難僅憑李宏文上開就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9 、14、15、16、34、40、55、81、105 、109 、160 等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九、上開公訴意旨二、㈠、㈧所示被告孔朝向泓霖土包負責人莊崑霖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21、39、41、54、56、64、67、71、84、90、91、97、100 、104 、106 、115 、116 、131 、133 、140、145 、150 、153 、154 、164 、165 、166 、168 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莊崑霖103 年10月8日調詢筆錄、盧學賢103 年8 月22日調詢筆錄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泓霖土包、沈櫻花等帳戶之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 序號71、84、90、104所示孔朝收賄金額欄內,記載為0 元,且莊崑霖於調詢時已證稱上開四件工程係將8%之賄款交付盧學賢,此四件工程,公訴意旨未主張孔朝收受賄賂,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且莊崑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這四件我沒有拿錢出來,叫盧學賢幫我處理等語(原審法院卷㈤88頁),堪認此四件工程被告孔朝並未收受賄賂。又莊崑霖雖於103 年10月8 日調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 、21、39、41、54、56、

64、67、91、97、100 、115 、116 、131 、133 、140 、

145 、150 、153 、154 、164 、165 、166 、168 等工程分別交8%賄款交付給孔朝,孔朝8%部分有時我都會自行酌減金額,算整數給他,合計27件工程給孔朝賄款153 萬7 千元等語(103 年他字第1348號卷125-128 頁)。莊崑霖於原審則證稱:(103 年他字第1348號卷89-103頁)一覽表後面註記之金額是調查員根據我的敘述寫下去的,在盧學賢當課長的時候,有把錢託盧學賢交給孔朝,盧學賢有無轉交有我不清楚,也沒有確認孔朝有無收到錢,附表一編號100 、106、115 、116 、131 、133 、135 、140 、150 、168 等幾件工程,因為工程沒有賺錢,我主動降賄款的金額,賄款的款項大都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與銀行的提款應該無必然的關係,還沒有得標,錢就會準備起來,有在民間承包工作,用錢時與他們協商,我本身有十幾個員工,一定有幾萬元放在抽屜等語(原審法院卷㈤85-109頁)。惟莊崑霖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上開交付款項予孔朝之情節,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均未詳細說明,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內所載之第一銀行泓霖土包、沈櫻花之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該等帳於各該日期提款之金額,尚難證明該款項之用途,且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 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且莊崑霖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賄款的款項大都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與銀行的提款應該無必然的關係,還沒有得標,錢就會準備起來,有在民間承包工作,用錢時與他們協商,我本身有十幾個員工,一定有幾萬元放在抽屜等語(原審法院卷㈤85-109頁)。

是上開第一銀行泓霖土包、沈櫻花前開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莊崑霖上開之證述。況莊崑霖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屬對向共犯,其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其指證收賄者,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莊崑霖證述之真實性。另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莊崑霖之證述,是尚難僅憑莊崑霖上開就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號6 、21、39、41、54、56、64、67、71、84、90、91、97、100 、104 、106 、115 、116 、131 、13

3 、140 、145 、150 、153 、154 、164 、165 、166 、

168 等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十、上開公訴意旨二、㈠、⑽所示被告孔朝向易泰顧問公司張寶珠收受賄賂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張寶珠103 年9 月16日調詢筆錄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張寶珠於調詢中證稱:易泰公司在現任鄉長孔朝上任之後,就開始支付設計監造費8%至10% 的賄款給孔朝,通常是易泰公司領取幾件的設計監造案費後,再一次支付10% 的賄款給孔朝,我都是與孔朝相約在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款項都是以信封袋包裝等語(他卷㈣84頁反面)。張寶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略以:我經營易泰顧問公司,易泰公司做設計監造,易泰顧問公司在恆春半島已經營逾二十年,有的公所如果有上網招標開口契約設計監造,我們都會去搭配一些資料去投標,我們自己上網看,事前沒有人叫我去標這個工程,標到這些工程沒有付過錢給鄉公所人員,有付錢給鄉長孔朝,其實我的用意是大部分是要鄉長拿這些捐款去做一些善舉,這是一個潛規則,要付錢給鄉長,讓他去做善事,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標工程就要付錢給鄉長,每一個原民區我都會去關懷,而且我自己得癌症希望地方紳士能夠去幫助弱勢團體還有獨居老人,錢是送到辦公室,用公文袋,沒有事先跟鄉長打招呼,公司的監造每天都會到公所洽公,有看到他就會拿給他,拿錢給鄉長時沒有說什麼,裝錢的袋子裡會列明細,給錢的時間真的記不起來,會累積好幾個案子領到錢後再一次送,有的比較沒有利潤就少一點,大部分都是8%,設計監造費的8%,開口契約裡面有標趴數,不知道與年度發票有關,好像不是,比如說一萬元就是乘以8%,都要憑發票,我們年度開口契約就是基本合約,我們標到多少百分比裡面都有它的百分比在裡面,起訴書上面的得標金額是包商的得標金額,與我們得標金額不一樣,得標金額在開口合約內,附表二是我開發票的金額,發票是包商工程案驗收完成以後,實際的驗收去核准它的實領數,我給鄉長的錢是從我開的發票金額多少來計算百分比,我實際給的款項沒有記,沒有印象哪幾件總共給多少,有的8%,有的10% ,大部分都是8%,就是我拿到監造費用的8%,我在得標監造契約之前不會跟孔朝接觸,在開標、決標之後都沒有跟孔朝接觸,附表一編號22這個工程當時得標金額是324 萬1787元,我記不清楚給付多少金錢給孔朝,我印象中送過三次款項給孔朝,具體的金錢數字記不得了,都依照發票,我們是開口契約,所以工程款的部分都做年度結算一次核發,我大部分都是領到才付,我實際給孔朝的錢是我得款金額的8%,千與百位數都不算,101 年的部分根據發票總額是422 萬6908元,乘以8%是33萬8500多元,實際給孔朝是33萬,102年度請款總額是224 萬5778元,乘以8%是17萬9660多元,只給17萬,103 年度請款總額是277 萬4324元,乘以8%是22萬1945元,實際給22萬,調查員詢問時是照我的帳冊乘以10%等語(原審法院卷㈥46-62 頁)。綜觀證人張寶珠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其證述交付款項予孔朝賄款之具體時間、實際金額均未詳細說明,其在調詢時係證稱依年度發票金額10%計算賄款,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賄款金額是事後依據各年度發票金額加總後乘以8%計算而得,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張寶珠是否確有給付該金額之賄款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張寶珠給付賄款時,均無第三人在場,檢察官亦未以補強證據證明證人張寶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張寶珠依起訴意旨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屬對向共犯,其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305-312 頁),其指證收賄者,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工程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張寶珠證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張寶珠上開就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二所示易泰顧問公司監造設計案合計收受賄款100 萬7659元。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張寶珠上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認定孔朝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林家證、宋美英、陳燈順、陳吉川、陳家榮、楊國樑、蔡秋子、柯慶章、李宏文、莊崑霖、阮宏昇、張寶珠、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等交付孔朝款項之具體時間、實際金額等行賄之詳細情節均無法詳細說明,其賄款金額均是事後依據得標金額或年度發票金額乘以不同之百分比計算而得,並非上開起訴書所指行賄者真正交付之金額,其等是否確有給付該款項予孔朝及實際交付若干金額,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詞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上開證人依起訴意旨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屬對向共犯,其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證詞亦屬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認定被告孔朝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其等之證詞遽為被告孔朝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孔朝就上開黃春山有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孔朝與黃春山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孔朝有違背職務收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孔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孔朝如判決書無罪部分伍之一,伍之三、㈩部分;同案被告盧學賢部分;被告黃春山無罪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孔朝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同起訴書│承辦 │工程名稱 │開決標日期│得標廠商 │備 註 ││附表1 之序號)│人員 │ │ │ │ ││ │ │ │ │ │ │├───────┼───┼─────────────────┼─────┼──────────┼───────────┤│1 │邱文遠│內獅農路右側擋土設施工程 │099/03/17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2 │邱文遠│上牡丹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 │099/04/27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3 │邱文遠│中心崙部落野溪清疏工程 │099/04/27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4 │邱文遠│獅子鄉聚落基礎復建工程 │099/06/08 │鼎峻營造 │ │├───────┼───┼─────────────────┼─────┼──────────┼───────────┤│5 │盧學賢│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 │099/08/25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6 │白孝寬│99年度獅子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099/08/3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契約) │ │ │ │├───────┼───┼─────────────────┼─────┼──────────┼───────────┤│7 │盧學賢│巴士墨段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 │099/09/08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8 │盧學賢│伊屯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099/09/15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9 │白孝寬│竹坑後方農路改善工程 │099/10/05 │昱驊土木包工業 │ │├───────┼───┼─────────────────┼─────┼──────────┼───────────┤│10 │盧學賢│竹坑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計畫工程 │099/10/19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11 │黃春山│內文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計畫工程 │099/10/22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12 │黃春山│中心崙部落基礎環境改善計畫工程 │099/10/22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13 │黃春山│草埔部落及雙流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計│099/11/02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畫工程 │ │ │ │├───────┼───┼─────────────────┼─────┼──────────┼───────────┤│14 │白孝寬│伊屯部落消防設施新建工程 │099/11/15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15 │白孝寬│新路部落消防設施新建工程 │099/11/15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16 │白孝寬│雙流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099/11/15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17 │白孝寬│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099/11/15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18 │白孝寬│內文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099/11/15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19 │盧學賢│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口語:原│099/11/15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 │ │鄉動脈案) │ │ │ │├───────┼───┼─────────────────┼─────┼──────────┼───────────┤│20 │黃春山│獅子社區文化聚會所改善工程 │099/12/27 │宏昱土木包工業 │ │├───────┼───┼─────────────────┼─────┼──────────┼───────────┤│21 │白孝寬○○○鄉○○○○○道路改善工程 │100/03/15 │泓霖土木包工業 │ │├───────┼───┼─────────────────┼─────┼──────────┼───────────┤│22 │黃春山│獅子鄉 100 年度災修及其他零星工程 │100/04/08 │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委託設計及監造開口契約 │ │ │ │├───────┼───┼─────────────────┼─────┼──────────┼───────────┤│23 │白孝寬│台九線往新路墓園道路災復工程 │100/04/29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24 │盧學賢│內獅瀑布道路災復工程 │100/05/06 │宏昱土木包工業 │ │├───────┼───┼─────────────────┼─────┼──────────┼───────────┤│25 │盧學賢│中心崙農路災復工程 │100/05/09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 │ │ │100/05/17 │ │ │├───────┼───┼─────────────────┼─────┼──────────┼───────────┤│26 │盧學賢│七里溪上游災復工程 │100/05/06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27 │黃春山│獅子鄉100 年度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核│100/03/09 │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 │孔朝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 │ │定補助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開口契│ │ │而確定。 ││ │ │約 │ │ │ │├───────┼───┼─────────────────┼─────┼──────────┼───────────┤│28 │黃春山│獅子鄉100 年度行政院原民會補助公共│100/03/09 │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開口契約 │ │ │ │├───────┼───┼─────────────────┼─────┼──────────┼───────────┤│29 │盧學賢│下伊屯野溪下游清疏工程 │100/05/17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30 │白孝寬│100 年度獅子鄉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100/05/31 │宏昱土木包工業 │ ││ │ │(開口契約) │ │ │ │├───────┼───┼─────────────────┼─────┼──────────┼───────────┤│31 │白孝寬│獅子鄉民代表會辦公大樓防漏及檔案室│100/06/02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 │ │修繕工程 │100/06/08 │ │ │├───────┼───┼─────────────────┼─────┼──────────┼───────────┤│32 │黃春山│草埔部落梅姬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100/06/14 │利威土木包工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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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黃春山│草埔墓園旁農路改善工程 │100/07/05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43 │白孝寬│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水一方及草│100/06/27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 │ │埔農路改善工程 │ │ │ │├───────┼───┼─────────────────┼─────┼──────────┼───────────┤│44 │黃春山│南世一號橋下游護岸災復工程等三件委│100/03/09 │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 │ ││ │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 │ │ │├───────┼───┼─────────────────┼─────┼──────────┼───────────┤│45 │盧學賢│新路部落農路改善 │100/09/30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46 │黃春山│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0/10/03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野溪治理工程 │ │ │ │├───────┼───┼─────────────────┼─────┼──────────┼───────────┤│47 │盧學賢│內文農路改善工程 │100/10/04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48 │黃春山│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0/10/04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崩塌地治理工程 │ │ │ │├───────┼───┼─────────────────┼─────┼──────────┼───────────┤│49 │黃春山│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0/10/19 │浤富土木包工業 │ ││ │ │持區崩塌地及攔砂治理工程 │100/10/25 │ │ │├───────┼───┼─────────────────┼─────┼──────────┼───────────┤│50 │白孝寬│內獅村農路改善工程 │100/09/22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51 │黃春山│草山溪橋至程南世村農路改善工程 │100/10/07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52 │黃春山│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100/10/18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塌地植生處理及竹坑溪農路水保處理維│ │ │ ││ │ │護工程 │ │ │ │├───────┼───┼─────────────────┼─────┼──────────┼───────────┤│53 │黃春山│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0/10/18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崩塌地下游河段清疏及河道治理工│ │ │ ││ │ │程 │ │ │ │├───────┼───┼─────────────────┼─────┼──────────┼───────────┤│54 │白孝寬│楓林二巷農路改善及護欄工程 │100/11/14 │泓霖土木包工業 │ │├───────┼───┼─────────────────┼─────┼──────────┼───────────┤│55 │黃春山│獅子鄉100 年度山線小型零星工程 │100/11/15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56 │盧學賢│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0/12/2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57 │白孝寬│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 │100/12/28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58 │黃春山│丹路村新路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 │100/12/30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59 │黃春山│南瑪都颱風大西望護岸災修工程 │101/01/17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60 │黃春山│草埔村雙流橋上游災修工程 │101/01/31 │鼎竣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61 │黃春山│楓林國小旁護岸災修工程 │101/01/31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62 │黃春山│獅子鄉101 年度行政院原民會補助公共│101/04/17 │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開口契約 │ │ │ │├───────┼───┼─────────────────┼─────┼──────────┼───────────┤│63 │白孝寬│101 年度獅子鄉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101/05/17 │內獅土木包工業 │ ││ │ │ │101/05/23 │ │ │├───────┼───┼─────────────────┼─────┼──────────┼───────────┤│64 │白孝寬│101 年度楓林、丹路、草埔及內文村小│101/05/28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型零星工程 │ │ │ │├───────┼───┼─────────────────┼─────┼──────────┼───────────┤│65 │黃春山│獅子村簡易自來水水源頭供水管線工程│101/06/05 │昱驊土木包工業 │ ││ │ │ │ │ │ │├───────┼───┼─────────────────┼─────┼──────────┼───────────┤│66 │盧學賢│(000○ ○○鄉○○村○○○○○路改│101/06/27 │內獅土木包工業 │ ││ │ │ 善工程 │ │ │ │├───────┼───┼─────────────────┼─────┼──────────┼───────────┤│67 │盧學賢│(000○○○鄉○○村○路支線改善工 │101/06/27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程 │ │ │ │├───────┼───┼─────────────────┼─────┼──────────┼───────────┤│68 │盧學賢│神鷹農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 │101/07/11 │宏昱土木包工業 │ │├───────┼───┼─────────────────┼─────┼──────────┼───────────┤│69 │白孝寬│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社區活動中心運動│101/07/19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 │ │場整建工程第二期 │101/07/31 │ │ ││ │ │ │ │ │ │├───────┼───┼─────────────────┼─────┼──────────┼───────────┤│70 │白孝寬│屏東縣獅子鄉綜合體育館整修工程 │101/07/18 │宏昱土木包工業 │ ││ │ │ │ │ │ │├───────┼───┼─────────────────┼─────┼──────────┼───────────┤│71 │盧學賢│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1/08/0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72 │黃春山│楓林一巷大排水溝護岸工程 │101/08/01 │浤富土木包工業 │ ││ │ │ │ │ │ │├───────┼───┼─────────────────┼─────┼──────────┼───────────┤│73 │黃春山│新路簡易籃球場設置工程 │101/08/01 │浤富土木包工業 │ ││ │ │ │ │ │ │├───────┼───┼─────────────────┼─────┼──────────┼───────────┤│74 │黃春山│內獅村阿士文溪一號橋上游農路改善計│101/08/13 │鼎竣營造有限公司所 │ ││ │ │畫 │101/08/21 │ │ │├───────┼───┼─────────────────┼─────┼──────────┼───────────┤│75 │黃春山│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第二期工程│101/08/10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76 │黃春山│竹坑部落農路改善計畫 │101/08/14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77 │黃春山│楓港溪支流上牡丹路橋上游清疏工程 │101/08/15 │利威土木包工業 │ │├───────┼───┼─────────────────┼─────┼──────────┼───────────┤│78 │黃春山│獅子頭溪支流清疏工程復工程 │101/08/08 │浤富土木包工業 │ ││ │ │ │ │ │ │├───────┼───┼─────────────────┼─────┼──────────┼───────────┤│79 │黃春山│獅子村至中心崙部落農路改善工程 │101/08/21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80 │盧學賢│新路截流及排水改善等五件工程 │101/10/23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81 │盧學賢│獅子、中心崙農路擋土牆等四件工程 │101/10/23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82 │黃春山│獅子鄉內文溼地周遭生態景觀工程 │101/10/24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83 │黃春山│屏東縣○○鄉○○鄉街整體美化振興方│101/10/24 │利威土木包工業 │ ││ │ │案計畫 │ │ │ │├───────┼───┼─────────────────┼─────┼──────────┼───────────┤│84 │盧學賢│林場野溪擋土牆設施等四件工程 │101/10/30 │泓霖土木包工業 │ │├───────┼───┼─────────────────┼─────┼──────────┼───────────┤│85 │黃春山│獅子鄉簡水系統輔導管理暨簡易修護及│101/11/12 │昱驊土木包工業 │ ││ │ │養護開口契約託 │ │ │ │├───────┼───┼─────────────────┼─────┼──────────┼───────────┤│86 │盧學賢│獅子鄉卡悠峰觀光遊憩景觀工程 │101/11/28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 │ │ │101/12/04 │ │ │├───────┼───┼─────────────────┼─────┼──────────┼───────────┤│87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南世村野溪護岸災│101/11/26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 │ │害復健工程 │ │ │ │├───────┼───┼─────────────────┼─────┼──────────┼───────────┤│88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內海農路災害復健│101/12/04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工程 │ │ │ │├───────┼───┼─────────────────┼─────┼──────────┼───────────┤│89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獅子村崩塌地復建│101/11/28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工程 │ │ │ │├───────┼───┼─────────────────┼─────┼──────────┼───────────┤│90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內獅村七里溪農路│101/11/28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 │ │ │├───────┼───┼─────────────────┼─────┼──────────┼───────────┤│91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丹路村巴士墨段護│101/12/07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岸災害復建工程工程 │ │ │ │├───────┼───┼─────────────────┼─────┼──────────┼───────────┤│92 │黃春山│獅子鄉獅頭山整體規劃設計案 │101/11/26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孔朝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 │ │ │ │公司 │而確定。 │├───────┼───┼─────────────────┼─────┼──────────┼───────────┤│93 │黃春山│獅子鄉( 獅子村) 資源回收場遷移工程│101/12/12 │昱驊土木包工業 │ ││ │ │ │ │ │ │├───────┼───┼─────────────────┼─────┼──────────┼───────────┤│94 │白孝寬│獅頭山原住民部落傳統生活體驗遊憩區│101/12/25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 │ │景觀工程 │ │ │ │├───────┼───┼─────────────────┼─────┼──────────┼───────────┤│95 │盧學賢│獅子村舊派出所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101/12/25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96 │盧學賢│101 年6 月泰利颱風中心崙枋山溪旁農│102/01/03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 │ │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97 │盧學賢│(101 年8 月天秤颱風)七里溪二號橋│102/01/29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旁農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98 │盧學賢│(101 年8 月天秤颱風)南勢溪上游農│102/01/29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 │ │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99 │盧學賢│(101 年8 月天秤颱風)七里溪上游農│102/02/05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路災害復建工程 │ │ │ │├───────┼───┼─────────────────┼─────┼──────────┼───────────┤│100 │盧學賢│(101 年8 月天秤颱風)丹路民宅邊坡│102/02/0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坍方災害復建工程 │ │ │ │├───────┼───┼─────────────────┼─────┼──────────┼───────────┤│101 │盧學賢│( 101 年 8 月蘇拉及天秤颱風)丹路│102/02/08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 │ │村巴士墨橋上游右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 │ │├───────┼───┼─────────────────┼─────┼──────────┼───────────┤│102 │盧學賢│獅子鄉南世大橋下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102/03/12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103 │黃春山│獅子鄉102 年度行政院原民會補助公共│102/03/06 │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開口契│ │ │ ││ │ │約 │ │ │ │├───────┼───┼─────────────────┼─────┼──────────┼───────────┤│104 │盧學賢│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2/05/17 │泓霖土木包工業 │ │├───────┼───┼─────────────────┼─────┼──────────┼───────────┤│105 │黃春山│獅子鄉簡水系統輔導管理暨簡易修護及│102/05/21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 │ │養護計畫102 年度開口契約 │ │ │ │├───────┼───┼─────────────────┼─────┼──────────┼───────────┤│106 │黃春山│楓林村擋土牆及截水溝工程等4 小型工│102/05/14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程 │ │ │ │├───────┼───┼─────────────────┼─────┼──────────┼───────────┤│107 │白孝寬│丹路部落道路改善工程 │102/05/22 │宏昱土木包工業 │ ││ │ │ │102/05/28 │ │ │├───────┼───┼─────────────────┼─────┼──────────┼───────────┤│108 │盧學賢│( 101 年8 月蘇拉及天秤颱風) 獅子鄉│102/05/28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 │ │楓林段632-1 地號邊坡擋土牆災害復建│ │ │ ││ │ │工程 │ │ │ │├───────┼───┼─────────────────┼─────┼──────────┼───────────┤│109 │黃春山│丹路村巴士墨農路改善工程 │102/06/04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110 │黃春山│內獅村加多海農路改善工程 │102/6/6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111 │黃春山│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程 │102/06/04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112 │黃春山│中心崙部落至和平村和中聯外道路維護│102/06/06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 │ │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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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黃春山│獅子鄉竹坑村屏-025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2/07/16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苦苓溪整治第二期及既有設施維護│ │ │ ││ │ │工程 │ │ │ │├───────┼───┼─────────────────┼─────┼──────────┼───────────┤│123 │盧學賢│102-中心崙排水改善工程 │102/08/01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124 │白孝寬│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2/08/13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崩塌地治理第二期及既有設施維護│ │ │ ││ │ │工程 │ │ │ │├───────┼───┼─────────────────┼─────┼──────────┼───────────┤│125 │黃春山│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2/08/13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崩塌地及護岸第二期及既有設施維│ │ │ ││ │ │護工程 │ │ │ │├───────┼───┼─────────────────┼─────┼──────────┼───────────┤│126 │黃春山│獅子鄉竹坑村屏025 土石流特定水土保│102/8/15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 ││ │ │持區苦苓溪崩塌地及護岸整治及既有設│ │ │ ││ │ │施維護工程 │ │ │ │├───────┼───┼─────────────────┼─────┼──────────┼───────────┤│127 │黃春山│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竹│102/08/15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坑溪防砂治理及緩衝林帶及既有設施維│ │ │ ││ │ │護工程 │ │ │ │├───────┼───┼─────────────────┼─────┼──────────┼───────────┤│128 │白孝寬│內獅部落道路改善工程 │102/08/21 │宏昱土木包工業 │ │├───────┼───┼─────────────────┼─────┼──────────┼───────────┤│129 │盧學賢│102-內獅部落排水改善工程 │102/08/2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 │102/08/27 │ │ │├───────┼───┼─────────────────┼─────┼──────────┼───────────┤│130 │盧學賢│丹路農路改善工程 │102/1119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131 │盧學賢│102○○○鄉○○村○路支線改善工程 │102/11/19 │泓霖土木包工業 │ │├───────┼───┼─────────────────┼─────┼──────────┼───────────┤│132 │盧學賢│竹坑部落道路與中心崙部落擋土牆改善│102/11/22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 │ │工程 │ │ │ │├───────┼───┼─────────────────┼─────┼──────────┼───────────┤│133 │盧學賢│獅子部落排水溝與板橋改善工程 │102/11/22 │泓霖土木包工業 │ │├───────┼───┼─────────────────┼─────┼──────────┼───────────┤│134 │盧學賢│竹坑往公墓擋土牆與排水溝改善工程 │102/11/27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135 │盧學賢│楓林部落道路與擋土牆改善工程 │102/12/02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136 │白孝寬│雙流部落道路與排水溝改善工程 │102/12/02 │內獅土木包工業 │ │├───────┼───┼─────────────────┼─────┼──────────┼───────────┤│137 │盧學賢│102 獅子鄉獅頭山邊坡修坡及除草工程│102/12/03 │內獅土木包工業 │ │├───────┼───┼─────────────────┼─────┼──────────┼───────────┤│138 │白孝寬│新路與女乃山道路改善工程 │102/12/03 │山寶土木包工業 │ │├───────┼───┼─────────────────┼─────┼──────────┼───────────┤│139 │白孝寬│楓林村遷村紀念碑及周邊綠美化工程 │102/12/03 │宏昱土木包工業 │ ││ │ │ │ │ │ │├───────┼───┼─────────────────┼─────┼──────────┼───────────┤│140 │白孝寬│內文草埔丹路部落基礎改善工程 │102/12/03 │泓霖土木包工業 │ │├───────┼───┼─────────────────┼─────┼──────────┼───────────┤│141 │白孝寬○○○鄉○○○道與自行車休憩點建置計│102/12/10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 ││ │ │畫工程 │ │ │ │├───────┼───┼─────────────────┼─────┼──────────┼───────────┤│142 │白孝寬│丹路村伊屯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 │102/12/10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143 │白孝寬│楓林村楓林四巷排水改善工程 │102/12/10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144 │白孝寬│102 年度代表會辦公大樓修繕工程 │102/12/17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 ││ │ │ │102/12/24 │ │ │├───────┼───┼─────────────────┼─────┼──────────┼───────────┤│145 │白孝寬│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102/12/17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教室及室外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 │ │ │ │├───────┼───┼─────────────────┼─────┼──────────┼───────────┤│146 │盧學賢│(102 年度7 月蘇力颱風)竹坑村苦苓│102/12/24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 ││ │ │溪道路支線災後復健工程 │ │ │ │├───────┼───┼─────────────────┼─────┼──────────┼───────────┤│147 │盧學賢│南世村南世二號橋旁農路支線改善工程│102/12/19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148 │盧學賢│草埔社區道路改善及楓林部落後方排水│102/12/27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 │ │改善工程 │ │ │ │├───────┼───┼─────────────────┼─────┼──────────┼───────────┤│149 │盧學賢│( 102 年07月蘇力颱風) 中心崙公墓道│102/12247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路災後復建工程 │102/12/30 │ │ ││ │ │ │ │ │ │├───────┼───┼─────────────────┼─────┼──────────┼───────────┤│150 │盧學賢│(102 年07月蘇力颱風)獅子村道路災│102/12/2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後復建工程 │ │ │ │├───────┼───┼─────────────────┼─────┼──────────┼───────────┤│151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103/03/04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南世村南世大橋下游固床工災害復健工│ │ │ ││ │ │程 │ │ │ │├───────┼───┼─────────────────┼─────┼──────────┼───────────┤│152 │盧學賢│(102 年07月蘇力颱風)楓林村道路支│102/12/26 │進發土木包工業陳吉川│ ││ │ │線災後復建工程 │ │ │ │├───────┼───┼─────────────────┼─────┼──────────┼───────────┤│153 │盧學賢│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102/12/3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會報及面對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一)│ │ │ │├───────┼───┼─────────────────┼─────┼──────────┼───────────┤│154 │盧學賢│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102/12/3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會報及面對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二)│ │ │ │├───────┼───┼─────────────────┼─────┼──────────┼───────────┤│155 │白孝寬│丹路村集會所舞台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102/12/31 │山寶土木包工業 │ │├───────┼───┼─────────────────┼─────┼──────────┼───────────┤│156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 阿拉夫阿│103/01/22 │浤富土木包工業 │ ││ │ │夫橋上游左岸災後復健工程 │ │ │ ││ │ │ │ │ │ │├───────┼───┼─────────────────┼─────┼──────────┼───────────┤│157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南世大│103/02/21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橋下游右岸災後復建工程 │ │ │ │├───────┼───┼─────────────────┼─────┼──────────┼───────────┤│158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103/02/25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台26線378 號橋上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 │ │├───────┼───┼─────────────────┼─────┼──────────┼───────────┤│159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中心崙│103/02/26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 │ │枋山溪旁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 │ │├───────┼───┼─────────────────┼─────┼──────────┼───────────┤│160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七里溪│103/02/25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 ││ │ │上游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 │ │├───────┼───┼─────────────────┼─────┼──────────┼───────────┤│161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卡悠峰│103/02/26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 │ │├───────┼───┼─────────────────┼─────┼──────────┼───────────┤│162 │白孝寬│(102)丹路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103/03/10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163 │盧學賢│(102 年9 月天兔颱風)大西墓道路擋│103/03/18 │宏昱土木包工業 │ ││ │ │土牆災後復建工程 │ │ │ │├───────┼───┼─────────────────┼─────┼──────────┼───────────┤│164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加多海│103/02/11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道路及涵管災後復建工程 │ │ │ │├───────┼───┼─────────────────┼─────┼──────────┼───────────┤│165 │盧學賢│(102 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 │103/02/0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 草埔村草埔野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 │ │ │├───────┼───┼─────────────────┼─────┼──────────┼───────────┤│166 │盧學賢│102○○○鄉○○○路支線路面及護岸工│103/02/2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程 │ │ │ │├───────┼───┼─────────────────┼─────┼──────────┼───────────┤│167 │盧學賢│(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加多海│103/02/21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 │ │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 │ │├───────┼───┼─────────────────┼─────┼──────────┼───────────┤│168 │盧學賢│內獅公墓邊坡擋土牆工程計畫 │103/03/2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169 │邱文遠│103 年度丹路、新路、楓林、獅子環境│103/05/13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改善等七處工程 │ │ │ ││ │ │ │ │ │ │├───────┼───┼─────────────────┼─────┼──────────┼───────────┤│170 │白孝寬│103 年度丹路及伊屯部落環境改善工程│103/05/26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 │ │ │ │├───────┼───┼─────────────────┼─────┼──────────┼───────────┤│171 │白孝寬│103 年度獅子鄉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養│103/06/09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護工程( 開口契約) │ │ │ ││ │ │ │ │ │ │├───────┼───┼─────────────────┼─────┼──────────┼───────────┤│172 │白孝寬│獅子部落上方由台電鐵塔往100 號巡視│103/07/14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道路修繕工程 │ │ │ │├───────┼───┼─────────────────┼─────┼──────────┼───────────┤│173 │自孝寬│103 年度丹路巴士墨、內獅七里溪農路│103/08/05 │泓霖土木包工業 │ ││ │ │改善工程 │ │ │ │├───────┼───┼─────────────────┼─────┼──────────┼───────────┤│174 │白孝寬│(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加多海│103/02/11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 │ │道路箱涵災後復建工程 │ │ │ │├───────┼───┼─────────────────┼─────┼──────────┼───────────┤│175 │白孝寬│(102 年8 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頭│103/02/06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 │ │溪護岸災後復建工程 │ │ │ │├───────┼───┼─────────────────┼─────┼──────────┼───────────┤│176 │盧學賢│100年度6件特定水土保持案 │100年間9、│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 │ │ │10月發包;│ │ ││ │ │ │10月決標 │ │ │└───────┴───┴─────────────────┴─────┴──────────┴───────────┘┌──────────────────────────────────────────────────────────┐│附表二:(與起訴書附表2相同)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台幣) │ 工程名稱 │ 年度 │備 註 ││ │ │ │ │ │ │├───┼─────┼─────────┼───────────────┼──────────┼───────────┤│1 │100/12/ │308776元 │草埔墓園旁農路改善工程 │100 │ ││ │ │ │ │ │ │├───┼─────┼─────────┼───────────────┼──────────┼───────────┤│2 │100/12/ │520803元 │獅子鄉部落往水源地首路改善工程│100 │100 年度發票總額 ││ │ │ │ │ │829579元 │├───┼─────┼─────────┼───────────────┼──────────┼───────────┤│3 │101/01/ │272585元 │內獅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101 │ ││ │ │ │ │ │ │├───┼─────┼─────────┼───────────────┼──────────┼───────────┤│4 │101/03/12 │475245元 │新路部落農路改善 │101 │ ││ │ │ │ │ │ │├───┼─────┼─────────┼───────────────┼──────────┼───────────┤│5 │101/03/16 │230999元 │比那奴蘭農路改善工程 │101 │ ││ │ │ │ │ │ │├───┼─────┼─────────┼───────────────┼──────────┼───────────┤│6 │101/03/26 │0000000元 │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工程 │101 │ ││ │ │ │ │ │ │├───┼─────┼─────────┼───────────────┼──────────┼───────────┤│7 │101/03/29 │198813元 │獅子鄉100年度海線小型零星工程 │101 │ ││ │ │ │ │ │ │├───┼─────┼─────────┼───────────────┼──────────┼───────────┤│8 │101/03/29 │162590元 │獅子鄉101年度山線小型零星工程 │101 │ ││ │ │ │ │ │ │├───┼─────┼─────────┼───────────────┼──────────┼───────────┤│9 │101/04/25 │773215元 │內獅村農路改善工程 │101 │ ││ │ │ │ │ │ │├───┼─────┼─────────┼───────────────┼──────────┼───────────┤│10 │101/06/01 │210559元 │獅子鄉公所南世2 號橋上下游崩塌│101 │ ││ │ │ │地及護岸整治工程 │ │ │├───┼─────┼─────────┼───────────────┼──────────┼───────────┤│11 │101/06/01 │16119元 │南世2 號橋上下游崩塌地及護岸整│101 │ ││ │ │ │治工程 │ │ │├───┼─────┼─────────┼───────────────┼──────────┼───────────┤│12 │101/06/01 │38497元 │( 100)獅子鄉伊屯部落台九號道路│101 │ ││ │ │ │排水改善工程 │ │ │├───┼─────┼─────────┼───────────────┼──────────┼───────────┤│13 │101/06/29 │441767元 │楓林國小旁護岸災修工程 │101 │ ││ │ │ │ │ │ │├───┼─────┼─────────┼───────────────┼──────────┼───────────┤│14 │101/07/ │369525元 │草埔村雙流橋上游災修工程 │101 │101 年度工程得款總金額││ │ │ │ │ │0000000 元 │├───┼─────┼─────────┼───────────────┼──────────┼───────────┤│15 │102/01/30 │671200元 │內獅村阿土文溪一號溪橋上游農路│102 │ ││ │ │ │改善計畫 │ │ │├───┼─────┼─────────┼───────────────┼──────────┼───────────┤│16 │102/01/30 │673794元 │獅子村至中心崙部落農路改善工程│102 │ ││ │ │ │ │ │ │├───┼─────┼─────────┼───────────────┼──────────┼───────────┤│18 │102/02/01 │301510元 │南世村後方坑溝清疏工程暨獅子鄉│102 │102 年度工程得款總金額││ │ │ │內獅村阿土文溪與枋山溪匯流口緊│ │0000000元 ││ │ │ │急清疏工程 │ │ │├───┼─────┼─────────┼───────────────┼──────────┼───────────┤│19 │103/01/14 │535180元 │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103 │ ││ │ │ │程設計費 │ │ │├───┼─────┼─────────┼───────────────┼──────────┼───────────┤│20 │103/01/14 │122288元 │內獅村加多海農路改善工程設計 │103 │ ││ │ │ │ │ │ │├───┼─────┼─────────┼───────────────┼──────────┼───────────┤│21 │103/01/16 │377650元 │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監│103 │ ││ │ │ │造費95% │ │ │├───┼─────┼─────────┼───────────────┼──────────┼───────────┤│22 │103/01/16 │714252元 │丹路村巴士墨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103 │ ││ │ │ │造費 │ │ │├───┼─────┼─────────┼───────────────┼──────────┼───────────┤│23 │103/01/16 │380907元 │內獅村外獅段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103 │ ││ │ │ │造費 │ │ │├───┼─────┼─────────┼───────────────┼──────────┼───────────┤│24 │103/01/20 │44856元 │內獅部落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 │103 │ ││ │ │ │ │ │ │├───┼─────┼─────────┼───────────────┼──────────┼───────────┤│25 │103/03/27 │37592元 │丹路村巴士墨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103 │ ││ │ │ │造尾數 │ │ │├───┼─────┼─────────┼───────────────┼──────────┼───────────┤│26 │103/03/28 │19876元 │南世內獅聯絡道七里溪農路維護工│103 │ ││ │ │ │程設計監造尾數 │ │ │├───┼─────┼─────────┼───────────────┼──────────┼───────────┤│27 │103/03/28 │20048元 │內獅村外獅段農路改善工程設計監│103 │ ││ │ │ │造尾數 │ │ │├───┼─────┼─────────┼───────────────┼──────────┼───────────┤│28 │103/04/09 │256000元 │( 102)丹路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 │103 │ ││ │ │ │ 程 │ │ │├───┼─────┼─────────┼───────────────┼──────────┼───────────┤│29 │103/06/12 │14000元 │102 丹路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103 │ ││ │ │(無發票) │規畫費 │ │ │├───┼─────┼─────────┼───────────────┼──────────┼───────────┤│30 │103/06/13 │91057元 │內獅村加多海農路改善工程監造費│103 │ ││ │ │(無發票) │尾數 │ │ │├───┼─────┼─────────┼───────────────┼──────────┼───────────┤│31 │103/06/20 │160618元 │竹坑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設計監│103 │103 年度工程得款總金額││ │ │(無發票) │造費 │ │0000000 元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