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祐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恩綾輔 佐 人 李永美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廷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家瑨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雪兒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褘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楊冠弘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10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戊○○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己○○無罪部分;丙○○、戊○○、甲○○、庚○○、乙○○有罪部分)。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丙○○、戊○○、甲○○、庚○○、乙○○(原判決誤載為林偉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出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甲○○、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前約1 個月之某日,在甲○○、戊○○及不知情之邱聖元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1 租屋處(下稱A 租屋處),謀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謀議結果為先由戊○○與旅行社接洽,參加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由甲○○、戊○○找尋2 人,共4 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再由丁○○於出發前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持至A租屋處,交予甲○○、戊○○,以供甲○○、戊○○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如能成功將行李箱運抵紐西蘭,則每只行李箱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乃遊說當時交往中之女友庚○○加入運毒行列,庚○○雖知將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但不知可獲得報酬數額,仍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答應甲○○同往紐西蘭;戊○○則向不知情之黃湘維謊稱公司免費招待為由,邀同黃湘維前往紐西蘭旅遊。其後甲○○、戊○○、庚○○及不知情之黃湘維等4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於104 年3 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而順利通過我國海關出境、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海關入境等檢查,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紐西蘭境內,並在旅遊途中之某飯店內,以交換行李箱之方式,將運抵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紐西蘭當地身分不詳之成年華人。嗣甲○○、戊○○於104 年4 月1 日返國後,丁○○即依約在A 租屋處給付現金120 萬元,由甲○○、戊○○各分得60萬元,甲○○並將5 萬元轉交予庚○○,甲○○復已為庚○○支付在紐西蘭旅遊時之花費計15,000元,故甲○○實得535,000 元、庚○○總計取得65,000元,戊○○則獲取60萬元(包括不知情黃湘維攜帶行李箱1 只,約定可取得30萬元利益部分)之報酬。
㈡丁○○、甲○○與張仁瑋(因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5 月初某日,在甲○○、戊○○及不知情之邱聖元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租屋處(下稱B 租屋處),由甲○○引介張仁瑋與丁○○認識,並謀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謀議結果為先由張仁瑋向喜鴻旅行社接洽,參加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由張仁瑋邀集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之乙○○、張庭修(因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及張仁瑋當時交往中之不知情女友陳虹竹,共4 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再由丁○○於出發前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持至B租屋處,交予張仁瑋,以供張仁瑋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如能成功將行李箱運抵紐西蘭,每只行李箱給予報酬40萬元,甲○○則因居中介紹、牽線,就每只行李箱40萬元利潤,除張仁瑋所攜行李箱部分分得15萬元外,其餘之人所攜行李箱部分各可分得20萬元。戊○○雖未參與謀議,然因前曾順利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已然知曉丁○○、甲○○、張仁瑋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經張仁瑋之要求,而與喜鴻旅行社承辦人員接洽出國旅遊事宜,並陪同張仁瑋至喜鴻旅行社支付團費,使張仁瑋等人得以順利成行。其後乙○○、張仁瑋、張庭修及不知情之陳虹竹等4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於104年5月22日搭乘華航編號CI051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雪梨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年5月23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張仁瑋等4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丁○○與鄭字語(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另
行審結)、林英哲(因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謀議結果為先由鄭字語向不知情之捷利旅行社(起訴書誤載為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 人參加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並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鍾宛津乃轉由三星旅行社將之併入可樂旅行社承辦之輕鬆假期旅行團;復由林英哲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以免費招待為由,邀同龔芳瑩前往紐西蘭旅遊,林英哲再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 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再由丁○○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 光機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交給鄭字語,由鄭字語於104 年6 月20日中午,將特製行李箱4 只持往高雄市○○區○○路○○號
3 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以供林英哲等4 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如能成功將行李箱運抵紐西蘭,每只行李箱給予一定數額之報酬。又因張仁瑋等4 人前於104 年5 月22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遭紐西蘭海關人員查獲而告失敗,丁○○為求謹慎,遂與甲○○、戊○○、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月20日前1 月之某日,在B 租屋處謀議由甲○○搭乘同班機掩護、監看林英哲等4 人,該次如成功將行李箱運至紐西蘭境內,甲○○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戊○○、丙○○則提前至紐西蘭以備接收林英哲等4 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戊○○、丙○○每人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酬勞。戊○○、丙○○遂於104 年6 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等待林英哲等4 人。其後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等
4 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於104 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搭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甲○○亦搭乘同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於紐西蘭時間104 年6 月21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林英哲等4 人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純質淨重2,969 公克、純質淨重1,586 公克、純質淨重1,578 公克、純質淨重2,
977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則經紐西蘭海關人員檢查、盤問後,因未查獲任何違禁物,乃遭遣返臺灣;而戊○○、丙○○在紐西蘭因久候林英哲等4 人不著,即知已遭查獲而失敗,惟仍繼續在紐西蘭之行程,直至104 年7 月2日始行返回臺灣。
二、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摻有上開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高家豐;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卉湘;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張馨茜;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李國賓(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分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6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丁○○、丙○○、戊○○、甲○○、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7 、2
18、269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丙○○、甲○○、庚○○、乙○○、戊○○(除事實一㈡外,詳下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104 年3 月23日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即事實
一㈠),有證人黃湘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其與被告甲○○、戊○○、庚○○同至紐西蘭旅遊);證人即被告戊○○男友邱聖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證被告丁○○、甲○○、戊○○謀議過程);被告甲○○、戊○○、黃湘維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3 月23日,班機號碼:CI 053,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被告甲○○、戊○○、庚○○及黃湘維入境紐西蘭時之照片2 張。
㈡104 年5 月22日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即事實
一㈡),有證人陳虹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其與被告乙○○、張仁瑋、張庭修同至紐西蘭旅遊);證人邱聖元於原審之證述(可證被告丁○○、甲○○、張仁瑋謀議過程,及事發後被告丁○○答應給張仁瑋安家費);證人即喜鴻旅行社職員王睿立、彭筱棋於警詢時及原審之證述(可證被告戊○○為張仁瑋接洽出國旅遊事宜,及被告乙○○與張仁瑋、張庭修、陳虹竹參加喜鴻旅行社之旅行團);被告乙○○、張仁瑋、張庭修、陳虹竹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4 年
5 月22日,班機號碼:CI051 ,啟程前往地:雪梨);張仁瑋等人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之照片3 張;喜鴻旅行社請/ 收款單;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本(⑴乙○○/DRG15801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6 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 公克;⑵張庭修/DRG15802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1 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 公克;⑶陳虹竹/DRG15803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7 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 公克;⑷張仁瑋/DRG15804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2 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 公克);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GARGOYLE專案報告原文與中譯本、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紐西蘭海關提供張仁瑋等4 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原文與中譯本;紐西蘭Manukau 法庭Chargi
ng Document ESRReference(DRG15801、15802 、15803 、15804 )、紐西蘭起訴書原文與中譯本;張庭修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判決書原文與中譯本;張仁瑋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判決書原文與中譯本;被告戊○○與張仁瑋於104 年9 月2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討論安家費)。
㈢104 年6 月20日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即事實
一㈢),有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於警詢時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其等與林英哲同至紐西蘭旅遊);證人邱聖元於原審之證述(可證被告丁○○、甲○○、戊○○、丙○○謀議過程);證人即捷利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於警詢時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證鄭字語為林英哲接洽出國旅遊事宜,及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參加可樂旅行社之旅行團);被告戊○○、丙○○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境日期:104 年6 月18日,班機號碼:KA43
7 ,啟程前往地:香港,入境日期:104 年7 月2 日,班機號碼:KA432 ,返國啟程地:香港);被告甲○○及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
4 年6 月20日,班機號碼:CI053 ,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輕鬆假期送件聯絡單、訂位報價確認單、可樂旅遊行程確認單、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本(⑴林英哲/DRG1587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69 公克;⑵顏佳惠/DRG1587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86 公克;⑶龔芳瑩/DRG15881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8 公克;⑷林予皓/DRG 15882: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77 公克);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OXEN專案行動(節錄)原文與中譯本、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林英哲之紐西蘭起訴書、案件摘要及犯罪事實摘要(顏佳惠、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原文與中譯本;林英哲之紐西蘭判決書原文與中譯本;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討論通過紐西蘭機場海關之事)、通訊監察書。
㈣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二),有證人即購
毒者高家豐、許卉湘、張馨茜、李國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家豐、許卉湘、張馨茜、李國賓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用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2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5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6日10601-5、10601-6、00000-0號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粉末、晶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第三級毒品,非可輕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丁○○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丁○○於本院坦認每賣1,000元大約賺200至400元,即使賣6,000元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益徵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幫張仁瑋向喜鴻旅行社接洽至紐西蘭旅遊行程,及陪同張仁瑋至喜鴻旅行社付款之事實,惟於本院否認參與104 年5 月22日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丁○○等人共同討論此次運毒事宜,伊幫張仁瑋訂行程及陪張仁瑋至旅行社付款均與運毒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喜鴻旅行社職員王睿立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13
日20時30分左右,有1 名女子以不明電話打電話至喜鴻旅行社(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 中華電信節費電話)詢問5月22日前往紐西籣有無班機,有4 個人要出境至該國,伊稱當日有1 團確定要出行,名額尚有,該名女子就稱是幫人家詢此事,伊就請該名女子留出境人員姓名,她告知伊有張仁瑋等4 人,並留下1 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用途。
隨後隔日5 月14日張仁瑋本人就前往公司繳付4 萬元訂金,並留下另外3 人資料分別為為陳虹竹、乙○○、張庭修;後來伊有詢他聯絡電話是否為上述的0000000000門號,他就留下另1 支門號0000000000;接下來5 月18日張仁瑋又以0000000000打入伊的行動電話稱要繳付尾款,當時伊不在辦公室,就請公司同仁協助此事,據公司同仁稱當時係有4 人前往,就是除了陳虹竹之外3 人都有到場,另外有1 名女子係在現場繳付其餘尾款285,290 元整,全部都是由她現場支付該筆款項,但該名女子並沒留下任何資料(含姓名及聯絡方式)。後來在5 月22日他們是搭中華航空CI053 班機自桃園出境,在5 月24日伊從公司主管方面得知上述4 名出境人員於當地入境時被海關扣留,才知道他們是攜帶毒品被查獲,這些事情當地新聞都有報導遭查獲12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網路也有相關報導可證等語(見他一卷第6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喜鴻旅行社職員彭筱棋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22日搭乘華航CI053 班機前往紐西蘭之張仁瑋、陳虹竹、乙○○、張庭修等4 人,是透過伊公司訂購機票及辦理出境事宜,尾款285,290 元係於104 年5 月18日由伊收取,有1 名身分不明女子自手中的包包拿出現金,都是2 千元現鈔,在現場繳付尾款,付款時係由張仁瑋簽下收款單等相關單據,該名女子沒有留下任何簽名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該名女子身分、聯絡方式或交通工具等資料,但是伊後來得知此事好奇上網搜尋張仁瑋的臉書資料,得知張仁瑋的臉書上好友資料從他女友「陳斑」(即陳虹竹)臉書留名「陳瑩瑩」(ZETA C
HEN ),伊看相片女子神似5 月18日當日付尾款之不明女子。她在5 月24日出事後有留言「生日會暫時取消、有事卡到了」、「一線希望」等訊息,疑似與上述4 人出事有關證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2、30至32頁)相符。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申請,被告戊○
○曾以該門號去電喜鴻旅行社詢問前往紐西蘭旅遊事宜,及被告戊○○於104 年5 月18日陪同張仁瑋至喜鴻旅行社支付團費等情,業據被告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並有上開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反面)。又上開門號曾於104 年5 月13日20時10分47秒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即證人王睿立所稱喜鴻旅行社電話,通話時間203 秒),且被告戊○○與張仁瑋等人確於104 年
5 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喜鴻旅行社監視翻拍照片3 張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反面、第50至52頁),而證人彭筱棋於原審證稱:
在警局有指認出付錢給伊的人,該人是女生,拿錢付款給伊的人是(原審卷三)第51頁中穿紅色衣服的女生,最主要與伊對話的人就是第51頁中穿紅色衣服的女生及第51頁中穿紅色衣服的男生。尾款28萬5290元是穿紅色衣服的女生直接交付給伊的。該位女生從她的包包裡面拿錢出來交付給伊,伊已經忘記該位女生拿錢給伊時,她有無再把它轉交給第50頁中的這個男生然後再交給伊。通常伊等的作業是會請交錢給伊的人簽收款單,如果是張仁瑋簽收款單的話,應該是該名女子拿錢出來給男生,然後男生交給伊,伊有印象該女生拿出一筆錢,因為這筆錢都是2千元現鈔,然後她拿起來之後不是直接交給伊而是透過一個男生,伊等旅行社在簽單據時,會跟拿錢給伊的那個人簽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是參諸證人王睿立、彭筱棋上開證述及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喜鴻旅行社監視照片,可認被告戊○○所自白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丁○○、甲○○、張仁瑋於104年5 月初某日,就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謀議(詳下述)。然被告戊○○已坦認:於丁○○、甲○○、張仁瑋謀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且被告戊○○供稱:張仁瑋請她打電話去旅行社,張仁瑋把錢放在伊包包內,繳尾款時從伊的包包拿出去,104年5月這次是甲○○介紹張仁瑋去的,伊有親耳聽到丁○○叫甲○○再找人來幫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9、42頁)。參以被告戊○○於104年3月23日業已與甲○○、庚○○、不知情之黃湘維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境內,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戊○○知曉張仁瑋接洽旅行社乙事,與丁○○、甲○○有關,亦即張仁瑋係為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始接洽旅行社。被告戊○○雖未參與此次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謀議,且未與張仁瑋等人共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被告戊○○接洽旅行社、陪同至旅行社付款之所為,已對張仁瑋就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犯罪計畫,提供一定之助力,使張仁瑋等人得以順利成行,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之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僅有被告等人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之佐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一㈢部分犯行,被告丙○○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由丁○○不斷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丙○○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為真實,即為相當。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除據被告丁○○、甲○○、戊○○、庚○○自白不諱外,尚有如上之證據可資補強,而證人黃湘維、邱聖元所證之內容及被告甲○○、戊○○、黃湘維之出境紀錄、入境紐西蘭時之照片,經與被告丁○○、甲○○、戊○○、庚○○之自白綜合以觀,已堪認定被告丁○○、甲○○、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因此部分犯行未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丁○○之自白為不可採,被告丁○○之辯護人,尚有誤會。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6 月18日從香港直接轉機
到紐西蘭奧克蘭機場一共14天,那是伊跟戊○○去自由行,是老人丁○○要伊等去看那四個運輸毒品的年輕人狀況;林英哲、林予皓、顏佳惠、龔芳瑩於104 年6 月21日走私毒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被海關查獲,是老人跟伊講的,他跟伊說張仁偉等人要從事毒品走私,隔沒多久丁○○再度帶我過去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洽談走私細節,當時現場有戊○○、小任(甲○○)及邱聖元等人,伊於104 年6 月18日出境香港,是丁○○要伊跟戊○○一起去紐西蘭確認林英哲走私毒品是否有成功入境,他有跟伊說回來要給10至20萬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5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幫丁○○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伊有一次跟戊○○到紐西蘭,是丁○○在行前跟伊等說有4 個年輕人會運輸毒品到紐西蘭,要伊與戊○○去紐西蘭看他們4 個人有無順利抵達,林英哲等人於104 年6 月21日運輸安非他命到紐西蘭出發
1 、2 個月前,丁○○帶伊去戊○○龍德路住處,當時現場有戊○○、甲○○、邱聖元及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丁○○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事後丁○○有要求伊與戊○○一起前往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有順利通關抵達,丁○○事前有答應要給伊10至20萬元的酬勞,但事後都沒有給等語(見他二卷第166、167頁);於原審供稱:當時丁○○跟伊說陪戊○○過去,本來是她一個人,因為兩個人比較好過境,然後叫甲○○先去看林英哲他們,伊等在飯店等等甲○○的消息,甲○○會聯絡戊○○、林英哲等人有無順利過關,丁○○有請伊與戊○○到了紐西蘭之後在當地買紐西蘭的手機門號與行李箱,丁○○請伊等買行李箱的用意是要換取林英哲等人順利帶過關的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203頁),核與證人甲○○、戊○○所證之情相符(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6、173頁,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至35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丙○○已與被告丁○○、甲○○、戊○○謀議林英哲等人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且其所負責部分係在紐西蘭接收林英哲等4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獲得10至20萬元的報酬,足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不成立幫助犯。又被告丙○○雖辯以不知行李箱內夾帶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查與被告丙○○共犯之被告丁○○、甲○○、戊○○均坦認知悉林英哲等人所運輸及私運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既與被告丁○○、甲○○、戊○○謀議林英哲等人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相關事宜,焉有不知林英哲等人所運輸及私運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丙○○迭稱知悉林英哲等人所運輸及私運者為毒品,而毒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分,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時並未刻意詢問所運輸及私運之毒品為何,顯然其不在意此情,縱屬第一級毒品,亦在所不惜,是本案自林英哲等人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共犯、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應知林英哲等人所運輸及私運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丁○○、丙○○、甲○○、庚○○、乙○○、戊○○(除事實一㈡外)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未參與104 年5 月22日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之幫助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丁○○、丙○○、戊○○、甲○○、庚○○、乙○○各別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於10
1 年7 月26日修正、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成功通過我國機場海關檢查,運抵目的地紐西蘭境內,當已完成所有犯罪行為;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本於運輸意思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仍屬既遂。此外,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即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販賣。
是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5)。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3 )。⒊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幫助犯(即附表一編號
2 )。⒋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⒌核被告庚○○就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1 )。⒍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即附表一編號2 )。㈡被告丁○○、甲○○、戊○○、庚○○就事實一㈠之運輸及
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被告丁○○、甲○○、乙○○與張仁瑋、張庭修就事實一㈡之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被告丁○○、丙○○、甲○○、甲○○、戊○○與鄭字語、林英哲就事實一㈢之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戊○○、庚○○就事實一㈠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湘維為之;被告丁○○、甲○○、乙○○、就事實一㈡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虹竹為之;被告丁○○、丙○○、甲○○、戊○○就事實一㈠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丁○○、丙○○、戊○○、甲○○、庚○○、乙○○係
以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㈡犯行,係與被告丁○○等
人謀議而參與此次犯行,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運輸毒品犯行,除
謀議時戊○○有在場之外,整個事件戊○○並沒有負責任何事,亦未扮演任何角色,就算有運毒成功她也沒有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165 、178 頁)、證人邱聖元於原審證稱:丁○○、甲○○、張仁瑋等人在討論如附表一編號2運毒行為時,伊忘記是否有在場,就算在場,因不關伊的事,伊也不會特別去聽,而戊○○當時也沒有說什麼,且伊只知道張仁瑋他們要去運毒,並是甲○○介紹張仁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證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運輸毒品行為,於張仁瑋他們出發1、2 個月前,丁○○帶我去B 租屋處,當時現場有戊○○、甲○○、邱聖元、張仁瑋等人,他們與丁○○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的事,伊當時只是在旁邊滑手機,沒有參與討論,後來伊有向丁○○詢問,丁○○坦承他們是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印象中是由張仁瑋帶行李箱過去紐西蘭,而伊並沒有聽到丁○○有叫戊○○做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綜核證人甲○○、邱聖元、丙○○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104 年5 月間與甲○○、邱聖元係共同租居在B 租屋處,則被告丁○○帶同女友即被告丙○○至B租屋處與被告甲○○、張仁瑋謀議事實一㈡運毒犯行之相關事宜,因被告戊○○當時實際住居該處,而於丁○○等人謀議時在旁,應與常情相符,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戊○○未參與該次運毒犯行相關事宜之謀議、討論,亦未該犯行分配或擔任任何犯罪角色,復未約定被告戊○○之報酬。況該次運毒犯行之犯罪工作分配,早已清楚明顯,即由被告甲○○為引介、牽線者,被告乙○○與張仁瑋、張庭修為實際執行運輸毒品者,並由張仁瑋邀同不知情之陳虹竹同往。且因被告甲○○等人前已於104年3月23日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抵紐西蘭,故無需另有掩護、監管之人員。據此,益徵被告戊○○並未參與或分派任何運毒之犯罪行為甚明。
⑵被告戊○○既未參與謀議亦無分擔任何運毒行為,其因張仁
瑋請託而與旅行社接洽,並陪同張仁瑋前往旅行社付款,均非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業如上述。至張仁瑋遭查獲後,雖有通知被告戊○○,及請託被告戊○○向被告丁○○索取安家費之舉,然依紐西蘭海關提供張仁瑋等4 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訪談張仁瑋「…被告知如果安全到了紐西蘭要用行動電話通知大陸的『老闆』,並等待進一步的指示…」;初步勘驗4 人手機:「0000000000,小任,介紹『老仔』給張仁瑋認識的人。而『老仔』是支付旅費及提供行李箱給張仁瑋的人」、「…老闆(Boss)在中國大陸,張仁瑋僅知道他叫『老闆』。張仁瑋的任務就是平安到紐西蘭後,撥打這支電話給『老闆』等待進一步的指示。這個號碼曾經在2015年5 月9 日的時候第一次聯絡張仁瑋,之後總計有12通紀錄與張仁瑋通話,包括到達紐西蘭後,且在紐西蘭海關檢查前,有4 通未接通的紀錄,另外有1 通是張仁瑋試圖撥出的紀錄」、「0000000000甲○○,張仁瑋在到達紐西蘭之後有一通來自該電話的未接電話,張仁瑋並試圖回撥(但不確定小任是否為甲○○)」、「0000000000,使用人不詳,張仁瑋在5 月22日出境那天有17通與該門號往來。這門號僅在這個時間點撥打給張仁瑋」等情,有上開情資原文與中譯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0至267 頁)。據此而論,張仁瑋就所為運毒犯行,自臺灣出境時、到達紐西蘭時、及成功通關後等待進一步指示等各階段,應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戊○○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難認被告戊○○參與此次運毒犯行。再參以就上開情資報告及一般常情判斷,被告丁○○等主使者,均係預定成功通關後,應聯絡之對象及如何聯繫,以為交付運送之毒品;而於失敗、遭查獲時,則該等主使者避之唯恐不及,均欲獨自脫身,豈會有所謂預留失敗時之聯絡方式?且張仁瑋於運毒犯行遭查獲、逮捕後,其所有手機等通訊工具,理應均已遭扣押,只能以記憶所及之範圍,撥打臺灣親朋好友之電話,以求尋找協助。從而,尚不得僅以張仁瑋於遭查獲後,確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戊○○已失敗之事,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張仁瑋欲向被告丁○○索取安家費乙事,係運毒犯行遭查獲後,即犯罪行為均已完結後之事宜,而與犯罪事實行為無關,從而,亦不得以被告戊○○接受張仁瑋之請託,而向被告丁○○反應張仁瑋安家費之事,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此次運毒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丁○○、甲○○、乙○○、張仁瑋、張庭修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9 所示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12)之交易金額均載為1,000 至2,000 元;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之交易金額載為1,000 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高家豐證述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9 所示之交易
,係向被告丁○○購買1,000 至2,000 元之愷他命,檢察官乃據以起訴被告丁○○,因證人高家豐無法具體稱向被告丁○○購買之價格,乃以最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9 所示犯行,均以1,000 元為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價格,應予指明。
⑵證人李國賓於警詢時證稱:4 月30日有完成毒品交易,以每
包1,500 元向丁○○買了1 包K 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24頁),被告丁○○於本院就李國賓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故本次交易金額應為1,500 元,堪認起訴書誤載此次犯行之交易金額,自應更正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戊○○、甲○○、庚○○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丙○○、庚○○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經警方詢問特定犯罪事實時固否認犯行,然檢察官未就其所為犯行再為訊問即行起訴,被告乙○○嗣於原審即自白犯行,未有任何抗辯,則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告乙○○承擔,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㈠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向警方詢以查獲過程,據覆以:「……本局調閱相關人等入出境及艙單資料,得知甲○○、戊○○曾於104 年3 月23日曾同一班機出境紐西蘭,研判此行涉嫌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惟未能確定是否其他人涉案,製作甲○○、戊○○筆錄後,始確認該次行程詳細情形及同行者庚○○、黃湘維身分,並確定該次毒品運輸提供者係丁○○,而後再行製作被告庚○○及證人黃湘維筆錄,確認渠等所言非虛,毒品上手即共犯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電偵三字第1058008677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0 至132 頁)。是就事實一㈠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因被告甲○○、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一㈡、㈢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警方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起,對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即已先行掌握毒品來源為被告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2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090400 號函附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三第70至12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無所謂因任何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丁○○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戊○○就事實一㈡犯行,未實際參與運輸及私運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著手該犯行之實行,因未交付毒品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及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純質淨重分別為9,453 公克(即事實一㈡)、9,110 公克(即事實一㈢),數量龐大,市價甚高。其次,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再者,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紐西蘭政府對於自臺灣欲入境者,另眼相待而施以最嚴格之檢查,甚至於有可疑之情形下,逕予以遣返回國而不准入境紐西蘭,足見對我國名譽傷害之深,及對臺灣人民之國際待遇影響甚鉅。此外,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運輸毒品前往其他國家、或自他國運入臺灣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丙○○、甲○○、戊○○、庚○○、乙○○所為犯行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丙○○、甲○○、戊○○、庚○○、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
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㈠部分再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㈠部分再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丙○○、庚○○、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⒈原審就被告丙○○(事實一㈢)、被告戊○○(事實一㈠、
㈢)、被告甲○○(事實一㈠至㈢)、被告庚○○(事實一㈠)、被告乙○○(事實一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庚○○、丙○○、乙○○,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且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335 公克、2,360 公克、2,381 公克、2,37
7 公克,即事實一㈡)、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69 公克、1,586 公克、1,578 公克、2,977 公克,即事實一㈢),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巨大,就事實一㈠部分,已進入紐西蘭並流入市面;就事實一
㈡、㈢部分,幸因所運毒品及時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出。再者,因本件3 起運輸毒品犯行,致紐西蘭移民海關當局持續對我國造訪紐西蘭人員,嚴採入境審查作業,並有多起雖無犯罪事證,逕遭以未符入境條件而拒絕入境情事,或遭約談、留置等不公平待遇,有外交部104 年6月26日外亞太一字第10413528670 號函及我國駐奧克蘭辦事處電報4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4至73頁);在在可見本案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並造成國人前往紐西蘭遭受種種不公平待遇,實應予被告等人最嚴厲之非難。另以:⑴被告甲○○就事實一㈠犯行,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且為使該次能成行,而勸誘被告庚○○加入參與,獲取利益高達535,000 元。復就事實一㈡犯行,找來、引介張仁瑋等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箱出境,欲以此獲取高額傭金利潤,而使張仁瑋等人陷於運輸毒品之重罪。再就事實一㈢犯行,擔任掩護、監看之任務。被告甲○○就本案3 次運輸毒品犯行,每次都有參與,其參與程度甚深,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公共危險(酒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惟念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並將運輸毒品犯罪經過逐一交代清楚,及就事實一㈠犯行供出上手,態度良好,已見自己之過錯而有悔意;且事實一㈡、㈢之毒品未運抵紐西蘭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家境清寒,為單親家庭而與母親相依為命,其母親長期為心臟疾病所苦,於酒店擔任服務生,為維持生活積欠之債務所困,誤入運毒之岐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年8 月、6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⑵被告戊○○就事實一㈠犯行,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且誘騙不知情之黃湘維夾帶運輸毒品,殊屬不該,獲取報酬達60萬元;惟念及事後於偵審時均坦認錯誤,並供出上手,已有悔改之心。又就事實一㈢犯行,擔任在紐西蘭接應行李箱之工作之參與程度,且其既知阻止當時男友邱聖元,反對參與事實一㈡之運毒行為,自己卻又參與事實一㈢運毒犯行,自我控管能力欠佳。被告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念其於犯罪時年僅23歲,思慮未能周詳,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將所知運輸毒品犯罪情形陳述明確,態度尚佳,就自己的過錯已有悔意。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現任秘書行政工作、兼任外拍摸特兒,與父親同住,未婚,為擺脫生活、學貸之金錢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⑶被告丙○○就事實一㈢所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係屬末端(待林英哲等人成功通過機場海關後,在紐西蘭境接應行李箱),並非實際運送毒品之人,況且事實一㈢之犯行,已在機場遭查獲,實際上僅為待命之性質。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行為時年僅23歲,係因在當時男友丁○○之勸誘下,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又念及其於偵審時供認犯行,且就所知運輸毒品犯罪情節,能一一證述明白,犯後態度良好,已自知過往之錯誤,而有悔改之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前在酒店上班,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⑷被告庚○○就事實一㈠犯行,係因當時男友甲○○之勸誘下,一時失慮、貪念,始共同為運毒犯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其在證據尚未明朗之情形下,即自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始能完整得知該次犯罪全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與先生、婆婆同住,已懷孕(預產期106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期間已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⑸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貪念,並當時男友張庭修之勸誘下,基於協助、幫忙男友之心態,而參與事實一㈡犯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行為時年僅21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見有悔意,且事實一㈡犯行,尚未抵達目的地即遭查獲,曾在紐西蘭遭羈押約8 個月之久。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火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35,000 元、被告庚○○所得65,000元、被告戊○○所得6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上游丁○○在案,並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經查,被告丙○○係於105年6月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供出被告丁○○涉案,而被告丙○○所犯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警方早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對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即已先行掌握毒品來源為被告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090400號函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電偵三字第1058008677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至132頁),此部分尚無所謂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丁○○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理由。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且無第二級毒品之認知,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此部分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意而認其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自非可採。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家庭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查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丙○○量處之刑所審酌之事項,被告丙○○所執之情,亦無以動搖原判決所量之刑。綜上,被告丙○○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未與丁○○、林英哲謀議事實一㈢
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戊○○與林英哲謀議事實一㈢犯行,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戊○○與丁○○、甲○○、丙○○謀議如何掩護、監看林英哲等4人,及接收林英哲等4人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被告戊○○與被告甲○○、丙○○之供述為據,原判決此部分所認,核無違誤。又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⒋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甲○○
就本件各次犯行參與甚深,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僅次於被告丁○○,自應負擔較重責任,原判決就被告甲○○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丁○○相較,核屬輕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⒌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被告丁○○、甲○
○、戊○○為輕,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一切情狀及首謀、附從之分,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被告庚○○所參與之行為為攜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紐西蘭,核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同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甲○○、戊○○,除有上開減刑事由外,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徒以原判決就被告甲○○、戊○○此部分所量之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非可採。
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在紐西蘭機場被查獲而遭法院羈押
8 月,且未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所犯情節較有獲利之被告庚○○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9 條規定免除刑之執行;又被告乙○○雖未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固較被告庚○○為輕,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庚○○在證據尚未明朗之情形下,即自白坦認犯行,而被告乙○○則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係因檢察官未對其訊問犯罪事實,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心存僥倖,其犯後態度尚難與被告庚○○相比,被告乙○○徒以其犯罪情節即認應受較輕於被告庚○○之刑,難認有理。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戊○○、甲○○、庚○○
、乙○○所犯運輸毒品罪為重罪,原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不相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量刑過輕。惟檢察官所指之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量之刑俱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參酌各被告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為,核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以此上訴,難認有理。
⒏綜上,被告丙○○(事實一㈢)、被告戊○○(事實一㈠、
㈢)、被告甲○○(事實一㈠至㈢)、被告庚○○(事實一㈠)、被告乙○○(事實一㈡)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據以處罪刑;就被告戊○○被訴事實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丁○○否認犯行、矯言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丁○○於本院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認罪並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丁○○所處之刑為適當。
⑵原判決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以估算成功運抵紐西蘭境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市價,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惟被告丁○○供稱其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係另在大陸地區之身分不詳名為「老闆」之人所有,核與被告甲○○所供曾應被告丁○○之要求而至大陸地區與「老闆」見面,且本件確無證據可認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丁○○所有,自無從以運抵紐西蘭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是原判決就事實一㈠所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9,200萬元,尚有未洽。
⑶證人許卉湘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之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0),係向被告丁○○購買2,00
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95頁反面、96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就檢察官詢以:「所以當天你跟檢察官說你確實是向被告(丁○○)用金額購買毒品,是否如此?」則以點頭回應(見原審二第112 頁反面),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為1,000 元,並據以沒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違誤。
⑷被告戊○○就被訴事實一㈡,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戊○○為張仁瑋向旅行社接洽及陪同張仁瑋至旅行社付款,乃一般社會常情之朋友間幫助行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幕後尚有藏身在大陸地區之「老闆
」,非居主導地位,而指摘原判決誤認其主導、指使本件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失衡云云。惟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丙○○、戊○○、甲○○、庚○○之供述,及證人邱聖元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丁○○主導、指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證據可資憑據,所為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又縱運輸及私運至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被告丁○○所稱之「老闆」所有,然被告丁○○依「老闆」之指示而邀集被告丙○○、戊○○、甲○○,及張仁瑋、林英哲共犯本件犯行,被告丁○○就本件3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確居於主導、指使者之地位無誤,原判決依此為對被告丁○○量刑之審酌事由,自屬正確,是被告丁○○上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自白,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檢察官關於被告丁○○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關於被告
戊○○被訴事實一㈡部分,認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量之刑俱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被告丁○○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均認罪,量刑基礎自有不同;又被告戊○○被訴事實一㈡部分,認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八、科刑㈠審酌被告丁○○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
犯行莫不嚴懲,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構思籌劃3 次自臺灣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就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居於主導、指使者之地位,被告丁○○以免費出國旅遊、高額代價利誘等方式,並妄稱絕對安全無虞、不會被查獲,致使被告甲○○、戊○○、庚○○、丙○○、乙○○,及張仁瑋、張庭修、林英哲等多名年輕人,在金錢之誘惑下,以身試法,不僅觸犯重罪,身陷囹圄,亦使人生過程中留下嚴重污點。又考量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紐西蘭並流入市面;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
453 公克(即事實一㈡)、9,110 公克(即事實一㈢),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險巨大,及被告丁○○一而再、再而三為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甚至於遭查獲後,仍再度為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而視法令於無物。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因本件
3 起運輸毒品犯行,致紐西蘭移民海關當局持續對我國造訪紐西蘭人員,嚴採入境審查作業,並有多起雖無犯罪事證,逕遭以未符入境條件而拒絕入境情事,或遭約談、留置等不公平待遇,在在可見本案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並造成國人前往紐西蘭遭受種種不公平待遇,實應予被告丁○○最嚴厲之非難。復審酌被告丁○○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又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販毒情節。兼衡被告丁○○於本院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矯言飾責,未有醒悟、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戊○○前已順利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
,仍為使張仁瑋順利為相同之犯行,而為張仁瑋接洽旅行社,並陪同張仁瑋至旅行社付款,其所幫助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9,110 公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險巨大。惟念被告戊○○所幫助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抵達目的地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現任秘書行政工作、兼任外拍摸特兒,與父親同住,未婚,為擺脫生活、學貸之金錢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此外,本院衡以運輸、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丁○○所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次數為1 次;被告戊○○所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2 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 次,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丁○○、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3 月至6 月間,犯罪之手法相似;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 人,均為認識之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5 年1 至6 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原判決就被告丁○○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8年為適當、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7 年6 月為適當。
九、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7 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5)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Taiwan Mob
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丁○○作為聯絡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他一卷第48至51頁),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陳稱就事實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且被告丁○○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該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原判決誤載
為10至17),與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丁○○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與己○○(自稱楊天奕)謀議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先由丁○○與某旅行社接洽安排,預定103 年8 月10日出發前往紐西蘭之行程後,再由丁○○於103 年8 月10日前1 、2 日某時,將事先共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之行李箱3 只,持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附近友人住處,交給己○○,再由己○○提供給不知情之王蘋峨、丙○○裝載私人物品。丁○○並與己○○約定如本次成功將上開毒品運往紐西蘭,則丁○○將付給己○○80萬元之報酬。己○○、丙○○、王蘋峨於103 年8 月10日搭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從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順利通關,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前往紐西蘭境內某飯店,由己○○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之行李箱3只,拿到投宿飯店大廳,交給不詳之人,並換回另3 個行李箱。俟己○○、丙○○、王蘋峨返回臺灣後,丁○○依約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己○○。因認被告丁○○、己○○此部分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高家豐、許卉湘、李國賓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王蘋峨、丙○○、戊○○、甲○○之證述、被告己○○、丙○○、王蘋峨之個別查詢報表(出境日期:103 年8 月10日、入境日期:103 年8 月19日、班機號碼:CI051 、CI052 、啟程前往地:雪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所有手機檢視照片7 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103 年8 月10日與丙○○、王蘋峨搭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前往紐西蘭旅遊之事實,然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不知運輸毒品的事,伊及王蘋峨的旅費是伊出的錢,丙○○的旅費聽說是丁○○幫她付的,王蘋峨及丙○○的行李箱是丁○○帶伊等去買的,王蘋峨及伊的行李箱是伊付錢的,丙○○的行李箱則是丁○○幫她付錢的,在紐西蘭時也沒有交換行李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己○○、王蘋峨及丙○○等3 人運送毒品到紐西蘭的事,他們到紐西蘭旅遊的錢也不是伊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與丙○○、王蘋峨,確於103 年8 月10日共同搭
乘華航編號CI053 號班機,自臺灣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順利通關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蘋峨、丙○○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己○○、王蘋峨、丙○○之個別查詢報表3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蘋峨於警詢時、原審證稱:於103 年8 月10日有與己
○○及丙○○一起去紐西蘭,當時伊與己○○是男女朋友,是己○○邀伊去的,己○○說他老闆丁○○招待「員工旅遊」,所以去紐西蘭的旅費及開銷,全部都是丁○○負責,且去紐西蘭的行李箱也是己○○給的。在紐西蘭時,己○○有要求伊等把行李箱內物品清空,各換一個行李箱給伊及丙○○,是由己○○自己拿去更換的。至於行李箱裡面有無藏放違禁物品,伊並不知道;事後己○○也從未向伊說過那次行李箱裡面有藏放毒品,或者運送成功有分到運毒的酬勞等事。己○○在該次去紐西蘭前,曾向伊提及他想要走私毒品賺錢,但是伊不准,後來,自紐西蘭回臺灣後,己○○變得有錢,伊不知道他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這些錢與去紐西蘭有無關連;伊只是覺得己○○本來沒有錢,突然間變得有錢,懷疑這次到紐西蘭有問題,所以才告訴丙○○。又因己○○之前有提過要運毒賺錢的事,當時丁○○在追求丙○○,應該不會害丙○○,所以伊就找丙○○一起去。伊等旅遊過程就是跟團,跟著旅行團的行程跑,並行李箱看起來與平常的都一模一樣,外觀與內部也都沒有異狀等語(見警二卷第210 至212 頁,原審卷二第145 至159 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於103 年8 月10日有與己○○、王蘋峨一起去紐西蘭。回來之後,戊○○有跟伊說過己○○是利用伊等一起帶毒品過去,後來伊有詢問丁○○是否利用過伊等帶毒品,但丁○○否認這件事。戊○○有提到己○○因為這次帶行李箱過去賺約100 多萬元,而王蘋峨只有跟伊說紐西蘭回來後,己○○突然變得很有錢。又伊等抵達飯店後,己○○叫伊等把行李箱私人物品取出,伊有問原因,己○○回稱行李箱是樣本要給當地人看,後來由己○○獨自將
3 個行李箱拿到飯店樓下,並換了行李箱上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189 頁,原審卷三第198 、199 、204 至207 頁)。經核證人王蘋峨、丙○○上開證詞,可推知下情:
⒈證人王蘋峨僅係因被告己○○自同遊紐西蘭回臺灣後,突然
間有錢了,及被告己○○曾向其提及欲從事走私毒品賺錢之事,因而主觀上將兩者相連結,懷疑被告己○○該次可能有運輸毒品到紐西蘭。證人丙○○則係於紐西蘭回國後,自戊○○處聽聞「己○○利用我及王蘋峨帶毒品過去紐西蘭」,及從王蘋峨處聽聞「己○○突然變得很有錢」,因而質疑此事。然而,此等均僅為證人王蘋峨、丙○○之主觀臆測,蓋依證人王蘋峨、丙○○上開證詞,整個紐西蘭的旅遊過程,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亦未見到有所謂「毒品」;且縱認被告己○○確於紐西蘭回國後,突然間有錢了,此亦可能是因其他原因,適於該時間點有某筆款項之收入,亦即本件並無任何明確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確有交付一筆相當款項予被告己○○、抑或被告己○○係因運輸毒品而獲取巨額報酬。
⒉又被告己○○確於旅遊過程中,要求王蘋峨、丙○○清空所
帶之行李箱,而於住宿飯店,將自臺灣帶去的行李箱加以更換,被告己○○就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此情或可能有多種之原因,例如:係為實際測試特殊行李箱是否能通過海關之檢查、抑或為換取經特別改裝之行李箱回來臺灣等,而為更換行李箱。縱然被告己○○換行李箱之舉,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僅依此即認定被告己○○有為以行李箱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⒊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王蘋峨、丙○○主觀懷疑、臆測之詞,
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丁○○、己○○就被告己○○等人於103 年8 月10日至紐西蘭旅遊,有為以行李箱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原審證稱:己○○是伊之前從事八大
行業的經紀人,他曾於103 年11、12月間,到A 租屋處,當時有伊、邱聖元及甲○○在場。聊天時,己○○主動跟伊等
3 人提到說可以免費出國,回來還有錢拿,但伊等並沒有細問為什麼,伊等只是聽,己○○也沒有具體說是賺多少錢,且未提及行李箱有毒品、或者運送毒品的話,亦未提到丁○○,他只說帶著丙○○及王蘋峨一起去,並帶了行李箱出國,回來就有錢拿,他還說過幾天要去希臘做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原審卷三第25、36至3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原審證稱:伊聽丁○○說丙○○、楊天奕(即己○○)及綽號apple (即王蘋峨)他們那次是3 個人前往紐西蘭,丁○○給他們共110 萬元酬勞等語(見警二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168 、169 頁);證人邱聖元於原審證稱:伊有聽說過己○○等3 人出國紐西蘭,然後就有錢賺的事,但已不記得聽誰說的,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9頁)。檢視證人戊○○、甲○○及邱聖元上開證詞:
⒈證人戊○○、甲○○分別聽聞自被告己○○、丁○○,且證
人邱聖元係自不詳人處聞聽此事,其等所證均屬傳聞證據,並為被告丁○○、己○○所否認,自無從以證人戊○○、甲○○、邱聖元片面傳聞證詞,採為對被告丁○○、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縱認被告己○○曾向甲○○、戊○○等人提及其曾以行李箱
夾帶毒品至紐西蘭,以獲取免費出國旅遊及相當金錢報酬。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己○○103 年8 月10日前往紐西蘭旅遊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次旅遊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有關,證人甲○○、戊○○所提關於被告己○○之說詞,或可能係被告己○○自我虛擬之情節,以此吹噓其膽識過人,而勇於從事別人所不敢做的事情;抑可能以此不存在之事實,誇大、炫耀自己可輕易獲取大額金錢;甚抑可能是為配合或因應被告丁○○之要求,謊稱曾經以此方式成功運送毒品至紐西蘭,使甲○○、戊○○等人相信該等行李箱是可以躲過海關的層層檢查,是絕對安全的,以促使甲○○、戊○○能同意擔任「小鳥」,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在無以排除上開可能性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己○○向甲○○、戊○○之說詞為真。
⒊從而,亦難僅依證人甲○○、戊○○片面且無任何事實根據
之證詞,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丁○○、己○○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證人王蘋峨、丙○○之指證為臆測之詞;證人甲
○○、戊○○所證則為傳聞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辯縱與證人所述不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定其犯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己○○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此部分之罪。至移送併案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4712號)所認被告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完全相同,是併案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故無庸將之退併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家豐、許卉湘、李國賓之證述、被告丁○○與高家豐、許卉湘、李國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高家豐、許卉湘、李國賓通話,然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54號、103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故未遂犯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始足構成。而於販賣毒品之情形,即須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即毒品)、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得認為已達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苟如未就買賣標的物(即毒品)、價金等,雙方已達成契約合致時,尚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證人高家豐於
原審證稱:於105 年3 月8 日1 時46分通話譯文,是伊打電話問丁○○是否在家,他說他人在外面,伊就問說大概幾點會回去,他說等一下,伊說等一下要上班,就問他有無毒品咖啡包(即飲料),他說沒有,伊說「飲料沒有嗎?」,他說沒有,所以那就下次吧。當時是因為丁○○說他沒有毒品咖啡包,無法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95頁)。且被告丁○○與高家豐於105 年3 月8 日1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高家豐)你在家裡喔?(丁○○)我現在,在外面!(高)你大概幾點會回去?(許)等一下吧!(高)我等一下,要上班!我想問你那有飲料嗎?(許)沒有!(高)飲料沒有嗎?(許)沒有!(高)那下次吧!」(見警一卷第87頁反面)參照高家豐上開所證,可知高家豐該次雖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丁○○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即譯文中所稱之飲料),高家豐因而作罷向被告丁○○稱「那下次吧」,是被告丁○○與高家豐就毒品交易尚未達到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自被告丁○○就此次販毒犯行已著手,而有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證人高家豐於原審證稱:於105 年3 月29日4 時9 分通話譯文,是伊詢問丁○○有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丁○○回答只有愷他命而已,伊就說有沒有辦法找看看,然後伊說沒有的話就跟伊朋友講,因這次是伊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伊幫忙調的,因為沒有貨所以就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95頁)。且被告丁○○與高家豐於105 年3 月29日4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高)你還沒睡覺喔?(許)還沒阿(高)我想問一下有沒有飲料、菸阿?(許)飲料沒有呢(高)只有菸喔?(許)對阿,只有菸(高)我朋友要的(許)沒有飲料呢(高)有辦法看看嗎?(許)現在喔…他也沒接電話呢(高)好吧,那我跟他講」(見警一卷第88頁)參照高家豐上開所證,可知高家豐該次雖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丁○○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亦無法及時向其毒品上游調取,高家豐因而作罷向被告丁○○稱「好吧」,是被告丁○○與高家豐就毒品交易尚未達到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自被告丁○○就此次販毒犯行已著手,而有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
㈢附表三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被告丁○○與李國賓於105 年5 月4 日21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李國賓)有嗎?(丁○○)有阿(李)比較好還比較壞?(許)應該都差不多吧(李)你在哪?(許)我在家(李)我過去找你(許)好啊,你現在要過來嗎?(李)你等我一下(許)好」(見警一卷第118 頁、119 頁)然警方係就105 年5 月4 日、5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併詢問李國賓,而李國賓僅就105 年5 月6 日部分證稱「但這次的品質也不是很好我就沒跟他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18 頁),並未言及105 年5 月4 日21時42分與被告丁○○通話是否與交易愷他命有關,其後警方、檢察官均未就10
5 年5 月4 日部分詢問或訊問李國賓。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核與李國賓他次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相似度頗高;惟因被告丁○○與李國賓本為認識之友人,其等通話非僅為購毒一事,仍不可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存在,自難於李國賓對此未有任何證詞之情形下,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該通話內容係為交易愷他命,並認定被告丁○○與李國賓已達成合意,遑論自被告丁○○就此次販毒犯行已著手,而有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
㈣附表三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6 日2 通譯文是伊欲向丁○○購買1,500 元愷他命,但這次的品質不是很好,所以伊就沒有跟他買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且被告丁○○與李國賓於105 年5 月6 日15時55分、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5時55分】(李)沒有嗎?(許)是有啦,換別樣(李)一樣的嗎?(許)也是差不多呢,現在沒有比較大顆的(李)不錯嗎?(許)應該是不錯(李)試試看好了(李)我洗澡一下,等一下就好(許)好啦!快一點【16時20分】(李)到了喔(許)好」(見警一卷第118 、119 頁)參照李國賓上開所證,可知因被告丁○○現持有之愷他命種類已不同(即被告丁○○稱換別樣),並非李國賓原先所購得(比較大顆的)之愷他命,而在被告丁○○推銷之下,李國賓始前往丁○○住處,欲實際查看愷他命之品質為何,終因認為品質不佳而未向被告丁○○購買。是依上開交涉過程,被告丁○○與李國賓就毒品交易尚未達到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自被告丁○○就此次販毒犯行已著手,而有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
㈤附表三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8 日這一次丁○○都沒有愷他命,所以也沒跟他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19 頁)。
且被告丁○○與李國賓於105 年5 月8 日18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李)有換嗎?(許)我不知道耶!我現在沒有了(李)一點都沒有?(許)嗯,等一下,有要連絡朋友!(李)一點點都沒有?(許)嗯(李)這不行,頭痛,想說你有,止一下(許)你不是要上去了?(李)明天啦!現在太晚了(許)等一下,要晚一點(李)一點點讓我止一下(許)都沒有了(李)我這還有,但就不行(許)忍耐一下(李)多久?(許)我先聯絡一下,今天母親節,不知道聯絡到人,我
先聯絡一下」(見警一卷第118 、119 頁)參照李國賓上開所證,可知李國賓雖欲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惟因被告丁○○已無任何愷他命可供販售,而向李國賓表明「沒有了」,故被告丁○○與李國賓就毒品交易尚未達到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遑論自被告丁○○就此次販毒犯行已著手,而有應論以未遂犯之情形。
㈥附表三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證人李國賓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21日這次是拿愷他命
1 包與丁○○交換愷他命1 包,因為他前一天賣給伊的愷他命品質不好,伊要求更換。一樣以電話聯繫丁○○,約在丁○○五甲住處附近的7-11超商門口等語(見他二卷第130 頁)。且被告丁○○與李國賓於105 年2 月21日10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李)昨天打給你沒聽?(許)昨天在睡覺(李)不好耶,沒有別種的嗎?(許)要等一下看看(李)比之前更差(許)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我,看怎樣我在跟你講(李)好(李)再跟你對換(許)都可以(李)看怎樣我打給你」(見警一卷第122 頁反面 )李國賓確有向被告丁○○稱「不好」、「再跟你對換」之語,可認係李國賓因前日(即105 年2 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向被告丁○○購得之愷他命品質不佳,遂電聯被告丁○○話要求更換愷他命。故本次(即附表三編號5 )僅於延續前次(即附表二編號20)販賣愷他命犯行後,更換標的物(毒品)之行為,並非另起犯意而為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該更換毒品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包含於前次(即附表二編號20)販賣毒品之行為內。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成立一販賣毒品愷他行犯行,於法尚有未符。
㈦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⒈證人高家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先就19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高家豐,經高家豐證稱:這通電話(105 年4 月23日19時37分)是伊手上持有愷他命,要約丁○○一起吸食毒品以及聊天,本次沒有向丁○○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105 年4 月23日19時37分及同日3 時39分這2 通譯文,好像順序顛倒了,應該是先有19時37分這通電話,後來才有3 時39分的對話。在19時37分電話的對話中,丁○○問伊說「他那也沒有喔」,「他」是指伊的朋友,意思是詢問伊朋友還有沒有毒品,伊回答「他那邊剩不多,33、4 個小女孩」,伊忘記「33、4 個小女孩」是何意思,應該是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又丁○○說「33先帶來」、伊說「我先打電話給他」、丁○○說「33先帶過來,其他我找那個飲料,我來處理就好了」,是指由伊跟伊的朋友聯絡,然後大家一起吸食毒品。這次應該不是伊向丁○○購買愷他命,而是約去丁○○住處那邊玩,大家一起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已然證稱105 年4 月23日19時37分、3 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非為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
又觀諸被告丁○○與高家豐於105 年4 月23日19時37分、3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9、90頁),被告丁○○於19時37分向高家豐表示某項活動等一下要開始,要高家豐帶「33」過來,並表示會處理飲料,被告丁○○至3 時39分再次去電高家豐要其準備好至被告丁○○處,凡此均與被告丁○○與高家豐之交易毒品慣例,即高家豐會被告丁○○表示「我過去找你」等隱晦詞語,兩者明顯不同,則高家豐於原審所證上開通話係為一起開毒趴,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至警方就3 時39分譯文詢問高家豐時,高家豐答稱:也是要
跟他購買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89、90頁),且檢察官向高家豐訊以:「是否於105 年4 月23日3 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為何?」高家豐證稱:「是。我是以電話聯繫丁○○,旋即前往丁○○住處,以1,
000 至2,000 元代價向丁○○購買愷他命1 包。丁○○當時有先去接他女朋友,我抵達他住處時他已經回來了,於是我當場交付現金,他當場交付愷他命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70頁)。然因檢察官、警方均僅單就3 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及詢問高家豐,未將當日2 次通話完全向高家豐提示,恐因此造成高家豐誤解,蓋高家豐有多次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故如單就3 時39分通話內容觀之,核與高家豐與被告丁○○平常交易毒品之對話相符,自足以混淆高家豐之記憶,則高家豐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此部分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容係誤記通話目的所致,而與其於警詢、原審所證之情不合,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證人許卉湘於原審證稱:105 年3 月1 日之譯文有可能不是向丁○○購買愷他命,因對話內容沒有講到,即沒有講到說要拿東西,有可能只是丁○○單純來找伊、或是拿酒,或是可能吃東西或是怎麼樣吧。而伊在警詢時,雖回答該次是伊要向丁○○購買愷他命,可能是伊當時想趕快做完筆錄,所以就說「是」。且伊有跟警察說並不是每一通電話,丁○○都是來找伊賣愷他命,因為伊與丁○○也是認識好久了,有時候會約出去吃飯、或介紹朋友給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10 、114 頁),已與其於警詢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不合。又依被告丁○○與許卉湘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交易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卉湘會在電話中談及價格、或以「幾個朋友」為數量之代表、或以「兩種帥哥」為毒品品類之代稱,而於譯文中隱約透露相關之訊息,然觀諸被告丁○○與許卉湘於105 年3 月1 日3 時7分、5 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5頁反面),除無前開詞語出現外,亦談及其他事情,即「我出去的時候,我這支手機不能打」、「我不想讓那個男生知道我有電話」、「我先拿酒給我朋友」等事,核與許卉湘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慣習不符,堪認許卉湘於原審所證之情始與事實相符。是許卉湘就此部分犯行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對話,與許卉湘購毒時所表示之語不一致,自難僅以許卉湘於警詢時證述採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㈨附表三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觀諸被告丁○○與丙○○於105 年5 月19日3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2頁),丙○○雖向被告丁○○詢問有無「菸」(即愷他命),然被告丁○○再三表示「都沒了」,並於丙○○詢以「怎麼辦」時,回稱「我怎麼知道怎麼辦」,顯見被告丁○○確實拒絕提供愷他命予丙○○,則丙○○於原審所證:因伊睡前、睡醒時都會抽K 菸,所以向丁○○詢問有無K 菸,雖然通聯譯文中丁○○一直表示他沒有菸(愷他命)了,但後來丁○○回來的時候,確實有帶給伊愷他命給伊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213 頁),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難認可補強丙○○不利被告丁○○之指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予丙○○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舉證人丙○○、戊○○、甲○○、王蘋峨、邱聖元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以證被告丁○○、己○○於103年8月10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原判決已敘明證人丙○○、戊○○、甲○○、王蘋峨之指證或為臆測之詞,或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邱聖元未指證被告丁○○、己○○犯罪,縱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己○○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見上開證述之性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4四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販賣愷他命,然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為不同毒品,所涉罪名亦有異,難認具有同一性關係,自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自更正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丁○○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足採。再原判決已敘明許卉湘、丙○○所為不利丁○○指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合,而就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
4、9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3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許卉湘、丙○○之證述而上訴,難認有理。至檢察官雖就併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3、5至8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25、29、30、31)上訴,然就此部分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見檢察官上訴書第49頁),難認其部分上訴為合法。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而諭知被告丁○○、己○○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即事實欄一㈠【由甲○○│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即起│、戊○○、庚○○及不知│拾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訴書犯│情之黃湘維,於104 年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事實│月23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㈡)│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叁││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事實欄一㈡【由張仁瑋│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即起│、張庭修、乙○○及不知│拾月。 ││訴書犯│情之陳虹竹,於104 年5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月22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陸年捌月。 ││一㈢)│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 │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即事實欄一㈢【由林英哲│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即起│及不知情之龔芳瑩、林予│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訴書犯│皓、顏佳惠,於104 年6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罪事實│月20日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年陸月。 ││一㈣)│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月。 │└───┴───────────┴─────────────────────┘
附表二:(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時 間 │ 地點 │ 交 易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1. │高家豐 │105 年1 │高雄市│於105 年1 月14日1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4日1 │鳳山區│26分許,高家豐以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 ││ │ │時26分後│錦富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22號(│,與丁○○持用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住處)│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由丁○○於左列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付│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給丁○○。 │ │ │├──┼────┼────┼───┼──────────┼─────────┼─────┤│ 2. │高家豐 │105 年1 │同上 │於105 年1 月22日4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2日4 │ │19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 ││ │ │時19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丁○○於左列時、地,│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將愷他命1 包及毒品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啡包1 包交給高家豐,│徵其價額。 │ ││ │ │ │ │高家豐則交付1,000 元│ │ ││ │ │ │ │給丁○○。 │ │ │├──┼────┼────┼───┼──────────┼─────────┼─────┤│ 3. │高家豐 │105 年2 │同上 │於105 年2 月17日20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7日20│ │10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3 ││ │ │時10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2,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4. │高家豐 │105 年2 │同上 │於105 年2 月23日3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3日3 │ │12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4 ││ │ │時12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2,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5. │高家豐 │105 年2 │同上 │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8日2 │ │54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5 ││ │ │時54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2,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6. │高家豐 │105 年3 │同上 │於105 年3 月10日2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0日2 │ │48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7 ││ │ │時48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1,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7. │高家豐 │105 年4 │同上 │於105 年4 月15日6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5日6 │ │37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9 ││ │ │時37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1,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8. │高家豐 │105 年4 │同上 │於105 年4 月22日6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2日6 │ │32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0││ │ │時45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1,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9. │高家豐 │105 年4 │同上 │於105 年4 月28日3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8日3 │ │57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2││ │ │時57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1,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10.│高家豐 │105 年5 │同上 │於105 年5 月20日22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0日22│ │10分許,高家豐以上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3││ │ │時10分後│ │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明│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高家豐,高家豐則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付3,000 元給丁○○。│徵其價額。 │ │├──┼────┼────┼───┼──────────┼─────────┼─────┤│ 11.│許卉湘 │105 年1 │高雄市│於105 年1 月1 日3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 日3 │新興區│53分許,丁○○持用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4││ │ │時53分後│南華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70號(│話,撥打許卉湘持用之│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許卉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住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宜後,丁○○於左列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地,將愷他命1 包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給許卉湘,許卉湘則交│徵其價額。 │ ││ │ │ │ │付1,000 元給丁○○。│ │ │├──┼────┼────┼───┼──────────┼─────────┼─────┤│ 12.│許卉湘 │105 年1 │同上 │於105 年1 月3 日0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3 日2 │ │26分許,許卉湘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5││ │ │時5 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徵其價額。 │ ││ │ │ │ │祐。 │ │ │├──┼────┼────┼───┼──────────┼─────────┼─────┤│ 13.│許卉湘 │105 年1 │同上 │於105 年1 月4 日0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4 日1 │ │50分許,許卉湘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6││ │ │時26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徵其價額。 │ ││ │ │ │ │祐。 │ │ │├──┼────┼────┼───┼──────────┼─────────┼─────┤│ 14.│許卉湘 │105 年2 │同上 │於105 年2 月16日0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6日6 │ │33分許,許卉湘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7││ │ │時16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徵其價額。 │ ││ │ │ │ │祐。 │ │ │├──┼────┼────┼───┼──────────┼─────────┼─────┤│ 15.│許卉湘 │105 年3 │高雄市│於105 年3 月4 日19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4 日22│火車站│16分許,許卉湘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19││ │ │時36分後│附近7-│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11便利│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列時、地,將重量約5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許卉湘,許卉湘則交付│徵其價額。 │ ││ │ │ │ │2,000 元給丁○○。 │ │ │├──┼────┼────┼───┼──────────┼─────────┼─────┤│ 16.│許卉湘 │105 年3 │高雄市│於105 年3 月8 日19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9 日0 │新興區│43分許,許卉湘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0││ │ │時52分後│南華路│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70號(│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許卉湘│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住處)│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交給許卉湘,許卉湘│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則交付2,000 元給許明│徵其價額。 │ ││ │ │ │ │祐。 │ │ │├──┼────┼────┼───┼──────────┼─────────┼─────┤│ 17.│張馨茜 │105 年4 │高雄市│於105 年4 月23日於17│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3日17│前鎮區│時22分許,丁○○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1││ │ │時22分後│一心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路與民│電話,撥打張馨茜持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權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事宜後,丁○○於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時、地,將愷他命1 包│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交給張馨茜,張馨茜則│徵其價額。 │ ││ │ │ │ │交付1,000 元給丁○○│ │ ││ │ │ │ │。 │ │ │├──┼────┼────┼───┼──────────┼─────────┼─────┤│ 18.│張馨茜 │105 年5 │高雄市│於105 年5 月3 日1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3 日1 │前鎮區│48分許,丁○○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2││ │ │時48分後│一心二│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路與民│張馨茜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權路口│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於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時、地,將愷他命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交給張馨茜,張馨茜│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則交付1,000 元給許明│徵其價額。 │ ││ │ │ │ │祐。 │ │ │├──┼────┼────┼───┼──────────┼─────────┼─────┤│ 19.│李國賓 │105 年2 │高雄市│於105 年2 月16日於16│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6日20│光華市│時38分許,李國賓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3││ │ │時58分後│場木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牛奶店│電話,撥打丁○○持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旁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的菜市│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場口 │事宜後,丁○○即於左│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列時、地,將重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值1,500 元之愷他│,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 包交給李國賓,並│ │ ││ │ │ │ │收取價金。 │ │ │├──┼────┼────┼───┼──────────┼─────────┼─────┤│ 20.│李國賓 │105 年2 │高雄市│於105 年2 月20日17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0日21│鳳山區│1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4││ │ │時27分後│南和街│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與林森│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路口7-│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11便利│命事宜後,丁○○即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店門│左列時、地,將重量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口 │詳、價值1,500 元之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1.│李國賓 │105 年4 │同上 │於105 年4 月19日3 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19日13│ │5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6││ │ │時53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玖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即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左列時、地,將重量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詳、價值6,000 元之愷│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他命4 包交給李國賓,│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2.│李國賓 │105 年4 │同上 │於105 年4 月28日14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30日23│ │29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7││ │ │時49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即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左列時、地,將重量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詳、價值1,500 元之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3.│李國賓 │105 年5 │同上 │於105 年5 月2 日22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 日22│ │5 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28││ │ │時49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即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左列時、地,將重量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詳、價值1,500 元之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4.│李國賓 │115 年6 │同上 │於105 年6 月2 日18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2 日20│ │32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表一編號32││ │ │時55分後│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某時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命事宜後,丁○○即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左列時、地,將重量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詳、價值1,500 元之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交給李國賓,│,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5.│李國賓 │105 年6 │同上 │於105 年6 月3 日11時│丁○○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附││ │ │月3 日12│ │38分許,李國賓持用上│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33││ │ │時後某時│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叁年拾壹月。扣案如│ ││ │ │ │ │丁○○持用之上開門號│附表四編號1至10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 │ ││ │ │ │ │,丁○○即於左列時、│ │ ││ │ │ │ │地,攜帶愷他命1 包、│ │ ││ │ │ │ │毒品咖啡包6 包,欲與│ │ ││ │ │ │ │李國賓交易,甫到現場│ │ ││ │ │ │ │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致│ │ ││ │ │ │ │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 │└──┴────┴────┴───┴──────────┴─────────┴─────┘附表三(丁○○被訴販賣、轉讓毒品無罪部分)┌──┬───┬───────┬─────┬────┬─────┐│編號│對 象│交易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備 註 │├──┼───┼───────┼─────┼────┼─────┤│ 1. │高家豐│105 年3 月8 日│第二級毒品│尚未交付│即起訴書附││ │ │1 時46分許,在│咖啡包 │毒品而未│表一編號6 ││ │ │電話中達成販賣│ │遂 │ ││ │ │第二級毒品咖啡│ │ │ ││ │ │包之合意 │ │ │ │├──┼───┼───────┼─────┼────┼─────┤│ 2. │高家豐│105 年3 月29日│第二級毒品│尚未交付│即起訴書附││ │ │4 時9 分許,在│咖啡包 │毒品而未│表一編號8 ││ │ │電話中達成販賣│ │遂 │ ││ │ │第二級毒品咖啡│ │ │ ││ │ │包之合意 │ │ │ │├──┼───┼───────┼─────┼────┼─────┤│ 3. │高家豐│105 年4 月23日│愷他命1小 │1,000 至│即起訴書附││ │ │3 時39分許,在│包 │2,000 元│表一編號11││ │ │高雄市鳳山區富│ │ │ ││ │ │錦街22號丁○○│ │ │ ││ │ │住處 │ │ │ │├──┼───┼───────┼─────┼────┼─────┤│ 4. │許卉湘│105 年3 月1 日│愷他命1小 │不詳 │即起訴書附││ │ │5 時3 分許,在│包 │ │表一編號18││ │ │高雄市新興區南│ │ │ ││ │ │華路70號 │ │ │ │├──┼───┼───────┼─────┼────┼─────┤│ 5. │李國賓│105 年2 月21日│愷他命1小 │互換1包 │即起訴書附││ │ │11時26分許,在│包 │ │表一編號25││ │ │高雄市鳳山區南│ │ │ ││ │ │和街與林森路口│ │ │ ││ │ │7-11便利商店門│ │ │ ││ │ │口 │ │ │ │├──┼───┼───────┼─────┼────┼─────┤│ 6. │李國賓│105 年5 月4 日│愷他命1小 │尚未交付│即起訴書附││ │ │21時42分許,在│包 │毒品而未│表一編號29││ │ │電話中達成販賣│ │遂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之合意 │ │ │ │├──┼───┼───────┼─────┼────┼─────┤│ 7. │李國賓│105 年5 月6 日│愷他命1小 │1,500 元│即起訴書附││ │ │16時20分許,在│包 │,但尚未│表一編號30││ │ │電話中達成販賣│ │交付毒品│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而未遂 │ ││ │ │命之合意 │ │ │ │├──┼───┼───────┼─────┼────┼─────┤│ 8. │李國賓│105 年5 月8 日│愷他命1小 │尚未交付│即起訴書附││ │ │18時58分許,在│包 │毒品而未│表一編號31││ │ │電話中達成販賣│ │遂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之合意 │ │ │ │├──┼───┼───────┼─────┼────┼─────┤│ 9. │丙○○│105 年5 月19日│愷他命粉末│無償轉讓│即起訴書附││ │ │3 時36分許,在│若干,摻入│ │表一編號34││ │ │麗登汽車旅館內│香菸內點燃│ │ ││ │ │ │施用 │ │ │└──┴───┴───────┴─────┴────┴─────┘附表四(被告丁○○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 收 之 依 據 │├──┼───────┼─────┼────────────┼───────────┤│ 1. │毒品咖啡包 │陸包(含包│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 │裝袋陸個)│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項規定沒收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529 公克│ ││ │ │ │、1.809 公克),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3268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六卷第65頁)。另4 包,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224 公│ ││ │ │ │克、2.401 公克、4.312 公│ ││ │ │ │克、1.542 公克),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9日│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0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原審卷二第218 、219 頁)│ ││ │ │ │。 │ │├──┼───────┼─────┼────────────┼───────────┤│ 2. │毒品咖啡包 │肆包(含包│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 │裝袋肆個)│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項規定沒收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987 公克│ ││ │ │ │、1.203 公克),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3268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六卷第64、65頁)。另2 包│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 │ │西酮(驗後淨重分別為3.35│ ││ │ │ │7 公克、2.818 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 ││ │ │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0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 │├──┼───────┼─────┼────────────┼───────────┤│ 3. │毒品咖啡包 │貳包(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 │裝袋貳個)│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項規定沒收 ││ │ │ │氧-N- 乙基卡西酮(驗後淨│ ││ │ │ │重分別為4.718 公克、4.20│ ││ │ │ │3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院105 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43268 號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六卷第│ ││ │ │ │64頁)。 │ │├──┼───────┼─────┼────────────┼───────────┤│ 4. │愷他命 │壹包(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 │裝袋壹個)│後淨重1.289 公克),高雄│項規定沒收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106 年1 月6 日00000-0 號│ ││ │ │ │檢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9│ ││ │ │ │9 頁)。 │ │├──┼───────┼─────┼────────────┼───────────┤│ 5. │愷他命(米白色│壹瓶(含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粗粒) │罐壹瓶) │後淨重2.675 公克),高雄│項規定沒收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106 年1 月6 日00000-0 號│ ││ │ │ │檢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9│ ││ │ │ │7 頁)。 │ │├──┼───────┼─────┼────────────┼───────────┤│ 6. │愷他命(晶體)│壹瓶(含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 │ │罐壹瓶) │後淨重1.944 公克),高雄│項規定沒收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106 年1 月6 日00000-0 號│ ││ │ │ │檢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9│ ││ │ │ │8 頁)。 │ │├──┼───────┼─────┼────────────┼───────────┤│ 7. │I phone (蘋果│壹支(含 │丁○○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牌門號092548│SIM 卡) │品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6811號行動電話│ │ │ │├──┼───────┼─────┼────────────┼───────────┤│ 8. │電子磅秤 │叁台 │丁○○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夾鏈袋 │壹批 │丁○○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研磨器 │壹台 │丁○○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1.│Taiwan Mobile │壹支(含 │丁○○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牌門號00000000│SIM 卡) │品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41號行動電話 │ │ │ │├──┼───────┼─────┼────────────┼───────────┤│ 12.│現金 │新臺幣壹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捌仟陸佰元│ │ │├──┼───────┼─────┼────────────┼───────────┤│ 13.│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予宣告沒收 ││ │ │裝袋壹個)│命(驗後淨重2.444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 │ │ │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 ││ │ │ │6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 ││ │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4.│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15.│K盤 │貳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16.│手機(不含SIM │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卡) │ │ │ │├──┼───────┼─────┼────────────┼───────────┤│ 17.│手機(IMEI:35│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 │ │ │ ││ │含SIM 卡) │ │ │ │├──┼───────┼─────┼────────────┼───────────┤│ 18.│I phone (蘋果│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牌門號093851│ │ │ ││ │2532號行動電話│ │ │ │├──┼───────┼─────┼────────────┼───────────┤│ 19.│I Pod(粉紅)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