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阿桃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112 號、第113 號、第15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阿桃部分撤銷。
許阿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阿桃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余美月為許阿桃之選舉幹部。許阿桃為求勝選,單獨或與余美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阿桃於103 年10月間候選人抽選號碼(103 年10月27日為
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10日前某時,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賴啟寬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請求賴啟寬於本次鄉長選舉時能投票予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當場交付1,000 元予賴啟寬收執。而賴啟寬明知許阿桃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許阿桃之請求,同意投票予許阿桃,並當場收受許阿桃所交付之1,000 元賄賂。
㈡許阿桃夥同余美月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具
有投票權之杜新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住處,請求杜新花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支持許阿桃,並詢問其家族中有投票權人之名單,經杜新花當場表示家族中在籍有投票權人包含自己在內共11位(杜新花、潘義雄、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潘玉皇、馬青秀),余美月與許阿桃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 萬1,000 元予杜新花收執,要求杜新花與其家屬在本次鄉長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許阿桃之一定行使;杜新花明知該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許阿桃,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許阿桃及余美月之請求,同意投票予許阿桃,並當場收受余美月與許阿桃所交付之1 萬1,000元賄賂,而杜新花在代收其他家人1 萬元部分,因害怕而未再將款項轉交與潘義雄、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潘玉皇、馬青秀等人。
㈢許阿桃於103 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賴戴
瑞妹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請求賴戴瑞妹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支持許阿桃,經賴戴瑞妹當場表示無庸給付賄款予伊本人,並願意代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代領賄款,許阿桃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賴戴瑞妹收執;賴戴瑞妹基於受賄之犯意,於代賴啟明及林月善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轉知賴啟明及林月善投票予許阿桃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103年11月22日早上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轉交許阿桃所託付2000元賄款與賴啟明收執,並囑託賴啟明及林月善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
因認被告許阿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許阿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阿桃有前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又本件證人賴戴瑞妹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賴啟明
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2 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暨杜新花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2至90頁、第91至97頁、第141 至
148 頁),並有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規定,本件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杜新花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均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阿桃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嫌,係以證人賴戴瑞妹、杜新花、賴啟明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賴啟寬、林月善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5 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0340號函文(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
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汪永秀戶役政資料、賴啟寬等14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復有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阿桃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㈡第123 至124頁、第132 至133 頁,原審卷㈠第19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第199 頁、第218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101頁反面至102 頁),辯稱:我從未去過賴啟寬、杜新花家中拜票;我雖然認識賴戴瑞妹,但我與她沒有交情;103 年11月21日晚上我也沒有去找過賴戴瑞妹,我沒有去賴戴瑞妹家裡拿賄款給她們;我不清楚她們的說詞,用意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賴寬部分:⑴原審已傳喚青葉村的2 名村長,證明賴寬本即為藍國徵(即被告許阿桃競選鄉長時之對手)的大樁腳,亦有藍國徵政見說明會的合照暨藍國徵私下與賴寬的合照可憑,故認其等利害關係一致,賴寬於原審審理中提到有參加反賄選的活動,若如其所述,其應知悉如何保存證據,或知道如何有效為檢舉之動作,但依據賴寬的說法,其於10月27日往前10天收到被告許阿桃賄款,而檢舉日期卻為被告許阿桃當選後,12月2日才去檢舉,其檢舉動機令人質疑。⑵賴寬說他家中投票權數有3 票,但被告許阿桃卻僅給他1,000 元,依民間賄選實務,會先計算一戶有多少投票權,再計算給戶長多少錢,若他家裡有3 票,被告許阿桃僅給他1,000 元,實有違經驗法則。⑶賴寬於原審否認有檢舉被告許阿桃賄選之情,但經辯護人於原審閱卷時,有閱到1 份檢舉筆錄,該筆錄清楚記載賴寬主動於當選後,指控被告許阿桃於10月中行賄,觀諸此檢舉過程及其與藍國徵關係非淺,認其指控不實在。⒉杜新花部分:⑴杜新花證述103 年11月10日當天下午有至余美月的姐姐家裡,與十幾名選舉幹部一起開會,當天開會時即已收到1,000 元,而經檢察官查證,該十幾名一起開會之人並沒有任何人支持杜新花的說法(即那天有開會、有收到錢),接著杜新花又稱當天(11月10日)晚上又收到被告許阿桃給她11,000元,等於一天被行賄2 次,這部分也令人疑惑。⑵又這11,000元,檢察官於原審問有沒有動過這筆錢,杜新花說「沒有,我絕對不敢動,我都放在桌子上」,後又改稱「其實有,平常就會拿下來,抽下來用,用完再補上去」,杜新花說法前後歧異;另詢問杜新花其為何檢舉,杜新花稱「因為我有一個親戚當警察,他叫馬文雄,我告訴他許阿桃跟我行賄,他叫我去檢舉。」,惟證人馬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來沒有這件事,杜新花從來沒有告訴他有收到來自許阿桃的賄款」等語。⑶杜新花陳稱檢舉時,由其表妹陪同,然而其表妹其實為林德如的太太,林德如與藍國徵為表兄弟關係,林德如本身參選鄉民代表,也是與藍國徵搭檔競選,由林德如的老婆陪杜新花去檢舉,檢舉動機亦頗有問題。⒊賴戴瑞妹部分:⑴103 年12月4 日賴寬、賴明、賴戴瑞妹一起去調查站做筆錄,扣得之2,000 元為賴寬借給賴明,由賴明繳回,故是否能證明係被告許阿桃交付已有疑問;又賴明無論是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兩次筆錄之說法,一直強調賴戴瑞妹把2,000 元給他時,並沒有告訴他這2,000 元是誰給的,也沒有說要投票給許阿桃之事。⑵賴戴瑞妹於屏東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陳稱「這2,000 元是她自己的」,於檢察官覆訊時亦陳稱「這2,000 元是我自己的」,但因檢察官不相信該說法,就對賴戴瑞妹說「許阿桃部分不是你講沒有就沒有,我們證據也有,妳考慮清楚一點」,斯時賴戴瑞妹即稱「那我可以請律師嗎?」,檢察官回稱「請律師要很久,好不好妳趕快配合講一講,我們也不會為難妳」,賴戴瑞妹仍然堅持錢是她自願給的,此時檢察官對賴戴瑞妹說說「我告訴妳,承認不是只有承認妳自己,承認是要把其他人講出來」等語,上開告知方式,可能讓賴戴瑞妹誤以為只有把被告許阿桃講進去,才會獲得減刑的機會,加上檢察官也一直強調被告許阿桃不是妳講沒有就不辦她,這種心態容易讓人覺得反正被告許阿桃早晚橫豎都得死,不差我一個,導致賴戴瑞妹最後說「對啦,這2,000 元我跟許阿桃拿」。⑶賴戴瑞妹於第二次偵查中,委請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告知「第一次偵查檢察官詢問錢是怎麼給,那是亂講的」,偵查中她的辯護人也具狀向檢察官強調「那次是因為害怕被重判,因為檢察官說要承認,不承認會被判3、4年,害怕到亂講話,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第二次偵查中亦陳稱「沒有收許阿桃這筆錢,這筆錢就如同賴明所述,是借奶粉用的」;賴戴瑞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真的被檢察官嚇到,這筆錢與許阿桃沒有任何關係」,而賴明、賴戴瑞妹、林月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筆款項與被告許阿桃無涉,該款是賴明與賴寬的工資。⑷本案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例如選舉人名冊、目擊證人、通聯譯文,或有其指紋鑑定等資料可證明賴戴瑞妹第一次偵查所述為真,至賴明雖然緩起訴,但之後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這筆錢賴戴瑞妹並無告訴他要投給誰」等語,況賴明住在賴戴瑞妹隔壁,被告許阿桃怎會在賴戴瑞妹家說「請妳將這2,000元拿給隔壁的大伯嗎?」,此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阿桃被訴偕同原審同案被告汪永秀對賴啟寬選舉行賄部分:
⒈證人賴啟寬於警詢證稱:103 年10月10日前某晚上9 時,屏
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許阿桃及三地門鄉議員候選人歸曉惠的老公汪永秀等2 人來我家客廳找我拜票支持,首先許阿桃介紹汪永秀給我認識,說他是候選人歸曉惠的老公,然後說叫我支持她及歸曉惠,且他們2 人在走之前的時候,許阿桃假藉跟我握手時,手中握著1,000 元拿給我,接著汪永秀也以同的方式拿1,000 元給我,並叫我在投票將票投給鄉長候選人許阿桃及議員候選人歸曉惠等語(見警卷㈡第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選舉期間許阿桃與汪永秀到家裡來拜託我支持他們,要走之前跟我握手,許阿桃與汪永秀手掌裡各拿1,000元給我,我認為這1,000元是買票,我後來鄉長投給許阿桃,就算她不來找我,我也會投給她等語(原審卷㈢第31至32頁、第3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選舉期間我有擔任鄉民代表候選人阿茹娃伊的執行長,我有聽過阿茹娃伊支持藍國徵參選鄉長,但我的立場只是做阿茹娃伊的執行長」、「(提示原審卷㈡第149 頁之照片,你本人有在裡面嗎?)有,我拿著麥克風,照片左側的是藍國徵是選舉鄉長說明會,我去聽他們的說法,藍國徵跟阿茹娃伊蠻常同台發表政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
參諸證人曾順佐(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之前村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啟寬是阿茹娃伊競選團隊的執行長,也有幫藍國徵助選,上開照片是在藍國徵說明會拍攝,我坐在中間,賴啟寬是主持人,他介紹我是地方人士,所以叫我到前面坐,賴啟寬除了這次以外,造勢的時候都有幫藍國徵助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6頁背面)。復有阿茹娃伊與藍國徵在公開活動場合合照的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4頁),足見阿茹娃伊與被告許阿桃之競爭對手藍國徵關係良好且非淺,證人賴啟寬身為阿茹娃伊競選團隊之執行長,甚至為藍國徵主持過說明會,其上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賴啟寬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許阿桃與汪永秀到我家
時,我跟我老婆在場,但是我老婆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她講」、「我家去年一共有4 票,以往人家買票一般會給一人1,000 元,我認為他們只針對我一個人行賄,是覺得我可以帶動我的家人」、「我是因為許阿桃一直蠻照顧我家、我爸爸,所以情感上我決定一定要投給她」、「候選人說明會我都有參加過,但我沒有參加過許阿桃的說明會與造勢場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然候選人既然要甘冒刑罰及當選無效之風險進行賄選,自然每一票都很重要,民間賄選通常係以一戶有幾票來計算交付戶長之賄選金額,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前開證言,顯然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情不符。又證人賴啟寬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其支持許阿桃參選鄉長,又稱因其對選舉有些想法,所以所有候選人的說明會其都參加(見原審卷㈢第33頁、第37頁背面),卻竟從未參加過其內心感念、決定無論如何都要支持的候選人即被告許阿桃的說明會及造勢場合,實難認其前開證言毫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⒊至證人賴啟寬雖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於
陳述被告許阿桃及汪永秀曾於拜票時各交付1,000 元時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局104 年2 月5 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0340 號函所附測謊報告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
150 號卷第119 至137 頁);惟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投票行賄者與受賄者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證人賴啟寬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瑕疵,業如前述,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許阿桃有前揭被訴對賴啟寬選舉行賄犯罪之唯一依據。
⒋再者,被告許阿桃於屏東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偕同汪永秀向賴啟寬賄選之犯行(見警卷㈣第4 頁,103 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㈡第124 頁反面、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90 頁反面,上訴卷第119 頁、第199 頁、第218 頁反面,上更㈠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況原審同案被告汪永秀(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歸曉惠之丈夫,賴啟寬所指與被告許阿桃一同到其住處賄選之人)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偕同被告許阿桃至賴啟寬住處對賴啟寬交付選舉賄款之情事(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㈣第104 至10
5 頁、第121 至122 頁,上訴卷第119 頁、第199 頁、第21
8 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汪永秀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亦據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⒌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許阿桃前開被訴對賴啟寬賄選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有向賴啟寬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選舉行賄之犯行。
㈡被告許阿桃被訴偕同原審同案被告余美月對杜新花選舉行賄部分:
⒈證人杜新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於103 年11
月10日左右來到我家拜票,叫我寫出家中可以投票成員,我就寫下11個人名字給余美月,許阿桃要我支持把票投給她,說完之後余美月就拿11,000元給我。我有告知其他10人,但錢都在我這裡,因我不敢發放,我要向警方舉發許阿桃向我賄選等語(見警卷㈠第12至16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㈠第5 至9 頁);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平常會跟她們一起掃街,我以為這是要買糖果等物品的錢,實際上他們也沒有叫我去買什麼東西,我才覺得他們給我的錢怪怪的,因為害怕,這些錢我都原封不動的放在家中,沒有再轉交我的家人。我親戚中有人當警察,常常提到,我就良心不安(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卷㈠第35至39頁,原審卷㈢第68至71頁);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一回到家,許阿桃及余美月就在我家,許阿桃問我家中有幾個人,我說我們戶籍內共有2戶,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的共有11個人,但事實上設籍在此的超過11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拿給我,我想會不會是要買檳榔的錢,因為我平常會跟她們一起拜票,但後來她們也沒有叫我去買檳榔,所以我覺得錢怪怪的,這些錢我沒有轉交給我的家人;那11個人是我公公、婆婆、先生、自己、兒子、女兒、二哥及二哥小孩2 人,我大哥小孩2 人」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
130 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㈢第72至74頁)。又於104 年2 月
6 日偵查中證稱:「(對於接受余美月之11,000元,許阿桃在場嗎?)許阿桃當時在場,一開始她們都沒有說拿給我的錢要做何使用,但給我錢之前,她們二人一起問我們家族內在這次選舉中有幾個人可以投,我算家族共有9 人,但實際上扣除在外地工作的人,當時在家可以投票的共11人,後來她們就拿11,000元給我,也沒有跟我說這些錢要做什麼用。
因為我本身有幫忙許阿桃掃街,但在她們的競選活動中,許阿桃的團隊內有人專門負責購買物品,因我平時有工作,有時候一星期才去幫許阿桃掃街一次」、「我認罪」等語(見
103 年度選偵字第150 號卷第49頁、原審卷㈢第149 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103 年11月10日後幾天,我回家時許阿桃跟余美月已經在隔壁我公婆家裡聊天,我公公叫我過去,余美月問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幾個人,我就將在家的人寫下後統計為11個人,用講的告訴余美月,他們要離開時,余美月在門口拿11,000元給我,我收到錢後放在我房間的桌上,臨時有需要時會從那裡面拿,但是都會再補上。後來我有當警察的親戚來,我聽到他們在講賄選的事,我問他這樣是不是賄選,他說算,叫我趕快去處理,他叫我去里港分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至50頁),對於行賄過程、所收賄款是否動用等細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而證人馬文雄(即杜新花稱勸其檢舉賄選之親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杜新花是我的表嫂,我在選前有去跟他們宣導過不要接受賄選,選後杜新花被調查單位帶去調查後,她才打電話找我說有事要問我,她跟我說法院已經傳她好幾次,為什麼還要繼續傳我,並問我為什麼要去小港做測謊鑑定;選前我宣導時,有告訴他們如果遇到賄選,可以找比較熟悉的警察檢舉,調查站也可以,但本件我一直到杜新花測謊之前我才知道,她在測謊後才跟我說本件賄選的事,事前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 至11頁),與前開證人杜新花證稱其檢舉賄選經過更是互相矛盾,自不能佐證證人杜新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證人杜新花係檢察官起訴本賄選案件收到賄款之人,被告許阿桃與余美月則係交付賄款之人,屬於對向犯,依前述之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為論罪之依據,然此部分除證人杜新花之供述外,被告許阿桃與原審同案被告余美月既均否認犯罪,證人馬文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能佐證證人杜新花前開證言為真實可採,業如前述;而卷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證人杜新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亦不能補強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認為被告許阿桃有偕同余美月對杜新花交付選舉賄款之犯行。
⒉承前所述,證人杜新花之證言既有前開可信性之瑕疵,經原
審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杜新花進行測謊,仍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扣案鈔票又已經入庫而無從檢驗其上指紋(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第221 頁),在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杜新花前開證詞之情形下,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有偕同余美月向杜新花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⒊再者,原審同案被告余美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有與被告許阿桃共同向杜新花賄選之情(見警卷㈠
2 至6 頁,103 年度選他卷第260 號卷㈠第177 至178 頁,
103 年度選他卷第260 號卷㈠第34至38頁、103 年度選他卷第260 號卷㈡第143 頁,原審卷㈣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況余美月被訴偕同被告許阿桃對杜新花交付選舉賄款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⒋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許阿桃前開被訴對杜新花賄選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有偕同余美月向杜新花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選舉行賄之犯行。
㈢被告許阿桃被訴對賴啟明、林月善選舉行賄部分:
⒈被告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
長候選人,賴啟明為有投票權人,此固據被告許阿桃暨證人賴啟明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1 份、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足憑(見選偵
150 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㈠第19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許阿桃有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暨賴啟明為該三地門鄉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事實而已。
⒉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雖證稱:大約在
選前一週某日上午8 時,賴戴瑞妹在我家外面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103 度選偵字第69號卷第23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㈡第84至86頁、第103 至104 頁,原審卷㈢第91至92頁、96至97頁、第146 至148 頁之勘驗筆錄)。而就賴戴瑞妹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事實,亦據賴戴瑞妹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屬實(見103 度選偵字第69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㈢第82至89頁、第141至145頁之勘驗筆錄),但此均僅能證明賴戴瑞妹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給賴啟明之事實而已,尚難認定賴戴瑞妹所交付者即屬選舉賄賂。
⒊另查,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第二次偵訊時即改證稱
:「那2,000 元是薪水」、「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就拿進來」、「那是工錢」、「我拿過來那是我借的」、「錢拿給我時,可能是許阿桃的,我心裡就這麼想」、「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賴戴瑞妹先給我錢,沒有說誰給的,之後再跟我說要投票給許阿桃,所以我心裡猜想錢是許阿桃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頁背面至97頁勘驗筆錄),所證核與證人林月善(即賴啟明之妻)於偵查中證稱:賴戴瑞妹的先生賴啟泉雇請賴啟明工作,原則上工錢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發,如果有急用,可以先與老闆預支,原則上賴戴瑞妹都會將工錢交給我,有時也會交給賴啟明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戴瑞妹發放工資時多以口頭說明扣除借支工資之款項,偶而會給收據,縱有單據也當場銷燬」、「我家除了我和我先生外,另外還有我二位兒子跟一位媳婦有投票權,其中一位兒子跟媳婦住在一起,另一位兒子在台中讀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2頁)相符,益證賴戴瑞妹所交付者是否僅係工錢,而非被告許阿桃行賄之選舉賄款,均非無疑。
⒋此外,依選舉人名冊影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賴
啟明家中既有該投票權人5 人(賴啟明、林月善及賴峯春、賴慶華、彭書廷),衡諸一般選舉賄選情形,若以每人選舉賄款1,000 元計算,被告許阿桃若欲對賴啟明家人賄選,應會交付5,000 元,而非2,000 元。
⒌縱認證人賴啟明前揭於警詢、第一次偵訊證詞內「她(指賴
戴瑞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證詞可採,亦僅能認定證人賴啟明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隔天,雖經由證人賴戴瑞妹面告要投票給被告許阿桃,其對賴戴瑞妹有為被告許阿桃交付賄賂之意,有所瞭解,僅能認定賴戴瑞妹有為被告許阿桃交付賄賂2,000 元予賴啟明之事實,尚難執以認定被告許阿桃有對賴啟明、林月善交付選舉賄賂2,000 元之犯行。
⒍證人賴戴瑞妹於首次警詢時係證稱:「2,000 元是他自己出
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反面);於偵查中原先僅單純證述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予其大哥賴啟明之事實,之後方改證稱:「被告許阿桃來向我拜票時,我向她說我大哥(即賴啟明)要2,000 元,被告許阿桃就當場拿2,00
0 元給我,要給賴啟明跟他老婆(即林月善)」、「我拿錢給賴啟明,有叫他投給許阿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反面至8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異改證稱:「我給賴啟明之2,000 元與被告許阿桃無關」等語,則證人賴戴瑞妹就交付2,000 元予其大哥賴啟明之資金來源即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縱認證人賴戴瑞妹於上開第一次偵查中不利被告許阿桃之證詞為可採,然此僅係證人賴戴瑞妹之片面證述,且證人賴啟明前揭證詞並無法執為補強證人賴戴瑞妹此部分不利被告許阿桃之證據。
⒎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許阿桃前開被訴對賴啟明、林月善賄選
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有向賴啟明、林月善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選舉行賄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阿桃前開所辯暨辯護人為被告許阿桃之辯
解,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桃涉有前開交付選舉賄賂予賴啟寬、杜新花、賴啟明、林月善,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所舉之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使法院得有不利於被告許阿桃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阿桃之認定。是就被告許阿桃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許阿桃被訴對賴啟明、林月善為選舉行賄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許阿桃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許阿桃對賴啟寬、杜新花選舉行賄部分,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獨立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許阿桃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原應獨立無罪之諭知,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桃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許阿桃無罪之判決。
七、至原審同案被告余美月、汪永秀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暨賴戴瑞妹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