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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又寧律師李奇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2740

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進龍部分撤銷。

林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龍、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男子,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阿超」、林金群乃分別與陳火盛及林進龍、謝龍宗及趙鳳珠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且為躲避查緝,蓄意以斷點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98年4 月30日,先由「阿超」與林金群自菲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 機臺2 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附近之「實全五金行」,再由不知情孫敏雄開車附載謝龍宗前往領取,謝龍宗受領後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 機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輸入臺灣。嗣「阿超」、林金群及謝龍宗認為上開方式可行,「阿超」遂於98年5 月5 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予謝龍宗商談匯款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高文怡(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供ABBA CURRENCY EXCHNGE INC . (下稱ABBA外匯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金群於98年5 月6 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而謝龍宗於98年5 月8 日指示知情之趙鳳珠臨櫃匯款購毒基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同額美金於98年5 月13日攜至菲律賓),上開3 百萬元當日旋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該公司所開立面額426 萬披索支票並兌現。林金群與謝龍宗旋於98年5 月13日自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即告知謝龍宗、林金群將以3 臺DVD 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並要求謝龍宗提供得固定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謝龍宗返臺之後得以通知領取藏有16塊海洛因磚之DVD 機臺使用,謝龍宗乃提供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

陳火盛於約定時間即98年5 月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並當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000000000」字樣紙箱1 個予陳火盛,命其交由後手即被告林進龍,林金群隨即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進龍交代其屆時應受陳火盛指示收受上開紙箱,併立刻聯絡趙鳳珠領取該紙箱。陳火盛於98年5 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回屏東東港碼頭,隨依林金群指示聯絡被告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被告林進龍亦依林金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以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即依先前與謝龍宗約定暗號:「伊再叫伊『兄長』去拿」回覆被告林進龍後,趙鳳珠隨即撥打謝龍宗當日下午4 、5 時許出門前抄寫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謝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進龍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並領取前揭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之紙箱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16塊以及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 機臺3 臺、紙箱1只、包裹海洛因磚使用之包裝紙16張,復於謝龍宗及趙鳳珠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5樓之3 住處搜索,另扣得攪拌器1 臺,電子磅秤1 臺、趙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 紙、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火盛、趙鳳珠、謝龍宗、證人高文怡證述、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檢附高文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菲律賓共和國外交部認證書、得利10號漁船航行軌跡圖、該船進出港檢查表、謝龍宗、林金群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書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含包裝紙)、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

D 機台3 臺、紙箱1 只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林金群於案發前5 至7 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委託陳火盛載運3 臺DVD 機臺回臺修理,請其向陳火盛領回住處暫時保管,再依紙箱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對方取件,其不知紙箱內藏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林金群、謝龍宗及「阿超」共同謀議,以漁船載運DVD 機臺

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阿超」遂於98年5 月5 日自菲律賓以電話聯絡謝龍宗商談匯款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阿超」提供不知情高文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謝龍宗遂指示其妻趙鳳珠於同年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謝龍宗兌換成美金,於同年月13日偕林金群搭機攜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謝龍宗並提供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作為返臺後聯繫接應海洛因之用。嗣林金群、謝龍宗抵達菲律賓納卯港後,由「阿超」負責將購得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度60.47%,純質淨重3443.89 公克)以其所有之包裝紙16張分別包裹後,藏入其所有之3 臺DVD機臺內,再將之交予謝龍宗,嗣由謝龍宗將該DVD 機臺再交予林金群,由林金群將該機臺裝入其所有紙箱內,並在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之文字後,待陳火盛於同年月18日凌晨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將該紙箱交予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謝龍宗則於同月21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應。嗣陳火盛之漁船於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後,林金群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林進龍上開DVD 機臺已運抵東港碼頭,請林進龍速與陳火盛聯絡拿取,林進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乃以電話與陳火盛聯絡取貨,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林家宇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騎乘機車前往東港碼頭,在「得利10號」漁船旁自陳火盛不知情之兒子陳世璋受領該紙箱後,載運返回林進龍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並依林進龍之指示將該紙箱放置於該住處門前(即屋外門前馬路旁),林進龍旋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依紙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鳳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趙鳳珠即依上開謝龍宗之指示,回稱:「對啊,我再叫我兄長去拿好了」等語(臺語),趙鳳珠旋撥打謝龍宗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等語,謝龍宗接獲此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駕駛趙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住處領取上開紙箱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及紙箱1 只,並循線查扣林進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趙鳳珠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謝龍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等事實,據被告林進龍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再字3 號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高文怡、陳世璋(陳火盛之子)、林家宇(被告之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件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8 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附航跡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謝龍宗及林金群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 、140-201 頁),暨前揭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16張、DVD 機臺3 臺、紙箱

1 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與「阿超」、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

鳳珠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在台收受海洛因再轉交予謝龍宗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與林金群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謝龍宗於審理時證稱:「阿超」自數個國外帳戶匯款至

趙鳳珠帳戶後,再由趙鳳珠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帳戶,其則親自攜帶230 萬元搭機前往菲律賓,該筆款項係要購買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頁),而趙鳳珠係於98年5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高文怡帳戶,旋於當日由不詳之人前往ABBA外匯公司,領取該公司所開立面額426 萬元披索支票並兌現,謝龍宗及林金群則係於同月13日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等情,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7 頁;偵卷三第68頁;警卷第200 、201 頁),固堪認謝龍宗為處理購買海洛因事宜,業於98年5 月8 日指示趙鳳珠為上開匯款,並於同年月13日,攜帶美金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惟就前述謝龍宗匯款,暨與林金群共同前往菲律賓等情,早經員警掌握情資,初懷疑其等係為運輸槍砲來台,並向法院聲請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惟經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以觀,未見內容提及被告涉入犯案,亦無被告電話遭聲請通訊監察之紀錄,有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再字3 號卷第230 至241 頁),是就員警初期蒐證結果,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謝龍宗、林金群聯絡購買毒品之犯罪前階段,即有參與其中。

⒉謝龍宗既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購買毒品,堪認其等就如何將

海洛因自菲律賓私運入台一事,已有一定規劃。對此證人謝龍宗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林金群、「阿超」都有牽涉這個案子,但是由「阿超」來主導,毒品是由林金群負責運回臺灣,我負責在臺灣領取,我領到毒品後,「阿超」會派人領回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4頁),核與林金群於審理中證稱:係我聯絡陳火盛將裝在DVD 的紙箱運入臺灣後,再由林進龍幫忙轉交予謝龍宗,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到臺灣,是我一個人作為,謝龍宗並未插手等語相符(本院再字3 號卷第74至75頁、81頁),參以謝龍宗於審理中尚稱:並不認識被告,僅係至其住處取回毒品,當初我還找不到路等語(本院再字3 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岳軫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我們跟蹤謝龍宗的車子,看到他可能對當地地形不熟,在那邊徘徊問路旁的攤販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396 號卷二第7 頁),足徵謝龍宗所述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尚非無據。是林金群、謝龍宗雖一同前往菲律賓購買毒品,惟就如何將海洛因運輸來台等節,係由林金群負責處理,謝龍宗對此並未參與,是被告於本案過程,僅與林金群有所聯繫,而與其餘共犯「阿超」、謝龍宗並無交集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應就林金群所述如何聯絡被告,暨其為何同意轉交毒品之過程而斷。

⒊證人林金群於審理中證稱:在菲律賓時,謝龍宗將藏有毒品

的DVD 放在紙箱交給我,要我把這些東西帶回臺灣,當時陳火盛的船在港內,我請陳火盛將紙箱運回臺灣,我當時想說找一個住東港的朋友幫我轉交紙箱,因為陳火盛也認識被告,比較方便,就打電話給被告,剛打給被告時,先跟他閒聊一下,之後才順口跟被告說,有託DVD 的「機仔」給陳火盛,船到港後,要拜託被告去幫我領這個箱子,當時我有將被告及趙鳳珠的電話寫在紙箱上,是要陳火盛回到台灣時,打電話通知林進龍來拿箱子,再拜託被告到時打電話通知趙鳳珠來拿箱子,我當時並未將紙箱裡面裝有毒品的事告訴被告,我想這算是正常情形,朋友之間是舉手之勞,被告是不會拒絕的等語(本院再字3 號卷第74至76頁、第82頁背面),否認曾將DVD 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一事告知被告,堅稱僅單純利用被告轉交紙箱予謝龍宗,經對照被告提出98年5 月份,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曾於98年

5 月18日下午15時12分38秒至15時13分47秒,接獲來自菲律賓發話之電話共69秒,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來自菲律賓通聯等情,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字12號卷第93頁),參以證人陳火盛於警詢中證稱:林金群係於98年5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將裝有機子的紙箱交給伊,並告訴伊將紙箱交給林進龍等語,與前揭通聯時間大致相符,足徵林金群所述係欲請陳火盛將紙箱運回臺灣,思及被告亦認識陳火盛,乃臨時撥電話予被告等節,非屬無稽。至被告就林金群究係何時以電話委其代領DVD 等節,歷次所陳雖有:係為警查獲前5 至7 日(偵卷二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242 頁反面)、為警查獲前10日(本院上訴396 號卷一第98之1 頁)等先後所述不符之情。然本院衡以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對於他人前曾於何時來電之正確日期,難以精準無誤的記憶,並未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參以本件被告與林金群之正確通話時間,已據被告嗣後提出上開通聯紀錄予以證明,上開被告先後所陳不一等情,應純係記憶不清所致,難就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林金群於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間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等語(本院再字3 號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林金群友人孫敏雄證述等節相符(警卷第125 頁);另本案共犯「阿超」於案發時,在菲律賓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號、謝龍宗於案發之98年5 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趙鳳珠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有自謝龍宗處扣得載有「阿超」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81 至184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89 至190 頁),衡情若林金群事先已與被告談妥,由其負責海洛因運送抵台後接運事宜,理應於98年5 月13日,偕同謝龍宗共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之前,即與被告有密集通聯以為事前謀議為合理,惟觀之被告上開通聯紀錄,扣案海洛因經林金群於98年5月18日交予陳火盛置於漁船前,被告僅於同日曾接獲林金群來電,於該日之前未見「阿超」、林金群、謝龍宗及趙鳳珠曾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有所通聯,亦無任何與菲律賓國之發話或受話紀錄,更無證據足證林金群、謝龍宗及趙鳳珠於98年

5 月18日前,曾與被告有見面或通訊聯繫等情,佐以前述被告與林金群於98年5 月18日之通聯秒數僅為69秒,交談時間甚短,難認林金群於此短暫通聯過程,會向被告提及運輸毒品計畫,並與被告就其負責在台接運毒品一事達成共識。

⒌被告於98年5 月間與林金群之通聯歷程,暨林金群於該段期

間與謝龍宗之相互通聯之譯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述被告通聯紀錄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觀之該附表內容所示,林金群與被告於98年5 月18日通聯完畢後,迄同年月25日、26日始再有通聯;另林金群與謝龍宗於同年月26日有多筆通聯,謝龍宗並在電話中詢問是否有找到人,有無接到等語,林金群則回覆尚未找到人;嗣林金群於同年月27日16時25分、32分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隨於同日16時40分先撥打電話予陳火盛,後又於17時13分撥打電話予趙鳳珠,向其告知:「借問一下,是不是阿鳳」、「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說要拿給妳」等語。被告就上開通聯歷程辯稱林金群於98年5 月18日委其拿取DVD 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再次撥打電話係提醒幫忙至碼頭拿取,並詢問陳火盛船隻是否已到東港等語(本院聲再字12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林金群證稱:我第一次打完電話後,有再打幾通電話給被告,都是詢問陳火盛有無跟被告聯絡,因為我無法確認陳火盛的船何時到臺灣等語尚稱相符(本院再字3 號卷第75頁),對照前述林金群、謝龍宗通聯確實談及是否找到人,有無接到等語,暨附表所示上開通聯時間短則17秒,最長也僅有87秒,難認被告與林金群於此短暫交談時間,可談及繁雜毒品運輸計畫,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另由林金群於98年5 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未久後,被告隨撥打電話予陳火盛,後再撥打電話予趙鳳珠通知前來拿取物品等語,亦堪認被告辯稱林金群於98年5 月27日之來電,係向其通知陳火盛之漁船已經入港,可前往取貨等語應屬實在(本院聲再字12號卷第15頁)。另觀諸被告與趙鳳珠通聯時,告知林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要拿給妳等語,與其所辯係受林金群委託拿取DVD 機臺,再聯絡對方取物等節亦不相違。由此被告與林金群之通聯歷程以觀,與被告所辯等節尚屬相符,自難遽認其等有何運輸毒品之相互謀議。至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19時53分,撥打電話予謝龍宗,兩人談及:「林:還沒到啦。謝:什麼時候會到?林: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等語,考量其等該時正在等候毒品運抵台灣等節,雖堪認林金群所謂「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等語,可能係指有人會於翌日與謝龍宗聯繫交付毒品一事,惟因被告後係於翌日(即98年5 月27日),經林金群聯繫告知陳火盛漁船已經到港,才指使其子前往拿取貨品,並於當日下午17時13分,撥打電話予趙鳳珠等情,業如前述,是林金群上開有人將於明日中午前聯繫謝龍宗等語,該所指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已屬有疑;縱認該所指之人即係被告,因被告實際係於當日下午才與趙鳳珠聯繫,是該林金群所謂中午前即會聯繫等語,亦可能係其自行預估陳火盛漁船到港時間所為推斷,難憑此逕認林金群與被告就本案已有謀議,始可以知悉其何時將與謝龍宗聯絡。⒍本件由謝龍宗先行匯款,再攜款偕同林金群前往菲律賓購買

毒品等節,雖堪認林金群就如何將海洛因自菲律賓私運入台一事,應早有規劃,否則已購妥毒品,卻苦無管道自菲律賓運送回台,徒增毒品置於身旁遭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相違。然因菲律賓與我國並未接壤,是林金群在規劃運輸方式上,如何在菲律賓納卯港覓得船隻將毒品載運回台,才係重點所在,理應事先予以考量,至於毒品運抵臺灣後,係由何人接手轉交謝龍宗,則相對容易許多,可任擇他人完成此事,此可由林金群證稱:當時若被告沒答應我的話,我想最多就是會拖延一下時間,再等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再字3 號卷第75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係認被告同意幫忙接貨轉交與否,不致對運毒犯行之完成產生重大影響,足認林金群前稱在前往菲律賓購買毒品前,未與被告聯絡,係在將毒品交予陳火盛運送回台後,始臨時聯絡被告幫忙接貨等情,並不違背事理。另就本件共犯分工而言,「阿超」提供帳戶作為謝龍宗匯付購毒款項,謝龍宗指示其妻趙鳳珠匯付部分款項後,再攜帶金錢偕同林金群至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購買毒品,林金群負責規劃毒品運送方式,再由陳火盛駕駛漁船自菲律賓將毒品運抵臺灣,是本案自初始階段購毒費用之匯付,再至實際前往菲律賓購買毒品,暨毒品購得後,經由漁船運抵台灣,上開各共犯負責參與之部分,對毒品能否順利運抵台灣而言,均屬重要且無可替代,相較上開共犯參與並分工所為,被告係在毒品已經成功運抵台灣後,才負責向陳火盛拿取該裝有DVD 機臺(內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再聯絡謝龍宗前來領取,其所為之重要性較之前揭購毒及運輸毒品至臺灣部分自不可同日而語,何況對上開購毒及運輸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工,更難認其早已與其餘共犯有謀議計畫欲運輸毒品至臺灣。

⒎被告接獲通知陳火盛船隻已經入港後,並非自己前往拿取毒

品,而係指示其子林家宇至陳火盛漁船處拿取毒品等情,據其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要拿箱子時,陳火盛說他5 點多才有空,當時4 點多至5 點中間,我跟銀行的經理在家裡泡茶,不方便走開,那時我兒子剛好要去餵狗,所以我請他幫我去拿箱子,他拿回來後,就丟在外面的柏油路上,我就繼續和銀行經理泡茶等語(偵二卷第67頁、本院上訴第396 號卷一第98之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家宇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正好要外出至東港國中旁空地餵狗時,我父親將我攔下,當時他跟銀行經理在家泡茶不方便,所以要我去東港碼頭,找漁船拿3 台壞掉要修理的DVD ,後來我將紙箱載回家後,就把紙箱丟在我家前面,隨即告訴我父親要出外餵狗等語(警卷第119 頁)、證人陳子超證稱:我在銀行工作,98年5 月27日有到林進龍家中爭取他與我們銀行往來,當天下午約3 、4 點過去,林先生有泡茶給我們喝,之後有回銀行,時間接近約下班時間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衡以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毒品犯罪無不嚴格執行,且運輸毒品罪責甚重,早經媒體報導再三,已為眾所周知,是若被告確知向陳火盛拿取之DVD 內藏有海洛因,為免其子牽涉其中,恐受重罪刑罰追訴風險,理應自己前往拿取毒品,怎會僅因一時不便,即指使其子前往拿取毒品,且所謂一時不便,亦僅係當時與銀行經理在泡茶聊天,實與常理不符。況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均堅稱係自己前往拿取裝有毒品之紙箱(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125 頁、第131 頁),嗣員警經由證人陳世璋證詞(警卷105 至106 頁),得知實際係由林家宇前往拿取紙箱,就此再次質問被告時,被告仍堅稱:確實是我去拿的,當時我兒子林家宇是去東港商展場附近空地餵狗等語(警卷第47至48頁),明顯可見被告為保護其子,寧願自己承擔,亦不願其子涉入此案之心態,益徵被告若知悉紙箱藏有毒品,絕不會指使其子前往拿取。另林家宇受被告指示前往拿取裝載DVD 之紙箱返家後,將之順手置於屋外,而被告亦未將該紙箱搬入屋內置放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林家宇證述在前外,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張岳軫亦到庭證稱:謝龍宗至林進龍住處欲拿取毒品時,該箱子是放在他們家前面,有點像騎樓,就是房屋門外面,算是房子屋前等語明確(本院上訴396 號卷二第7 頁),則我國因嚴格查緝毒品,致毒品交易價格非低,尤其本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5695.21 公克,純質淨重則達3443.89 公克,數量、成色均高,價格更是不斐,若被告確明知紙箱內藏置價格不斐之海洛因,為免價格高昂之毒品,遭放置在屋外無人看管,他人經過時,見紙箱內放有DVD 等物,心生貪念予以竊走,導致運輸毒品至臺灣之共犯損失慘重,理應將之挪至屋內特別加以保管為合理,豈會將之隨意置於屋外,未特別予以妥善置放看管,益徵其主觀應認林金群委託拿取之物,並非重要,縱置於屋外遭他人取走,其仍有能力賠償,始未予特別置放看管。

⒏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觀之該案判決事實,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大陸油輪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柴油欲運入臺灣,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字12號卷第130 至131 頁),與本件運毒情節迥然有別,自不能以被告前曾有走私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率斷被告知曉本件以漁船私運毒品入臺之犯罪情事。再者,因98年間DVD 機臺早已問世多年而甚普遍,其維修不須特別或高階之技術,且價值已甚為低廉,如維修困難,採購新品即可,林金群託漁船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待修理完後,尚需運回菲律賓,如此大費周章,曠時費日,勞煩陳火盛以漁船載返臺灣,再由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後,轉交予林進龍、陳火盛均不認識之阿鳳,雖與常情稍違,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被告就其同意為林金群拿取貨品,再轉交予謝龍宗之原因到庭供稱:我和林金群小時候是鄰居,認識他40幾年了,他也沒有殺人、放火或毒品的紀錄,根本不知道他有在做此事,因為是鄰居關係,他拜託我去漁船幫他拿機子修理而已,怎麼可能不答應,不知道他會害我等語(偵二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而林金群除本案外,確未有任何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第280 號卷第28頁),是被告基於和林金群是結識40餘年之朋友,未曾聽聞有何毒品犯罪前科,認識其非作奸犯科,前科累累之人,見其來電要求代拿DVD 轉交他人修理,本於結識40餘年之信任關係,未思慮及上開與常情稍違等節,認係舉手之勞,即允諾為之,尚非絕無可能,實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對上述與社會常情稍違之事實,必具一定警覺程度,自難逕由被告同意代林金群收受並轉交貨品等節,即認其必知悉置放DVD 之紙箱內藏有毒品。

⒐綜前所述,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在共犯謝龍宗、林金群聯絡

購買毒品之犯罪前階段,即有參與其中;又本件係由林金群負責安排如何將毒品運輸來台,而據被告與林金群之通聯紀錄顯示,林金群係於98年5 月18日將毒品交予陳火盛運送至臺灣時,始首次與被告聯繫,在此之前未見有其他通聯,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亦無其他聯絡情事,又其係在毒品已經成功運輸來台後,才負責接手貨品再予轉交他人,此角色參與在整個購毒、運輸計畫中,實不具重要性;另由被告指示其子前往拿取貨品,暨嗣後取得貨品後,將之置於屋外,未特別予以保管等情,亦徵被告主觀確不知悉置放DVD 之紙箱內藏有海洛因毒品。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林金群等共犯間,就前開運輸海洛因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⒑至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聲請勘驗本件現場查獲之蒐證光碟。

惟關於本件現場查獲情形,包括藏放海洛因之紙箱置放地點、何人至被告住處前拿取系爭紙箱、跟監謝龍宗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紙箱之過程,及謝龍宗拿取紙箱時,被告之神情為何等節,已分據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張岳軫、趙副丞、郭坤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訴396 號卷二第6 至8 頁、再字3 號卷第171 至179 頁),縱其等部分所述,有表示因時間經過已久,印象模糊等語(本院再字3 號卷第174 、178 、179頁),然本院考量就其等陳述明確部分,已可大致還原本件現場查獲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規定,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應駁回上開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林進龍部分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進龍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冠、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通聯時間 │ 發話電話 │ 受話電話 │ 通 話 內 容 │├──────┼─────┼─────┼───────────────┤│98.05.18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69秒> ││15:12:38至│(林金群)│(林進龍)│ ││15:13:47 │ │ │ │├──────┼─────┼─────┼───────────────┤│98.05.25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87秒> ││11:14:03至│(林金群)│(林進龍)│ ││11:15:30 │ │ │ │├──────┼─────┼─────┼───────────────┤│98.05.26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17秒> ││09:27:05至│(林金群)│(林進龍)│ ││09:27:22 │ │ │ │├──────┼─────┼─────┼───────────────┤│98.05.26日 │0000000000│菲律賓電話│林:喂。 ││15:58 │(謝龍宗)│(林金群)│謝:人有沒有找到? ││ │ │ │林:晚一點啦。 ││ │ │ │謝:好。 ││ │ │ │【上訴396卷宗警卷P184】 │├──────┼─────┼─────┼───────────────┤│98.05.26日 │0000000000│菲律賓電話│林:喂。 ││18:47 │(謝龍宗)│(林金群)│謝:有沒有打給你了? ││ │ │ │林:喂。 ││ │ │ │謝:你有沒有接到,找到了沒? ││ │ │ │林:還沒啦,有就打給你了。 ││ │ │ │謝:還沒確定喔? ││ │ │ │林: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 ││ │ │ │謝:好。 ││ │ │ │【上訴396卷宗警卷P184】 │├──────┼─────┼─────┼───────────────┤│98.05.26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24秒> ││19:36:33至│(林金群)│(林進龍)│ ││19:36:57 │ │ │ │├──────┼─────┼─────┼───────────────┤│98.05.26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謝:喂。 ││19:53 │(林金群)│(謝龍宗)│林:你這塊是新卡唷? ││ │ │ │謝:對啦。 ││ │ │ │林:還沒到啦。 ││ │ │ │謝:什麼時候會到? ││ │ │ │林: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 ││ │ │ │謝:好啦。 ││ │ │ │【上訴396卷宗警卷P184】 │├──────┼─────┼─────┼───────────────┤│98.05.27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63秒> ││16:25:37至│(林金群)│(林進龍)│ ││16:26:40 │ │ │ │├──────┼─────┼─────┼───────────────┤│98.05.27日 │菲律賓電話│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25秒> ││16:32:57至│(林金群)│(林進龍)│ ││16:33:22 │ │ │ │├──────┼─────┼─────┼───────────────┤│98.05.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47秒> ││16:40:00至│(林進龍)│(陳火盛)│ ││16:40:47 │ │ │ │├──────┼─────┼─────┼───────────────┤│98.05.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秒數共27秒> ││17:13:20至│(林進龍)│(趙鳳珠)│趙:喂。 ││17:13:47 │ │ │林:借問一下,是不是「阿鳳」。││ │ │ │趙:對。 ││ │ │ │林:「金群」有寄放東西在這裡,││ │ │ │ 說要拿給你。 ││ │ │ │趙:對呀,我再叫我「兄長」去拿││ │ │ │ 好了。 ││ │ │ │林:這樣子你叫他打給我,因為我││ │ │ │ 提到家裡來了。 ││ │ │ │趙:好啦,我跟我「兄長」講,叫││ │ │ │ 他過去。 ││ │ │ │林:好。 ││ │ │ │【上訴396卷宗警卷P189-190】 │├──────┼─────┼─────┼───────────────┤│98.05.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謝:喂。 ││17:14 │(趙鳳珠)│(謝龍宗)│趙:他拿到了,你再打給他。 ││ │ │ │謝:好。 ││ │ │ │【上訴396卷宗警卷P19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