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丁宇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報到,並應於同年11月4 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7 月1 日雄檢欽晴105 執護勞94字第56708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之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9 月7 日,因另案毒品入高雄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無法完全履行上開負擔,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命其於105 年11月4 日前再履行上開負擔後,惟仍未能遵期履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橋檢俊也10
5 執護助1047字第1277號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自始未履行任何時數,又未提出違反上開負擔之正當理由,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當時即將入伍服役,要準備志願役考試,因此,不克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所定負擔,並非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所定情事,殊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宇紘(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應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高雄長庚醫院報到,並於同年11月4 日前履行前揭義務負擔完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7 月1 日雄檢欽晴105 執護勞94字第
56 708號函1 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之105 年
7 月28日至105 年9 月7 日止,因另涉犯毒品案,在高雄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無法完全履行上開負擔,然觀諸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即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高雄長庚醫院報到,此觀諸抗告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自明,顯見抗告人當時已有逃避履行義務負擔之意。另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又命抗告人應於105 年11月4 日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並函文中敘明「請儘速至高雄長庚醫院報到並履行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嗣後若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處分」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1日橋檢俊也105 執護助1047字第127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仍未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報到,開始履行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此有抗告人上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按。抗告人雖以:伊當時因即將入伍服役並要準備考志願役,而不克於105 年11月4 日完成所定之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於105年12月29日始入營服役,此有高雄市鳥松區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審酌抗告人不但自始未曾向高雄長庚醫院報到及履行任何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時數,亦未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限,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核其違反緩刑附條件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27 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