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李明輝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3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另犯他案,於97年間被撤銷上述案件之假釋。
然無期徒刑假釋部分已修法,如以修正後之規定認定聲明異議人尚有殘刑25年待執行,與聲明異議人依據行為時所適用之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僅有10年之殘刑,而有天壤之別,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又需加重2分之1 ,本於刑法施行法第8 條行刑權之時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之意旨,均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1年1 月
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由本院81年5 月3 日以8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81年5 月28日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核准,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乃自81年5 月28日起算,於93年3月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 年3月8 日;嗣聲明異議人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多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自97年9 月8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即25年)等節,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執行案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6 至11頁背面),均堪信實。
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4 年11月26日以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應依其判決確定時或假釋出監時之法律決定,不應依94年修法後之規定認定殘刑為25年,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案卷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既已經原審予以實體上駁回,聲明異議人再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法院即無應再為實體上之審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是撤銷假釋,且另案犯之罪,亦經分別判刑,然竟比犯下泯滅人性、駭人聽聞之徒,關得更久,受到更重的刑罰,實令抗告人難以信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