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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偉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邵偉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6 月,均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依據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意旨,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受刑人戶籍地雖設於澎湖縣,但受刑人自陳其係於104 年因其母要求始將戶籍遷至澎湖,且受刑人於

104 年10月19日即已向觀護人告知其一直都在臺北工作,復於106 年3 月6 日又向觀護人告知其上個月沒有到地檢署報到是因無法花錢買機票,才沒有回來報到,顯見受刑人並無在澎湖居住之客觀事實。另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向觀護人表示其等待妻子生產後,會將戶籍遷回臺北,足見受刑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臺北地區,又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無證據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是在原審轄區內,原審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㈠依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

該署轄區者,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之。是以,檢察署就保護管束之執行之管轄,係以受刑人「戶籍地」作為劃分標準,且受刑人本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即相當於限制住居於受保護管束地之法律效果),如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且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第21條之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是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再按我國法律對於住所之認定,僅係單一之住所,申言之,若行為人曾於我國境內設立有住所後,嗣後未有廢止該住所而另成立新住所之意思時,仍應以原住所為其住所地,至於行為人於該住所實際居住之久暫,仍無礙該住所之認定,所涉及工作、求學等其他因素而有居住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居所地而已,尚難認係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自104 年7 月16日起將「住所」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在案,該署遂將本件保護管束案件移由抗告人執行,是以受刑人已經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欲將住所地設定於原審管轄區域,並積極將戶籍地遷往原審管轄區域。

⒉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4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於

同日諭知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受刑人並具結陳報其戶籍地與居住地為原審管轄區域。詎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 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離受保護管束地,經本署檢察官予以書面告誡,且受刑人於同月6 日報到時仍陳報其住址為戶籍地址,然抗告人機關之觀護人於同月13日接獲自稱受刑人之姊電話氣憤質問何以收到書面告誡,受刑人於同月10月19日以書面報告因工作商務而須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前往臺北地區,其並於該報告書內具結願意遵守觀護人諭知如聲請事由消失及應返回受保護管束地居住後,經抗告人許可其前往臺北工作而離開原審管轄區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室報到時,明確表示其目前係於臺北市「工作」、臺北市的房租太貴、未來「可能搬家到新北市」、之後可能會換工作、「澎湖縣政府就生育補助只提供給設籍滿2 年的人,所以要等到這個月(即106 年

6 月)過後才符合補助資格,『可能』會等到申請完補助再將戶口遷回北部」。是以就受刑人之上開書面報告與具結、口頭說明等內容,可認受刑人並無久住於臺北市之意思,且亦未有遷離本轄戶籍地(即受保護管束)之意思。

⒊抗告人依首揭規定先命受刑人居住於其保護管束地即戶籍

地,又考量其因工作因素暫離受保護管束地而准許離開本轄,此為執行實務上就受刑人之再犯危險性、監督密度等綜合考量後,體諒受刑人工作、經濟或其他需求所為之折衝辦法,惟其仍須定期向保護管束者報到,且一旦離開管束地之事由消失即應返回受保護管束地,並非任由受刑人如脫韁野馬一去不復返,從此天南地北任其遷居,此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卷內由受刑人出具並簽名之報告書、具結書等即可得證。且受刑人對於其究竟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工作是否更換等均抱持不確定之態度,難以僅憑其「目前」於臺北市工作即認定有久住於臺北之意思。受刑人既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變更住所至原審管轄區域,並於抗告人機關之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曾聲請變更戶籍地,甚至積極表示至106 年

6 月以後才考慮遷戶籍,且擬於原審管轄區域申請生育補助,未來可能換工作、搬離臺北市租屋處而前往新北市等情,足認其有將住所設定於原審管轄區域並久住而尚未有遷離住所地之意思,僅係其目前於臺北市工作而經本署檢察官准許暫時離開原審管轄區域。且首揭法規既已規定受刑人須居往於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亦未曾聲請遷離本轄,反而曾書面表示如工作事由消失即返回本轄之受保護管束地,況受刑人前曾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變更住所地(遷移戶籍與保護管束地)之經驗,其理應深諳如欲前往他轄久住,理應以相同之方式向抗告人陳報並變更戶籍地,其捨此不為,可見其仍有久在本轄之意思。

⒋觀諸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擔負教

化、矯治與監督受刑人之責任,實務上不乏受刑人逃離受保護管束地甚至再犯、媒體肆意炒作而引起民眾集體防衛意識等情形,在資源不足之現況下,此等工作負擔重大,是以現行實務運作方式係命受刑人居住於戶籍地,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使得遷離戶籍地並移轉由遷往之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透過上開方式以確實監督受刑人,並使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以無縫接軌執行保護管束,如得任由受刑人恣意遷離住所即戶籍地,甚至僅因受刑人前往外地工作而逕認住所地有所變更,勢必紊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配由戶籍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實務運作情形,導致未來不知由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窘狀,受刑人之工作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並未分案執行保護管束,也無從得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況,甚至導致受刑人應居住於保護管束地之規定形同具文。尤有甚者,如原審法院逕以受刑人於他轄工作為由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勢必徒增保護管束執行之困難,導致非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受刑人工作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知保護管束運作情形、實際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亦將導致限制住居於保護管束地之實務運作困難重重,更違反首揭法規之精神。原審之解釋方式以及駁回理由,是否合法、妥適,實有深究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三、就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是否為原審管轄區域部分,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 、5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又前戶籍法第25、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受刑人之住所地並非在臺北區域

,且無久住臺北地區之意思,原審管轄區域始為受刑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之住所云云。然查:抗告意旨亦知悉「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往所地。」(抗告意旨㈡)。而緩刑撤銷之管轄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據前開說明,原審以受刑人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其未受人身拘束於原審管轄區域,不符合「所在地」之管轄要件(見原審卷第16-17 頁);原審經調取受刑人執行案件全卷,另詢問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之住、居狀況後(見原審卷第18-28 頁),認定受刑人僅係設籍於原審管轄區域,且依據受刑人客觀居住之事實及其本意,受刑人始終居住於臺北地區,「最後住所地」並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區,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上情經本院核閱屬實,且原審已就此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且依據調查結果,認為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反證受刑人之戶籍登記地並非其最後住所地,原審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及緩刑2 年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法院裁定准許撤銷緩刑。然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鹿港鎮,居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且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內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按諸前揭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原審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經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

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涉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非得恣意任意解釋。抗告意旨所指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已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該署轄區者,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之,固有其法規命令之依據(授權母法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然而,上述檢察機關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機關管轄之劃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分屬二事。縱使檢察機關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機關定有管轄之法規命令,法院於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管轄法院時,仍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

6 號解釋意旨,探求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併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規定等之法律意旨通盤觀察,本於審判獨立予以解釋適用,而非應逕受上開法規命令之拘束。

㈡本案非實際居住於原審管轄區域之受刑人,其保安處分之執

行卻由原審管轄區域之檢察官為之,肇因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規定。依據該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上開條文於64年立法過程中,已遭質疑住居遷移之原因多端,受保護管束人雖未脫離刑事處分範疇,但保護管束仍屬最輕之處分,惟住所之遷移均須檢察官核准,已對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與職業等自由造成重大影響(見本院卷第20頁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52頁)。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規定當時之立法歷史解釋因素,即應注意適用上開法規時,有無注意保護管束乃相對較輕之保安處分,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其餘之基本權利妥為權衡,達成既維持保護管束效果又使受保護管束人易於再社會化的最適動態平衡。

㈢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未久後,即因就學因素居住於台北地

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6月2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實際住、居所均在台北地區,僅於104年9月後設籍澎湖地區,業如前述,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條文文字規定為「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依據文義解釋涵蓋住所及居所,而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形式上以戶籍登記作為執行機關囑託移轉執行管轄的唯一原因,採取高度的文義限縮解釋,亦有疑義。

㈣再以當下經濟現況而言,本件居住於台北地區當時約20餘歲

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時多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月薪僅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當時尚有服役問題待決(免役問題),又有計畫結婚生育等情,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員有無探究上情,使受刑人易於再社會化,僅依據形骸化法規命令操作,遽改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此雖非抗告人當時所得預料,然已導致實際居住台北地區之受刑人自104 年9 月起迄今長達2 年半之期間,需每月額外花費至少三千元之飛機往返費用,來履行其保護管束義務,因而肇致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案的發生,以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法規目的解釋因素而言,前述形骸化之囑託執行結果,非無不當。

㈤綜合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之法律規定以及檢察署

執行觀護案件手冊法規命令,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造成之結果,再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通盤觀察。在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663 、667 號解釋參照)。蓋受刑人緩刑一旦遭撤銷,其人身自由即受限制,在程序方面允宜給予適當保護,因此,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程序規定進行考量,於審查受刑人緩刑撤銷事由時,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基本權利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應給予受刑人不同程度之法定聽審權利,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現行實務亦就各種緩刑撤銷類型予以不同程度的法定聽審程序保障。至於係給予書面釋明、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裁量決定之方式,端視具體個案以及前開審查基準宜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法院對於刑事執行機關聲請撤銷緩刑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以此而言,本件受刑人僅戶籍登記於原審管轄區域,其最後住所地非在原審管轄區域之澎湖縣,而是在台北地區,姑不論前述本件受刑人遭撤銷緩刑之遠因,以法定聽審之程序保障而言,為使受刑人有機會就近於住所地所在法院以言詞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有關管轄法院之解釋,就本案而言,不能儘以形式戶籍登記,亦不能以執行機關對於保護管束之管轄劃分作為解釋因素,仍應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作為有管轄法院受理為當,自不能以法院認定無管轄權將對於執行機關造成實際運作困難作為抗告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聲請,經核有據。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