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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志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累犯有相關前案科刑資料可稽,故原判決若已參酌而僅於判決主文漏載,應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即與判決本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即可。毋庸再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9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述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檢察官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法院認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更定其刑為「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