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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育棚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育棚之前找不到工作,直到106年2月才找到工作,有清償被害人劉秀萍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現在中鋼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有準備再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才能繼續工作賺錢,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並履行該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劉育棚應向劉秀萍給付損害賠償金26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共分3 期,每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其餘24萬5 千元自

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35期,每月1 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7 千元) ,上開刑事判決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劉秀萍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卷附告訴人劉秀萍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調查時表示,之前打零工,現在中鋼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有3 個月了,我有準備1 萬元在下星期三( 5 月31日) 匯給被害人等語。惟經本院於106 年

6 月22日電詢被害人劉秀萍表示,抗告人一騙再騙,根本沒有匯款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抗告人有工作收入,仍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消極應對、未有何積極履行負擔之行為,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清償被害人5,000元,迄今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