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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俊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源陳述意見或辯論等訴訟上行使防禦權之正當保障權利之機會,僅憑醫學、必理學等評估、鑑定,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性,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第8 條之規定,且對已服刑期滿之人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治療處分,亦不符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有牴觸。㈡保安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原審僅採檢察官提出不利受刑人之評估鑑定等文書資料,未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已有豁免調查上開文書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責。㈢受刑人在上團體進階課程班時,曾向心理治療師提出申報治療評估,當時治療師直接告知受刑人之治療評估不會通過,必須刑後治療,並表示倘受刑人所陳犯案動機和過程之手法與前科不同,會造成治療評估委員對受刑人產生疑慮,引導受刑人要想一套與前科相同的犯案模式之說詞,方能消除評估委員對本人之疑慮,受刑人依治療師所提進行配合,惟治療評估相關資料未經評估委員審核,就由治療師下定論不會通過而需須強制治療,深感受騙。㈣受刑人此次入監執行已知悔悟,獲得家人諒解,要受刑人跟隨父親接管家業學裝潢,且受刑人係單親,家中尚有一子需扶養陪伴,倘須刑後治療,將延後返回社會時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

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強制猥褻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9 月,其中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即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 年8 月25日高監教字第1060800246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103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化科簽呈所附之106 年8 月第204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受刑人陳俊源是否施予「刑後治療」提案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之前揭評估、鑑定,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治療評估會議委員會決議紀錄已載明:「陳員(受刑人)此前在與女友爭吵後曾隨機攔截或尾隨成年女性猥褻或性侵以報復女友並宣洩情緒,並因此被判刑10年,假釋出獄後不到1 年便又因經濟壓力、與女友爭吵、不受家人信任等原因而感到沈重壓力,並回想起先前犯行後的壓力釋放感,於是再次在路上隨機攔截並猥褻成年女性。經處遇,陳員能了解其前案與本案之間的關聯,以同樣的模式來處理自己的挫折感與無望感,並提出與家人修復關係並一同工作、尋求其他紓壓方式等再犯預防策略。後續處遇建議陳員有多次犯行,犯行模式相同,評估聲請轉刑後治療。原因:1.該員第一次犯罪經了解係因服役期間與女友相處不佳,基於報復之心理而犯下強制性交罪。2.第二次犯罪,因出監後因為家人之因素(不諒解、懷疑),為釋放壓力而隨機尋找被害人襲胸,犯下強制猥褻二罪。3.個案犯行均屬預謀,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再犯機率高。4.個案對於承受生活上壓力因應方式令人擔憂,須考慮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預防之目標,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達到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已詳敘治療評估鑑定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所憑之依據及事由,自堪採信。

四、再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本件受刑人前所犯強制猥褻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原審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法院受理刑法第91條之1 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聲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傳喚受刑人讓其陳述意見或辯論,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或辯論,不符憲法第8 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本旨云云,即無可採。且稽之卷附治療、評估、鑑定報告及會議決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並無抗告人所指心理治療師對其不當引導、治療評估資料未經評估委員審核就由治療師下定論,或其他導致上開第204 治療評估會議判斷錯誤之情事,抗告人就此所陳,容有誤會。另抗告人其他所陳關於其出獄後之生活規畫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經核與應否裁准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刑後治療之建議既經上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抗告人並未指出該評估建議及決議有何不足採,且該等醫師、心理師依其治療之資料及專業知識所為評估、建議及決議內容,既無明顯瑕疵可指,原審採為論斷之依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