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秀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被 告 劉富榮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被 告 傅中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3 日免予羈押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傅中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書證等為憑,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多有避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人既均否認犯罪,其等所陳內容與前揭證人所述尚有出入,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參酌各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互核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扣得之其他證據,關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情節,已有部分得以釐清究明,因而降低被告等人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性,若命被告等人具保並禁止其等與證人接觸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等人所涉案件對公務員之廉潔、信賴產生損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對被告等人為羈押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被告等人雖有前揭羈押原因,然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在此侵害較小措施之下,認被告等人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衡酌被告等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爰裁定命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命被告傅中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被告劉富榮、傅中與涉案廠商之相關證人接觸。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為原裁定所是認,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且被告許玉秀、傅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富榮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有規避刑責之情形,又本件係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等仗著鄉長權勢,對與長治鄉公所有業務往來之業者、廠商予取予求,業者、廠商為求生存,忍氣吞聲,或交付賄款或交付空白收據、統一發票,配合被告等遂行貪污犯行,被告許玉秀一經交保即恢復鄉長身分,對偵查中坦承供述犯罪之相關證人必然會造成精神上的壓力,影響到第一審之準備程序、交互詰問程序。原裁定法院之前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並執行羈押禁見,縱被告等經起訴,上述羈押之基礎情勢仍未變更,重罪被告畏罪避刑、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猶未減輕,被告等依法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亦未獲確保,換言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因起訴至法院而消滅。原審僅命被告等提出30萬元不等金額之保證金,並無法使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如期到庭接受裁判、執行,減低棄保潛逃之意念,況原審亦未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原裁定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命其具保停止羈押,實屬不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明定。是得依上開規定羈押被告者,除須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所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同為原裁定所肯認,而停止羈押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況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係因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原審法院於准予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停止羈押時,並未否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仍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是檢察官以此部分抗告意旨作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不當之理由,容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所犯為重罪而有逃
亡之相當理由,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有羈押必要性,惟原審法院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取得相關證據,且認以禁止被告劉富榮、傅中與證人接觸之手段為已足,而認命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停止羈押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即對檢察官偵查品質之肯定,況被告否認犯行與否,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臆測即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停止羈押後會對證人造成精神壓力,且認否認犯行之被告必會勾串共犯、證人,尚屬無據。又原裁定命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分別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命被告傅中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此等金額何以無法使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有相當之經濟壓力,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說明,而原裁定已敘明所定上開具保金額係依憑被告等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等事項而定,已然綜合本案各項情事為考量,核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僅以原裁定未限制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出境、出海,即認原裁定無法確保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不棄保潛逃。
㈢此外,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係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15時35分經解送至原審法院,原審合議庭乃於同日17時訊問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後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容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於106 年10月3 日16時收受起訴,未詳閱全卷即於同日16時30分開庭審理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原審為本件裁定時已審究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自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准許被告許玉秀、劉富榮、傅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