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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仁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山所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線,惟從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犯罪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均屬詐欺等之犯行,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緊湊手法一致,應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修訂後為接續犯,不可以一般刑法合併執行,作為定應執行刑,要以接續犯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對受刑人較有利,聲請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其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法院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執此事由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詐欺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殊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之情況下,抗告人即受刑人懇請鈞院重新予以審酌判斷,重新予以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於93年3月、6 月間所犯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其於85年5 、6 月間所犯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開2 罪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附表編號4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共

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5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加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 年,其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9 月,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共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自屬無據。㈡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於93年3 月、6 月間所犯之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上易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其於85年5 、6 月間所犯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上開2 罪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執此提起抗告,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㈢綜上說明,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偽造印│有期徒刑│101年1月間某│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文 │5月,如 │日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以新臺│ │20號 │ │20號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101年7月13日│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書 │4月,如 │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易科罰金│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以新臺│ │20號 │ │20號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0年10月間 │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 │1年2月 │某日起至101 │102年度 │ │102年度 │ ││ │ │ │年7月23日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 │或同年月24日│20號 │ │20號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01年7月22日│台中地院│103.12.24 │台中地院│104.1.19 ││ │ │2年6月 │至同年9月4日│102年度 │ │102年度 │ ││ │ │ │ │金訴字第│ │金訴字第│ ││ │ │ │ │20號 │ │20號 │ │├─┼───┼────┼──────┼────┼─────┼────┼─────┤│5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10月間 │臺灣高雄│105.1.29 │高等法院│105.5.20 ││ │ │2年 │ │地方法院│ │高雄分院│ ││ │ │ │ │104 年度│ │105年度 │ ││ │ │ │ │審易字第│ │上易字第│ ││ │ │ │ │2562號 │ │160 號(│ ││ │ │ │ │ │ │程序判決│ ││ │ │ │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