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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明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符合罪犯減刑條例之罪犯,於減刑後,就應享有實質之受惠。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展(下稱抗告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附表編號

1 過失傷害罪及編號2 妨害兵役罪,均分別減刑二分之一,惟合併裁定卻依舊維持減刑前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致使抗告人未實質減低刑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之標題雖係記載「刑事聲請減刑狀」(見原審卷第1 頁),然觀其內容,其真意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後,因抗告人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於96年9 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8日起算,計至96年9 月26日(9 月22日至同月25日分別係例假日、調整放假日及放假之紀念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止。乃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7 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有其「刑事聲請減刑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 頁),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27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提起之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