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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馮川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川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105 年8 月9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在案,惟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於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1 號刑事裁定更定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累犯更刑欄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至12、15至18)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 、13至14),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本案已撤銷假釋,並已執行完畢,原判決論以累犯,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為此聲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馮川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

1 至18所示之罪前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在案,惟因編號1至6 部分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累犯更刑欄所示之刑確定,以上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已不同,原裁定即無重複聲請可言;而上開屏東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先予敘明。另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12、15至18)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13至14),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原裁定因而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核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不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惟

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編號1 至4 、5 至6 部分,經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確定;編號7 至12部分,經屏東地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16至18部分,經屏東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編號1 至18所示罪刑總和9 年10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 至4 、5 至6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2 年10月、8 月,加計編號7 至1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編號16至1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13至15,各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6 月,總和7 年7 月)範圍內,並考量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因更定累犯之量刑效果,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其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秩序理念或目的,亦未有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空言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原審認定累犯是否有誤,抗告人應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非抗告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從新從輕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