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秉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為謀職遭歹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日後匯款薪資所得,使涉世未深,知識經驗不足之抗告人陷於錯誤,以致涉案,顯非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行狀而犯罪,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每週定時前往觀護人處接受諄諄教悔,觀護人且推薦心理輔導老師對抗告人施以心理輔導,已使抗告人幡然悔悟,痛改前非,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陷抗告人於錯誤,抗告人絕不會在緩刑期內再犯罪,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澧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強暴長官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4 月11日至110 年4 月10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
7 月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
8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上開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39 號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不僅將自己名下之2 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竟將他人(共2 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各1 個,亦交出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合計同時交給陌生人4 個金融帳戶使用按供匯入薪資之目的,只要1 個金融帳戶即足堪應用,何需4 個不同之金融帳戶。抗告意旨主張其係為謀職供匯款薪資所用才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係被騙而非故意犯罪云云,殊不足採。抗告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8 月21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聲請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該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於106 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上亦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