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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敏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僅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能否謂已故意逃匿,沒入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此外,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84 號執行案件命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執行案件所執行者為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抗告人聲明之異議無管轄權,而駁回聲明異議,嗣抗告人另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聲請調查證據,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循此,抗告人既然向鈞院聲明異議,衡諸常情,抗告人應無必要故意逃匿而讓鈞院觀感不佳、致聲明異議遭受駁回之風險,何況抗告人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0年起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由此更可證明抗告人係因長期飽受重度憂鬱症疾病所苦、常就醫,而不知有拘提之事,是抗告人並無故意逃匿情形。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稟陳聲明異議後,係向抗告人表示等候通知,惟檢察官並未另發傳票通知抗告人報到執行,又抗告人亦因常就醫而不知檢察官有對抗告人拘提,乃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以釐清抗告人未如期報到之真正原因,遽認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速斷。僅懇請鈞院賜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如蒙惠准,至禱。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抗告人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惟抗告人曾於106 年

3 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後,抗告人再以罹患重度憂鬱症於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為由,聲請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以上各節事實已載明於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1024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37-39 頁)。嗣本案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6年5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6 月1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劉祖英,應通知並偕同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否則逾期如抗告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及向具保人所發之通知,經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各處居所地;具保人之戶籍地等,均經合法送達,然於前揭期限,抗告人並未到署向檢察官報到,以上有檢察官執行命令、具保人通知書、上開各送達地址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6 執聲沒105 號卷);抗告人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簽發多張拘票,分別命抗告人戶籍地、各居所地所轄之警察機關及函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抗告人,惟均因抗告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上各節事實,亦分別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等多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執聲沒卷所附)。又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確仍處於拒絕到案執行、所在不明、經警到住、居所拘提均無著等堪認已逃匿之事實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本件具保人劉祖英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8 萬元,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而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對於本案檢察官之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有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調查證據,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抗告人應無必要故意逃匿而讓鈞院觀感不佳、致聲明異議遭受駁回之風險,況抗告人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常就醫而不知有拘提之事,是抗告人並無故意逃匿情形,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稟陳聲明異議後,係向抗告人表示等候通知,惟檢察官並未另發傳票通知抗告人報到執行,遽認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速斷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最初由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既知且能採取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以罹患重度憂鬱症在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為由,聲請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等,已詳如前述,則其嗣後於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核發執行命令時,竟僅有先後向高雄地院及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按已分別經高雄地院及本院裁定駁回),而未依期限報到向檢察官說明無法入監執行之原因,亦未於指定到期日之前或之後,再以身罹重度憂鬱症、經常就醫等理由,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延期或暫停執行,更未主動陳報其實際住居處所或人在哪所醫院就醫治療或其他可供聯絡之方式,致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抗告人之戶籍地、各處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此有上揭載明抗告人不在拘提處所(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等情之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可佐,已見抗告人有不在其原住、居所地、不知去向、逃匿且規避執行之事實,抗告意旨徒以上揭事由主張其未拒絕到案執行,更未逃匿,原審裁定沒入刑事保證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洵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五、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