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荊元武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抗告人於偵查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抗告人聲請限制出境除向原審法院請求審查澎湖地檢於起訴後未經法院同意持續限制出境,顯有不當情況,有依法救濟必要。本案抗告人被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均未為限制出境之諭知,則起訴後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公訴人應尊重法院職權,未經法院處分,該限制出境應無存在理由。原裁定漏未審酌刑事庭並未限制抗告人出境,檢察官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在本案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因未經刑事庭為處分,應無繼續存在之法定理由,以符「審檢分立原則」,原裁定以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有繼續存在理由,未重新為處分,遽認檢察官之處分繼續合法有效,明顯與準備程序無任何出境限制之諭知不符,為救濟違法裁定,有依法提起抗告必要。㈡實體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引據飛安調查報告,已明確認定肇事原因為「天候不佳」、「機組員操作不當」,檢察官在起訴後並無新增任何證據,足認訴訟程序有發現較不利抗告人情形發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潛逃不歸之可能及顧慮,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在偵審過程均依通知準時出庭,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妨害審判進行、證據調查及執行之證據及理由,供抗告人及辯護人答辯,原裁定因循檢察官在偵查時之認定,認檢察官之處分繼續存在,顯有違反審檢分立原則,以檢察官在偵查中之認定作為限制出境之理由,揆諸其必要性尚嫌不足,為維護被告清譽,力行審檢分立原則,有依法提起抗告必要等語。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多已撤回,僅剩復興航空副駕駛家屬請求1 元賠償。
本案案發後已逾時效2 年,任何再新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認抗告人預期受賠償之負擔非輕,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抗告人稱無因高額賠償而躲避之必要云云,尚有疑慮,自不足採。因卷證損害賠償請求現僅餘1 元,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致有裁判適用法令之違誤,故無維持理由。為表彰被告服役期間在飛行線上戳力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與安全,為救濟違法裁定,爰補充抗告理由如上。
二、查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3 項之規定,除羈押處分,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外,其餘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均由檢察官依法認定逕行核發處分即生效。上開偵查中羈押被告強制處分,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移審法院時,須由案件繫屬之法院訊問被告,重新調查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有無羈押之法定事由,及重新審查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後,再由法院裁定是否羈押被告。至於其餘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除非已無再維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而有將檢察官原強制處分解除之必要,否則法院無重新審查並裁定命繼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命令,並不因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而自動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原於偵查中對抗告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業務過失致死之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偵查中之限制出境處分已失其存在之理由,依審檢分立之原則,應由法院重新審查裁定,乃原審開庭行準備程序中均未為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因認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強制處分已不存在云云,依上開說明,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對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而不可採。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抗告人能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接獲復興航空GE222 班機請求雷達引道自澎湖機場02跑道ILS 進場之申請後,違反飛航管制程序第3 章第3-5-1 規定,遲不同意,致該班機事後發生飛航事故,並因而致49人死亡,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6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以觀,抗告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否認犯罪,則其究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全案尚待原審法院進行各項調查證據及審理辯論,以釐清及確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而本案事涉49條人命之死亡,倘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既非屬輕微,則其罪責自不可能僅屬輕度,衡以人性有趨吉避兇之傾向,於調查證據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不利於抗告人之情況下,抗告人自有逃匿、避責之虞,而抗告人已退伍,無職業之羈絆,自陳期待得與配偶出國參訪(見原審卷第4 頁聲請狀參之四所載),則其出國之意願及機會既較多,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對其不利時,為規避責任,亦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隨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與檢、辯、被告等之攻、防舉證情形,顯有確保抗告人隨時到庭以使審判程序進行順暢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求,準此以觀,堪認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原對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重大,又否認犯行,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抗告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認抗告人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認此一限制抗告出境之處分,已屬限制其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語。本院核原審上開裁量認定,並無違法或權利濫用,亦無過度侵害抗告人自由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徒以本案飛安調查報告,已明確認定肇事原因為「天候不佳」、「機組員操作不當」,伊根本無過失可言,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多已撤回,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不可能亦不必要逃匿以規避民事損害賠償等,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不當云云,然飛安調查報告是否可採,屬本案實體認定問題及抗告人有罪無罪之實質審查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可能於審判中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保全抗告人準時出庭之必要,係屬二事;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審判所訴追之刑罰責任,為不同之二種訴訟程序及行為責任,抗告人有無於被檢察官起訴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審判程序中逃匿、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致影響刑事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自應以刑事案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之各項因素加予考量決定,而非全以抗告人尚有無被訴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作為判斷抗告人於刑事審判程序有無規避責任而逃匿之判斷基準,依上開說明,上揭抗告意旨,均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護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抗告人維持檢察官原限制出境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