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郭淑貞受判決人即被 告 蘇守信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載,倘民事達成和解者,必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同時涉及民、刑事之被告,應無願意達成和解,且觀我國判決書,不乏使用「應未有」、「應無」之敘述,故和解書此部分用語,並無含糊之虞,仍係明確闡述受判決人並無犯行,被害人係認定受判決人並無詐欺,方同意簽此份和解書;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民國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於此期間內,勞工保險局確實兌現受判決人開立之發票日為90年1 月15日支票,並於犯罪期間結束後,仍繼續兌現發票日90年3 月22日支票,對於受判決人並無於上開犯罪期間為犯詐欺犯行一事,已有合懷疑,本應為無罪判決,確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基此,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審酌判斷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此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蘇守信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以受判決人涉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並應執行4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又抗告人郭淑貞係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審調卷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受判決人長期擔任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下稱美容業工會)總幹事,曾為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甲所示87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5日借款予美容業工會共計新臺幣(下同)36
2 萬元,並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89年1 月14日至89年5 月19日間指示美容業工會出納許雅媖、會計(總務)方藝璉將所收取美容業工會會員按規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及入會費逕行償付,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償付其對美容業工會之借款,共計已償付366 萬2 千元,受判決人明知自89年5 月24日起美容業工會對之已無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連續向不知情之許雅媖、方藝璉佯稱工會尚未清償完畢,應予償還等訛語,致許雅媖、方藝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交付款項予受判決人,認受判決人係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⒉受判決人明知未經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李昱良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其所保管美容業工會之大章及李昱良置於美容業工會用以核會務人員薪資表用之便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專區蓋用上開印章,偽以表示李昱良代表美容業工會對各該支票背書負擔保證付款之背書責任,繼而連續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持交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保費,認受判決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⒈所示犯罪事實,關於受判決人曾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出借款項予美容業工會,係以受判決人供承有借款予美容業工會,並以傳票卷內支出證明單6 紙,有記載美容業工會向受判決人借款支付勞健保費用之內容,且有受判決人簽名及時任美容業工會理事長盧麗容核章其上為憑;關於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乙、編號1 至83所示先後指示許雅媖、方藝璉將工會會員所繳勞健保保費、會費等收入逕行償付受判決人,或自工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受判決人等情,則係以證人許雅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方藝璉所證情節、受判決人於原審自承有告知許雅媖、方藝璉若工會的錢有入帳,需還其之前已墊借之款項等情,及卷附自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之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帳本資料1 冊為憑;乃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乙所示指示許雅媖、方藝璉交付工會款項已達362 萬2千元後,當已知悉美容業工會對其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受判決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間仍指示許雅媖、方藝璉交付工會款項,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中⒉所示犯罪事實,關於受判決人分別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之稍前某日,開立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支票,而於背面蓋印美容業工會及李昱良印文,表示以美容業工會名義背書,並於90年2 月22日及3 月5 日交予勞保局,以清償美容業工會對勞保局所欠勞保保費等情,係以該支票影本2 紙及勞保局90年7 月25日函文為憑,且此部分事實復為受判決人所不爭執;另關於證人李昱良未同意或授權受判決人於該支票上用印之事實,則據證人李昱良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並衡以斯時工會財務困難(依勞保局函送美容業工會繳納勞保概況表,於89年3 月至8 月間出現繳費逾期之異常,部分保費勉強於寬限期前繳納,其餘則於寬限期後2 、3 個月內補足或分期繳納,然自89年10月至90年3 月,保費僅能寬限期後繳納或分期繳納,甚至有無法繳納之窘況),故認證人李昱良所證其因工會收入不夠,不敢在該支票上背書等語,確屬可信;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受判決人明知未經李昱良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該支票背書專區內蓋用美容業工會及李昱良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抗告人雖執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主張受判決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提出美容業工會與受判決人於105 年12月
2 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受判決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作為「新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以該
案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後,經調查所得之受判決人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述、美容業工會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基礎,經由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依憑卷內全部事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上開認定,所認定之事實理當最接近客觀上之真實,自具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反觀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依其內容所載,似為美容業工會與受判決人在因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訴訟外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因民事事件本質上即係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且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當事人在兩造合意之情形下,復存有高度之形成自由,參以一般人在協商和解之場合,雙方為避免再度發生衝突、不悅而互感尷尬,並為促使和解之成立,於和解書上使用之文字或用語多以輕描淡寫或隱晦,甚至避重就輕之方式行之,再細究上開和解書之內文,於提及乙方(即受判決人)是否有詐欺情事時,其用語為「應未有不法情事」、「應無詐取甲方款項情事」等,顯屬不確定,另於提及乙方代墊費用之數額時,亦係以籠統之方式為表述,同非明確,更何況如受判決人確實未向美容業工會詐取財物,其本無必要與對方簽立上開和解書,且同意予以賠償,故僅憑受判決人與美容業工會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從形式上以觀,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
⒉至受判決人所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票號為KAA00000
00、KAA0000000號之支票,固經勞保局兌現,然縱認該2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美容業工會之勞保保費,惟亦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有以該2 張支票代美容業工會繳付保費之偶然、單一之行為,顯無從據此推論或證明受判決人於89年5 月24日至90年2 月27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期間,即有長期、持續代墊費用之行為。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受判決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在美容業工會已將受判決人先前已墊付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後,仍自89年5 月24日起,訛稱墊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連續向美容業工會詐取10,025,462元而成立犯罪,嗣後猶因未墊付美容業工會於89年8 月至10月所積欠之健保費,經健保局致函通知欠繳情事而為美容業工會發覺有異,受判決人之詐欺犯行不僅於謊稱已墊付支出之保費額度,並指為尚有欠款,致美容業工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配合付款即已成立,且受判決人嗣於89年8 月至10月間,並未見有再為墊繳情事,則其以上開手段取得之款項,自無本於先行收取以用為代繳之意思甚明,復觀之上開2 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0年1 月15日、90年3 月22日,係在上開詐欺犯行既遂後,即便受判決人曾開立該2 張支票供勞保局兌現以繳付保費,僅可評價為受判決人於詐欺犯行成立後,有無填補先前犯罪所生之損害,或係為圖掩飾或繼續遂行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再由先前詐騙所得中取出些許投入之事後處分行為,以製造其有墊繳保費之表象,均無礙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是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縱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而得據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能否佐證被告有該原因事實之相關犯行,應本於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其他事證作合理判斷,不可一概而論,原裁定既未單憑受判決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已有誤會。另原裁定以上開和解書所載「應未有不法情事」、「應無詐取甲方款項情事」,屬不確定之用語,係就該和解書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該案相關事證作整體觀察所為之論述;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和解書之甲方(即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之理事長「梁素蘭」,有何曾經親身經歷關於受判決人有無涉犯本案之見聞或經驗,又如何僅以和解書所載「應未有不法情事」、「應無詐取甲方款項情事」等語,即推翻原確定判決經嚴格之證據調查所認定之事實,故就該份和解書作形式上之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不會因為該事證而動搖。況抗告人所指勞工保險局函覆兌現之前揭發票日90年1 月15日及90年3 月22日二紙支票等相關事證,業經偵查檢察官檢附票據影本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34至35、95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131 頁),足見該事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再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原起│日 期 │項 目 及 金 額 │傳票等資料名稱 │出處 ││ │訴書│ │ │ │ ││ │編號│ │ │ │ │├──┼──┼──────┼───────────────┼─────────┼────────┤│甲1 │ 1 │87.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79頁 ││ │ │ │5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6頁反面 │├──┼──┼──────┼───────────────┼─────────┼────────┤│甲2 │ 2 │88.06.10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95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甲3 │ 3 │88.06.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8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 │├──┼──┼──────┼───────────────┼─────────┼────────┤│甲4 │ 4 │88.07.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1頁 ││ │ │ │38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甲5 │ 5 │88.09.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2頁 ││ │ │ │60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傳票卷第7頁反面 │├──┼──┼──────┼───────────────┼─────────┼────────┤│甲6 │ 6 │88.10.15 │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向蘇守信借│現金支出傳票 │偵一卷第80頁 ││ │ │ │39萬支付勞健保費用 │ │ │├──┼──┼──────┼───────────────┼─────────┼────────┤│乙1 │ 11 │89.01.1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0元(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反面││ │ │89.01.25 │信)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乙2 │ 10 │89.02.01 │還勞健保借款41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3頁 ││ │ │89.02.1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89.02.29 │ │款單存根聯3紙 │ │├──┼──┼──────┼───────────────┼─────────┼────────┤│乙3 │ 8 │89.03.04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卷第11頁 ││ │ │ │) │傳票 │ │├──┼──┼──────┼───────────────┼─────────┼────────┤│乙4 │ 9 │89.03.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2頁反面││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各1紙 │ │├──┼──┼──────┼───────────────┼─────────┼────────┤│乙5 │ 7 │89.04.28 │還勞健保借款850,000元(付蘇守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0頁反面││ │ │89.04.25 │信)。 │單、89年4月28日高 │ ││ │ │89.04.08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8萬5000元, │雄市蘇守信支存收款│ ││ │ │(起訴書漏未│ 應予更正。 │存根 │ ││ │ │載後2日期) │ │ │ │├──┼──┼──────┼───────────────┼─────────┼────────┤│乙6 │ 12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 ││ │ │ │) │單 │ │├──┼──┼──────┼───────────────┼─────────┼────────┤│乙7 │ 13 │89.05.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5頁反面││ │ │89.05.15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89.05.19 │ │款單存根聯3紙 │ │├──┼──┼──────┼───────────────┼─────────┼────────┤│乙8 │ 14 │89.05.06 │還勞健保借款12,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 ││ │ │ │ │單 │ │├──┼──┼──────┼───────────────┼─────────┼────────┤│乙9 │ 15 │89.05.15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6頁反面││ │ │ │) │單 │ ││ │ │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應予更│ │ ││ │ │ │正。 │ │ │├──┼──┼──────┼───────────────┼─────────┼────────┤│乙10│ 16 │89.05.17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 ││ │ │ │ │單 │ │├──┼──┼──────┼───────────────┼─────────┼────────┤│乙11│ 17 │89.05.19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7頁反面││ │ │ │ │單 │ │├──┼──┼──────┼───────────────┼─────────┼────────┤│ 1 │ 18 │89.05.24 │還勞健保借款73,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 ││ │ │ │ │單 │ │├──┼──┼──────┼───────────────┼─────────┼────────┤│ 2 │ 19 │89.05.25 │還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8頁反面││ │ │ │ │單 │ │├──┼──┼──────┼───────────────┼─────────┼────────┤│ 3 │ 20 │89.05.2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19頁反面││ │ │ │) │單 │ │├──┼──┼──────┼───────────────┼─────────┼────────┤│ 4 │ 21 │89.05.3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0頁反面││ │ │ │ │單 │ │├──┼──┼──────┼───────────────┼─────────┼────────┤│ 5 │ 22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1頁 ││ │ │ │ │單 │ │├──┼──┼──────┼───────────────┼─────────┼────────┤│ 6 │ 24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反面││ │ │ │ │單 │ │├──┼──┼──────┼───────────────┼─────────┼────────┤│ 7 │ 23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24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2頁 ││ │ │89.06.30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8 │ 25 │89.06.23 │還勞健保借款19,970元(蘇守信)│蘇守信匯款回條聯、│傳票卷第23至23頁││ │ │ │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反面 ││ │ │ │ │單 │ │├──┼──┼──────┼───────────────┼─────────┼────────┤│ 9 │ 26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135,3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 ││ │ │ │) │單 │ │├──┼──┼──────┼───────────────┼─────────┼────────┤│ 10 │ 27 │89.06.28 │還勞健保借款9,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4頁反面││ │ │ │ │單 │ │├──┼──┼──────┼───────────────┼─────────┼────────┤│ 11 │ 28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6至反面││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存收款存根 │ │├──┼──┼──────┼───────────────┼─────────┼────────┤│ 12 │ 29 │89.07.05 │還勞健保借款37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 ││ │ │89.07.14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2紙 │ │├──┼──┼──────┼───────────────┼─────────┼────────┤│ 13 │ 30 │89.07.28 │還勞健保借款16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7頁反面││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28頁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存收款存根 │ │├──┼──┼──────┼───────────────┼─────────┼────────┤│ 14 │ 31 │89.07.31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8頁反面││ │ │ │ │單 │ │├──┼──┼──────┼───────────────┼─────────┼────────┤│ 15 │ 32 │89.08.03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 ││ │ │ │ │單 │ │├──┼──┼──────┼───────────────┼─────────┼────────┤│ 16 │ 33 │89.08.24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29頁反面││ │ │ │ │單 │ │├──┼──┼──────┼───────────────┼─────────┼────────┤│ 17 │ 34 │89.09.20 │還借款利息100,000元(蘇守信)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0頁 ││ │ │ │ │單 │ │├──┼──┼──────┼───────────────┼─────────┼────────┤│ 18 │ 35 │89.09.26 │還勞健保借款24,3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2頁 ││ │ │ │ │單 │ │├──┼──┼──────┼───────────────┼─────────┼────────┤│ 19 │ 36 │89.09.26 │支付蘇總還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 ││ │ │ │ │單 │ │├──┼──┼──────┼───────────────┼─────────┼────────┤│ 20 │ 37 │89.09.26 │支付蘇總還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3頁反面││ │ │ │ │單 │ │├──┼──┼──────┼───────────────┼─────────┼────────┤│ 21 │ 38 │89.09.29 │支付總幹事蘇守信還借款5萬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4頁 ││ │ │ │ │單 │ │├──┼──┼──────┼───────────────┼─────────┼────────┤│ 22 │ 39 │89.10.02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蘇守信)│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5頁反面││ │ │ │ │單 │ │├──┼──┼──────┼───────────────┼─────────┼────────┤│ 23 │ 40 │89.10.03 │還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6頁 ││ │ │ │ │單 │ │├──┼──┼──────┼───────────────┼─────────┼────────┤│ 24 │ 41 │89.10.05 │支出證明單記載為還勞健保借款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7頁 ││ │ │ │170,000元;而支出傳票之記載為 │單 │ ││ │ │ │還借款170,000元 │ │ │├──┼──┼──────┼───────────────┼─────────┼────────┤│ 25 │ 43 │89.10.06(起│還勞健保借款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反面││ │ │訴書誤載為89│ │單 │ ││ │ │年10月3日) │ │ │ │├──┼──┼──────┼───────────────┼─────────┼────────┤│ 26 │ 42 │89.10.12 │還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8頁 ││ │ │ │ │單 │ │├──┼──┼──────┼───────────────┼─────────┼────────┤│ 27 │ 44 │89.10.14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 ││ │ │ │ │單 │ │├──┼──┼──────┼───────────────┼─────────┼────────┤│ 28 │ 45 │89.10.13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39頁反面││ │ │ │ │單 │ │├──┼──┼──────┼───────────────┼─────────┼────────┤│ 29 │ 46 │89.10.19 │支付蘇總借款9,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 ││ │ │ │ │單 │ │├──┼──┼──────┼───────────────┼─────────┼────────┤│ 30 │ 47 │89.10.16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0頁反面││ │ │ │ │單 │ │├──┼──┼──────┼───────────────┼─────────┼────────┤│ 31 │ 48 │89.10.20 │還勞健保借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 ││ │ │ │ │單 │ │├──┼──┼──────┼───────────────┼─────────┼────────┤│ 32 │ 49 │89.10.20 │支付蘇總還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1頁反面││ │ │ │ │單 │ │├──┼──┼──────┼───────────────┼─────────┼────────┤│ 33 │ 50 │89.10.24 │還勞健保借款52,875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44頁 ││ │ │ │ │支出證明單 │ │├──┼──┼──────┼───────────────┼─────────┼────────┤│ 34 │ 51 │89.10.26 │還勞健保借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5頁 ││ │ │ │ │單 │ │├──┼──┼──────┼───────────────┼─────────┼────────┤│ 35 │ 52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4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 ││ │ │ │ │單 │ │├──┼──┼──────┼───────────────┼─────────┼────────┤│ 36 │ 53 │89.11.02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6頁反面││ │ │ │ │單 │ │├──┼──┼──────┼───────────────┼─────────┼────────┤│ 37 │ 54 │89.11.02 │還勞健保借款67,493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 ││ │ │ │ │單 │ │├──┼──┼──────┼───────────────┼─────────┼────────┤│ 38 │ 55 │89.11.14 │支付蘇總還款2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7頁反面││ │ │ │ │單 │ │├──┼──┼──────┼───────────────┼─────────┼────────┤│ 39 │ 56 │89.11.20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8頁至48││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款單存根聯 │ │├──┼──┼──────┼───────────────┼─────────┼────────┤│ 40 │ 57 │89.11.20 │支付蘇總還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49頁至49││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存收款存根 │ │├──┼──┼──────┼───────────────┼─────────┼────────┤│ 41 │ 58 │89.11.23 │還勞健保借款18,300元 │支出傳票、 支出證 │傳票卷第50頁 ││ │ │ │ │明單 │ │├──┼──┼──────┼───────────────┼─────────┼────────┤│ 42 │ 59 │89.11.29 │支付蘇總還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 ││ │ │ │ │單 │ │├──┼──┼──────┼───────────────┼─────────┼────────┤│ 43 │ 60 │89.11.24 │還款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1頁反面││ │ │ │ │單 │ │├──┼──┼──────┼───────────────┼─────────┼────────┤│ 44 │ 61 │89.12.07 │還款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 ││ │ │ │ │單 │ │├──┼──┼──────┼───────────────┼─────────┼────────┤│ 45 │ 62 │89.12.09 │還借款154,38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2頁反面││ │ │ │ │單 │ │├──┼──┼──────┼───────────────┼─────────┼────────┤│ 46 │ 63 │89.12.1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 ││ │ │ │ │單 │ │├──┼──┼──────┼───────────────┼─────────┼────────┤│ 47 │ 64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8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3頁反面││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54頁 ││ │ │ │ │款單存根聯 │ │├──┼──┼──────┼───────────────┼─────────┼────────┤│ 48 │ 65 │89.12.13 │還勞健保借款70,000元 │支出傳票、 │傳票卷第54頁反面││ │ │ │ │支出證明單 │ │├──┼──┼──────┼───────────────┼─────────┼────────┤│ 49 │ 66 │89.12.14 │還勞健保借款2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 ││ │ │ │ │單 │ │├──┼──┼──────┼───────────────┼─────────┼────────┤│ 50 │ 67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2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5頁反面││ │ │ │ │單 │ │├──┼──┼──────┼───────────────┼─────────┼────────┤│ 51 │ 68 │89.12.15 │還勞健保借款17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6頁至反││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面 ││ │ │ │ │款單存根聯 │ │├──┼──┼──────┼───────────────┼─────────┼────────┤│ 52 │ 69 │89.12.22 │還勞健保借款63,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 ││ │ │ │ │單 │ │├──┼──┼──────┼───────────────┼─────────┼────────┤│ 53 │ 70 │89.12.26 │還勞健保借款18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7頁反面││ │ │ │ │單 │ │├──┼──┼──────┼───────────────┼─────────┼────────┤│ 54 │ 71 │89.12.30 │還勞健保借款2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8頁至58││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頁反面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 │ ││ │ │ │ │299000) │ │├──┼──┼──────┼───────────────┼─────────┼────────┤│ 55 │ 72 │90.01.04 │還借款165,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 ││ │ │ │ │單 │ │├──┼──┼──────┼───────────────┼─────────┼────────┤│ 56 │ 73 │90.01.04 │還勞健保借款3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59頁反面││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提款42│ ││ │ │ │ │萬6000元) │ │├──┼──┼──────┼───────────────┼─────────┼────────┤│ 57 │ 74 │90.01.05 │還勞健保借款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0頁至60││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頁反面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存收款存根 │ │├──┼──┼──────┼───────────────┼─────────┼────────┤│ 58 │ 75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1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 ││ │ │ │ │單 │ │├──┼──┼──────┼───────────────┼─────────┼────────┤│ 59 │ 76 │90.01.09 │還勞健保借款3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1頁反面││ │ │ │ │單 │ │├──┼──┼──────┼───────────────┼─────────┼────────┤│ 60 │ 77 │90.01.16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3頁至反││ │ │ │ │單、現金支出傳票 │面 │├──┼──┼──────┼───────────────┼─────────┼────────┤│ 61 │ 78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4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 ││ │ │ │ │單 │ │├──┼──┼──────┼───────────────┼─────────┼────────┤│ 62 │ 79 │90.01.19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4頁反面││ │ │ │ │單 │ │├──┼──┼──────┼───────────────┼─────────┼────────┤│ 63 │ 80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5頁反面││ │ │ │ │單 │ │├──┼──┼──────┼───────────────┼─────────┼────────┤│ 64 │ 81 │90.01.20 │還勞健保借款6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 ││ │ │ │ │單 │ │├──┼──┼──────┼───────────────┼─────────┼────────┤│ 65 │ 82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6頁反面││ │ │ │ │單 │ │├──┼──┼──────┼───────────────┼─────────┼────────┤│ 66 │ 83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12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 ││ │ │ │ │單 │ │├──┼──┼──────┼───────────────┼─────────┼────────┤│ 67 │ 84 │90.01.29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7頁反面││ │ │ │ │單 │ │├──┼──┼──────┼───────────────┼─────────┼────────┤│ 68 │ 85 │90.01.30 │還勞健保借款3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8頁反面││ │ │ │ │單 │ │├──┼──┼──────┼───────────────┼─────────┼────────┤│ 69 │ 86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07,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 │ │├──┼──┼──────┼───────────────┼─────────┼────────┤│ 70 │ 87 │90.02.02 │還勞健保借款19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69頁反面││ │ │ │ │單 │ │├──┼──┼──────┼───────────────┼─────────┼────────┤│ 71 │ 88 │90.02.06 │還勞健保借款5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 ││ │ │ │ │單 │ │├──┼──┼──────┼───────────────┼─────────┼────────┤│ 72 │ 89 │90.02.07 │還勞健保借款1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0頁反面││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 │ │├──┼──┼──────┼───────────────┼─────────┼────────┤│ 73 │ 90 │90.02.16 │還勞健保借款15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1頁至反││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面 ││ │ │ │ │合作社戶名蘇守信支│ ││ │ │ │ │存收款存根 │ │├──┼──┼──────┼───────────────┼─────────┼────────┤│ 74 │ 91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9,1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 ││ │ │ │ │單 │ │├──┼──┼──────┼───────────────┼─────────┼────────┤│ 75 │ 92 │90.02.19 │還勞健保借款15,847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2頁反面││ │ │ │ │單 │ │├──┼──┼──────┼───────────────┼─────────┼────────┤│ 76 │ 93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36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 ││ │ │ │ │單 │ │├──┼──┼──────┼───────────────┼─────────┼────────┤│ 77 │ 94 │90.02.20 │還勞健保借款436,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3頁反面││ │ │ │ │單、高雄市第三信用│至74頁 ││ │ │ │ │合作 社戶名蘇守信 │ ││ │ │ │ │支存收款存根(存入│ ││ │ │ │ │其中25萬) │ │├──┼──┼──────┼───────────────┼─────────┼────────┤│ 78 │ 95 │90.02.20 │付蘇總還借款638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 ││ │ │ │ │單 │ │├──┼──┼──────┼───────────────┼─────────┼────────┤│ 79 │ 96 │90.02.21 │還勞健保借款24,362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5頁反面││ │ │ │ │單 │ │├──┼──┼──────┼───────────────┼─────────┼────────┤│ 80 │ 97 │90.02.22 │還勞健保借款38,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 ││ │ │ │ │單 │ │├──┼──┼──────┼───────────────┼─────────┼────────┤│ 81 │ 98 │90.02.23 │還勞健保借款20,789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6頁反面││ │ │ │ │單 │ │├──┼──┼──────┼───────────────┼─────────┼────────┤│ 82 │ 99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 ││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 ││ │ │ │ │款單存根聯 │ │├──┼──┼──────┼───────────────┼─────────┼────────┤│ 83 │100 │90.02.27 │還勞健保借款10,000元 │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傳票卷第77頁反面││ │ │ │ │單、郵政劃撥儲金提│至78頁 ││ │ │ │ │款單存根聯 │ │├──┴──┼──────┴───────────────┴─────────┴────────┤│備 考 │1.經比對卷附出處相關傳票資料所載金額,編號乙5 即原起訴書編號7 所示「還勞健保借款85││ │ 0,00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 萬5000元;編號乙9 即原起訴書編號15「還勞健保借款200,00││ │ 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5萬,均予更正。另起訴書亦將原所列編號1 至100 合算之總額誤││ │ 計為1197萬2462元,此部分應為1368萬7462元,併予敍明。 ││ │2.編號甲(即甲1 至甲6 )總額為362 萬元;編號乙(即乙1 至乙11)總額為366 萬5462元。││ │3.編號1 至83總額為1002萬5462元。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之帳號 │ 付款人 │背書專用區內│ 發票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之印文 │(新台幣) │ │├──┼─────┼──────┼──────┼──────┼──────┼──────┼──────┼──────┤│○ │蘇守信 │90.01.15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21萬620元 │發查一卷第9 ││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1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110萬666元 │發查一卷第10││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頁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 2 │蘇守信 │90.03.22 │KAA0000000 │蘇守信所有保│保證責任高雄│「高雄市美容│4萬326元 │偵一卷第11頁││ │ │ │ │證責任高雄市│市第三信用合│業職業工會」│ │ ││ │ │ │ │第三信用合作│作社前金分社│、「李昱良印│ │ ││ │ │ │ │社前金分社甲│ │」各1枚 │ │ ││ │ │ │ │存帳號956之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