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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5月22日、106年7 月22日均裁定延長羈押。

㈡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

並於106 年8月31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是其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經判處相當長期之刑度,加以被告前有曾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罹患重病,家庭經濟狀況很差,應無逃亡之可能,沒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審酌本案業已於106年8月31日宣判並判處前開相當長期之刑度,被告復有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上開所述病情並未檢附相關證明為佐,考量被告表示有提起上訴之打算(見原審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附於原審卷卷三),可期待其等將來尚需經一定期間之上訴審理,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均自106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審理終結並經判刑,上訴與否是被告權利;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原羈押理由已不復存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大法官解釋,對於人身自由及人民之訴訟權均規定應予保障,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又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原審裁定已逾必要程度,與上開憲法規定不符;況本件已審理終結,實無羈押必要,亦難以被告表示提起上訴而予羈押,爰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已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轉讓禁

藥之事實,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經原審於106年8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8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前於82 年間、102年間均曾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雖被告於原審陳稱:「(李進財於民國82年被通緝而後被緝獲,民國85年被通緝而後自行到案,為何如此?)是我要處理自己一些事情有拖到一些時間,所以沒有如期到庭,但事情處理完後,都有自行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然其確有不到庭或不按時前往執行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並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 月,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