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文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惟因抗告人於審理期間不熟悉法律程序,而未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原審判處之一年重刑,深感法重情輕,一個賭博行為分2 次起訴與判決,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審仍維持定執行刑為1 年有期徒刑,抗告人深感裁定定刑過重,並未有減輕徒刑之意義,似有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之嫌,請鈞院考量抗告人非為常業賭博犯行,請求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刑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本件被告擔任「六合彩」組頭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及以「台灣16張麻將」之賭博抽頭方式聚眾賭博,而分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規模、情節均非輕,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聚眾賭博罪,非職業賭博犯行,情輕法重,原審各量刑6 月已過重,原裁定定執行刑又維持有期徒刑1 年,未減輕刑度,有違定刑之立法精神等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