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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宗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宗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部分應執行3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高雄地檢署並於105 年5 月16日分案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執行傳票,被告未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簽發拘票,嗣司法警察於105 年7 月4 日前往被告住居所進行拘提,但被告已不在該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至戶籍址拘提,亦拘提不到,高雄地檢署依法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

5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6653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

4 號全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收保證金裁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被告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抗告人所指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入保證金

3 萬元裁定」聲明異議,此部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定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131號沒入保證金3 萬元之裁定,及檢察官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