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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趙英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㈠、異議人於刑罰執行期間之105 年6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件所示27罪,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05 年6 月17日以雄檢欽嶸105 執聲他1

512 字第60514 號函,以乙裁定之17罪中如附表二編號2 、

5 至7 、11、13、14、16、17之9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即甲裁定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確定日10

1 年5 月15日之後,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不准許異議人之請求,而以乙裁定之17罪中如附表二編號1 、3、4 、8 、9 、10、12、15之8 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甲裁定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然上開8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第2797號、第289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而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上開各罪不得再與甲裁定合併執行刑,亦不准許異議人之請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5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17日雄檢欽嶸105 執聲他1512字第60514 號執行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所受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10罪,首先判刑確定之罪為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2 罪(即101 年5 月15日),甲裁定其餘附表一編號共計8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 、2 之2 罪之前;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17罪,首先判刑確定之罪為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3 罪(即101 年9月25日),乙裁定附表二其餘編號共計14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該日之前。由甲乙二裁定分別觀察,確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甲乙二裁定之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受其聲明拘束而為裁定,依法尚無違誤,應先予敘明。

㈢、然將異議人所犯全部數罪即甲、乙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共27罪合併觀察,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之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10、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5共10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之二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即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而應就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5共2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子裁定)。其餘之罪再判斷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依法擇其應定執行之罪為聲請,本件所餘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 、7 、11、13、14、16、17共計7 罪,首先判刑確定之罪為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 之罪,其餘乙裁定扣除附表二編號2 之6 罪之犯罪日期,亦因均在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 之罪之前,自應另就乙裁定扣除附表二編號1 、3 至6、8 至10、12、15之10罪再定應執行刑(下稱丑裁定),始稱妥當適法,而符合不違反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子、丑裁定之應執行刑時,經法院裁定後,先前之甲、乙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異議人所犯上開27罪既均告確定,依據法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由檢察官自擇組合方式,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亦明示其旨。

㈣、故而,檢察官就異議人附表一、二所示共27罪,本應分別以上述子、丑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此自屬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同法第484 條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是否妥當之範疇,異議人主張全部犯行應一併觀察,而認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方法不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上述函文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

㈤、綜上,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6 月17日雄檢欽嶸105 執聲他1512字第60514 號函,係屬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之範疇,而有前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述函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云云。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英昌(下稱異議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即乙裁定)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5所示各罪,均為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即甲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6 月17日雄檢欽嶸105 執聲他1512字第60514 號函,否准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當,爰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嗣異議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否准重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方法不當等語,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執行處分,此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3941號及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各1 紙在卷可憑。經細譯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3941號案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均相同,顯係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檢察官否准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方法不當」等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認檢察官應就異議人附表一、二所示共27罪,以上述子、丑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率而撤銷本件檢察官105 年6 月17日雄檢欽嶸105 執聲他1512字第60514 號函執行處分,自非允洽,難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已如上述,亦無從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1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101.4.17 │臺灣屏東地方法│101.5.15 │編號1 至2 ││ │ │7 月 │ │院101 年度易字│ │院101 年度易字│ │曾經臺灣屏││ │ │ │ │第215 號 │ │第215 號 │ │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2 │竊盜 │有期徒刑│100.1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101.4.17 │臺灣屏東地方法│101.5.15 │字第215 號││ │ │7 月 │ │院101 年度易字│ │院101 年度易字│ │判決定應執││ │ │ │ │第215 號 │ │第215 號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搶奪 │有期徒刑│100.9.18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5.22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6.12 │ ││ │ │10月 │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 ││ │ │ │ │上訴字第438 號│ │上訴字第438 號│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0.6.26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編號4 至9 ││ │級毒品 │5 年 │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曾經臺灣高││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0.7.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度上訴字第││ │級毒品 │5 年 │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1023號判決││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100.8.11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10年 ││ │級毒品 │7 年10月│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 ││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 │├─┼────┼────┼─────┼───────┼─────┼───────┼─────┤ ││7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100.8.11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 ││ │級毒品 │7 年10月│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 ││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 │├─┼────┼────┼─────┼───────┼─────┼───────┼─────┤ ││8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100.9.6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 ││ │級毒品 │7 年10月│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 ││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 │├─┼────┼────┼─────┼───────┼─────┼───────┼─────┤ ││9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0.10.20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0.17 │臺灣高等法院高│101.11.6 │ ││ │級毒品 │7 年10月│ │雄分院101 年度│ │雄分院101 年度│ │ ││ │ │ │ │上訴字第1023號│ │上訴字第1023號│ │ │├─┼────┼────┼─────┼───────┼─────┼───────┼─────┼─────┤│10│侵占 │有期徒刑│100.12.16 │本院101 年度簡│101.11.12 │本院101 年度簡│101.12.11 │ ││ │ │3 月 │ │字第5472號 │ │字第5472號 │ │ │└─┴────┴────┴─────┴───────┴─────┴───────┴─────┴─────┘附表二┌─┬────┬────┬─────┬─────────────┬─────────────┬─────┐│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1.3.13 │本院101 年度易│101.8.28 │本院101 年度易│101.9.25 │編號1 至3 ││ │ │7 月 │ │字第755號 │ │字第755號 │ │曾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2 │竊盜 │有期徒刑│101.6.29 │本院101 年度易│101.8.28 │本院101 年度易│101.9.25 │第755 號判││ │ │4 月 │ │字第755號 │ │字第755號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 │竊盜 │有期徒刑│101.3.13 │本院101 年度易│101.8.28 │本院101 年度易│101.9.25 │刑1 年 ││ │ │3 月 │ │字第755號 │ │字第755號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0.12.25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編號4 至11││ │級毒品 │1 年2 月│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曾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3.16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字第2254號││ │級毒品 │1 年2 月│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6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4.17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徒刑3 年5 ││ │級毒品 │1 年2 月│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月 │├─┼────┼────┼─────┼───────┼─────┼───────┼─────┤ ││7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5.21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 ││ │級毒品 │1 年2 月│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 │├─┼────┼────┼─────┼───────┼─────┼───────┼─────┤ ││8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12.27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 ││ │級毒品 │1 年 │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 │├─┼────┼────┼─────┼───────┼─────┼───────┼─────┤ ││9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3.1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 ││ │級毒品 │1 年 │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 │├─┼────┼────┼─────┼───────┼─────┼───────┼─────┤ ││10│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4.17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 ││ │級毒品 │1 年 │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 │├─┼────┼────┼─────┼───────┼─────┼───────┼─────┤ ││1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5.22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本院101 年度審│101.9.28 │ ││ │級毒品 │1 年 │ │訴字第2254號 │ │訴字第2254號 │ │ │├─┼────┼────┼─────┼───────┼─────┼───────┼─────┼─────┤│1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4.4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編號12至17││ │級毒品 │8 月 │ │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曾經本院10││ │ │ │ │98 號 │ │98 號 │ │1 年度審訴│├─┼────┼────┼─────┼───────┼─────┼───────┼─────┤字第2797、││1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6.26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2898號判決││ │級毒品 │8 月 │ │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定應執行刑││ │ │ │ │98 號 │ │98 號 │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1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6.29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 ││ │級毒品 │8 月 │15時30分為│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 ││ │ │ │警採尿時回│98 號 │ │98 號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1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4.6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 ││ │級毒品 │4 月 │15時25分為│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 ││ │ │ │警採尿時回│98 號 │ │98 號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1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6.26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 ││ │級毒品 │4 月 │ │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 ││ │ │ │ │98 號 │ │98 號 │ │ │├─┼────┼────┼─────┼───────┼─────┼───────┼─────┤ ││17│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6.26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31 │ ││ │級毒品 │4 月 │ │訴字第2797、28│ │訴字第2797、28│ │ ││ │ │ │ │98 號 │ │98 號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