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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雅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需據以發佈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第

484 號等解釋在案可稽。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始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同法第二項所明定。尤其,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扣押標的房地,並非附隨於搜索,依上述規定,應經法官裁定,但檢方並不曾提出聲請就逕行扣押,顯屬不合法定程序。㈢尤其檢方於106 年6 月扣押房地,同時又扣押抗告人存簿中之新台幣(下同)11萬元,迄同年8 月4 日再度逕行扣押抗告人信用卡之使用權及銀行存簿內全部存款,及不相干之外人即互助會會腳莊淑華母女所預繳之會款42萬元,均屬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之違法扣押。而如此反覆繼續扣押,甚至於不是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信用卡使用權,亦遭扣押,已使抗告人生存所必須之用度能力亦遭扣押,顯又背離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所指示必要時始得酌量扣押之規定,足見扣押不合法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件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述)。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經覆以:就異議人經扣押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房屋及土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2 第3 項逕行扣押,並依法陳報法院在案。末者,本件異議人係103 年9 月起加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歷任主任、經理、處長,及向大眾說明及推廣八大公司小木屋方案、通銓方案、辰龍旺餐飲、那斯達克等投資方案,而有保證獲利,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第125 條第1 項予以處罰之罪嫌,其招攬之投資金額至少為6006萬8,000 元,且異議人亦分得相關獎金,並匯入其帳戶,有業務考核表、該公司會計室扣案電腦檔案列印紙本及其103 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可佐,而全案所違法吸收之存款,累計總額達15億438 萬9320元。故而檢察官就上揭不動產之扣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有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所附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謂其也是被害人云云,核與客觀卷證資料相違,尚難憑信。㈡聲請人固稱其所遭扣押之不動產,係87年8 月19日所購買,與本案完全無關云云。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乃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犯罪利得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投資有關之物,聲請意旨以上開不動產與本案無關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本次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

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同法第133 之

2 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㈢本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上開房地之處

分,經原審法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函覆略以:就異議人(抗告人)經扣押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房屋及土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

3 項逕行扣押,並依法陳報法院在案。又抗告人亦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凍結抗告人信用卡之使用權、銀行存簿內全部存款一節;查抗告人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款,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106 年6 月20日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58092 號函逕行扣押後(原審卷第31頁),依同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3 日內以106年6 月23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43968 號函(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向該管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原審法院依法審核後,以106 年6 月28日雄院和刑貞

106 急扣5 字第1061015712號函復該署稱「貴署陳報106 年

6 月23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43968 號逕行扣押函,本院准予備查」等語(原審卷第52頁);再者,抗告人係103年9 月起加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歷任主任、經理、處長,及向大眾說明及推廣八大公司小木屋方案、通銓方案、辰龍旺餐飲、那斯達克等投資方案,而有保證獲利,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予以處罰之罪嫌,其招攬之投資金額至少為6006萬8,000 元,且抗告人亦分得相關獎金,並匯入其帳戶,有業務考核表、該公司會計室扣案電腦檔案列印紙本及其103年6 月21日詢問筆錄可佐;綜上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地及其信用卡之使用權、銀行存簿內全部存款等「犯罪利得」之「逕行扣押」,經陳報該管法院,而原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准予備查」,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扣押之房地及凍結其信用卡之使用權、銀行存簿內全部存款,並非附隨於搜索,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應經法官裁定,但檢察官並不曾提出聲請就逕行扣押,顯屬不合法定程序一節,顯係誤解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2 第3 項、第4 項規定所為「犯罪利得」之「逕行扣押」,與同法第133 條之1 規定之非附隨於搜索之「證據扣押」,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裁定,兩者迥然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