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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澤椿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雄院和刑遠96重訴43字第1051426970號函所為裁定及106年2月2日之刑事意見書(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澤椿(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擬提出

再審及非常上訴,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向法院院長及庭長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㈡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在該院刑事第15法庭公開審理,審理時法院一直就有無販賣毒品乙事追問聲請人,聲請人迫於無奈即回答「報告審判長,你們一直要我承認3/6 有販賣,那麼我現在就跟審判長承認3/6 我也有販賣」,高雄地院綜合考量後判決諭知聲請人販賣無罪,惟審判筆錄僅簡略記載「3/6 被告承認販賣」。該案嗣經上訴,卻依上開審判筆錄記載而改處聲請人販賣毒品罪1次處無期徒刑,販賣毒品未遂罪1次處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上開答訊顯有非任意性自白,且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可佐,今聲請人因發見新證據,急需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佐證,爰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用。

㈢本件聲請,承辦法官僅以函件方式答復「該案錄音業已銷燬,恕難提供」,聲請人不服處分,依法提起準抗告。

二、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原審法院以105 年12月30日雄院和刑遠96重訴43字第1051426970號函覆稱:「經本院(即高雄地院)查詢結果該案錄音業已銷燬,恕難提供」等語,並於106年2月2日以刑事意見書記載略以:

㈠按95年6 月27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現已

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嗣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移列至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並自同年10月27日施行(後於104 年8 月7 日再因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之增訂,修正移列至第9 條第1 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並自同年月9 日施行),是以102 年10月26日以前裁判確定之案件,其法庭錄音逾裁判確定後3 個月即得除去銷燬。次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撤銷上揭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仍判處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所犯上揭案件既於97年7月24日確定,高雄地院乃依前揭95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去銷燬本案於96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有該院105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准許本件聲請。況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可證,是其聲請顯已逾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但書揭示之裁判確定後2年內之期限。綜此,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認定:㈠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關於準抗告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範圍事項外,其餘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本件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以前開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提出不服原審法院處分,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規定,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自得提出抗告而由本院受理,茲先敘明。

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就罪刑部分撤銷,仍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於105年12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上開聲請狀,並經該所核轉高雄地院,由該院於105年12月5日受理,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限,所為聲請為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因而

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洵屬合法有據。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