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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爐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爐水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曾於逾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後經貴院於105 年12月2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請求,當庭諭知應予准許(案號105 年度抗字第276 號)。又抗告人提起自訴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目前已由高分院審理中,已無需請求聲請回復原狀,惟至今仍無獲得該訴訟之具體進展,為能確切瞭解該訴訟能否依法進行,請求鈞院喚抗告人出庭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11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76 號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9日,以其於上開抗告之法定期間因所內換房而延誤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於105 年11月4 日至同月11日間並無調房,而係於同月15日方調房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是已難認聲請人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駁回本件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為指摘,已無理由,而其所述之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提訊抗告人一節,係究明抗告人105年12月19日所提再抗告狀之真意為聲請回復原狀而轉送原審法院分105 年度聲字第130 號為理,抗告意旨所謂「當庭諭知應予准許」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自訴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請予傳喚出庭」云云,非本抗告案審究之內容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