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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國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偵查終結,原偵查中限制出境之處分,在起訴之後既然未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繼續維持或另為新的限制出境處分,應認原限制出境處分已因偵查終結而失其效力;又依抗告人之入出境記錄,抗告人早在限制出境前即常出入大陸、泰國、印尼從事商業活動,且依抗告人在偵查中或原審所提居住證據,抗告人為設計師,在國內外均負責承包民宿、旅館、賣場之設計,如今又有合約在身,如不能出境,將導致違約遭終止契約或索求賠償違約金等經濟上重創;另依本案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定期十年,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到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止。」合作期限為十年,合作迄今尚未期滿,亦未清算,不足證明抗告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裁定駁回限制出境之聲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命相當金額之具保後准予解除出境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法院亦有裁量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他地不歸,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以外之對人強制處分時,如該等強制處分之客觀狀態並無變更,其效力將延續至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及執行階段,亦不因該程序之公權力行使主體不同而異,故本案起訴後,原審無庸再為裁定,抗告意旨認原限制出境處分已因偵查終結而失其效力,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經常出入境從事商業活動,又有合約在身,如不能出境,恐因違約而導致經濟上重創,惟抗告人與歐睿實業有限公司之契約係至105 年12月止,且其出入境次數頻繁,又曾多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有拘提、通緝之紀錄,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又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此乃於該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且根據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物證資料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既如前述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