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曾金鑾被 告 王之君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之君已於1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之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5 罪;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8 月,嗣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即受刑人王之君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曾金鑾經合法通知帶同被告王之君到案,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該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認被告王之君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認聲請有理由,裁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06 年1 月25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裁定於106 年2 月6 日始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於106 年1 月26日已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被告王之君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前,該裁定尚未確定,即已入監執行,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意圖。稽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