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肇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第三次酒駕犯罪,不准抗告人對所判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惟抗告人第1 次酒駕係於92年,第2 次係於102 年,第3 次係於105 年發生。
並非於5 年內酒駕3 犯之罪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執行命令略以「本案經審核後,有期徒刑5 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當日即發監執行,…另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可帶同現金繳納。」;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在案(下稱前次聲明異議案件),並向高雄地檢署申請延緩執行,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12月17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執行命令以上述理由命抗告人應於106 年
1 月10日到案執行,嗣前次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依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內容觀之,該等裁定均已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再觀諸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06 年1 月4 日(原審收狀日期)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與前次聲明異議案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所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比對結果,二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完全一致,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均是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審105 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 月)而裁量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之執行命令而為之,僅狀尾所署之日期前者為
106 年1 月4 日,後者為105 年11月21日,而略有不同而已。準此,前次聲明異議案與本件聲明異議案所涉實體事項即屬同一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實體事項既經前案裁定予以審酌,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前案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甚為灼然。因此,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為適法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之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說明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其所犯三次酒駕犯行,並非於5 年內犯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尚屬無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