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其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戒治所僅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斷章取義不夠客觀;又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疑左上臂神經叢損傷後,因監所醫療設備不足,無從妥適治療而有殘廢之虞,為使抗告人受有妥善醫療照顧,懇請撤銷強制戒治,讓抗告人能回家陪伴年邁父母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
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5 年11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476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21-23 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查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毒偵緝第22-23 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泛指上開評估斷章取義不夠客觀,顯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另以家庭照顧因素及身體疾病因素等情作為撤銷原裁定理由,然查:上開原因僅為檢察官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裁量如何為妥適執行之考量因素,且抗告人亦得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規定,就其身體疾病在監所予以治療、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或保外就醫,尚無從推翻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