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且身體多病,請考量抗告人之權利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6 年10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481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原法院因而依上述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李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非免除施以強制戒治條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