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朝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所為受刑人古朝榜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朝榜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茲以該判決確定(民國101年6月21日確定)迄今已逾3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三、查受刑人古朝榜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古朝榜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古朝榜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古朝榜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迄今已逾3年。惟受刑人古朝榜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性偏差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堪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