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姜澎齡簽訂民國98年8 月21日委託書部分(證據二:姜澎齡與聲請人簽定之委託書):
姜澎齡98年初重病無法痊癒而失業(證據四:102年3 月5 日澎湖縣馬公國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告訴人趙安琪等家屬遺棄姜澎齡,姜澎齡流落至聲請人營業處,聲請人因此自98年初供應三餐,扶養姜澎齡至99年9 月歿。半年後姜澎齡被家屬質疑,為何每日於聲請人營業處,而於98年8 月21日姜澎齡請求聲請人簽署委託書,隔日交給姜澎齡之夫趙清龍,姜澎齡得以安心養病。因此,趙清龍應到案與聲請人對質上開事實,也有義務提出姜澎齡支出150 萬元之證據,聲請人代買何公司股票,為何相信姜澎齡告訴投資股票之細節。
㈡澎湖縣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台北
南京東路分行通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下稱二銀行帳戶,證據三:二銀行帳戶自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提存款交易完整資料)部分:
聲請人名下之二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未存入150 萬元信託金,只有聲請人以涉案前自有資金存於上開二銀行帳號戶內,即前開期間帳戶內共記載12筆交易,明細如下:
⒈支出方式:聲請人依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買賣股票
後,支、存股款專用帳號規定,於澎湖縣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摘要欄支出標示:「現金、轉帳:「7 月10日玖萬元,7 月14日捌萬元,7 月15日貳拾萬元,7 月21日拾肆萬元,7 月30日拾參萬元,8 月14日陸萬元」。共記載6 筆支出70萬元交易金額。
2.存入方式:上述6 筆支出金額、支出當日再存入,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後,支、存股款專用帳號規定,於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通儲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通儲帳號戶、在澎湖即可提、存現金或轉匯),乃存入6 筆金額記載於存入攔,存入摘要欄標示:「現金、轉帳、葉春庭」:「7 月10日陸萬捌仟元,7 月14日陸萬元,7 月15日貳拾萬元,7 月21日拾肆萬元,7 月30日拾參萬元,8 月14日陸萬元」。共6 筆記載存入65.8萬元交易金額。
3.據上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陸續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存入二銀行帳號戶之確定期間,實際上並沒有150 萬元信託金陸續存入之交易記載,而只有聲請人以涉案前自有資金,同期日先支出、再存入之交易項目共記載12筆交易明細,故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交易,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4.前開二銀行帳號戶,是起訴本案檢察官,無故拼湊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理二銀行帳號戶,無故認定該帳戶為聲請人犯罪工具,並未提出二銀行帳號戶,有存入15
0 萬元信託金、代為買賣何公司股票之日期、金額、數量或涉及任何構成違法要件之證據說明,其判決顯然於法無據。㈢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部分(證六: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⒈買賣股票有固定形式之交易對帳單(證據七:股票買賣交易
對帳單),必須記載:「證券名稱(買賣股票公司名稱)、交易類別(資券買賣)、股數(1000股為1 張)、單價(買賣股票)、手續費、交易稅、融資金額、利息、應收金額(計算至元)。」據上固定形式之記載,與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不符,根本無法對帳。
⒉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99年3 月10日起至
99年8 月10日共連續6 個月、載明附息5500元共6 筆,是每月10日固定借款予姜澎齡5500元。按股票每日交易漲跌幅規定:以本案情況,以150 萬元代買賣股票,每日股票價格、漲跌幅7%計算,每日損益高達10萬5 仟元。如以150 萬元融資買賣股票,按規定繳交股價4%,每日可買賣股票375 萬元,依漲跌幅7%計算、每日損益高達26萬元。聲請人收受150萬元代操買賣股票,每月只有附息姜澎齡5500元,不符買賣股票漲跌幅7%計算、每日損益高達26萬元,有損、有益的不同成果。另99年5 月27日載明姜澎齡向聲請人借款1 萬元、99年6 月20日載明借款2 萬元,以上符合姜澎齡借款不外洩,要求聲請人記載借款方式,不符合買賣股票成果給付獲利記載,應是聲請人有利證據。
⒊結上:姜澎齡已歿,無從對證,依法告訴人、檢察官應舉證
聲請人每筆獲利給付姜澎齡現金期日,比對聲請人買賣何公司股票獲利後給付獲利之證據。
㈣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部分(證據八: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
趙清龍是簽署收受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前3 項金額之當事人。又99年9 月8 日趙清龍收受之30萬元,係聲請人匯款至姜澎娟(姜澎齡妹)台北銀行帳戶(證據九:99年
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匯款單),姜澎娟知悉30萬元是自費手術款,轉交趙清龍,並不是返還投資金,姜士民(姜澎齡弟)也知悉30萬元是自費手術款。再99年
9 月4 日趙清龍收受5500元及22000 元2 筆,趙清龍要舉證是聲請人買賣何公司股票獲利後給付。據此,有必要再傳訊證人姜士民、姜澎娟、趙清龍等調查釐清趙清龍99年9 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之真正事實。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准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之98年8 月21日姜澎齡與聲請人簽訂之委
託書(證據二)、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證據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 月5 日澎馬公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證據四)、99年2 月25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證據六)、96年7 月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證據七)、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證據八)、葉春樹代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99年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據九)等證據,聲請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至聲請人主張有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到庭隔離
交互詰問之必要云云,惟就傳喚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部分,業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認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此部分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