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上晴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2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聲請人誤為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藍上晴(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法院106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抗告,惟依其本意係聲請再審,故本件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
1、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所衍生刑罰過重,而對於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定應執行刑時,請酌量裁定,以符罰刑相當並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又請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強盜罪),而定應執行刑之則應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本件聲請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其相對於所犯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與聲請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猶有雲壤之別。
2、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有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又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毒品罪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有別,然聲請人所犯之2 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卻與販賣一級毒品罪者,所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則如此何能以昭公信?
3、綜上所陳,請給予聲請人合理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使聲請人能有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自由,以孝順母親養育之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8 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 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各該判決書可按。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對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按原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對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部分),認量刑過重而為爭執。而非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主張有何新事實或證據,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誤提本件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