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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伍耀宏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除非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而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為有罪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及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是再審裁定得否抗告,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從而原確定判決所涉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所為相關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伍耀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且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