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政達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證人陳文志於「審理」中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政達(下稱被告)與陳文志以充分討論、確定固定模式後,再交由陳文志為細節之執行工作,惟就任何標案,陳文志均會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投標等足徵雙方乃係合作關係等證述內容;⑵證人林敬斌於「審理」中關於其所受被告雇用而任職之事務所,與陳文志之間乃係合作關係,其並乃依被告之指派,負責協助陳文志執行標案等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標案等證述內容;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 、6 等標案之出席、參與乃自行負擔差旅費,及大型案件由被告自行製作建議書時,縱未得標,被告亦不會向證人陳文志收取費用,甚且自行負擔附表編號2 該案之違約罰金,是以被告並非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個標案,皆向證人陳文志收取固定比例報酬;⑷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01 年6 月間,在未取得任何擔保下,陸續共匯款達新臺幣(下同)560 餘萬元予證人陳文志之配偶,作為雙方合作關係之出資;⑸被告乃派遣員工林敬斌常駐南部等情,是以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實無借牌予證人陳文志之妨害投標犯行,當受無罪之宣告,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請裁定就該部分開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惟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妨害投標罪,原確定二審判決論述過程如下:
1.先依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證人陳文志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與證人即亞佾公司名義負責人謝坤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暨澄意事務所歷年工程名稱、澄意事務所標案列表、100 年度決標公告、101 年度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021300 號函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再參酌扣案物品,認定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建築師,並先後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證人陳文志則為亞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文志及亞佾公司其餘員工均無建築師或其他專業技師人員資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共工程標案,均係證人陳文志經被告之同意,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或「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自行或指示亞佾公司投標,其中編號1 至6 之標案係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均得標;編號7 、8 所示之標案,則係以「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然編號7 所示之標案並未得標;被告提供「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及「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予證人陳文志蓋用於投、開標文件上,並固定領取決標金額之25%或20%(內含業主預扣之10%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為報酬等情。
2.再依證人陳文志證述內容中,核與被告前於調查處詢問所自白:伊與陳文志合作之高雄地區標案,係由陳文志尋找案源,得標後則多由陳文志或許哲彰(亞佾公司員工)統籌負責設計圖之繪製,陳文志及許哲彰繪製的設計圖伊不用親自審圖,至於現場監造及驗收一般都是陳文志、許哲彰自己負責等語,相互吻合之部分,並佐諸證人謝坤偉、許哲彰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之標案內容有何實質討論,或於投標前或標案執行過程中曾接受被告之指示等情事,認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無論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參標所需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或籌措履約保證金等前置作業,抑或得標後後續監工之實際執行,均係由證人陳文志或亞佾公司員工單獨負責,被告除提供投標名義及資格外,另僅在必須建築師自行當場時依證人陳文志之通知現身,然縱現身亦未與負責執行標案之亞佾公司員工有過標案上之討論,而並未實質參與標案甚明。
3.進依證人陳文志證述內容中,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自白:伊與陳文志約定的利潤為25%或20%,如果陳文志的成本增加,伊拿的比例仍是固定的,然伊曾經因為公司利潤不佳而主動調降比例等語,相互吻合之部分,認定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標案出具建築師之資格及名義,然無須負擔亞佾公司之人事成本等開銷,亦未實質參與標案執行,卻無論各別標案執行結果之盈虧,均可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顯與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人係以合作營利為目的,而為利益之共同體,自應就業務之執行共同決定並共負盈虧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所稱其與證人陳文志之間為所謂之「合作關係」,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
4.復以證人陳文志除使用被告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建築師邱照凱借用其「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工程共38件,可徵證人陳文志於調詢所陳稱:
伊於96年間認識被告就開始向其借牌,但因為被告的事務所在宜蘭不好聯繫,伊在2 年前認識事務所設在高雄的建築師邱照凱後,若有投標規範規定廠商需要建築師資格時,都會改以邱照凱事務所名義投標等語屬實。蓋衡情若亞佾公司確係證人陳文志與被告基於「合作關係」所成立,且被告與證人陳文志間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當會以雙方相互配合以謀取共同利益為目的,證人陳文志自無因地緣關係而改以他人牌照投標,致違反上開合作目的之可能,足見被告所稱「合作關係」並非不可取代,益證被告容許亞佾公司以其名義投標一事確係借牌行為無訛。
5.另並說明:⑴證人陳文志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合作關係,投
標前會與被告共同討論標案內容或是否投標云云,惟該等證述內容核與其初次調詢中之陳述迥異,且以證人陳文志具有長期豐富之借牌經驗而了解業界借牌之行情,其於初次調詢中所陳稱借牌之情,並無誤認事實之可能,而該初次調詢中陳述,又與被告於調詢中所自承:附表編號1 至
8 之8 件標案的案源,都是來自陳文志等語相符,是自以證人陳文志之初次調詢中陳述內容係屬事實而堪採信,證人陳文志嗣更易前詞,而為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難予憑採。
⑵證人林敬斌固於「審理」中為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乃係合作
關係等證述,惟證人林敬斌既另陳稱:伊不清楚陳文志、黃政達事務所與亞佾公司之間的關係,伊之階層無法了解陳文志與被告彼此的合作關係,合作細節伊不清楚,合作的架構不在伊職權範圍,伊不便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敬斌關於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乃係合作關係等證述內容,僅為其個人意見,不足為被告與證人陳文志之間非借牌關係,而為「合作關係」之認定。
⑶另依證人陳文志所證: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基於大家都
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跟伊收取費用。因為伊與被告從認識到最後做借牌,伊等私下也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專業素養比伊還足,有些案件需要麻煩他、詢問他或是請他從宜蘭下來,被告都沒有向伊要過任何差旅費,他很願意幫忙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其與證人陳文志之多年情誼,始未向證人陳文志另行收取差旅等費用,而非因其與被告間非借牌之關係;另附表編號2 所示標案逾期罰款,本當先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此一得標名義繳納,是亦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匯入證人陳文志
之配偶陳梅芳帳戶之款項,縱使多於本案所有標案之合計結算金額,依證人陳文志所證稱:上開款項是被告匯給伊之設計監造費用,及於伊人事費用需要周轉應急時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可知超出設計監造費用部分之款項應屬借款無訛,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負擔亞佾公司營運之虧損(或被告乃係以該等匯款充作其對亞佾公司之出資)。
6.綜上可知,原確定二審判決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8 件標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第28至43頁)。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⑴、⑵及事證⑶、⑷,均係被告
早自原審起所採之抗辯,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105 年11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可按(原審卷四第37至51頁),且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前述三、
㈠、5 所列共4 點),聲請人仍執前詞及所舉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之證據資料,持以聲請再審,自不得指係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而於客觀上顯無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再審要件不合。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⑸,林敬斌縱係被告所雇用後派
駐在亞佾公司,以被告既陳稱就附表編號9 部分係其自己決定參與競標並得標,嗣將其中設計圖部分委託陳文志繪製各情,再佐諸被告前將事務所設於宜蘭,暨證人林敬斌亦證稱:伊知悉大里區大樓服務工程一案等語,可知被告就「自己決定」標取之設計監造案,乃有委託證人陳文志協助之處,則斯時遠在宜蘭之被告,為此派遣員工林敬斌就近協助證人陳文志完成其委託之事,俾順利履約,本非不能想像。質言之,被告縱有將員工林敬斌派駐亞佾公司一情,僅足證被告就「自己決定」標取之設計監造案,有需仰賴證人陳文志之處,2 人就該等案件存有合作關係,尚不足以推認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部分,同屬合作關係,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⑸,自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亦核與再審條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及物證取捨,暨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事由,或屬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或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被告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俱與聲請再審法條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 │├──┬────┬──────────┬──────┬──────┬──────┬─────┬───────────┬─────┬──────┤│編號│機關名稱│ 標案案號及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履約起迄日期│ 底價金額 │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 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屏東縣政│B000000-0A │99年3月4日 │099/04/19 至│ 63萬7,293元│099/03/25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63萬7,293元││(即│府 │口社國小整建圍牆坡坎│ │099/05/28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暨屋頂防水工程委託規│ │ │ │ │ │ │ ││書附│ │劃設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 │ │ │ │ │ │ │ │├──┼────┼──────────┼──────┼──────┼──────┼─────┼───────────┼─────┼──────┤│ 2 │花蓮縣豐│00000000 │98年11月30日│099/01/07 至│ 149萬元│098/12/29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80萬元││(即│濱鄉公所│豐濱鄉新社村噶瑪蘭文│ │099/07/05 │ │ │2 、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化館規劃案 │ │ │ │ │3 、澄意建築師事務所 │ │ ││書附│ │ │ │ │ │ │4 、鄭一良 │ │ ││件二│ │ │ │ │ │ │5 、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 │ │ │ │ │ │6 、賈書恆建築師事務所│ │ ││2 )│ │ │ │ │ │ │ │ │ │├──┼────┼──────────┼──────┼──────┼──────┼─────┼───────────┼─────┼──────┤│ 3 │屏東縣來│980525 │98年5月25日 │098/06/02 至│ 18萬9,000元│098/06/02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 11萬2,590元││(即│義鄉公所│98年度來義鄉原住民文│ │098/06/15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物館改善工程委託測設│ │ │ │ │ │ │ ││書附│ │及監造業務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4 )│ │ │ │ │ │ │ │ │ │├──┼────┼──────────┼──────┼──────┼──────┼─────┼───────────┼─────┼──────┤│ 4 │高雄市政│99004 │99年3月11日 │099/03/31 至│103萬7,074元│099/03/3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黃政達建築│103萬7,074元││(即│府觀光局│「99年度高雄市金獅湖│ │099/12/31 │ │ │ │師事務所 │ ││起訴│ │風景區設施整建工程」│ │ │ │ │ │ │ ││書附│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 │ │ │ │ │ │ ││件二│ │務 │ │ │ │ │ │ │ ││編號│ │ │ │ │ │ │ │ │ ││5 )│ │ │ │ │ │ │ │ │ │├──┼────┼──────────┼──────┼──────┼──────┼─────┼───────────┼─────┼──────┤│ 5 │屏東縣政│B000000-0B │99年12月22日│100/02/14 至│ 60萬3,680元│100/01/25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60萬3,680元││(即│府 │屏東縣立體育管理所縣│ │100/03/07 │ │ │2 、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立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 │ │ │ │ │ │ ││書附│ │計暨履約監造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6 )│ │ │ │ │ │ │ │ │ │├──┼────┼──────────┼──────┼──────┼──────┼─────┼───────────┼─────┼──────┤│ 6 │行政院勞│0000000-00 │100年2月1日 │100/03/07 至│ 56萬元│100/03/07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 56萬元││(即│工委員會│活動中心6樓大禮堂整 │ │100/04/01 │ │ │2 、黃冠華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職業訓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 │ │ │3 、賴碧華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局南區職│及監造 │ │ │ │ │4 、吳坤泉建築師事務所│ │ ││件二│業訓練中│ │ │ │ │ │5 、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 │ ││編號│心 │ │ │ │ │ │ │ │ ││7 )│ │ │ │ │ │ │ │ │ │├──┼────┼──────────┼──────┼──────┼──────┼─────┼───────────┼─────┼──────┤│ 7 │高雄市立│ftm0000000 │101年9月5日 │101/10/02 至│ 49萬元│101/09/27 │1 、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王漢瑞建築│ 49萬元││(即│福誠高級│福誠高中游泳池冷改溫│ │101/10/31 │ │ │2 、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師事務所 │ ││起訴│中學 │及整建工程委託規劃、│ │ │ │ │ 司 │ │ ││書附│ │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 │ │ │ │ │3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 │ ││件二│ │ │ │ │ │ │ 所 │ │ ││編號│ │ │ │ │ │ │ │ │ ││8 )│ │ │ │ │ │ │ │ │ │├──┼────┼──────────┼──────┼──────┼──────┼─────┼───────────┼─────┼──────┤│ 8 │屏東縣內│000000000 │101年8月22日│101/09/13 至│ 57萬4,650元│101/08/28 │1 、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澄意聯合建│ 57萬元││(即│埔鄉公所│公一公園新闢工程規劃│ │101/12/01 │ │ │ 所 │築師事務所│ ││起訴│ │設計案 │ │ │ │ │2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 │ ││書附│ │ │ │ │ │ │ 司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9 )│ │ │ │ │ │ │ │ │ │├──┼────┼──────────┼──────┼──────┼──────┼─────┼───────────┼─────┼──────┤│ 9 │經濟部工│0000000D021 │99年8月24日 │099/09/10 至│103萬2,615元│099/09/10 │1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黃政達建築│101萬5,113元││(即│業局 │臺中縣大里工業區服務│ │100/12/31 │ │ │2 、楊捷安建築師事務所│師事務所 │ ││起訴│ │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 │ │ │ │3 、柯耿星建築師事務所│ │ ││書附│ │監造技術服務案 │ │ │ │ │ │ │ ││件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3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