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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沒有提出告訴人夏有生全家從26號衝出來37號的畫面(高市府監視器NoKC101J0132)。㈡爭端語,「若」即「鈉」,當場即已澄清,爭端話語句的正確意義為何用意。我沒有誹謗告訴人。原審就上開重要且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嫺芸(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

㈠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案106年6

月13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針對其中告訴人夏有生提出之錄音光碟(105/24786 )再為勘驗,勘驗結果:「(全程臺語對話)

00:00:01秒至00:00:12秒(法庭錄音時間00:17:01至00:17:15)被告:你全家火燒死光光。

告訴人:你說啥?被 告:我說你啦!告訴人:我?我是甚麼人?被 告:我說你啦,你全家死光光!告訴人:我是甚麼人?好!來!(語意不清無法辨識)被 告:我跟你說。

告訴人:嘿,來!被 告:你給我好好錄起來!

00:00:13秒至00:00:40秒(法庭錄音時間00:17:16至00:18:07)告訴人:好!被 告:伊啦!伊啦!伊啦入阮兜作賊!告訴人:你是在說甚麼瘋話?(被告同時說話語意不清無法

辨識)你盃吼!不曾走進去裡面啦,沒有喔,你來搬進去裡面啦!你盃謀作賊啦!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你那!你那!敢走進來,你

家全家人都死光光!你來發誓!你來發誓!!告訴人:你放!

00:00:40秒至00:01:02秒(法庭錄音時間00:18:18至00:18:29)被告:你去大路來發誓!告訴人:我為甚麼要去大路發誓?被 告:阿你就這樣講阿!告訴人:我說怎樣?被 告:你那!你那!敢ㄏ一ㄌㄦ告訴人;我有說這句話嗎?我有說這句話嗎?被 告:你若敢進來,你全家都火燒死掉!你發誓阿!你發

誓阿!告訴人:我發誓要怎樣?被 告:你發誓阿!

00:01:02秒至00:01:10秒(法庭錄音時間00:18:30至00:18:43)告訴人:我發誓要怎樣?(被告同時說話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我發誓要怎樣嘛?我為甚麼要發誓麻?第一我沒有作賊麻!被 告:喔那都是你自己在講的。

告訴人:甚麼叫都我自己講的?你為甚麼認定我作賊?被 告:要不然為甚麼你要來我撞門?告訴人:你剛才講罵人了!

00:01:10秒至00:01:31秒(法庭錄音時間00:18:44至00:19:04)被告:你之前沒牙齒的時候,我摩托車牽去,你衝過來要殺

我!我請問告訴人:我問你啦,你大日初四啦,出入沒問候就算了,你

為甚麼要罵我?我跟你說啦,隔壁人別躲在裡面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 頁)。其中00:00:

13秒至00:00:40秒間之「被告:伊啦!伊啦!伊啦入阮兜作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3日勘驗時記載為「被告:你真正有走入我家作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雖與本院依臺語音譯逐字照錄不同,惟全句意義,確為被告指摘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作賊(即竊盜)」,並無語義不明之處。

則聲請再審意旨所謂爭端語是「若」即「鈉」,自屬無據。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沒有提出告訴人夏有生全家從26號衝出

來37號的畫面(高市府監視器NoKC101Jo132)」云云。惟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既已顯示被告指摘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作賊(即竊盜)」,自無再調取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