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黃榮華(下稱聲請人)所提出:⑴台灣省高雄縣
政府83年2 月4 日府農保字第20415 號公告;⑵行政院環保署86年11月13日環署綜字第69050 號公告;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於89年3 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 號函(以上為說明第一件部分);⑷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 月6 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 號函;⑸83年6 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6 月22日83年度認字第000397號認證書;⑺高雄縣政府89年3 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 號函(以上為說明第二件部分);⑻內政部88年8 月17日(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4次會議記錄;⑼內政部88年10月審議同意核定;⑽內政部89年2 月2 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 號函(以上為說明第三件部分);⑾82年5 月24日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 次定期大會決議案;⑿中華民國公共衛生學會82年9 月8 日(82)公衛會字第82105 號函;⒀82年8 月27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章程;⒁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以上說明第四件部分)等文書,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至聲請人雖提出: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行
政院農委會)第102 年6 月10日水保監字第1021810795號、⑵102 年4 月19日水保監字第1021805347號及⑶103 年10月31日水保監字第1031823473號等函文(說明第五件部分),主張本案「致生水土流失」防止災害義務人為高雄縣(市)政府水利局水保科,而非聲請人云云。其中⑴、⑵所示函文,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⑶部分則因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故均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惟上開函文所示內容,雖係行政院農委會分就華榮醫院財團法人籌備處、聲請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及嶺頂農路疑義案而為之說明,但文內均未提及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高雄縣(市)政府,而非被告;另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25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及內政部106 年5 月3 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06705號函(說明第三件部分),雖亦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而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之新證據,惟上開函文僅係本案確定後,高雄市政府認聲請人對本件開發案,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致生水土流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屬情節重大,爰依相關規定,報請內政部辦理廢止該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暨其相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內政部則就高雄市政府上開報請廢止開發同意案,依法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因此,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本身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再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7 日認字第00
9001571 、000000000 號認證之100 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契約書2 紙,主張其僅係工程之定作人,並非現場施工人員,自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罪之規範云云。惟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前段亦分別對於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定有處罰之規定。本案依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一期)記載(見警2 卷第66頁),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為坐落高雄縣○○鎮○○段177-15、177-31、125-18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聲請人既係系爭3 筆土地之經營人,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
4 條規定,自屬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聲請人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有水土保持之義務與責任;而且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立法解釋,並非土地所有人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須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始足當之,本件開發案之負責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為本件開發案工程發包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供述甚詳(警一卷第
7 頁,警三卷第2 頁),另聲請人擬在系爭3 筆土地及坐落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施作道路路面、集水井、排水溝、滯洪沉砂池、截水溝、擋土牆等工程,乃以聲請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雜項執照,並經該局於92年7 月23日核發(92)高縣建雜字第00022 號雜項執照,亦有雜項執照附卷可憑(警一卷第64頁),可知聲請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人,則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自應歸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再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亦無從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因認不具證據之確實性。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 依醫療法第30條適用民法第59、60、61條
規定,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早於82年12月7 日即有實體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是創辦人,是主要財產捐助人及興辦事業建築執照起造負責人,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關係是附屬人格關係,非具獨立人格之法律主體,不得對聲請人判處罪刑云云,僅係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意見,並非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人再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