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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為清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11 號、第127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被告許根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足證本案之支票確非聲請人陳為清(下稱聲請人)所竊取及與許根定共同偽造支票,此有新北地院判決書可證。㈡上開新北地院確定判決(許根定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理由欄內明白認定「本案之2 張支票並非聲請人自正昊公司竊取及偽造,而是正昊公司之林昊雷交付聲請人使用,目的在用於向啟美公司換回先前正昊公司所開立之2 張支票」、「證人林昊雷於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屬偽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昊雷之證言,既已證明其虛偽,自足據以為再審之事實理由。㈢另據新北地院判決書亦記載「證人田陳錦珠就C1、C2支票換為D1、D2支票之換票經過,證稱於C1、C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林昊雷、陳為清常與其連絡商討C1、C2支票換票之事,當時林昊雷、陳為清均認為該筆債務係許根定負責,其感覺正昊公司可能不想支付票款,所以有提議要用50萬元到100 萬元跟正昊公司和解,但仍未談成,最後由林昊雷與其談好要用15張遠期支票分期支付C1、C2支票票款(總額3,127,380 元)之條件後,其於101 年6 月13日將C1、C2支票抽票,林昊雷為取信其,先於同年月15日以許根定名義匯款20萬元至啟美公司帳戶,並用簡訊向其告知該筆匯款理由,其有向許根定查證該筆匯款確非許根定所匯,而林昊雷以許根定名義匯款,係因林昊雷、陳為清認為該筆債務係許根定要負責,再於同年月16日由黃慧雯將總額已扣除20萬元之D1、D2支票」等事實,此項證人田陳錦珠之證言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亦足據以為再審之理由。㈣林昊雷(現改名為林建志)因本件所涉犯誣告、偽證罪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股別不詳),此事實亦足據以為再審之理由。㈤另聲請人因本件所涉犯偽證罪(於上開新北地院被告許根定偽造有價證卷案審理中作證之證言不實部分) ,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4723號河股檢察官偵辦中。聲請人於此案偵查中坦承偽證犯行。此事實足徵聲請人於本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綜上所陳,本案支票確非聲請人所竊取,亦確非聲請人與許根定二人所共同偽造,自當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就聲請人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林正添、林昊雷、田欽國之證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 紙、系爭2 張支票影本各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No .00000000、No .00000000及No .00000000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12月19日一新興字第00185 號函1 份、證人田欽國出具之手寫筆記影本1 紙及「系爭二支票來由事件時間表」1 份等證據資料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6 號論處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許根定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判決,以證明聲請人未竊取支票並與許根定共同偽造支票,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上開新北地院確定判決,係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同案被告許根定有起訴書所載涉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罪嫌,而判決該案被告許根定無罪。縱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修法後,係符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就該新北地院確定判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故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一㈠部分之再審聲請,應屬無理由。

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人已死亡、所在不明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據以聲請再審。且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證人林昊雷於偵審中之證言,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理由內認定係屬偽證,林昊雷(現改名為林建志)因本件所涉犯偽證等罪嫌暨聲請人因該案於新北地院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現均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證人林昊雷及聲請人所涉之偽證罪,均未判決確定;且上揭新北地院判決之效力僅及該案受審之許根定,就證人林昊雷於偵審中之證言是否虛假,並無確定效力,故聲請人仍屬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為虛偽,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聲請人上開意旨一㈡㈣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㈣聲請人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理由內

所載證人田陳錦珠就C1、C2支票換為D1、D2支票之換票過程之證詞(詳上開聲請意旨),因而認證人田陳錦珠上開證詞屬新證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田陳錦珠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難免因主觀上個人知覺、記憶、經驗,以及客觀上時間之經過,因此與客觀事實有一定出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書、物證等客觀證據,以輔助證明證人田陳錦珠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此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以上開意旨一㈢部分以有此部分新證據執以再審聲請,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