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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葉春庭聲請本件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僅違背規定,且無從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