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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新提出之「交割買賣股票股款專戶」交易明細(下稱新證1 ,另聲請狀所載附件5 同為交易明細),亦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此段期間中,聲請人未曾對帳戶陸續存入信託金或不明新資金,再參以臺灣現有約

300 萬位股票投資人,均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制定之交割股款專戶作業法規,及受託銀行依據該等法規所擬具之契約、回函(即聲請狀所載附件1 至4 ),由受託銀行為投資人設立專戶,且「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之常情,自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前述期間中,收受姜澎齡信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代為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趙安琪之不實證述內容對聲請人論罪,然就前述新證一所示2 帳戶,何以係犯罪工具?及就姜澎齡確切支付予聲請人之各筆款項金額、日期暨聲請人又係如何轉存,並以如何之價格,於何時代為購買何項股票?卻均未做任何說明,自均猶有應待調查之處;㈢本案實係聲請人於98年間見姜澎齡因病失業且遭家屬遺棄,路見不平乃供應姜澎齡三餐,並與姜澎齡共同簽署假文件(即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二「98年8 月21日委託書」),俾協助姜澎齡應付其不事生產之貪婪家屬,豈料姜澎齡突遭害死、死無對證,聲請人與姜澎齡前述共同簽署之假文件,反而為聲請人招來本案禍端;另聲請人在姜澎齡住院時,係因趙清龍以將為姜澎齡辦理轉院為由開口借款,卻又要聲請人將所借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姜澎娟帳戶(即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三「99年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人為免趙清龍事後否認借款一事,方故意不實製作「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單」(即聲請狀所附之證據四)供趙清龍於收訖款項後簽收,原確定判決卻誤引聲請人故意不實製作之前述「98年8 月21日委託書」、「99年

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聲請人匯款30萬元所取得之「99年9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即證據二至四),作為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論據,自屬違誤。實則此部分只需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姜士民到庭接受聲請人之交互詰問,即得清楚呈現聲請人並非對姜澎齡繼承人發放投資獲利,而係出借款項予渠等之新事實。綜上,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聲請人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依法本屬有據,惟聲請人先前「5次」以「交割買賣股票股款專戶」(新證1 )此項新證據提出再審,卻迭遭歷審駁回,為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依法鑒實裁定准允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經查:

㈠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舉之「交割買賣股票股款專戶

」交易明細(新證1 、附件5 )及作業法規、契約、回函等資料(附件1 至4 )部分,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即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五、六、七、八)。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

姜士民部分,於先前之再審聲請中亦已有所主張,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即聲請狀所附之證據七、八),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同非適法。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

據取捨漫事爭執,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而未具體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疏漏及證據取捨不當,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