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智仁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9號、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第
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1144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姑不論科瑞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當時屬於該公司名下財產有面積約
120 坪之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並有2006年出廠之中華賓士S500自用小客車(市價約400 萬元),足以抵償原確定判決所列詐欺(跳票)金額,足證科瑞帝公司與志一公司等5 家公司交易時,有資產足以支付,應無自始不欲給付之詐欺犯意。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102 年財產總歸戶清單資料顯示,盧建興於101 年第4 季購入臺南市安平區房屋(市價逾千萬元),並有2003年出廠之車輛1 部;葉文斌則於101 年第4 季購入國瑞牌車輛1 部,顯見盧建興、葉文斌於101 年分別擔任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負責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無資力之人,亦非如其等所證無任何資力可供經營公司。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華強公司匯至肇升公司之資金約1,700 萬元至1,800 萬元,反之,由肇升公司匯至華強公司之資金僅約500 萬元至
600 萬元,若被告僅以向當舖借得之266 萬元資金反覆匯入方式製造併購價金給付之假象,則2 家公司之資金匯出、匯入紀錄,應約略相當,而卷附彰化銀行106 年5 月26日陳報狀、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5 月17日函業已指明被告並未提出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間之虛偽不實資產轉讓契約,向上開2 家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僅欲以詐術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何需特地製作此等無關緊要之不實合約。原審就上開重要且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智仁(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執字第7049號案卷(即被告涉犯詐欺等案卷),核閱結果: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證
人即志一公司副總經理黃丙丁、旭奇公司業務人員許素娟、新光公司業務人員楊東仁、至得公司業務人員郭怡勤、僼泰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賢、科瑞帝公司登記董事陳炳坤、代收鋼材人員呂昆陽之證述,及相關之請款單、運輸單、銷貨單、購買合約、訂貨確認單、交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科瑞帝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科瑞帝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被告自承為金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金聚順公司前名義負責人陳俊男、東浦公司名義負責人葉文斌、負責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處理帳務之莫備琳、東浦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楊馨慧、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簡佩怡、永誠公司協理鄧松濤之證述,及相關之金聚順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葉文斌99年度所得總額0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0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8 萬663 元、101 年第4 季之財產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1 部》、報價單、訂購合約、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分別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4-29 、38-40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於100 年6 月至8 月短短2 個月間,向志一公司等5 家
公司訂購1,500 多萬元之貨品,而交付志一公司等5 家公司之科瑞帝公司名義支票,亦自100 年8 月中旬起即陸續屆發票日集中跳票一節,則屬事實,顯示科瑞帝公司縱擁有不動產、中華賓士小客車等資產,並無法支付高達1,500 多萬元之貨款,始有支票退票之結果。則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謂「科瑞帝公司有資產足以支付,應無自始不欲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非有據。
⒊陳俊男、葉文斌既僅為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名義負責人,
顯無經營該2 家公司之真意,而自然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資產更不可混為一談,其等擁有之資產,自亦與該2 家公司無涉。則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謂「陳俊男、葉文斌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任何資力可供經營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亦非有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三㈠部分,綜合各種相關證據(
被告自承為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肇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慈雅、居間介紹被告與王慈雅認識之鄭清吉、大大當舖負責人蔡連博、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經辦人員朱昶碩及經理黃世宏、彰化銀行行員陳世恭、華強公司會計許玉玲、代為處理肇升公司提款轉帳事宜之王志琳之證述,及相關資產轉讓契約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及內頁、肇升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合分行99年1 月20日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9年3 月24日函暨附件、王慈雅99年4 月21日刑事自首暨辯護狀、華強公司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借款之貸款資料、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2 年
3 月6 日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第五區營運處102 年4 月
9 日函暨附件、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間之資金來源流程分析圖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被告自承曾指示王慈雅及林士傑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證人王慈雅、共犯林士傑之證述,及相關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土地及地上建物標示及權利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6日函暨附件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分別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47-53 、55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依證人即肇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慈雅於偵訊、原審證稱:「
. . . 被告說如果沒有簽契約,無法取信銀行,表面上華強公司向肇升公司購買資產,銀行就會願意貸款. . . 我們講好取得貸款後,一半的錢讓我去償還肇升公司的債務,另一半交由被告使用. . . 」等語,及上開相關事證,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間之匯款金額縱有差距(既係華強公司欲併購肇升公司之資產,當係華強公司匯款予肇升公司,豈有2 家公司匯款金額應一致之理),亦無礙於被告與王慈雅有共同詐騙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犯意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
行申辦貸款時,均未提供華強公司與肇升公司之資產轉讓契約」一節已明確認定,並認被告係「藉由虛偽不實之資產轉讓契約書,向蔡連博所經營之大大當舖借款226 萬5,000 元,再由被告及王慈雅共同或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許玉玲、王志琳利用該筆借款在肇升公司及華強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間來回提領,以製造華強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肇升公司之資金交易紀錄,佯裝為具有一定資力之正常營運公司之詐術方式,使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陷於錯誤,誤認華強公司具有經營實績及實質資產,得以其營業收入及資產為還款來源,而分別核撥貸款,致該等銀行受有貸款未能清償之損害」,雖被告未持上開資產轉讓契約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亦無礙於被告與王慈雅謀意詐騙銀行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