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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1042 、33876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聲請人有提出串供的證據,而這些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無罪,惟法院一直沒查證也沒說明,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1336號、100年度訴字第304號認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而上開10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

7、438、439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0、101、10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7、438、43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101、102號判決書可按。本院並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判決理由第50頁甲以下、第89頁以下,第136頁以下至第170頁),足見本院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證人串供之證據,請求調查而未調查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指證據有為何,亦未具體敘明該項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各節。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故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