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1 、2 、3 「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即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以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依法務部頒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刑人黃建銘所犯各罪之原宣告刑,前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上開應執行刑,嗣後又與受刑人黃建銘所犯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接續執行,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執行,尚未期滿,故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7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黃建銘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
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予指明。
㈢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黃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且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6 月24日以前,且該3 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核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就附表編號
2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