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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松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松安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松安因105年度執聲字第57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迄今已逾3年9月。受處分人保護管束即將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屆滿,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遵守保護管束命令,請求免予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保護管束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處理(聲請書誤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松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 年3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止,並自102 年3 月2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進行報告,且已支付款項予公庫完畢,並完成4 場次法治教育,亦有受處分人報到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主任觀護人105 年11月29日簽等件可參。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