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祥銨(原名彭元山)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祥銨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祥銨經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如其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祥銨(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 月28日雄院隆刑慎105 審易273 字第1051003510號函在卷可憑。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