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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伍耀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伍耀宗(下稱被告)所犯106年度上易字第693 、694 號案件(下稱本案),定於106 年12月14日由黃壽燕審判長行審判程序,惟被告前犯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案件(下稱前案)亦為黃壽燕審判長行審判程序,因於前案審理中一再出言制止被告為有利陳述,前車之鑑不遠,足認本案審理結果有不公之處,致令被告蒙受不白之冤,為此請求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審判長承審前案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辦該案件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審判長如何問案,乃其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被告所指審判長於前案審理過程,出言制止被告為有利陳述云云,經調取該案審判筆錄以觀,未見有重大明顯情事,認審判長開庭時有何偏頗之虞,參以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審判長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導致於本案審判亦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聲請人所指應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