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即被 告 李俊良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80 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3 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而,難認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且被告家中是否尚有祖母待扶養,亦與其是否因前揭事宜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等視,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已坦認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以外之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尚有祖母待扶養,故無逃亡之可能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